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

境外稅額抵免分為直接抵免和間接抵免。直接抵免包括:1、企業直接作為納稅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額在我國應納稅額中抵免,2、來源於或發生於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利息、租、特許使用費。財產轉讓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繳的預提所得稅。間接抵免是指,境外企業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潤繳納的外國所得稅額中由我國居民企業就該項分得的股息性質的所得間接負擔的部分,在我國的應納稅額中抵免。

分類

境外稅額抵免分為直接抵免和間接抵免。直接抵免是指,企業直接作為納稅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額在我國應納稅額中抵免。直接抵免主要適用於企業就來源於境外的營業利潤所得在境外所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以及就來源於或發生於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財產轉讓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繳的預提所得稅。間接抵免是指,境外企業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潤繳納的外國所得稅額中由我國居民企業就該項分得的股息性質的所得間接負擔的部分,在我國的應納稅額中抵免。例如我國居民企業(母公司)的境外子公司在所在國(地區)繳納企業所得稅後,將稅後利潤的一部分作為股息、紅利分配給該母公司,子公司在境外就其應稅所得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額中按母公司所得股息占全部稅後利潤之比的部分即屬於該母公司間接負擔的境外企業所得稅額。間接抵免的適用範圍為居民企業從其符合《通知》第五、六條規定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所得。

適用

2010年7月2日,國家稅務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以下簡稱《通知》)的有關規定,發布了《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號),此公告於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有關規定,境外所得稅收抵免適用於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有關規定,應在其應納稅額中抵免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額的居民企業以及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

可以適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區,以下同)所得稅收抵免的納稅人包括兩類:

(1)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境外稅額直接抵免和第二十四條關於境外稅額間接抵免的規定,居民企業(包括按境外法律設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被判定為中國稅收居民的企業)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繳納和間接負擔的境外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額進行抵免。

(2)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非居民企業(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可以就其取得的發生在境外、但與其有實際聯繫的所得直接繳納的境外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額進行抵免。

為緩解由於國家間對所得來源地判定標準的重疊而產生的國際重複徵稅,我國稅法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取得的發生於境外的所得所繳納的境外稅額,給予了與居民企業類似的稅額抵免待遇。對此類非居民給予的境外稅額抵免僅涉及直接抵免。

所謂實際聯繫是指,據以取得所得的權利、財產或服務活動由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擁有、控制或實施,如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以其可支配的資金向中國境外貸款,境外借款人就該筆貸款向其支付的利息,即屬於發生在境外與該分行有實際聯繫的所得。

計算

關於境外所得稅額抵免計算的基本項目:企業取得境外所得,其在中國境外已經實際直接繳納和間接負擔的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額,進行境外稅額抵免計算的基本項目包括境內、境外所得分國別(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可抵免稅額、抵免限額和實際抵免稅額。不能按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準確計算實際可抵免的境外分國別(地區)的所得稅稅額的,不應給予稅收抵免。

關於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根據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確定的境外所得,在計算適用境外稅額直接抵免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為將該項境外所得直接繳納的境外所得稅額還原計算後的境外稅前所得;上述直接繳納稅額還原後的所得中屬於股息、紅利所得的,在計算適用境外稅額間接抵免的境外所得時,應再將該項境外所得間接負擔的稅額還原計算,即該境外股息、紅利所得應為境外股息、紅利稅後淨所得與就該項所得直接繳納和間接負擔的稅額之和。對上述稅額還原後的境外稅前所得,應再就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總額時已按稅法規定扣除的有關成本費用中與境外所得有關的部分進行對應調整扣除後,計算為境外應納稅所得額。

