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來證據

傳來證據

傳來證據是指不是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或原始出處,而是從間接的非第一來源獲得的證據材料。即經過複製、複印、傳抄、轉述等中間環節形成的證據,是從原始證據派生出來的證據,故又稱為非第一來源的證據或派生證據。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是理論上對證據材料的一種分類。區別的標準不是是否變更意思表示,而是其來源。

傳來證據傳來證據樣張
傳來證據是指不是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或原始出處,而是從間接的非第一來源獲得的證據材料。即經過複製複印傳抄、轉述等中間環節形成的證據,是從原始證據派生出來的證據,故又稱為非第一來源的證據或派生證據。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是理論上對證據材料的一種分類。區別的標準不是是否變更意思表示,而是其來源。

基本簡介

按照信息傳遞的一般規律,證據材料傳抄、複製、轉述的次數越少,失真的機會就越少;反之,失真的機會就越多。所以,通常情況下原始材料的證明價值大於傳來證據材料的證明價值。在傳來證據材料中,中間環節少的材料的證明價值大於中間環節多的。言詞證據材料和實物證據材料都是如此,只是信息質量喪失的原因和條件有所不同而已。因此,在查清案件事實的過程中,辦案人員應當盡一切可能和力量收集原始證據,對屬於傳來證據的材料,應當查明其來源出處,並向親自感知案件事實的人員了解情況,或取得物證的原件。
在積極獲取原始證據的同時,也不能忽視傳來證據。傳來證據在辦案中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可以作為發現原始證據的線索;(2)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作為審查原始證據是否真實的手段;(3)在無法獲得原始證據時,可用以證明案件的次要事實和情節;(4)可以強化原始證據的證明作用。
運用傳來證據時,除遵守一般的證明規律以外,還應該遵守以下相直的特殊規則:(1)來源不明的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2)在運用傳來證據時,應採用傳聞、轉抄或複製次數最少的材料;(3)在只有傳來證據時,不能輕易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法律規定

傳來證據傳來證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式的具體規定》第40條第3款規定:“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經與原件、原物核實無誤時,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此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3條又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者複製件。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件、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製作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以及對有關證據錄音時,製作人不得少於二人。提供證據的副本、複製件及照片、音像製品應當附有關於製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88條規定:“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複製件。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拍照、錄像。對原物拍照或者錄像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內容。調取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複製件和物證的照片、錄像的,應當附有不能調取原件、原物的原因、製作過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點的說明,並由製作人員和原書證、視聽資料物證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這是中國刑事訴訟當中有關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的規定。

前提條件

傳來證據借條複印件
第一,必須證明原件確曾存在過或現在仍然存在;第二,必須證明副本或複製件是真實的,其製作方法、程式是合乎法律規定的;第三,必須有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美國教授喬恩·華爾茲認為第二個條件應為“必須證明原件是真實的”。原件真實與否並不能成為能夠提供複印件或複製物的條件。不管原件的內容是真實的還是不真實的,它都是原件。如果原件是真實的,其副本、複製件是虛假的,仍然不能提供該副本或複製件。只要複印件、複製件是忠實於原件或原物的,就可以提出,其內容真實與否,是否具有可采性,則由法院審查。
最後,要明確規定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
應包括以下理由:(1) 原件確實已被銷毀、遺失,但提供者出於惡意的除外;(2) 原件在對方掌握中,對方如出示該材料可能對其不利因而拒絕出示。如果控方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掌握著可以作為其有罪、罪重證據的原件,但通過合法的偵查措施又無法得到,則只能出示副本;(3)原件在他人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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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而不可能得到。比如原件由身在海外的人保管,而一時又無法找到此人;(4)原件因客觀原因確實不可能在法庭上出示。如戶外的大型廣告牌,書寫於路面上的書證,由於其位置無法移動,不能在法庭上出示,則可以用照片或其他的形式來代替;(5)因涉及國家安全,需要保密不能調取原件的。
當然,複印件、複製品的製作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並且要經過嚴格的查證、認證,經與原件或原物核對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是真實的,在結合其他證據排除了一切可疑情況後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中國套用

