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地震局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察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為使各級地震行政執法和監察人員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依法開展地震行政執法和監察工作,規範地震行政執法和監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地震行政執法規定》、《地震行政法制監督規定》、《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責任制》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地震行政執法和監察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地震行政執法和監察工作人員,在執行地震行政執法和監察公務中,因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致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被法定機關確定為有過錯並決定糾正的行為,依照本辦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條本辦法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違法必究,在適用法律和政紀上人人平等,行政監督與民眾監督相結合,責任追究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各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和機構履行地震行政執法和監察職務的人員。
行政執法和監察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法制、監察、人事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承擔。
第五條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行政執法和監察人員在履行公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追究:
(一)因案件的主要事實不清,被確認為行政執法監察行為過錯的;
(二)因適用法律不準確、被確認為行政執法監察行為過錯的;
(三)因違反法定程式,被確認為行政執法監察行為過錯的;
(四)在具體行政行為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定行為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因超越職權,濫用職權被撤銷的;
(六)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使當事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七)因執法監察人員的其他違法行為給國家或當事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第六條過錯責任按下列原則劃分:
(一)因承辦人未如實報告案情,致使審批人做出錯誤決定的,追究承辦人責任;
(二)在執行公務過程中,需採取必須經有關領導批准的行為而未報批的,錯案責任由具體承辦人負責;
(三)辦案機構在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終結後,未經法制機構核審而自行呈報結案造成錯案的,由辦案機構負責人承擔連帶責任;
(四)經法制機構核審,而法制機構把關不嚴造成錯案的,法制機構承擔連帶責任;
(五)法制機構在核審中提出的意見,未被辦案機構和局長辦公會採納而形成錯案的,法制機構不承擔責任;
(六)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適當、程式合法的案件,審批人主觀改變處罰決定而造成錯案的,由審批人承擔責任;
(七)審批人對案件中的明顯差錯把關不嚴而形成錯案,審批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追究:
(一)主動承認違法行為並及時糾正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它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的情形。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
(一)因索賄受賄、敲詐勒索、打擊報復、徇私枉法等動因而發生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三、五、六項行為的;
(二)對上級糾正其具體違法行政行為的決定拒不執行的;
(三)兩次以上發生錯案,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九條錯案責任的承擔形式:
(一)批評教育,書面檢查;
(二)扣發獎金;
(三)停職檢查;
(四)取消年內評優(先)資格(包括集體和個人);
(五)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六)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部分或全部的賠償費用;
(七)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各項可以單處,亦可並處。
第十條對形成行政執法和監察過錯的案件,由法制機構進行初審。經初審,需追究其行政執法和監察過錯責任的,會同監察、人事機構提出立案建議,報局長審批。
第十一條經批准立案的行政執法和監察過錯責任追究案件,由法制機構會同監察、人事機構組織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和監察過錯案件調查結束後,應寫出書面的調查終結報告。
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執法和監察違法過錯的事實、案件的性質、責任的分擔、追究責任的依據、追究責任的形式或建議等。
第十三條經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批准的行政執法和監察過錯案件,應製作“行政執法和監察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
決定書的內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執法和監察過錯的事實、案件性質、追究責任的依據、追究責任的形式、追究責任的時間等。
決定書應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做出,直接送達過錯責任人。
第十四條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有權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複查或覆核。
第十五條做出決定的機關或上一級主管機關在接到追究責任人的申訴書後,應在30日內予以複查或覆核。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和監察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由法制、監察、人事機構按各自職責具體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與之相抵的規章制度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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