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權之探討—海峽兩岸之比較研究

關於此問題,我國仲裁法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仲裁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定之」。 仲裁事項仲裁協定中,有無明確之仲裁事項,意味著仲裁庭行使仲裁權之範圍。 當事人於仲裁協定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

作者:吳光明

[摘 要]:自中國大陸改革開放以來,台商陸續投資大陸.截至二〇〇二年,實際利用台資金額為三百三十一億美元,此金額未含經由第三地之轉投資部分.台商赴中國大陸投資,會面臨到許多法律問題,中國大陸以行政法規方式,基於政治上考量,將台商自「外國人」之範圍中提出,但不能如外商一般,得自由選定國際商務仲裁機構仲裁,惟基本上,台商仍可適用涉外仲裁制度,然僅能將爭議提交大陸或者香港之仲裁機構仲裁.實務上,中國大陸鼓勵台商以仲裁解決赴大陸投資所生之爭議,亦可從下列措施以及規定中表現出。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權、監督、制度、執行、審理
[論文正文]:
壹,前言

自中國大陸改革開放以來,台商陸續投資大陸。截至二??二年,實際利用台資金額為三百三十一億美元,此金額未含經由第三地之轉投資部分。台商赴中國大陸投資,會面臨到許多法律問題,從實用之角度言之,大陸有關公司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契約法,破產法等之內容均屬於民法或商法之內容。而外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之三資企業法投資形式之規定,基本上適用於台商

而台商在大陸之法律地位方面,可從下列二個法規看出其間之端倪:(一)一九八六年中共發布「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規定」,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的投資和企業,參照外商投資規定執行。(二)一九八八年七月中共發布「國務院鼓勵台胞投資的規定」,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台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因履行契約發生的,或者與契約有關的爭議----可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書面達成的仲裁協定,提交大陸或者香港之仲裁機構仲裁

中國大陸以行政法規方式,基於政治上考量,將台商自「外國人」之範圍中提出,但不能如外商一般,得自由選定國際商務仲裁機構仲裁,惟基本上,台商仍可適用涉外仲裁制度,然僅能將爭議提交大陸或者香港之仲裁機構仲裁。實務上,中國大陸鼓勵台商以仲裁解決赴大陸投資所生之爭議,亦可從下列措施以及規定中表現出,即:(一)中國大陸對外經貿往來所簽訂之契約,多采統一經濟契約立本格式,即標準契約格式,其中均附仲裁條款。(二)中國大陸對外簽訂之「貿易協定」,多鼓勵當事人利用仲裁機構解決爭議。直至一九九四年三月五日中國大陸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正式以法律之立法方式,規範海峽兩岸之民間交流,亦系第一部保障台商投資之法律,應值肯定

此外,中國大陸下列相關法律亦支持仲裁:1。一九九四年中國大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仲裁法」。 2。一九九五年中國大陸國務院關於近一部做好重新組件仲裁機構工作的通知。 3。一九九五年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仲裁法依法執行仲裁裁決的通知。4。一九八七年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5。一九九五年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 6。一九九八年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九五七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7。二000年十月一日修正通過施行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因此,本文擬探討仲裁權之概念,仲裁(Arbitration)之原理,及仲裁權之特徵,仲裁權之管轄;其次,分析仲裁權之基礎,包括仲裁協定之要件,主觀上仲裁適格(subjective Arbitrability)與客觀上仲裁適格(Subjective Arbitrability),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健全,以及仲裁法特別規定仲裁協定之法定方式。再則,研究海峽兩岸仲裁規法與仲裁機構之比較,仲裁權之監督,大陸仲裁判斷在台灣地區之認可與執行。最後,從上述諸問題,提出檢討與建議,以就教於各位先進

貳,仲裁權之概念

一,仲裁(Arbitration)之原理

仲裁系根據當事人間之合意,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將來可能發生糾紛之處理,委託給法院以外之第三人,進行判斷之糾紛解決方法或制度。換言之,一旦雙方當事人成立仲裁協定,即應受其拘束,包括參加仲裁程式,承認仲裁判斷之拘束力,此亦意味者當事人自動放棄訴訟之權利

仲裁之特色可歸納為如下六點:1仲裁機構為民間團體;2。當事人有權擇仲裁管轄權。;3。仲裁程式具有靈活性,而非嚴格之訴訟程式;4。仲裁判斷為一審終結,當事人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5。糾紛解決之專業性;6。仲裁程式具有保密性,不公開審理

