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是為規範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海事行政管理,維護內河水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規定。於2004年11月5日經第24次交通部部務會議通過,,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4年 第 13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已於2004年11月5日經第2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張春賢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海事行政管理,維護內河水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違反內河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以下簡稱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船舶、浮動設施經營人包括船舶、浮動設施管理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包括船員適任證書、培訓合格證、船員服務簿及其他適任證件。
本規定所稱船舶登記證書,包括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所有權、抵押權、光船租賃登記證書。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包括下列行為:
(一)違反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管理秩序的行為;
(二)違反船舶、浮動設施檢驗管理秩序的行為;
(三)違反船舶、浮動設施登記管理秩序的行為;
(四)違反船員管理秩序的行為;
(五)違反航行、停泊和作業管理秩序的行為;
(六)違反危險貨物載運安全監督管理秩序的行為;
(七)違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行為;
(八)違反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救助管理秩序的行為;
(九)違反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秩序的行為;
(十)違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監督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六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以及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本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

第二章 內河海事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八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第九條 對有2個或者2個以上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同一當事人,應當分別給予海事行政處罰,合併執行。
對有共同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第十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與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十一條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機構查處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得到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一款所稱依法從輕給予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範圍內給予較輕的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一款所稱依法減輕給予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最低限以下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一)海事行政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情節惡劣;
(二)1年內因同一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受過海事行政處罰;
(三)脅迫、誘騙他人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從重給予海事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本條前款所稱從重給予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範圍內給予較重的海事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不得給予2次以上罰款的海事行政處罰。
當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屬於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第三章 內河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和行政處罰

第一節 違反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管理秩序
第十四條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的規定,船舶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船員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動設施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員擅自作業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
本條前款所稱船舶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船員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規定配備合格的船員;
(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規定配備足數的船員;
(三)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四)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五)所配備的船員未攜帶有效船員職務證書;
(六)未按照船員值班規定安排船員值班或者實施值班;
(七)所配備的船員在船值班期間,飲酒影響安全值班;
(八)所配備的船員在船值班期間,服食違禁藥物影響安全操作;
(九)船舶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船員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
第十六條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保證書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責令停航,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違反船舶、浮動設施檢驗管理秩序
 第十七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擅自航行或者作業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本條前款所稱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持有檢驗證書;
(二)檢驗證書過期失效;
(三)檢驗證書損毀、遺失但不按規定補辦;
(四)檢驗證書所載內容與船舶實際狀況不相符。
第十八條 違反《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塗改浮動設施、貨物貨櫃的檢驗證書,擅自更改船舶載重線,或者以欺騙行為獲取船舶、浮動設施、貨物貨櫃的檢驗證書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撤銷已簽發的相應檢驗證書,並可以責令改正或者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違反《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擅自更改船舶載重線,依照《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處以相當於相應的檢驗費1倍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冒用船舶檢驗證書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沒收有關的證書或者證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船舶檢驗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撤銷其相應資格。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出具虛假證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項目,執行審圖和現場檢驗,出具錯審、漏審和錯檢、漏檢情節嚴重的證書、檢驗報告、檢驗記錄;
(二)出具與船舶的實際狀況不符的證書、檢驗報告、檢驗記錄;
(三)擅自降低檢驗技術標準出具證書、檢驗報告、檢驗記錄;
(四)擅自擴大資質認可證書認可的範圍出具證書、檢驗報告、檢驗記錄;
(五)採取其他弄虛作假方式出具檢驗證書、檢驗報告、檢驗記錄。
第二十二條 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違反《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撤銷其檢驗資格:
(一)超越職權範圍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二)擅自降低規範要求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三)未按照規定的檢驗項目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四)未按照規定的檢驗程式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五)所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或檢驗報告與船舶、設施的實際情況不符;
(六)在檢驗發證過程中有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
第三節 違反船舶、浮動設施登記管理秩序
