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諾禁反言

允諾禁反言

“允諾禁反言”,又稱允諾後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據誠信原則,允諾人所作的贈與的允諾或無償的允諾具有拘束力,而須加以強制執行。

來源介紹

“允諾禁反言”是英美契約法為確定契約責任而發展起來的概念。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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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的對價理論,受諾人對允諾發生依賴,在任何情況下對於恩惠性允諾的約束力都不發生影響。然而,1898年內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茲訴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決對這一傳統發起了挑戰。該案中,原告的祖父對原告說:“你不用再工作了,讓我來扶養你。”原告在此以後依其祖父的要求辭去了原來的工作。然而其祖父並未履行其諾言。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棄其職業;並且可以肯定,他考慮到他的這一贈與將引起的很可能發生的結果。在此影響下,原告放棄了工作,從而面臨困難的處境。此時,如果準許出票人以其允諾沒有對價為由而拒絕付款,那顯然是不公平的。此所謂不得自食其言規則。這一規則隨後受到了那些敢於挑戰對價制度法學家們的熱情呵護,終於在 1932年被美國《第一次契約法重述》第90條採納,後發展為《第二次契約法重述》第90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允諾人有理由期望其允諾會引致受諾人或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且其允諾引致了此種作為或不作為,則唯有強制執行該允諾方可避免不公正時,該允諾具有拘束力。因違反允諾而準許的救濟可以限制在維護公正所需的範圍內。”

英國確立“允諾禁反言”原則的典型判例是丹寧大法官所作的高樹案判決。此案中,原告於1937年將其公寓全幢租與被告,年租金2500英鎊。被告遂將此公寓分租出去。但1939年二戰爆發,被告承租的公寓大部分閒置,因而在1940年原告同意被告請求將年租金減少一半。1945年二戰結束,被告承租的公寓客滿。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自1945年公寓客滿後補繳租金。丹寧法官判決原告勝訴,確立了“允諾禁反言”規則,即“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接受少數數目以清償較大數目之債務,經債務人業已依約履行,縱債務人未給予債權人其他酬勞或對價,此項約定即生效力,禁止債權人再違反先前之允諾。”將該規則用在本案,其判決結果是:自1945年後租金可請求全部給付,自1939年至1945年間少付的租金則不可請求。

適用條件

“允諾禁反言”原則作為對價制度的對立面而產生,因其追求公正價值而在20世紀英美契約法上得到充分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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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就目前適用的普遍情況來看,“允諾禁反言”原則的適用條件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須有無對價支持的允諾存在。根據傳統的對價理論,契約責任是這樣確定的,有對價就有契約,有契約才有契約責任,即對價-契約-責任。而 “允諾禁反言”原則卻提出了不同的確定契約責任的方式:允諾招致了信賴損害就可產生契約責任,即允諾-信賴損害-責任。可見,“允諾禁反言”原則確立了以允諾為中心的契約責任制度,沒有允諾就沒有責任是其核心內涵。

第二,須允諾人有理由預見其允諾將會導致受諾人產生依賴。在契約訂立或履行過程中,當允諾人作出贈與的或其他無償的允諾時,他應當能夠預見到其允諾可能使受諾人產生依賴。如果他應當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則說明他有過錯而應承擔責任。所謂“有理由預見”,可依“多事的旁觀者”原則來判斷,即一個通情達理的第三人處在當時的情況下會預見到這種結果發生,就是“有理由預見”。

第三,須受諾人對允諾發生了實際的依賴。“允諾禁反言”原則旨在保護沒有作出對價的受諾人而創設。但如果對受諾人不加任何限制,該原則的適用就可能對允諾人造成不公正的損害。這一要件就是出於公平正義的相互性考慮而對受諾人作出的一種限制。如果受諾人本來就打算採取允諾人請求他採取的行動,就不能認為這一行動是基於對允諾的依賴而採取的。因而,該原則就不能適用。

第四,須受諾人因對允諾發生依賴而遭受損害或損失。如前所述,“允諾禁反言”是法律上伸張公平正義的原則,如果受諾人因對允諾發生依賴而遭受損害,是為實質意義上的不公平,就應當援用該原則對受諾人的損害在公正的範圍內予以補償。

一般來說,以上四個條件同時具備,才能適用“允諾禁反言”原則。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美國契約法上只具備上述第一個條件,該原則也可以適用。如美國《第二次契約法重述》第90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慈善性捐助或婚姻財產協定所作的允諾,即使無證據顯示該允諾曾引致受諾人作為或不作為,該允諾仍有強制執行力。可見,美國在“允諾禁反言”原則的適用上較之英國,要更靈活一些。