仲裁判斷之終局拘束性,與調解完全不同。當事人一旦經由仲裁解決爭議,即不得拒絕接受仲裁判斷,此種仲裁判斷之終局性,與法院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仲裁在適用實體規範與程式方面,有相當大之靈活性。在傳統之仲裁中,仲裁人之仲裁判斷原則上不受實體法律規範之嚴格拘束,而可自行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時,仲裁人絕對必須注意其仲裁人角色,以及其倫理規範

然而,隨者社會法制之高度健全,一方面,對仲裁應依法進行之要求,已被很多國家法律制度所確認;另一方面,仲裁活動實際上亦不可能完全違背法律進行。因此,仲裁與法院之關係通常根據專門之法律加以調整,實行最低限度之必要協調

二,仲裁權之特徵

理論上言之,仲裁協定是仲裁制度之基石,仲裁權是仲裁制度之核心。仲裁權是以當事人授權為基礎,以法律授權為依據,解決當事人間爭議之一種權力

仲裁權之特徵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仲裁權以當事人意思自由為原則

雙方當事人是否將爭議提付仲裁,提交給哪一仲裁機構組成之仲裁庭,依照何種仲裁規則,以及仲裁庭如何組成等,均以當事人之意願為基礎

(二)仲裁權以當事人授權與法律授權為權力來源

按仲裁與訴訟最主要之區別,在於如沒有雙方當事人之授權,即不可能產生仲裁權。然而如僅有雙方當事人之授權,亦需考慮其仲裁容許性問題。例如大陸仲裁法第三條明文規定,「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三)仲裁機構為非官方組織,以保障仲裁庭之獨立性

仲裁機構為非官方組織,其所組成之仲裁庭具有獨立性,在法律授權與許可之範圍內,由仲裁庭公正地行使仲裁權,解決雙方當事人間所發生之爭議

(四)經由國家司法權以保障仲裁權之實踐

經由國家司法權之協助與監督,以保障仲裁權之實踐,諸如法院依法協助選任仲裁人,法院協助強制執行仲裁判斷,法院撤銷有法定事由之瑕疵仲裁判斷

三,仲裁權之管轄

仲裁權之管轄亦稱仲裁管轄權,即仲裁庭成立後,仲裁庭本身基於仲裁協定所得管轄之事項與範圍。尤其是當作為仲裁庭行使職權基礎之仲裁協定之效力受到質疑時,應由何機關決定之。關於此問題,我國仲裁法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仲裁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定之」。另外,依該法第三十條規定,仲裁庭認為當事人為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式,並為仲裁判斷。此外,基於「禁反言」之法理,仲裁法第二十二條後段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定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

參,仲裁權之基礎?仲裁協定

一,仲裁協定之要件

仲裁權之理論,仲裁權之產生以及仲裁權之行使,均系基於當事人意思自由原則。仲裁協定(Arbitration Agreement)是雙方當事人自願地將其雙方間,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之書面契約。該書面契約即將雙方當事人間所表達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意願之法律文書。換言之,仲裁協定系指雙方當事人就其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爭議,委請第三人之仲裁人予以解決,並服從其判斷之意思表示。仲裁協定之類型有:仲裁條款,仲裁協定書,其他有關書面檔案中包含之仲裁協定等。仲裁協定之成立與生效要件可分為下列幾項

(一)主觀上仲裁適格(Subjective Arbitrability):亦即當事人需有訂定仲裁協定之能力

(一)客觀上仲裁適格(Subjective Arbitrability):亦即仲裁協定之爭議事項必須為法律所允許者,換言之,仲裁標的應具有「仲裁容許性」。我國過去依據「商務仲裁條例」規定,限於「商務上爭議」始得提付仲裁,新「仲裁法」在國際化與自由化原則下,順應世界潮流,擴大仲裁適用範圍,於仲裁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凡依法得為和解之爭議事項,均得為仲裁。不僅民事爭議,如行政上給付之爭議可得和解者,亦可以仲裁方式解決。但應注意依該法第二條規定,約定應付仲裁之協定,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三)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健全:亦即當事人同意仲裁之意思表示需自由,完整

(四)仲裁法特別規定仲裁協定之法定方式:我國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仲裁協定,應以書面為之。惟所謂之書面,系采管廣義解釋,而非要求嚴格之契約形式。我國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定成立

