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獎勵條令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安機關獎勵工作,促進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

公安機關獎勵工作要服從服務公安工作全局和中心任務,及時獎勵在各項公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集體和個人。

第三條

公安機關獎勵工作堅持以下原則:
(一)實事求是,按績施獎;
(二)發揚民主,貫徹民眾路線;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

第四條

公安機關獎勵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工負責。公安機關政工部門是獎勵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管理獎勵工作。公安機關其他部門配合政工部門做好獎勵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獎勵經費列入各級公安機關財務年度預算,從公安業務費中列支,專款專用。

第二章 獎勵的類別、對象和等級

第六條 獎勵分為集體獎勵和個人獎勵。
第七條 集體獎勵的對象是各級公安機關建制單位和為完成專項工作臨時成立的非建制單位。
第八條 個人獎勵的對象是各級公安機關在職在編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生前有重大貢獻或者突出事跡,符合獎勵條件的,可以追授獎勵。
第九條 集體獎勵由低至高依次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個人獎勵由低至高依次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個人榮譽稱號是指全國公安系統二級英雄模範、一級英雄模範。

第三章 獎勵的條件和標準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集體,應當給予獎勵:
(一)依法查處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穩定,成績突出的;
(二)依法妥善處置群體性事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圓滿完成重大活動安全保衛任務,成績突出的;
(三)加強公安基層基礎建設,落實各項管理防範措施,有效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成績突出的;
(四)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實行科學、文明、規範管理,提高工作質量和辦事效率,成績突出的;
(五)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強化教育、管理和監督,提高隊伍的整體素質和戰鬥力,成績突出的;
(六)認真完成綜合管理、警務保障等工作任務,成績突出的;
(七)勇於探索,大膽創新,有發明創造、革新成果或者創造典型經驗,成績突出的;
(八)密切聯繫民眾,熱情為民眾服務,成績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績突出的。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一)不畏艱難,不怕犧牲,積極參加查處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穩定、治安防範管理等各項公安保衛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依法行政,文明管理,提高辦事效率和工作質量,成績突出的;
(三)銳意進取,勇於探索,有理論創新、革新成果或者創造典型經驗,成績突出的;
(四)勤奮學習,刻苦鑽研,積極參加教育訓練,努力提高警務技能,成績突出的;
(五)愛崗敬業,保持良好作風,認真完成各項工作任務,成績突出的;
(六)秉公執法,清正廉潔,勇於與社會不良風氣做鬥爭,成績突出的;
(七)見義勇為,捨己救人,積極參加搶險救災,保護國家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成績突出的;
(八)熱情為民眾服務,做好事,辦實事,成績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績突出的。
第十二條 對符合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集體和個人,根據其事跡及作用、影響,確定獎勵等級。同一事跡只獎勵一次。
(一)對成績突出的,可以給予嘉獎;
(二)對成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
(三)對成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
(四)對成績顯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五)對成績卓著,有特殊貢獻和重大影響,堪稱典範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章 獎勵的審批

第十三條 公安部的批准許可權:
(一)全國公安機關集體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和個人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二級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獎勵;
(二)省級公安機關及其正、副廳(局)長和紀委書記(督察長)、政治部主任嘉獎、記功獎勵;
(三)公安部機關及直屬單位集體和個人嘉獎、記功獎勵。
第十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的批准許可權:
(一)公安部批准許可權以外的本地區公安機關集體記二等功和個人記一等功、二等功獎勵;
(二)地級公安機關及其正、副局長、政委和紀委書記(督察長)、政治部主任嘉獎、記三等功獎勵;
(三)縣級公安機關及其局長、政委記三等功獎勵;
(四)省級公安機關內設機構及直屬單位集體和個人嘉獎、記三等功獎勵。
第十五條 地級公安機關的批准許可權:
(一)上級公安機關批准許可權以外的本地區公安機關集體和個人記三等功獎勵;
(二)縣級公安機關及其正、副局長、政委嘉獎獎勵;
(三)地級公安機關內設機構及直屬單位集體和個人嘉獎獎勵。第十六條 縣級公安機關批准上級公安機關批准許可權以外的本地區公安機關集體和個人嘉獎獎勵。
第十七條 鐵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總局公安局、國家林業局森林公安局、海關總署緝私局執行省級公安機關的批准許可權,其所屬下級公安機關參照執行地級、縣級公安機關的批准許可權。
第十八條 公安部部長、副部長、紀委書記(督察長)、政治部主任、部長助理的獎勵,經公安部黨委會議審議,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九條 對受組織委派,離開原單位執行臨時任務的人民警察,符合獎勵條件的,由臨時所在單位向原單位介紹情況,由原單位按照批准許可權實施獎勵或者申報獎勵。
第二十條 對符合獎勵條件的集體和個人,由單位推薦或者政工部門提名,經所在單位民主評議和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後,確定申報獎勵的等級,填寫獎勵審批表,撰寫事跡材料和請示,按照批准許可權和程式逐級申報。其中,對公安機關領導班子成員申報獎勵,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事先徵求當地黨委、政府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對申報獎勵的集體和個人,由獎勵批准機關的政工部門組織考核。其中,對申報授予榮譽稱號的集體、申報記一等功的處級以上建制單位和申報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的個人,由公安部政工部門考核。對申報記一等功的非建制單位、科級以下建制單位和申報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二級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的個人,由公安部授權省級公安機關政工部門考核。
第二十二條 對集體和個人的獎勵實施前,獎勵批准機關的政工部門應當徵求本級公安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意見,根據事跡和獎勵條件,確定獎勵等級,並組織公示。
第二十三條 對集體和個人實施獎勵的決定,以獎勵批准機關行政首長簽署命令的形式下達,必要時可以召開會議予以宣布。對個人的獎勵實施後,個人的獎勵審批表存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四條 年度個人嘉獎的比例不高於在職在編人民警察人數的百分之二十,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比例不高於在職在編人民警察人數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五條 對在偵破重特大案件、處置突發事件和執行重大專項工作任務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集體和個人,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行政首長簽署嘉獎令的形式及時予以鼓勵。

