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民黨黨員繳納黨費辦法

《中國國民黨黨員繳納黨費辦法》是在1950年頒布的檔案。

修改歷史

1950年12月4日,中央改造委員會第五十七次會議備案

1954年1月27日,第七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八十次會議修正

1963年6月29日,第八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四五四次會議修正

1976年5月26日,第十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四七二次會議修正

1981年9月2日,第十二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

1987年8月12日,第十二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三○八次會議修正

1991年4月24日,第十三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一三四次會議修正

1997年2月5日,第十四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一六六次會議修正

2000年8月16日,第十五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一四五次會議修正

2001年3月7日,第十五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一七一次會議修正

2003年4月9日,第十六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六十九次會議修正

2005年9月7日,第十七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2007年8月8日,第十七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正

2010年10月6日,第十八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修正

辦法內容

壹、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本黨)黨章第八條及第四十條有關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黨黨費,分為黨員黨費、黨員捐獻兩種;黨員繳納黨費為黨員應盡之基本義務,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貳、繳納標準

第 三 條 本黨黨員依下列原則繳納黨費:

一、黨員繳納黨費每人每年繳納新台幣二佰元,新入黨與回復黨籍之黨員未足年者亦同。

二、黨員得視意願主動提高認繳黨費標準。

三、一次繳納黨費新台幣壹萬元以上者,終身毋需再行繳納黨費。

四、持有政府發給之低收入戶證明者免繳黨費。

五、年滿七十歲並具四十年以上黨齡者免繳黨費。

叄、分配原則

第 四 條 黨員繳納之常年黨費收入,區級黨部分配百分之六十,縣市黨部分配百分之三十,中央黨部分配百分之十,作為發展黨務、服務黨員經費之用。黨員繳納之終身黨費亦依上述原則分配。

肆、黨費用途

第 五 條 黨員黨費依取之於黨員,用之於基層黨務活動之原則,其用途範圍規定如次:

一、基層組織活動之補助。

二、照顧慰問急難黨員。

三、年老資深黨員年節慰問。

四、黨員生日祝賀。

五、其他簽請主管核定之黨務工作支出。

第一項前四款之支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各款支出均應符合本黨「各項經費核銷規定」。

伍、報繳手續

第 六 條 黨員繳納黨費,按年或一次繳納完成。其手續如次:

一、黨員應按期向所屬區級黨部繳納黨費。

二、每年黨費繳納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均屬補繳。

三、區級黨部收取黨費應立即開具收據,並予以登錄。

四、區級黨部應制發黨費收據(如附屬檔案一),並將黨員繳納黨費情形,登錄於本黨組織管理系統黨費紀錄,作為黨員參加黨內各種選舉或各類公職人員選舉辦理黨內初選行使權利之依據。

黨員繳納黨費,可由本人或委託他人代為繳納。亦得運用郵政劃撥、金融轉帳、本黨全球信息網使用信用卡繳款或下載列印繳款單至超商繳費。

黨費一經繳納,不得因黨籍之註銷、撤銷、開除及其他理由要求退回。

陸、權責劃分

第 七 條 區級黨部對黨員繳納黨費,應負協調及查催之責;並應紀錄收支情形及保存原始憑證,以供上級黨部查核。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黨部對黨員黨費收支業務,應負督導、考核之責。並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編制收繳黨費統計表(如附屬檔案二),分別報送中央組織部門及財務、稽核部門,作為統計、分析及考核之依據。

第 九 條 中央相關單位對黨員繳納黨費業務,其職掌如下:

一、組織部門應循組織系統督導黨員繳納黨費業務,各黨部主管督收黨員黨費之績效,應列為年度考評項目。

二、財務部門對各直轄市、縣(市)黨部繳納黨費之統計資料,應編制年度績效統計表,並分送組織及稽核部門,以為督導考核之依據。

三、稽核部門得對黨員黨費之收支為必要之查核。

柒、收支徵信

第 十 條 經收黨員黨費單位均應在有關會議中,提出黨員黨費收支報告,向黨員徵信,其手續如下:

一、區級黨部應將黨員黨費報繳紀錄表及經收黨員黨費之收據列管,接受黨員查詢徵信,並將已繳及未繳黨員姓名及黨費收支結存情形,於黨員活動中提出報告。

二、區級黨部應將黨員黨費收支情形於組織管理系統黨費紀錄維護中列印黨員繳費清冊,於相關會議中提出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捌、獎 懲

第十一條 黨員繳納黨費及辦理黨費收支業務,成績優良者,由其隸屬之上級組織依權責敘獎。

第十二條 黨員依規定應繳納黨費而未繳交者,暫停一切黨權。黨員補繳未繳期間之黨費後四個月,始恢復應有黨權,但補繳最多以追溯五年為限。

第十三條 各級黨部如不照規定辦理收繳黨費或有挪用黨費等情事者,由其上級黨部按其情節輕重議處。

玖、附 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備後自2010年10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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