此外,依我國仲裁法第一條規定,合法之仲裁協定需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

二,仲裁協定之基本內容

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之後訂定仲裁協定,其基本內容包括

1。請求仲裁之意思表示

其意思表示必須明確,肯定,換言之,必須在仲裁協定中,無可爭議地表示授權與仲裁庭仲裁權

2。仲裁事項

仲裁協定中,有無明確之仲裁事項,意味著仲裁庭行使仲裁權之範圍。一般而言,仲裁事項可劃分為未來可能爭議事項與現在已發生爭議事項

3。仲裁機構

仲裁有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在仲裁機構有固定之仲裁組織,章程,名稱,仲裁規則,一定財產,仲裁人名冊等。臨時仲裁由雙方當事人直接選定仲裁人組成臨時仲裁庭。由於中國大陸仲裁法要求,仲裁協定中必須確定仲裁機構,此實際上即排除臨時仲裁之存在

機構仲裁有如下之優點:(1)仲裁機構有較完備之仲裁規則,以確保仲裁程式之順利進行。(2)仲裁機構有常設之秘書處,提供各種服務。(3)仲裁機構之仲裁庭所做之仲裁判斷越來越多受各國法院之承認於執行

4。仲裁地

仲裁地是決定仲裁所適用之法律,進行仲裁程式,並作出仲裁判斷之所在地。從法院之司法監督角色言之,仲裁地之法院可對仲裁結果依法實施司法監督

實務上,當事人之一方為維護權益,依仲裁協定,繳納仲裁費提出書面仲裁申請書,其內容包括:1。當事人之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地址等;2。案由:即爭議之法律關係;3。請求仲裁事項:如請求金額,利息起迄日期等項;4。事實及理由:包括爭議之起因,發生,經過以及證據,爭議性質,適用法條等。而仲裁案件之相對人為維護權益,針對仲裁申請書,提出答辯書,其內容包括:1。答辯人之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地址等;案由:即對何種仲裁案件提出答辯;3。答辯事實及理由:包括針對仲裁案件事實經過提出答辯以及證據,適用法條等。如有反訴要求,應另行提出反請求

肆,海峽兩岸仲裁法規與機構之比較

台灣及中國大陸在不同之法制傳統下,產生各自之仲裁制度,在制度設計大原則上,並未有太大差異,故以下僅就兩地區仲裁制度有關仲裁立法以及仲裁機構等項,進行比較分析,探求其中之差異,更進一步了解不同法域相異規定之優劣點

一,仲裁法規

(一)中國大陸之仲裁法規

中國大陸部分,過去雜亂分岐之仲裁立法在一九九五年「仲裁法」頒行後,完成整合。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總計八章八十條條文,建構中國大陸仲裁制度之基本原則。至於涉外仲裁部分,另於第七章中作特別規定。此種仲裁立法方式與世界先進國家之立法一致

(二)台灣之仲裁法規

台灣仲裁法共八章五十六條條文,並未對「內國仲裁」與「國際仲裁」加以區分,但對於「國際仲裁」,則依國際慣例採取較寬容之態度

至於在仲裁機構方面,之區別

二,仲裁機構

(一)大陸仲裁機構之設定指仲裁委員會設立之處所,以及在何種條件下可以設立。其設立之處所,仲裁委員會設在直轄市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市。如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慶市等四個直轄市;二十三個省會如哈爾賓,太原,西安等;五個自治區如,呼和浩特,銀川,烏魯木齊,南寧,拉薩等。至於仲裁委員會之組建,原則上,(1)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與商會建立;(2)設區之市建立一個綜合性之仲裁委員會;(3)設立仲裁委員會需經直轄市及省,自治區之法務部門登記;(4)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5)已有之仲裁委員會需依仲裁法之規定重新組建。至於仲裁機構之組成,依中共仲裁法第十二條規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組成。仲裁委員會並將專職或兼職之仲裁員造就成冊。目前,中國大陸之涉外仲裁,是由「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與「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負責辦理

(二)台灣之仲裁機構

台灣地區依據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因此,仲裁機構為民間機構,不含任何官方性質

伍,海峽兩岸仲裁權之監督

一,司法監督

理論上,仲裁包括契約因素與司法因素,在取得仲裁權與行使仲裁權過程中,均面臨契約因素與司法因素之影響與約束,此即對仲裁權之司法支持與司法監督

由於仲裁制度本身限於「一裁終局」,不僅排除法院對仲裁案件進行審理之可能性,亦斷絕當事人對仲裁庭作出之仲裁判斷進行其他形式之申訴途徑,故為儘可能對行使仲裁權過程中因仲裁人之客觀因素所導致之不公正判斷,而有必要對仲裁權進行監督。而對仲裁權進行監督中,以司法監督最為重要。此亦為仲裁之民間性,決定其需要司法監督

有關法院對仲裁之監督制度,中國大陸方面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進行監督,系依照「仲裁法」以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人民法院有權撤銷仲裁裁決,亦有權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此外,人民法院有審查裁定仲裁財產保全監督權