 第二十三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未持有合格的登記證書,擅自航行或者作業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前款所稱未持有合格的登記證書,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持有登記證書;
(二)登記證書過期失效;
(三)登記證書損毀、遺失但不按規定補辦。
第二十四條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假冒中國國籍,懸掛中國國旗航行的,或者中國籍船舶假冒外國國籍,懸掛外國國旗航行的,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依法沒收船舶。
第二十五條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隱瞞在境內或者境外的登記事實,造成雙重國籍的,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並視情節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下列罰款:
(一)500總噸以下的船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501總噸以上10000總噸以下的船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10001總噸以上的船舶,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冒用船舶登記證書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沒收有關的證書或者證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可以視情節給予警告、根據船舶噸位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罰款數額50%的罰款直至沒收船舶登記證書:
(一)在辦理登記手續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
(二)隱瞞登記事實,造成重複登記;
(三)偽造、塗改船舶登記證書。
第二十八條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或者使用過期的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其補辦有關登記手續;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罰款數額10%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擅自雇用外國籍船員或者使用他人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罰款數額1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四節 違反船員管理秩序
 第三十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未經考試合格並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擅自從事船舶航行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其立即離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對聘用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未經考試合格並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經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並取得相應合格證明;
(二)未持有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三)持有的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與其服務的船舶種類、航區、等級、職務不相符;
(四)持有的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失效;
(五)在客船(客貨船、客渡船、客滾船、高速客船)和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等特殊種類船舶上任職,未經相應的特殊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明;
(六)未按照規定持有船員服務簿;
(七)以考試舞弊、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第三十一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冒用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沒收有關的證書或者證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定,持海員出境入境證件招搖撞騙,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將其海員出境入境證件予以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本條前款所稱持海員出境入境證件招搖撞騙,包括下列情形:
(一)持有、使用以欺騙、賄賂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從海事管理機構取得的海員出境入境證件招搖撞騙;
(二)持有、使用以轉讓、買賣、租借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從他人手中取得的海員出境入境證件招搖撞騙;
(三)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海員出境入境證件招搖撞騙;
(四)持有、使用已經超過有效期限的海員出境入境證件招搖撞騙。
第五節 違反航行、停泊和作業管理秩序
 第三十三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報廢的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航行或者作業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並予以沒收。
本條前款所稱應當報廢的船舶,是指達到國家強制報廢年限或者以廢鋼船名義購買的船舶。
第三十四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四)項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未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擅自航行或者作業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本條前款所稱未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還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有效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性資料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三)偽造、變造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審核的符合證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四)轉讓、買賣、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審核的符合證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五)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六)未按照規定申請審核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第三十五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船舶在內河航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停航,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懸掛國旗,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
(二)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
(三)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
(四)擅自進出港口,強行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航行條件受到限制區域或者禁航區
(五)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半潛的物體,未申請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時間航行。
本條前款第(二)項所稱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包括以下情形:
(一)國內航行船舶未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
(二)國際航行船舶或者外國籍船舶未辦理進出港岸手續;
(三)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租借、轉讓的船舶簽證簿或者簽證簿缺頁或者交替使用2本以上船舶簽證簿;
(四)辦理進出港簽證或者進出口岸手續時,未如實填報船舶載客、配員、貨物裝載等情況,或者未如實提供其他有關航行安全的情況;
(五)未按照規定提交《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
第三十六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船舶在內河航行、停泊或者作業,不遵守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對違法船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本條前款所稱不遵守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採用安全航速航行;
(二)未按照規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規則航行;
(三)未按照規定倒車、調頭、追越;
(四)未按照規定顯示號燈、號型或者鳴放聲號;
(五)未按照規定擅自夜航;
(六)在規定必須報告船位的地點,未報告船位;
(七)在禁止橫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八)在限制航速的區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間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航速航行;
(九)不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在能見度不良時航行規定;
(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有關航行、避讓和信號規則規定;
(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規定;
