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仲裁法講座(第一講)

《仲裁法》的頒布是我國經濟生活的一件大事。 《仲裁法》的頒布是我國經濟生活的一件大事。 《仲裁法》的頒布是我國經濟生活的一件大事。

作者:王生長

[摘 要]: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生效實施以來,中國的仲裁制度和仲裁事業正在發生著引人注目的變化。變化的程度是深刻而廣泛的。為了簡要地總結仲裁法所確定的一系列新規範以及仲裁實踐中的問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副主任王生長撰寫了《中國仲裁法講座》一文,該文曾在《對外經貿財會》雜誌1999年4-8期刊登過, 現經作者略作修改後特載於《仲裁與法律通訊》,作為《仲裁與法律通訊》本年度增刊, 以饗讀者。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法、背景、意義、經濟糾紛
[論文正文]:
第一講: 仲裁法的起草背景和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九次會議於1994年8月31日通過,自1995年9月1日起實行。《仲裁法》共八章八十條,規定了仲裁的基本原則、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的設立、仲裁協定、仲裁程式、裁決的撤銷和執行、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以及其他附則事項,這是繼我國《民事訴訟法》頒布之後,解決經濟糾紛的又一部重要法律。《仲裁法》的頒布和施行,是中國仲裁制度建設史上的一個重要標誌,對於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仲裁法》的制定,是我國經濟糾紛解決制度長期發展演進的結果,也是商業發展和市場發育的結果。《仲裁法》的制定是由多種社會經濟因素共同促成的。

經濟糾紛的解決機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在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交往中,由於客觀環境的變化、當事人各方的履約狀況、履約心態和其它各種複雜因素的影響,當事人之間發生經濟糾紛往往是難以避免的。人們在長期的經濟交往中, 都在有意無意地尋求適當的解決經濟糾紛的方法。通常使用的解決經濟糾紛的方法有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這些解決方法各有特色,各有千秋。相比較而言,在平等主體間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中,仲裁具有一定的優勢,其中比較顯著的特點是,仲裁是自願的、專業的、保密的、一裁終局的,仲裁的結果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涉外仲裁裁決還具有跨國執行的效力。從商業的角度來講,運用仲裁的方法便於當事人在保護商業秘密的同時,以較少的費用和較短的時間便捷地解決經濟糾紛,增強了解決糾紛的可預見性,使他們能夠適當擺脫糾紛的困擾,以更多的時間和精力來投入到正常的商業競爭中去。由於這些原因,在市場經濟發育較高的國家,仲裁早就成為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方式。

由於經濟發展階段不同,我國的仲裁法律制度也經歷了從無到有、從不規範到規範、從零散到完整的發展過程。按照時間的先後,我國的仲裁制度大體經歷了如下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從新中國成立到改革開放。新中國成立之後,黨和政府十分重視獨立自主地發展我國的對外經濟貿易。為了順利地解決對外經濟貿易中的經濟糾紛,為中外當事人提供解決經濟糾紛的便利場所,1954年國務院(當時為政務院)決定在中國的民間社會團體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又於1959年決定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海事仲裁委員會,受理和處理中國涉外經濟貿易和海事爭議仲裁案件,並相應地為涉外仲裁委員會制定了仲裁的基本原則。由於國際商務交往要求遵循通行的國際商務規則,因此我國的涉外仲裁制度從開始建立時起,就基本上與國際通行做法相接軌。改革開放前二十多年,我國的兩個涉外仲裁委員會在按照國際慣例獨立公正地處理經濟糾紛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逐步贏得了國際聲譽。而同一時期,我國的國內仲裁制度尚未形成確定的制度,因為在當時實行的計畫經濟體制下,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經濟交往不活躍,行政干預經濟的色彩濃厚,當事人對於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經濟糾紛的需求不旺盛,受此影響,法律對於國內仲裁的規定也尚未建立,更談不上健全。