二,聲請裁定執行

台灣地區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1)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2)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是故,若仲裁判斷之內容系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且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持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而毋庸聲請法院就仲裁判斷為準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如任何仲裁判斷,均循上述程式,將難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為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思,並鼓勵其利用仲裁程式解決紛爭,以減輕法院之負擔,殊有簡化其程式之必要。惟鑒於仲裁判斷之內容,有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或事實上不能為強制執行者,不宜俱賦執行力,故僅對給付一定金額,得換算一定金額之融通物或特定之動產為仲裁判斷之內容者,得經當事人書面約定無須法院執行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爰仿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立法例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利執行。」顯見,本項規定,係為鼓勵利用仲裁程式,減輕法院負擔,立意甚佳。除上開得逕為強制執行之仲裁約定情形外,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一般仲裁判斷尚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強制執行。職是之故,一般仲裁判斷生效後,固具確定力,非當然具執行力,尚須經法院以裁定準許執行後,始有執行力,即由法院以裁定賦與仲裁判斷之執行力

另一方面,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他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1。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者;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4。議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5。適用法律確有錯誤者;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議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中國大陸一九九四年仲裁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第六十三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相互參照以觀,原則上仲裁判斷本身均具執行力,例外,經法院合議庭裁定不予執行時,始無執行力

又仲裁人應為自然人。當事人於仲裁協定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台灣地區仲裁法第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即非仲裁法之仲裁判斷,依法不生效力,自不得據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與以同法第七條所列消極資格之人為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僅屬仲裁之組織違反法律規定,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不同,前者系仲裁判斷之自始不生效力,後者則屬仲裁判斷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法院審理程式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聲請,屬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式,若仲裁法未特別規定,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由法院依形式審查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準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權人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聲請,究應由何法院管轄仲裁法未設規定,由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與準用順序,以及仲裁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自應優先從非訟事件法尋求適用。依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非訟事件由地方法院管轄,而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立法體例與民事訴訟法不同,關於各種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散見於各章各節所定之各種事件,但該法就仲裁事件未設規定,自無管轄法院之可言。因而,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法院之管轄

關於法院之形式審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1)仲裁判斷與仲裁協定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定之範圍。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不在此限。(2)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3)仲裁判斷,系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上開規定系采列舉規定,須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換言之,苟非上列各款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以裁定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以當事人有仲裁協定為基礎,若仲裁判斷與仲裁協定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定之範圍者,自非有效之仲裁判斷。債權人就該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執行,自不應準許

陸,大陸仲裁判斷在台灣地區之認可與執行

一,兩岸關係條例之立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增訂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九五七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其中第十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作成的仲裁判斷準用之」,並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自不適用仲裁法所規定之外國仲裁判斷。因此,聲請認可之程式,適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已如前述。台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基於上開規定,亦得聲請大陸地區裁定認可與執行。因而,基於互惠之法則,雙方對於彼此仲裁判斷之認可與執行,均具備法源基礎,可望付諸實現

二,聲請認可之程式

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法院對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審查是否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系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如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得裁定認可,反之,則應駁回

三,聲請強制執行與停止強制執行程式

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雖經法院裁定認可,惟僅限於以給付為內容者,始得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乃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相對人對法院認可之裁定抗告,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適用,此與本國仲裁判斷,並無不同

四,其他因素

在中國大陸與台灣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判斷問題上,大陸學者認為,由於政治方面之原因,兩岸之對立狀況亦一直存在,且台灣並未加入一九五八年之「紐約公約」,因此,兩地間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判斷之案例目前並無公開報導。大陸仲裁判斷在台灣地區之認可與執行方面問題,並不是法律上之障礙,而是受到兩岸政治對立之影響與干擾

柒,結語

海峽兩岸分治事實,有其歷史背景,一九八七年海峽兩岸交流正式開始,其間因人民往來所產生之法律問題與日俱增。如何解決其間之紛爭,成為重要研究客體。雖然訴訟外解決糾紛機制很多,如協調,調解,仲裁等,不一而足,但一般人均認為,仲裁制度是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意思自由原則,解決糾紛之最佳利器,已如上述。對於兩岸仲裁法規之比較研究,更能使此一利器發揮功效。本文之所以探討「仲裁權」問題,即系基於此

然而,由於兩岸關係之特殊請況,大陸法院與台灣地區作法大不相同,加上調查證據困難。因此,如需由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時,如何展開區際司法協助,需要兩岸協商解決,在法院判決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方面,經由協商,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前提下,協商出一平等互惠,相互承認之解決方案,方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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