適用範圍

“允諾禁反言”理論的形成與發展同19―20世紀英美兩國經濟道德觀念的變化緊密相聯。19世紀的英國和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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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處於自由資本主義時期,這樣,強調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以對價為中心的抽象契約理論就占據了統治地位。19世紀末英美兩國進入了壟斷資本主義階段,人們開始關注分配正義以及法與道德的關係,從而,以公正價值和誠信原則為支撐的“允諾禁反言”原則向抽象的契約理論發起挑戰,並在20世紀逐漸成為與對價原理同等重要的契約責任理論。在這一進程中,“允諾禁反言”原則的適用範圍經歷了一個由小到大的過程。就現狀而言,該原則的適用範圍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無償贈與的允諾,包括有信賴損害的允諾和無信賴損害的允諾。

有信賴損害的允諾是指由允諾人做出的,受諾人產生依賴並因此遭受損害的允諾。如上述所舉的里奇茲案例中包含的允諾就屬於這種情形。“允諾禁反言”原則在這種情形下適用,應當符合它適用的四項條件。這是“允諾禁反言”原則的最初適用。

無信賴損害的允諾是指由允諾人做出的,並未給受諾人造成損害的,但依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制度允諾人不得反悔的允諾。該情形包括允諾人做出的慈善性允諾和婚姻上財產和解的允諾。由於這類允諾涉及到公序良俗,美國多數法院並不拘泥於“允諾禁反言”原則的構成要件而直接賦予其以強制執行力。但英國契約法並不承認這種允諾的效力。

2.契約訂立過程中允諾人做出的只要受諾人成就一定條件就可能獲得簽約權的允諾。

這種允諾可以獲得契約法上的救濟是“允諾禁反言”原則在20世紀發展的結果。按照對價原理,由於允諾人和受諾人尚處在契約談判過程中,他們之間並沒有契約關係存在,不論受諾人為成就一定條件而遭受何種程度損失,允諾人都不必承擔賠償責任。這對受諾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但隨著對價制度在20世紀的衰落,法官都傾向於援用“允諾禁反言”原則來賦予這種允諾以強制執行的效力。

以霍夫曼訴紅鷹連鎖店一案為例,被告向原告保證:若原告進行某些努力並湊資金,將可獲得超級市場經銷權,但雙方尚未訂立正式契約。此後,原告積極尋求蓋超級市場的場地並貸得所需資金。但被告最後拒絕與原告簽約。本案法院援用“允諾禁反言”原則判決原告勝訴。

3.契約履行過程中允諾人對受諾人違反契約條款放棄追究的默示允諾。

這種允諾不是用語言明示的,而是通過行為來推定允諾人曾做出這樣的允諾,此所謂默示允諾。根據英國早期的判決,法官只對雙方當事人中一方明知對方違反契約而放棄追究的, 免除違約方的責任。 但在1970年panchaud fr‘eres sa案中,法院將“允諾禁反言”原則的適用範圍擴展到默示允諾。該案的法官認為,對方違約後該方仍繼續履行契約,雖然該方因疏忽而不知對方違約,但根據其繼續履行契約的行為,可以推定他放棄追究對方責任的允諾以默示的方式存在,該原則對這種允諾也應當適用。

該案的事實是:原告與被告間締結了一份買賣契約,契約規定被告將於1965年6―7月間裝運。但被告將貨物於8月12日裝船運出。當貨物在海上運輸時,裝船檔案由銀行送達原告,原告未細看貨物遲延裝船的事實而同意付款。當貨物抵達目的地港口時,原告才發現貨物遲運而拒絕收受,於是發生訴訟。丹寧法官審理此案時將“允諾禁反言”原則適用在本案而判決原告敗訴。[2](p129)

法律意義

“允諾禁反言”原則是當代英美契約法對傳統的對倫理論的重大突破。它所倡導的契約法精神,諸如契約法應面對社會現實、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與正義等,成為當今世界各國契約法共同追求的目標。面對我國應急產生的前三部契約法的先天不足,將“允諾禁反言”原則引入我國的契約法律制度就顯得尤為重要。統一契約法第188 條賦予三類贈與契約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可以認為是我國契約法對“允諾禁反言”原則的試點,具體來說,我國確立“允諾禁反言”原則的法律意義有四個方面:

