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機構客戶交易衍生產品風險管理的通知

十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充分尊重機構客戶的獨立自主決策,不得將交易衍生產品作為與機構客戶敘做其他業務或產品的附加條件。 十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制定或完善針對與機構客戶交易衍生產品業務的定期後評價制度,包括對合規銷售、風險控制、考核激勵機制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後評價。 二十二、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機構客戶對已交易的衍生產品進行重組交易適用本通知。

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機構客戶交易衍生產品風險管理的通知
銀監發[2009]74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
為了進一步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機構客戶交易衍生產品的管理,有效防範風險,促進衍生產品業務的健康有序發展,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要高度重視與機構客戶交易衍生產品的風險管理工作,認真評估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每個環節的風險點,包括機構客戶適合度及真實需求背景、銷售管理及信息披露、風險控制及考核激勵機制、後評價及法律文本、管理信息系統等方面,加強對薄弱環節的風險防範。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制定或完善相關的機構客戶適合度評估制度,在綜合考慮衍生產品分類和機構客戶分類的基礎上,對每筆衍生產品交易進行充分的適合度評估:
(一)評估與機構客戶交易的衍生產品的風險及複雜程度,據此對衍生產品進行分類,並至少每年覆核一次衍生產品分類的合理性,進行相應的動態管理;
(二)根據機構客戶的業務經營性質、衍生產品交易經驗等評估其成熟度,據此對機構客戶進行分類,並至少每年覆核一次機構客戶分類的合理性,進行相應的動態管理。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根據機構客戶適合度評估的結果,與有真實需求背景的機構客戶敘做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適應的衍生產品交易,並獲取由機構客戶提供的聲明、確認函等能夠證明其真實需求背景的書面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與衍生產品交易直接相關的基礎資產或基礎負債的真實性;
(二)機構客戶進行衍生產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標;
(三)是否存在與本條第(一)點中確認的基礎資產或基礎負債相關的尚未結清的衍生產品交易敞口。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機構客戶交易的衍生產品的主要風險特徵應與作為真實需求背景的基礎資產或基礎負債的主要風險特徵具有合理的相關度,不得將機構客戶的人民幣債務作為敘做掛鈎非人民幣市場指標的衍生產品的交易需求背景。
五、在符合機構客戶需求背景的情況下,取得衍生產品交易資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與機構客戶進行衍生產品交易,在行銷與交易時應首先選擇基礎的、簡單的、自身具備定價估值能力的衍生產品。
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制定或完善衍生產品銷售人員的內部培訓、資格認定及授權管理制度,加強對銷售人員的持續專業培訓和職業操守教育,及時跟進針對新產品新業務的培訓和資格認定,並建立嚴格的問責制度。通過資格認定並具備有效授權的銷售人員方可向機構客戶介紹、行銷衍生產品。在向機構客戶介紹衍生產品時,銷售人員應以適當的方式向機構客戶明示其已通過內部資格認定並具備有效授權。
七、銀行業金融機構應以清晰易懂、簡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機構客戶提供衍生產品介紹和風險揭示的書面資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產品結構及基本交易條款的完整介紹和該產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與產品掛鈎的指數、收益率或其他參數的說明;
(三)與交易相關的主要風險披露;
(四)產品現金流分析、壓力測試、在一定假設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況的模擬情景分析與最大現金流虧損以及該假設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應向機構客戶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八、與機構客戶達成衍生產品交易之前,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獲取由機構客戶提供的聲明、確認函等形式的書面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機構客戶進行該筆衍生產品交易的合規性;
(二)衍生產品交易契約、交易指令等協定文本的簽署人員是否具備有效的授權;
(三)機構客戶是否已經完全理解該筆衍生產品交易的條款、相關風險,以及該筆交易是否符合第三條第(二)點中確認的交易目的或目標;
(四)機構客戶對於該筆衍生產品交易在第七條第(四)點中所述的最差可能情況是否具備足夠的承受能力;
(五)需要由機構客戶聲明或確認的其他事項。
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對分支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授權與管理。對於衍生產品經營能力較弱、風險防範及管理水平較低的分支機構,應適當上收其衍生產品的交易許可權。對於發生重大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的分支機構,應及時取消其衍生產品的交易許可權。
