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監管

信託監管者作為主動的執行者,能夠主動的監管和管理信託業,如控制市場準入,監督各種活動,、開展調查、禁止損害行為以及對違法者給予 行政制裁等。法律的不完備性在我國信託業立法中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信託業務範圍的法律規範不完善, 在《信託法》中對像“動產信託”、“ 不動產信託”、“其他財產(如 銀行不良資產、 國有資產、 公益基金等)信託”等業務產品基本上沒有明確的操作規範:另一方面,也沒有相應配套的信託稅收、財會制度的法律規定。

作用分析

信託監管的經濟基礎分析

信託制度對於國民經濟的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怎樣更好的發揮就成為優先應解決的問題,信託制度發揮作用需要兩方面:一是市場應當有效,二是交易各方利益都能得到保護,這正是信託監管的職能所在。

(一)信託業信息缺乏廣泛有效性。

(二) 信託業的內在脆弱性。

(三)信託產品的準公共產品性。

(四) 信託業的效率性。

信託監管的法學基礎分析

法律的不完備性理論為 信託業監管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論證。美國 哥倫比亞大學的皮斯托教授和倫敦經濟學院的許成剛教授於2002年提出法律的不完備性理論,開闊了對於監管理論思考的方式和路徑

“如果法律能準確無誤的規定所有相關的適用情況,而且如果證據充分既能切實的加以執行,則我們認為法律是完備的,這要求法律能夠自我說明(即所有法律的適用對象都對法律的含義持相同看法),並且不需要經行司法解釋。否則法律就是不完備的。”

法律的不完備性在我國信託業立法中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信託業務範圍的法律規範不完善, 在《信託法》中對像“動產信託”、“ 不動產信託”、“其他財產(如 銀行不良資產、 國有資產、 公益基金等)信託”等業務產品基本上沒有明確的操作規範:另一方面,也沒有相應配套的信託稅收、財會制度的法律規定。

立法的缺失是信託監管的法理依據。信託監管者作為主動的執行者,能夠主動的監管和管理信託業,如控制市場準入,監督各種活動,、開展調查、禁止損害行為以及對違法者給予 行政制裁等。

中國信託業監管發展歷程

中國 信託業監管的發展歷程以2001年10月1日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信託法》和2007年3月頒布實施的《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畫管理辦法》為分界點,分為三個階段。

(一)信託業監管的治理整頓階段

從1981年到1982年,各類型信託投資公司迅速膨脹,一些地方政府甚至考球地方管轄的國營、集體等均開設信託投資公司開戶存取,嚴重衝擊了國家對金融業務的計畫管理和調控。為了規範信託業的發展,從 1982年,中國金融管理部門對於信託業先後進行了五次整頓。

(二)信託業監管的制度規範發展階段

1、立法完善,通過法律法規的構建完善信託業發展的政策平台。

2、政府監督機構由 中國人民銀行移交給 銀監會,明確監管主體。

3、建立信託業協會。

(三)信託業監管制度的逐漸成熟階段

2007年1月23日,中國 銀監會頒布了《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對信託機構管理的內容做了補充完善,擴大了信託業務的範圍等。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