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別財產稅

個別財產稅

個別財產稅也稱特別財產稅(Special Property Tax)或特種財產稅,是對納稅人擁有或支配的某種特定財產單獨課徵的一種財產稅。如對土地徵收的地產稅或土地稅,對房屋徵收的房產稅,對土地和房屋合併徵收的房地產稅等都屬於個別財產稅。

簡介

財產稅財產稅

根據徵收範圍和課徵方式的不同,財產稅可分為一般財產稅個別財產稅兩大類。
個別財產稅也稱特別財產稅(Special Property Tax)或特種財產稅,是對納稅人擁有或支配的某種特定財產單獨課徵的一種財產稅。如對土地徵收的地產稅或土地稅,對房屋徵收的房產稅,對土地和房屋合併徵收的房地產稅等都屬於個別財產稅。個別財產稅在課徵時一般不需要考慮免稅和扣除。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個別財產稅呈現著合併的趨勢,稅種日趨減少。
在實踐當中,由於個別財產稅的課稅對象、徵稅方法和計稅依據不完全相同,各國所徵收的個別財產稅在名稱都不盡相同,如日本的法律規定對在日本擁有土地的個人和公司要徵收一定比例的土地價值稅,印度則規定對占有農耕地的地主徵收土地稅,巴西則對用於種植莊稼、飼養牲畜、農業企業等的農業用地按累進稅率徵收農村土地稅,而新加坡則對不動產的擁有者徵收財產稅和財產稅附加,等等。

類型

財產稅財產稅

歸納起來,個別財產稅主要有三種類型:

1、土地稅

即以土地為為課徵對象的稅收。根據不同的課徵方法和計稅依據,土地稅主要有地畝稅(以土地的單位面積為計稅依據,按應稅土地面積的大小確定納稅額的一種稅,如我國古代的田賦基本上屬於這種形式)、地價稅(以土地的單位價值為計稅依據,按應稅土地的價值大小確定應納稅額的一種稅)、土地增值稅(以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時該土地的價值增加額為課稅對象的一種稅)、土地收益稅(以土地所有者為納稅人,以土地收益為計稅依據的一種稅)和土地所得稅(以土地轉讓者為納稅義務人,以應稅土地的轉讓所得為計稅依據的一種稅)。

2、房產稅

即以房屋、地上建築物為徵稅對象的稅收。由於計稅依據的不同,現實當中的房產稅又可分為財產稅性質的房產稅(這種房產稅以房屋的數量或價值為計稅依據,按規定稅率徵收,收益稅性質的房產稅(這種房產稅以房屋的租金收益為計稅依據,準予扣除房屋折舊和修繕等費用,如法國徵收的私人住宅稅)、所得稅性質的房產稅(這種房產稅以房屋使用權的出讓所得為計稅依據)和消費稅性質的房產稅(這種房產稅以房屋居住人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房屋租金或家具價值為計稅依據,準許扣除一定的費用,按規定的稅率徵收)。

3、不動產稅

即以土地、房屋等建築物為課稅對象的一種稅,實際上就是房產稅和地產稅的合併徵收。現實中各國徵收的不動產稅有統一不動產稅和分類不動產稅兩種不同的模式。

個別財產稅個別財產稅

相關資料

從財產稅諸稅種中選擇和培育地方稅主體稅種
地方財政尤其是基層財政困難是1994年分稅制改革後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直接影響了地方公共產品和服務的提供,也是導致地方政府土地財政模式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總體上說,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出路在於,理順中央和地方以及地方各級政府之間的事權、財權、財力關係。其中,構建地方稅體系是解決地方財政困難的重要途徑之一。地方政府本來就缺乏主體稅種,隨著營業稅改徵增值稅的全面推行,營業稅這一收入規模較大的地方稅種也行將消失,構建地方稅體系迫在眉睫,而地方稅主體稅種的選擇是構建地方稅體系的關鍵。

地方稅主體稅種,指長期穩定地在地方稅收收入中占據較大份額,同時對地方經濟具有相當調節作用的地方稅種。地方稅主體稅種,必須適合作為地方稅,同時稅源充足或者稅源潛力大。關於稅種在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劃分,西方學者馬斯格雷夫、奧茨等都作過研究。概括地講,劃分中央稅與地方稅應遵循以下標準:稅基流動性強,稅源分布不均勻,有利於實現收入再分配和經濟穩定以及其他巨觀調節目標,由中央徵稅部門徵收效率高的稅種應劃歸中央稅;反之,應劃歸地方稅。另外,稅收收入受經濟周期波動影響較小、課稅對象明顯、能夠較明顯地體現受益原則、稅負不易“輸出”的稅種,也適合作為地方稅。