十、在衍生產品銷售過程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客觀公允地陳述所售衍生產品的收益與風險,不得誤導機構客戶對市場的看法,不得誇大產品的優點或縮小產品的風險,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機構客戶承諾收益。
十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充分尊重機構客戶的獨立自主決策,不得將交易衍生產品作為與機構客戶敘做其他業務或產品的附加條件。
十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自主行銷,不得以任何方式與非境內註冊的機構僱傭的銷售人員共同向機構客戶進行衍生產品銷售或變相共同銷售,不得接受機構客戶直接指定非境內註冊的機構作為“背對背“平盤交易對手的衍生產品交易。
十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結合機構客戶的信用評級、財務狀況、盈利能力、淨資產水平、現金流量等因素,確定相關的授信及信用風險緩釋措施,謹慎採用不附帶其他信用風險緩釋措施的授信方式與機構客戶敘做衍生產品交易,並對一定信用評級以下的機構客戶限制與其敘做衍生產品交易。
十四、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制定或完善相關的衍生產品交易信用風險管理制度,明確當與機構客戶交易的衍生產品處於不同程度的市值虧損或現金流虧損時,銀行業金融機構將採取的要求機構客戶追加保證金或抵(質)押品、提供合格擔保等信用風險緩釋措施的具體方式及金額比例,並以適當的方式向機構客戶明示相關的信用風險緩釋措施可能對機構客戶產生的影響。
十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關注“背對背“交易中的各項風險,重點關注機構客戶與境外交易對手雙方的信用風險、所交易的衍生產品的市值變化對信用風險的影響、境內外交易適用不同法律的風險以及聲譽風險等。
十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及時向機構客戶提供已交易的衍生產品的市場信息,至少每個月對與機構客戶交易的衍生產品進行市值重估,將市值重估的結果以評估報告、風險提示函等形式通過信件、電子郵件、傳真等可記錄的方式向機構客戶書面提供,並確保相關材料及時送達機構客戶。當市場出現較大波動時,應適當提高市值重估的頻率,並及時向機構客戶書面提供市值重估的結果。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至少每半年對上述市值重估的頻率和質量進行評估。
十七、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逐步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風險管理水平,應謹慎涉足自身不具備定價能力的衍生產品交易。對於自身不具備定價估值能力的衍生產品交易,應向報價方獲取關鍵的估值參數及相關信息,並通過信件、電子郵件、傳真等可記錄的方式向機構客戶書面提供此類信息,以提高衍生產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
十八、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針對與機構客戶交易衍生產品業務確定科學合理的利潤目標,並制定科學合理的考核評價與長效激勵約束機制,引導相關部門和人員誠實守信、合規操作,不得過度追求盈利,不得將與機構客戶交易衍生產品的相關收益與員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門的利潤目標及考核激勵機制簡單掛鉤。
十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制定或完善針對與機構客戶交易衍生產品業務的定期後評價制度,包括對合規銷售、風險控制、考核激勵機制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後評價。此外,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通過實地訪問、電子郵件、傳真、電話錄音等可記錄的方式建立或完善對機構客戶的定期回訪制度,針對合規銷售與風險揭示等內容認真聽取機構客戶的意見,並及時反饋。
二十、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制定或完善針對衍生產品交易總協定、契約等相關法律文本的評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半年根據機構客戶及交易對手的情況,對涉及到的衍生產品交易協定、契約文本及其效力、效果進行評估,並對適用境內外法律的相關協定、契約文本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範相關的法律風險。
二十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或完善衍生產品交易的相關管理信息系統,確保按產品、按交易對手等方面進行分類的管理信息的完整性與有效性。
二十二、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機構客戶對已交易的衍生產品進行重組交易適用本通知。本通知所稱機構客戶是指除個人客戶和金融機構以外的客戶。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根據本通知的要求制定相應的落實方案,完善相關的管理制度,並於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將落實及完善情況一式兩份書面報告銀監會。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各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外國銀行分行的管理行及單一分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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