第五章 獲獎的標誌和待遇

第二十六條 獎勵批准機關對獲得獎勵的集體頒發獎匾或者獎狀;對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個人頒發獎章和證書;對獲得嘉獎獎
勵的個人頒發證書。
第二十七條 獎匾、獎狀、獎章、證書的式樣、質地和規格由公安部統一制定。屬於公安部批准許可權的由公安部負責製作,屬於省級以下公安機關批准許可權的由省級公安機關負責製作。
第二十八條 獎匾、獎狀由獲得獎勵的集體置放於本單位顯著位置。獎章由獲得獎勵的個人保存,並可以在參加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時佩戴在左胸前。
第二十九條 獎匾、獎狀、獎章、證書丟失或者毀損的,該集體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公安機關政工部門報告,並由政工部門核實後按照程式報獎勵批准機關予以補發或者更換。
第三十條 獎勵批准機關對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按照下列標準頒發獎金:
集體嘉獎五千元,集體三等功一萬元,集體二等功兩萬元,集體一等功三萬元,集體榮譽稱號五萬元。
個人嘉獎一千元,個人三等功兩千元,個人二等功五千元,個人一等功一萬元,全國公安系統二級英雄模範三萬元,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五萬元。
獎勵批准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獎金標準進行適當調整。
第三十一條 獎勵批准機關對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追授獎勵時,可以在頒發第三十條規定的獎金之外,頒發特別獎金。特別獎金的標準由獎勵批准機關確定。
第三十二條 獲得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二級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符合條件的,可以推薦進入公安部所屬高等院校學習。
第三十三條 獲得授予或者追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二級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的子女,符合條件的,可以保送進入普通公安高等院校學習。
第三十四條 獲得記一等功以上獎勵的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前晉升警銜。
第三十五條 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含追記、追授的)的個人死亡後,按照有關規定的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多次獲得獎勵的,不累積計算,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計發。
第三十六條 獲得獎勵的個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六章 獲獎對象的教育管理

第三十七條 對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各級公安機關要建立聯繫制度和管理檔案,定期進行考察,及時了解掌握情況,加強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對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各級公安機關要在政治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給予關心和愛護,使他們保持榮譽,不斷進步。
第三十九條 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個人有晉升、調離、退休、死亡等情況,或者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發生重大違法違紀問題的,其所在公安機關要按照程式及時報告原獎勵批准機關。

第七章 獎勵的撤銷

第四十條 獲得獎勵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其獎勵:
(一)偽造事跡或者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問題,騙取獎勵的;
(二)獲得授予榮譽稱號獎勵的集體發生違法違紀問題,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獲得授予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刑事處罰,或者犯有其他嚴重錯誤,喪失模範作用的。
第四十一條 撤銷獎勵,由原獎勵申報機關按照程式報請原獎勵批准機關審批。特殊情況下,原獎勵批准機關可以直接撤銷獎勵。
第四十二條 獎勵撤銷後,由獎勵批准機關收回獎匾、獎狀或者獎章、證書,並停止原獲得獎勵的集體或者個人享受的有關待遇。屬於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同時收回獎金。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獲得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逝世後,以公安部名義發唁電或者唁函,並以公安部部長、公安部政治部名義分別送花圈,在《人民公安報》發表訃告;獲得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二級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逝世後,以公安部政治部名義發唁電或者唁函、送花圈,在《人民公安報》發表訃告。
第四十四條 本條令適用於全國各級公安機關,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機關及其人民警察。
公安機關所屬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在職在編人員,公安機關見習期人民警察、離退休人民警察、在職在編工勤人員和公安院校全日制普通學歷教育學生參照執行。
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獎勵工作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
第四十五條 本條令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令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凡公安機關有關獎勵的規定與本條令不一致的,以本條令為準。