(十二)船舶裝卸、載運危險貨物或者空艙內有可燃氣體時,未按規定懸掛或者顯示信號;
(十三)未在規定的甚高頻通信頻道上守聽;
(十四)未按照規定進行無線電遇險設備測試;
(十五)船舶停泊未按照規定留足值班人員;
(十六)不遵守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船舶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從事貨物、旅客運輸,或者超載運輸貨物、超定額運輸旅客,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並對超載運輸的船舶強制卸載,因卸載而發生的卸貨費、存貨費、旅客安置費和船舶監管費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本條前款所稱船舶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從事貨物、旅客運輸,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遵守船舶、設施的配載和系固安全技術規範;
(二)遇有不符合安全開航條件的情況而冒險開航;
(三)超過核定航區航行;
(四)未按照規定拖帶或者非拖船從事拖帶作業;
(五)未經核准從事大型設施或者移動式平台的水上拖帶;
(六)未持有《乘客定額證書》;
(七)未按照規定保障人員上、下船舶、設施安全;
(八)未按照《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
(九)船舶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從事貨物、旅客運輸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所稱超載運輸貨物、超定額運輸旅客,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核定載重線載運貨物;
(二)貨櫃船裝載超過核定箱數;
(三)滾裝船裝載超出檢驗證書核定的車輛數量;
(四)未經核准乘客定額載客航行;
(五)超乘客定額載運旅客。
第三十八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有關作業,不按照規定備案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有關作業,包括以下作業:
(一)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
(二)航道日常養護;
(三)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本條第二款第(四)項所稱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包括下列行為:
(一)檢修影響船舶適航性能設備;
(二)檢修通信設備和消防、救生設備;
(三)使用明火作業;
(四)在非錨地、非停泊區進行編、解隊作業;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試車、試航。
第六節 違反危險貨物載運安全監督管理秩序
 第三十九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內河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對違法船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從事危險貨物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停止作業或者航行,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船員的,並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未編制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的;
(二)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或者裝卸、過駁危險貨物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船舶的船員,未經考核合格並取得上崗資格證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裝載容器未按照國家有關船舶檢驗規範檢驗合格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第四十三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的包裝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第四十四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船舶配載和運輸危險貨物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並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特性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對違法船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並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特性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未按照規定進行危險貨物積載和隔離;
(二)船舶載運不符合規定的貨櫃危險貨物;
(三)裝載危險貨物的貨櫃進出口或者中轉未持有《貨櫃裝箱證明書》或者等效的證明檔案;
(四)船舶裝載危險貨物違反限量、襯墊、緊固規定;
(五)船舶擅自裝運未經評估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學品;
(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裝卸設備、機具裝卸危險貨物,或者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作業,或者影響裝卸作業安全的設備出現故障、存在缺陷,不及時糾正而繼續進行裝卸作業;
(七)船舶裝卸危險貨物時,未經批准,在裝卸作業現場進行明火作業;
(八)船舶在裝卸爆炸品、閃點23oC以下的易燃液體,或者散化、液化氣體船在裝卸易燃易爆貨物過程中,檢修或者使用雷達、無線電發射機和易產生火花的工(機)具拷鏟,或者進行加油、允許他船並靠加水作業;
(九)裝載易燃液體、揮發性易燃易爆散裝化學品和液化氣體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規定通風測爆;
(十)液貨船未經許可進行驅氣或者洗艙作業;
(十一)液貨船在裝卸作業時不按規定採取安全措施;
(十二)在液貨船上隨身攜帶易燃物品或者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
(十三)在禁止吸菸、明火的船舶處所吸菸或者使用明火;
(十四)在裝卸、載運易燃易爆貨物或者空艙內仍有可燃氣體的船舶作業現場穿帶釘的鞋靴或者穿著、更換化纖服裝;
(十五)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水域以外擅自從事過駁作業;
(十六)在進行液貨船水上過駁作業時違反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或者違反安全操作規程;
(十七)船舶進行供油作業時,不按規定填寫《供受油作業安全檢查表》,或者不按照《供受油作業安全檢查表》採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十八)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時隱瞞、謊報危險貨物性質或者提交塗改、偽造、變造的危險貨物單證;
(十九)在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時,未按照規定顯示信號。
第七節 違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五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有關作業或者活動,未經批准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有關作業或者活動,包括下列作業或者活動:
(一)勘探、採掘、爆破;
(二)構築、設定、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樑、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定繫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進行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民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本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批准,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作業申請或者在申請沒有批准之前擅自施工作業;
(二)超出批准時限進行施工作業;
(三)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業內容、方式、要求進行施工作業;
(四)超出批准的施工作業區範圍進行施工作業;
(五)未落實作業申請中的有關安全措施進行施工作業。
第四十六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未按照規定設定標誌、顯示信號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包括《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
第八節 違反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救助管理秩序
 第四十七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遇險後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不積極施救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船舶、浮動設施或者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本條前款所稱遇險後未履行報告義務,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後,未按照規定迅速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以及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報告;
(二)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後,未按照規定報告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遇險原因、救助要求;
(三)發現其他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或者收到求救信號,船舶、浮動設施上的船員或者其他人員未將有關情況及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本條第一款所稱不積極施救,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後,不積極採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