居民企業境外分支機構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居民企業在境外投資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其來源於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總額扣除與取得境外收入有關的各項合理支出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各項收入、支出按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由於不具有分配利潤職能,居民企業在境外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取得的各項境外所得,無論是否匯回中國境內,均應計入該企業所屬納稅年度的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與取得境外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應主要考察發生支出的確認和分攤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經營常規和我國稅收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企業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總額時扣除的,但屬於應由各分支機構合理分攤的總部管理費等有關成本費用應做出合理的對應調整分攤。境外分支機構合理支出範圍通常包括境外分支機構發生的人員工資、資產折舊、利息、相關稅費和應分攤的總機構用於管理分支機構的管理費用等。

居民企業境外收入確認與應稅所得額計算:1、境外收入確認原則。居民企業來源於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按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實現,若實際收到所得的日期與境外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不在同一納稅年度的依然以決定的日期為準;來源於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轉讓財產等收入,應按有關契約約定應付交易對價款的日期確認收入實現,若未能在契約約定的付款日期當年收到上述所得,仍應以契約約定的日期為準。企業收到某一納稅年度的境外所得已納稅憑證時,凡是遲於次年5月31日彙算清繳終止日的,可以對該所得境外稅額抵免追溯計算。2、境外應稅所得稅計算。居民企業應就其來源於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轉讓財產等收入,扣除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等規定計算的與取得該項收入有關的各項合理支出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從境外收到的股息、紅利、利息等境外投資性所得一般表現為毛所得,應對在計算企業總所得額時已做統一扣除的成本費用中與境外所得有關的部分,在該境外所得中對應調整扣除後,才能作為計算境外稅額抵免限額的境外應納稅所得額。

在就境外所得計算應對應調整扣除的有關成本費用時,應對如下成本費用(但不限於)予以特別注意:

(1)股息、紅利,應對應調整扣除與境外投資業務有關的項目研究、融資成本和管理費用;

(2)利息,應對應調整扣除為取得該項利息而發生的相應的融資成本和相關費用;

(3)租金,屬於融資租賃業務的,應對應調整扣除其融資成本;屬於經營租賃業務的,應對應調整扣除租賃物相應的折舊或折耗;

(4)特許權使用費,應對應調整扣除提供特許使用的資產的研發、攤銷等費用;

(5)財產轉讓,應對應調整扣除被轉讓財產的成本淨值和相關費用。

共同支出的比例分攤:在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為取得境內、外所得而在境內、境外發生的共同支出,與取得境外應稅所得有關的、合理的部分,應在境內、境外(分國(地區)別,下同)應稅所得之間,按照合理比例進行分攤後扣除。

上述所稱共同支出,是指與取得境外所得有關但未直接計入境外所得應納稅所得額的成本費用支出,通常包括未直接計入境外所得的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等支出。

企業應對在計算總所得額時已統一歸集並扣除的共同費用,按境外每一國(地區)別數額占企業全部數額的下列一種比例或幾種比例的綜合比例,在每一國別的境外所得中對應調整扣除,計算來自每一國別的應納稅所得額:1)資產比例;2)收入比例;3)員工工資支出比例;4)其他合理比例。上述分攤比例確定後應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無合理原因不得改變。

境外分支機構虧損的彌補:在匯總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在境外同一國家(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的虧損,不得抵減其境內或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用同一國家(地區)其他項目或以後年度的所得按規定彌補。

企業在同一納稅年度的境內外所得加總為正數的,其境外分支機構發生的虧損,由於上述結轉彌補的限制而發生的未予彌補的部分(也稱非實際虧損額),今後在該分支機構的結轉彌補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具體如下:

(1)如果企業當期境內外所得盈利額與虧損額加總後和為零或正數,則其當年度境外分支機構的非實際虧損額可無限期向後結轉彌補;

(2)如果企業當期境內外所得盈利額與虧損額加總後和為負數,則以境外分支機構的虧損額超過企業盈利額部分的實際虧損額,按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期限進行虧損彌補,未超過企業盈利額部分的非實際虧損額仍可無限期向後結轉彌補。

企業應對境外分支機構的實際虧損額與非實際虧損額不同的結轉彌補情況做好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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