傳來證據在中國的理論和實踐中,從未被完全否定。傳聞證據並不等同於傳聞證據,這在前面已經闡述過。但還是有不少學者把傳來證據和傳聞證據混為一談,並以此為據為傳聞證據在法庭上被採納作辯護。我們在實務中比較常見的是以書面證言代替證人出庭作證。這一書面證言是原始證據還是傳來證據。依照傳聞規則,這肯定是傳聞證據,是要被排除的。但有在司法實踐中以及理論上普遍都將其當作原始證據,刑事訴訟法把書面證言與證人出庭所作的證言效率上等同,就不足為怪了。其實,就書面證言而言,其也經過了一個轉述的過程。在證人陳述,記錄人在記錄的過程當中,所記錄的並不是正在發生的案件事實,而是證人的陳述,到了法庭上的書面證言,就不是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因此,書面證言應當作為傳來證據比較妥當。但是,這也是個機率的問題。因此,排除傳聞,就與我們傳統的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的學理分類相衝突,從來都沒有否定過傳來證據的價值,要引入傳聞規則,首先必須重新審視對傳來證據的認識。

相關案件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日前在審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自稱出借人的原告只拿得出借條的複寫件。法院認定民事訴訟的書證應當提供原件,複寫件或複印件作為“傳來證據”一般不能單獨佐證事實,由此判決原告敗訴。
2006年5月,上海市民葉某向法院起訴,稱王某曾向自己借款6萬元,至今尚未歸還,要求王某歸還借款及利息。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葉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王某不服提起抗訴。
二審法官注意到,葉某起訴時提供的並不是借條的原件,而是一份複寫件。葉某對此解釋道,借條是一式兩份,原件在王某處,自己則拿了複寫件,王某從未歸還過借款。而王某則向法庭陳述,借款是事實,但自己早已如數歸還。自己借款時從不知道借條還有複寫件,借條原件在借款後保管在葉某處,還款時已將借條原件收回並撕毀。
上海一中院審理後認為,葉某對自己出借錢款後僅持有借條複寫件的說明,違背正常的生活習慣。而王某就借款已經歸還,故借條原件已收回撕毀的所作解釋更符合常理。由於葉某沒有提供借條原件,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的事實,故終審判決駁回了葉某的訴訟請求。
審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民事訴訟的書證應當提供原件。本案原告葉某提供的是借條的複寫件,不能作為原始證據直接認定事實。複寫件或複印件在法律上稱為“傳來證據”,而“傳來證據”需要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才能證實相應的事實。

與原始證據

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是學理上的分類,研究的出發點就在於能夠為司法實踐中的證據運用提供理論支持。儘管立法上很少對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作單獨規定,還是有必要了解、研究訴訟證明中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的運用情況及其原理或技術。由於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的特殊情況,在訴訟證明中需要討論的相關問題主要是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據規則)和證明力問題。區分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主要是考慮到這種證據分類在於揭示各種不同證據的可靠性問題。一般而言(不是絕對),原始證據的可靠性要大於傳來證據。這是一個般性的經驗性結論,而這個經驗性的結論反映到訴訟證明理論當中來,就是證據的證明力問題――與證據來源密切相關。與證明力聯繫比較密切的又得聯繫到證據能力問題。這兩個問題不僅其概念容易使人混淆,而且兩者之間都是證據運用過程中必須涉及的問題,其本身就表明了證據所具有的客觀、關聯、合法等聯繫在一起。而且傳來證據與英美國家所謂的傳聞證據只一字之差,而傳聞規則是把傳聞證據排除在外的,這是一個證據能力的問題,即把沒有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排除在外。但是國家不一樣,立法也好學理也好,都沒有把傳來證據排除在外。當然,為了更進一步明確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在訴訟證明過程中運用原理與技術,首先有必要討論一下訴訟證明的概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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