在近年來有關地方稅主體稅種選擇的文獻中,國內學者提出可以作為我國地方稅主體稅的稅種主要包括:零售環節課徵的消費稅、資源稅、房產稅。另外,普遍認為,財產稅適合作為地方稅主體稅,但財產稅並不屬於單一的稅種。要正確判斷哪一個稅種適合作為我國地方稅主體稅種,有必要根據上述劃分中央稅與地方稅應遵循的標準,分別對這幾個稅種進行分析。

消費稅是以特定類型的消費品(或消費行為)為徵稅對象所徵收的一種選擇性稅收。它是在對貨物普遍徵收增值稅的基礎上,選擇少數消費品再徵收一道消費稅。有觀點認為,將消費稅徵收環節由生產環節改為零售環節,可以選擇消費稅作為地方稅主體稅種。筆者認為,選擇消費稅作為地方稅主體稅種具有明顯的不合理之處。首先,消費稅稅基具有一定的流動性。因為某一轄區的居民完全有可能從其他轄區購買自己所需要的消費品或勞務。

其次,難以發揮消費稅的經濟調節作用。消費稅的經濟調節作用,是通過運用消費稅影響消費品或勞務的購買者的支付成本而發揮其對消費和生產的調節作用的,由於消費稅稅基具有流動性,地方政府通過消費稅調節消費結構和生產結構的目標很難實現。

主張以資源稅作為地方稅主體稅種者的依據主要是,資源稅稅基具有非流動性。但以資源稅作為地方稅主體稅種,不符合稅源分布不均勻的稅種不適合作為地方稅的標準。因為如果將稅源分布不均勻的稅種劃歸地方稅,會造成地區間稅收收入的不平衡。並且,資源稅具有調節資源級差收入的作用,若劃歸地方稅,則難以發揮其調節級差收入的作用。另外,在缺乏對地方政府行為進行有效約束機制的情況下,地方政府的增收衝動可能會導致資源的過度開發以及加大下游企業的生產成本。

一般認為,財產稅適合作為地方稅主體稅。從國際實踐來看,許多西方國家的財產稅收入在其地方稅收總收入中占較大比重,也體現了財產稅在地方稅中的主體地位。但財產稅並不是單一的稅種,而是一類稅或者稱一個稅收體系。根據課稅對象形態的不同,財產稅可分為靜態財產稅和動態財產稅兩大類。靜態財產稅是對一定時期處於相對靜止狀態的財產,按其數量或價值進行課徵的財產稅,如地產稅、房產稅等。動態財產稅是對因無償轉移而發生所有權變動的財產,按其價值所課徵的財產稅,如遺產稅、贈與稅等。其中,遺產稅、贈與稅具有調節財富分配的作用,適合劃歸中央稅。因此,一般所說的財產稅適合作為地方稅,實際上指的是靜態財產稅,主要是其中的不動產稅。靜態財產稅依據其徵收方式的不同,分為綜合財產稅和特種財產稅。

綜合財產稅又稱為一般財產稅,是對納稅人擁有的全部財產實行的綜合課徵。這種財產稅的應稅範圍較廣,原則上包括納稅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財產。實行綜合財產稅制度的國家主要有美國、加拿大、德國和新加坡等。

特種財產稅又稱個別財產稅,是對特定類型財產課徵的財產稅,主要包括土地稅、房屋稅、車輛稅等。由於綜合財產稅的征管難度大,開發中國家一般實行以土地、房屋和車輛為課稅對象的特種財產稅制度。綜上所述,籠統地說以財產稅作為地方稅主體稅,難以搞清應該培育哪一個稅種。因此,應該從財產稅體系中選擇一個符合地方稅主體稅種要求的單一的稅種進行培育,使其成為地方稅主體稅種。

我國現行財產稅體系中,最適合作為地方稅主體稅種的可謂房產稅。房產稅類似於作為西方國家地方稅主體稅種的不動產稅,符合地方稅的標準。雖然目前我國的房產稅收入占稅收總收入和地方稅收收入的比例還很低,但收入潛力很大。

要使房產稅(或者以房產稅為基礎新開徵房地產稅或者不動產稅)真正成為未來我國地方稅的主體稅種,必須對現行房產稅進行改革。目前,我國涉及房地產的租稅費混雜,完善房產稅首先應當理順房地產租稅費關係,即取消不合理的稅費,合併重複性的稅費。在此基礎上,拓寬房產稅稅基,將房產稅的徵稅範圍擴大到個人住宅和農村地區,按照房產的評估值徵收,並且規定適當的免稅項目和免徵額。同時,根據不同地區、不同類型的房產合理設計稅率。

作者單位: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山東財經大學山東省威海市地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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