(二)船舶、浮動設施發生碰撞等事故後,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積極救助遇險他方;
(三)附近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後,船舶、浮動設施上的船員或者其他人員未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第四十八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船員不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對船舶、浮動設施或者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逃逸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對責任船員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證書或者證件被吊銷後,5年內不得重新從業。
第九節 違反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秩序
 第五十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礙、妨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或者謊報、匿報、毀滅證據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警告,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船員的,並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本條前款所稱阻礙、妨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規定立即報告事故,影響調查工作進行;
(二)事故報告內容不真實,不符合規定要求,影響調查工作進行;
(三)事故發生後,未做好現場保護,影響事故調查進行;
(四)在未出現危及船舶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擅自駛離指定地點;
(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駛往指定地點影響事故調查工作;
(六)拒絕接受事故調查或者阻礙、妨礙進行事故調查取證;
(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設施發生損害,未按照規定進行檢驗或者鑑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檢驗或者鑑定報告副本,影響事故調查;
(八)其他阻礙、妨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的情形。
本條第一款所稱謊報、匿報、毀滅證據,包括下列情形:
(一)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證詞;
(二)故意塗改航海日誌等法定文書、檔案;
(三)其他謊報、匿報、毀滅證據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船舶、浮動設施造成內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對責任船員給予下列處罰: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的船員或者主要責任船員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對次要責任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至24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24個月或者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的船員或者負主要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至24個月或者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對負次要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9個月至18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至24個月或者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三)造成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至24個月;對負主要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9個月至18個月;對負次要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至12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9個月至18個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9個月至18個月;對負主要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至12個月;對負次要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至12個月。
第十節 違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監督管理秩序

第五十二條 本節中所稱水污染、污染物、有毒污染物、油類與《水污染防治法》中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五十三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船舶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汞、鎘、砷、鉻、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可以對船舶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船舶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可以對船舶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船舶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根據不同情節,可以給予船舶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船舶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根據不同情節,可以給予船舶警告或者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直接損失的2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處以直接損失的3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五十八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拒絕海事管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製造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船舶,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船舶,沒收銷毀。
第六十條 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海事管理機構的委託,對機動船舶進行排氣污染檢測,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資格。
第六十一條 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有關規定,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一)船舶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的氣體;
(二)船舶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
(三)船舶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
第六十二條 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對拒絕、阻撓海事管理機構進行有關大氣污染的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依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其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拒絕、阻撓海事管理機構進行有關環境噪聲污染環境的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依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拆船單位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除責令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持有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在綜合港港區水域內和水上設定拆船廠進行拆船的;
(二)廢油船未經洗艙、排污、清艙和測爆即進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丟棄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
(四)發生污染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也不採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第六十六條 拆船單位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者阻撓海事管理機構進行拆船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照規定要求配備和使用防污設施、設備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
(三)發生污染事故,雖採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拆船單位關閉、搬遷後,原廠址的現場清理不合格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辦理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當使用交通部制訂的統一格式的海事行政處罰文書。
第六十八條 內河海事行政處罰程式,適用《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中有關程式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交通部公布的其他有關規章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