劉海茹文集

書籍簡介

書名:劉海茹文集
作者:劉海茹
出書機構:北京時代弄潮文化發展有限公司
網路推廣:個人出書網老人出書網
媒體支持:時代文化出版社
合作宣傳:時代教育出版社、時代文獻出版社、時代作家出版社
出版時間:2011年4月
版次:1版
開本:850×11681/32
紙張:膠版紙
包裝:平裝

作者簡介

劉海茹,1934年生於吉林省吉林市。舞蹈理論家、評論家、中國藝術研究院舞蹈研究所研究員。1949年3月加入長春市文藝工作團任演員。參加了《紅綢舞》的集體創作並領舞。1951年6月隨中國青年文藝工作團參加第三屆世界青年與學生和平友誼聯歡節,《紅綢舞》獲聯歡節舞蹈比賽一等獎。隨後赴東歐各國訪問演出。1952年10月調入中央歌舞團,任舞蹈演員。1956年月10月調中國舞蹈家協會任編輯。1973年3月調入文化部文學藝術研究院(現中國藝術研究院),從事舞蹈評論和理論研究。先後參加了《舞蹈》、《民眾舞蹈》、《舞蹈叢刊》、《舞蹈論叢》、《舞蹈藝術》等全國主要舞蹈刊物的編輯工作。參與《辭海》、《中國大百科全書·音樂舞蹈卷》的撰稿工作。是《中國舞蹈大詞典》分支主編。參加開展少年兒童舞蹈活動,並進行講學、輔導與評審工作。出版了《舞論》、《舞蹈評論選》、《兒童舞蹈文集》、《怎樣記錄舞蹈》、《小歌舞》等專著。發表了舞蹈理論、舞蹈評論文章百餘篇。1989年出席由中國藝術研究院、全蘇藝術科學研究所舉辦的“中蘇雙邊學術研討會”發表論文《繼承·發展·創新——傳統舞蹈在新舞蹈創作中的作用》,併入選《首屆雙邊學術會議論文集》。2001年應邀參加在澳門舉行的《中國內地、香港、澳門少兒藝術專家研討會》。2002年參加由中國舞蹈家協會舉辦的首屆中國舞蹈節“舞蹈論壇”,發表了題為《學法·思法·談舞》論文。2002年獲中國歌舞團頒發的“突出貢獻者”榮譽證書。2004年3月獲第四屆中國舞蹈“荷花獎”舞蹈理論獎,並參加“舞蹈理論評論研討會”。中國舞蹈家協會會員、中國兒童歌舞學會理事、中國舞蹈家協會兒童舞蹈藝術委員會委員。

本書序文

這本集子中的文章,均是我出版《舞蹈評論》、《兒童舞蹈文集》(2004年)之後撰寫並公開發表的以及上世紀九十年代出版的教材。現匯集成冊,以便宜於保存、留念。

書籍目錄

前言 2
學法、思法、談舞
——《長鼓舞》著作權糾紛案所引起的思考 4
學法、思法、談舞(下)
——《長鼓舞》著作權糾紛案所引起的思考 7
淺議舞劇創作 13
讓戲中有舞、舞中有戲 17
學習胡錦濤同志《講話》
——羊城講學隨感 18
回顧與思考
——《紅綢舞》六十年 20
“紅綢”飛舞話春秋
——《紅綢舞》六十年 24
學法與用法
——為《紅綢舞》著作權正名 26
《紅綢舞》是集體創作的 30
紅色記憶
——寫在《紅綢舞》誕生60周年之際 32
難忘的記憶 34
如何學習和表演《紅綢舞》 37
多才多藝的申老
——申溪先生印象 38
那些新中國少兒舞蹈發展的閃光足跡 41
細節在兒童舞蹈創作中的作用 44
期盼兒童舞蹈評論後繼有人
——雜談兒童舞蹈評論 48
寓教於舞
——關於加強少年兒童舞蹈教育的議論 51
久違的“小葡風采”
——觀“小荷風采”全國少兒舞蹈展演手記 53
2005年的“小荷風采”
——觀全國少兒舞蹈展演手記摘頁 56
觀與思
——少兒舞蹈議論三則 59
兒童舞蹈教材 60
時裝表演與時裝模特 105
服裝模特訓練基本教材 110

原文摘錄

…………
思考之五:職務作品問題
所謂“職務作品”,是指工作人員為完成本單位領導或者本單位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職務作品”與工作人員所擔負的職務緊緊地連線在一起(如演出單位的編導、作曲者、舞美設計等),它是單位領導或單位安排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任務而創作的成果。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構成“職務作品”的因素“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規則:“職務作品”的作者只有署名權,其他權利諸如發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或者報酬權等,均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位享有。例如由西藏軍區政治部文工團達娃拉姆創作的舞蹈《酥油飄香》,就是屬於“職務作品”。編導達拉娃姆是部隊文工團的在職人員,創作舞蹈所需的一切(物質、技術)費用均由文工團擔負,並由文工團領導承擔責任。據《北京晚報》報導:“中國歌劇院在這方面開了個好頭,該院以每個節目三萬元的價格買下了舞蹈作品《頂碗舞》、《酥油飄香》的表演權。據了解花錢買舞蹈作品表演權,在中國舞蹈界還是第一次。這對加強舞蹈界的維權意識有著積極的意義。筆者曾與編導達娃拉姆談過此事。購買表演權的權為單位所有,編導只有署名權。這種做法是符合《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在改革開放之前,我國專業舞蹈團體創作舞蹈作品所用資金、設備、人力……均由國家負責,其作品理應屬“職務作品”,作者只有署名權。但是,現在的法律是否適用於那個年代所產生的作品,這需要討論、研究。
在《長鼓舞》著作權糾紛案中,李仁順狀告崔美善的案由是侵犯了“舞蹈作品作者的署名權、……獲酬權”。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有人曾對李仁順的案由提出異議,認為《長鼓舞》是在國家領導的演出單位所提供的一切專用資金、物質、設備、演員等條件下,進行創作的。根據《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長鼓舞》應屬“職務作品”範疇,其作品的作者只有署名權,不能享有獲酬權。
另有,對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在理論界爭論很大。一種觀點從保護創作者的立場出發,否認法人能成為作者,認為創作行為是自然人所特有的能力,如德國、法國採取這一觀點。英、美國家則普遍認為除自然人外,著作權也可先屬於一個有別於自然人的法律實體。日本的著作權法明文規定,法人團體的受僱人按著法人的提議,以法人名義發表的作品,只要其完成時無契約或工作章程的另行規定,則該法人視為作者。在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也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位視為作者。”
對其他組織單位能否成為作者,更是個有爭議的問題,主要考慮到其他組織單位沒有獨立的經費,也無責任能力,無法獨立承擔責任。
“職務作品”在我國的社會制度下,由國家管理的演出團體,目前尚屬多數,如何按法律處理好“職務作品”的作者權益,又不違反法律,將是促進、繁榮文化創作積極性至關重要的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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