第一,確立“允諾禁反言”原則,有助於完善中國契約責任制度和契約效力制度。在我國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中,契約的效力及責任都得到了說明。此後出台的三部契約法對契約的效力及責任問題也做了規定,但在理論上並沒有新的突破。而這些似乎是對如何對古典契約法和中國的具體實踐進行調和的初步嘗試。[3](p257)從《通則》到三部契約法,契約責任只能由有效契約當事人的違約而引起的定式貫穿始終。由此顯現出中國契約法的發展與當今市場經濟已開發國家的契約法之間有著強烈的反差。前三部契約法確立的契約責任制度已不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那么,契約責任制度的改革,確切地說是契約責任的擴大化就勢在必行,統一契約法第42條第三款規定的前契約義務在這方面邁出了可喜的但又是艱難的一步。

“允諾禁反言”原則對我國契約責任制度的借鑑作用主要有這樣幾個方面:首先,契約責任的確定不再僅由違約而引起,即使契約尚未成立,接受允諾的一方基於對允諾的合理的信賴而後又因允諾沒有成為契約所遭受的損失亦應得到賠償。其次,將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誠信義務擴展到契約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的全過程,在這一過程中的任何階段對誠信義務的違背都應受到契約責任的強制。

此外,將“允諾禁反言”原則引入我國的契約責任制度,還會帶來契約效力制度的變化。我們知道,前三部契約法規定的契約效力制度實際上是一個對應效力制度,它強調的是契約的雙務性。這種對應效力制度最大的弊端在於它無視豐富多彩的社會經濟生活,割裂了法律與現實的聯繫。而“允諾禁反言”原則卻糾正了這種一一對應的偏頗,使某些沒有對應物的允諾(如捐贈的允諾等)得以強制執行。這在統一契約法中已有初步的反映。

第二,確立“允諾禁反言”原則,有利於貫徹統一契約法規定的公平原則。以動產贈與契約為例,如果受贈人已經做好了接受贈與物的準備,而贈與人在實際交付贈與物前反悔其贈與的允諾,那么,根據統一契約法規定,除該法第188條規定的三種情形外,受贈人因此遭受的損失就不能得到契約法的救濟。這對受贈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但如果將“允諾禁反言”原則適用於所有的贈與契約,受贈人就可以得到相當於其因信賴贈與人的允諾而遭受的損失的賠償,從而回復到就像贈與人從未作出過贈與的允諾的原狀。這對雙方來說是公平的。

第三,確立“允諾禁反言”原則,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允諾禁反言”原則對社會公益的維護作用突出表現在對有關賑災物資、殘疾人基金、希望工程捐贈的允諾的強制上。一般來說,這些捐贈的允諾如果得以實現就會產生很好的社會效果。但現實生活中,常常會出現捐贈人不履行或不真實履行其允諾的情況,如捐贈物資的數量與允諾的內容不符,捐贈物品以次充好、以假亂真等。而我國原契約法對此卻無所適從。這種情況下如果援用該原則,就可以強迫捐贈人認真對待其允諾,從而有效地維護社會公益。這已為統一契約法所採納。

最後,確立“允諾禁反言”原則,還有利於促進交易關係周轉速度,維護交易的安全。人們利用契約進行交易,要最大限度地實現契約目的,往往會受到兩種因素的制約:一是交易關係的周轉速度。一個契約訂立意味著一個交易關係的開始,這個契約履行完畢則意味這一交易關係的結束,這一契約目的也就得以實現。人們如果能夠在一確定的時間段內最大量地訂立契約,促進交易關係的順利周轉,契約目的就能最大限度地實現;二是交易的安全。在法制國家,交易的安全主要由契約法來保障。一般來講,交易安全愈有保障,契約目的就愈易實現,利用契約進行交易的人也就愈多。因此,促進交易關係周轉速度,維護交易安全,應是我國契約法的重要任務。而“允諾禁反言”原則在這方面,也有其獨特的作用。首先,在促進交易關係周轉速度方面,由於依“允諾禁反言”原則確立的契約責任制度涉及從契約訂立到契約履行結束的全過程,它倚其規範的強制性對交易雙方起著警示作用,使他們都能認真對待各自做出的每一個允諾。一般而言,允諾人對自己認真做出的允諾都能認真對待,這無疑可以減少糾紛,從而加速交易關係的周轉。其次,在維護交易安全方面,在“允諾禁反言”原則的召示下,執法者隨時都應當從具體的利益平衡出發來執行法律,交易安全的現代意義體現為對當事人雙方都公平合理,並且於社會亦有益的契約就必須得到履行。而包含在“允諾禁反言”原則當中、建立在誠信原則基礎之上的信賴因素,已經完全具有使契約發生效力或使悔諾人承擔契約責任的力量。這就使得交易安全大大得到增強。統一契約法在這方面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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