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式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頒布單位: 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第188號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式規定》已於2010年2月2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式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簡單案件是指海關在行郵、快件、貨管、保稅監管等業務現場以及其他海關監管、統計業務中發現的違法事實清楚、違法情節輕微,經現場調查後,可以當場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的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
第三條 簡單案件程式適用於以下案件:
(一)適用《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進行處理的;
(二)適用《處罰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理的;
(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攜帶貨幣進出境,金額折合人民幣20萬元以下的;
(四)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貨物價值在人民幣20萬元以下,物品價值在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
第四條 適用簡單案件程式辦理案件的,海關應當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應當根據海關要求提交有關單證材料。
第五條 適用簡單案件程式辦理案件的,海關應噹噹場立案,立即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六條 海關進行現場調查後,應噹噹場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並將行政處罰告知單交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當場簽收。
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簡單案件,可以不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
第七條 海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當場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一)當事人對被告知的事實、理由以及依據無異議,並填寫《放棄陳述、申辯、聽證權利聲明》的;
(二)當事人對海關告知的內容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海關能夠當場進行覆核且當事人對當場覆核意見無異議的。
第八條 適用簡單案件程式辦理的案件,海關應當在立案後5個工作日以內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九條 適用簡單案件程式辦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終止適用簡單案件程式,適用一般程式規定辦理,並告知當事人:
(一)海關發現新的違法事實,認為案件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
(二)當事人對海關告知的內容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海關無法當場進行覆核的;
(三)海關當場覆核後,當事人對海關的覆核意見仍然不服的;
(四)當事人向海關提出聽證申請的。
第十條 本規定中的“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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