公安部政治部就《獎勵條令》答記者問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獎勵條令》(以下簡稱《獎勵條令》)已經4月2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 7月24日,中央政治局委員、書記處書記、國務委員、公安部部長周永康簽署公安部第66號令予以頒布,自2003 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記者就此採訪了公安部政治部有關負責同志。
●記者請您談談公安部為什麼要制定施行《獎勵條令》?  
答:公安機關獎勵工作是公安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促進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的有效手段,在加強公安人事管理、促進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早在建國初期,公安部就制定施行了《人民公安機關立功創模運動試行辦法》等規章制度。1984年公安部又制定施行了《人民警察獎懲條例(試行)》。隨著形勢的不斷發展,公安機關獎勵工作也面臨著諸多的新情況、新問題,為了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結合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的實際,公安部制定了目前的《獎勵條令》。
●記者:請您談談《獎勵條令》有哪些主要內容和特點?
答:《獎勵條令》共分為八章四十六條,主要包括制定《獎勵條令》的目的、依據,獎勵工作的任務、原則、組織管理,獎勵的類別、對象和等級,獎勵的條件和標準,獎勵的審核審批程式,獲獎的標誌和待遇,獲獎對象的教育管理以及獎勵的撤銷等內容,基本涵蓋了公安機關獎勵工作的方方面面,並將近年來在獎勵工作實踐中形成的許多好經驗、好做法以規章條文的形式確定下來,內容更加豐富、更加完善。
●記者:請您談談公安機關開展獎勵工作及其發揮重要作用的基本情況?
答:注重開展獎勵工作是公安機關的優良傳統,可以說,從有公安隊伍開始,就有了公安機關的獎勵工作。新中國成立以來,公安部先後於1956年、1959年、1980年、1985年、1995年和1999年召開了6次全國公安系統英雄模範立功集體代表大會,黨中央三代領導人親切接見了參加會議的代表,併合影留念。據統計,從1980年至2002年底,全國公安系統共有13個單位受到國務院表彰,有4個單位受到國務院和中央軍委表彰,有121692個次集體分別榮立集體一、二、三等功;有989人被公安部授予或追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一、二級英雄模範稱號,有403331人次分別榮立個人一、二、三等功。
一個典型就是一面旗幟,昭示著公安隊伍忠於黨、忠於祖國、忠於人民、忠於法律的政治本色,體現了廣大公安民警頑強拼搏、無私奉獻的精神。通過大力開展表彰獎勵工作,弘揚了公安隊伍的浩然正氣,展示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為全國公安機關和廣大公安民警樹立了學習榜樣,極大地激發了廣大公安民警的工作積極性和創造性,有力地推動了各個歷史時期的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
●記者:請您談談頒布施行《獎勵條令》的重要意義?
答:頒布施行《獎勵條令》,是公安機關獎勵工作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黨的十六大精神,與時俱進、開拓創新的具體體現,標誌著公安機關獎勵工作在規範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設上邁出了新的步伐。通過施行《獎勵條令》,下大力氣抓好先進典型的發現、培養、宣傳、表彰和教育管理工作,努力營造公安機關比、學、趕、幫、超的良好氛圍,實現“一花獨放”到“萬紫千紅”的飛躍,對於進一步凝聚警心,鼓舞士氣,激發和調動廣大公安民警積極性,努力建設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執法公正”的公安隊伍,更好地肩負起“鞏固共產黨執政地位、維護國家長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樂業”的重大政治責任和社會責任,具有十分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記者:請您談談各級公安機關應該如何貫徹落實好《獎勵條令》?
答: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的新形勢下,公安機關承擔著更加繁重艱巨的職責任務,面臨著更加嚴峻的考驗,公安隊伍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需要樹立先進典型。貫徹落實《獎勵條令》要抓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一是各級領導要高度重視,要把表彰獎勵作為凝聚警心、鼓舞士氣,促進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的重要手段,切實加強領導。
二是職能部門要理解掌握《獎勵條令》精神,認真總結梳理過去的工作,對照檢查本地區獎勵工作,積極研究探索和建立健全配套制度。
三是要嚴格遵守《獎勵條令》規定,明確領導責任,堅持原則條件,細化工作程式,嚴格審核把關。
四是要服從服務於公安工作中心任務,利用獎勵手段,大張旗鼓地表彰樹立先進典型,以點帶面,推動全局工作。
五是要切實建立起先進典型聯繫制度,加強對先進典型的關心培養和教育管理工作,努力營造“保持先進、崇尚先進、學習先進、爭當先進”的良好氛圍。
六是要落實獎勵資金來源渠道,為實施《獎勵條令》提供資金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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