第二階段,從改革開放到仲裁法頒布之前。這一階段是中國社會經濟處於重大轉型的歷史時期。由於實行改革開放和對內搞活, 由於從計畫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換,由於同外界的接觸範圍前所未有地擴大,人們的思想意識也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國家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在改革開放之後逐步恢復和發展了國內仲裁制度,其中比較重要的有經濟契約仲裁制度、技術契約仲裁制度、房地產爭議仲裁制度等。經濟契約仲裁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實施後, 1983 年正式建立起來的。 1983 年 8 月,國務院發布《經濟契約仲裁條例》,1983 年 12 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經濟契約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試行)》, 1985 年 8 月制定了《經濟契約法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到《仲裁法》頒布之前,十年間全國共設立了經濟契約仲裁委員會 3500 個,另外還有 5000 個鄉鎮派出仲裁庭,從事經濟契約仲裁的工作人員 2 萬餘人,專職仲裁員 8800 餘人。技術契約仲裁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實施後 1991 年建立起來的。 1991 年 1月,國務院批准發布《技術契約仲裁機構管理暫行規定》,同年 6 月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發布《技術契約仲裁機構仲裁規則(試行)》,據此全國設立了 30 個技術契約仲裁機構,擁有技術契約仲裁員 1000 餘人。房地產爭議仲裁是根據房地產業迅速發展的狀況,按照一些地方性的法規、規章建立起來的。 在《仲裁法》頒布之前,全國設立了房地產仲裁機構 110 個,從事房地產仲裁的專職人員有 2000 多人。除了這些仲裁機構之外,還有勞動爭議仲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消費糾紛仲裁、著作權糾紛仲裁、農業承包契約糾紛仲裁等。這些仲裁制度的建立和發展,積累了仲裁經驗,培養了仲裁人才,對於解決經濟糾紛、維護經濟秩序、推動改革開放、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國內原有的經濟糾紛仲裁制度日益顯示出種種弊端,主要表現在:第一,這些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大多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有的不需要當事人之間訂立仲裁協定強行受理仲裁案件,有的仲裁員和行政管理人員一身二任,行政權和仲裁權不分,更重要的是這些仲裁機構都隸屬於行政機關,往往造成行政干預仲裁的局面,與國際上通行的民間仲裁的做法大相逕庭。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交往是以權利義務的劃分而不是以行政權的行使為特徵的,行政干預違反民事主體的意願,在損害民事法律關係的同時,也會損害解決經濟糾紛的原則和效率。第二,國內仲裁機構數量過多,受案範圍重疊,條塊分割,不符合精簡效益的原則,而且各個仲裁機構的做法互不一致,不符合仲裁的內在要求,越來越妨礙仲裁事業的進一步發展。第三,國內立法多而不精,缺乏協調性。到中國立法機構於1992年開始起草《仲裁法》時止,已有14個法律、82個行政法規和190個地方性法規中做出了關於仲裁的規定。紛繁散亂的法律規定沒有形成統一制度和規範。同一時期,我國的涉外仲裁制度由於基礎較好,發展迅速。設立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的兩個涉外仲裁委員會按照國際通行做法所進行的仲裁越來越受到當事人的歡迎。由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改名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自1992年起受案數量躍居世界仲裁機構的首位。我國還在1987年成為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締約國,這也為我國涉外仲裁制度的發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第三階段,從《仲裁法》的頒布到現在。《仲裁法》在總結我國仲裁實踐的基礎上,參考借鑑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根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對國內經濟糾紛仲裁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同時,對於我國歷史上形成運轉良好的涉外仲裁制度予以保留並制定特別規定,以促進涉外仲裁制度的進一步發展。《仲裁法》對於國內仲裁的改革主要是:廢除強制仲裁的制度,根據仲裁的本質特徵實行當事人自願仲裁和按照仲裁協定仲裁的制度;廢除仲裁機構和行政機關之間的隸屬關係,按照法律的規定重新組建仲裁委員會,使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獨立仲裁不受干涉;廢除條塊分割的仲裁體例,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協定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廢除“一裁二審”這種費時費力且仲裁和訴訟相混同的爭議解決方法,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制度。根據新的《仲裁法》,原有的隸屬於行政機關的各級經濟契約仲裁委員會、技術契約仲裁委員會、房地產仲裁委員會等在《仲裁法》生效後一年內一律終止,取而代之的是,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在上述各個市統一組建新的仲裁機構。為了做好重新組建仲裁機構的工作,國務院辦公廳先後發布了關於指導全國各地仲裁機構重新組建工作的規範性檔案,明確了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方式、受案範圍、登記辦法和收費辦法,並為國內仲裁委員會提供了示範的章程文本和暫行仲裁規則文本。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後發布司法解釋,對重新組建仲裁委員會所涉及的司法問題予以規範。

《仲裁法》的頒布是我國經濟生活的一件大事。四年多來,在貫徹執行《仲裁法》的過程中,我國的仲裁制度發生了重要變化,同時還引發了人們思想意識的變化。首先,從人們的仲裁意識來看,《仲裁法》的頒布,喚醒和鞏固了人們對於符合仲裁本質的爭議解決制度的意識和認識。仲裁作為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方式,得到了越來越多公司企業的重視,也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支持,使得仲裁在解決經濟糾紛的機制中占據了越來越重要的位置。與訴訟一樣,仲裁在調節社會關係和消融經濟矛盾方面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成為人們經濟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這是推動爭議解決方式進一步發展的原動力。其次,我國原來實行的不再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具有濃厚行政色彩的仲裁,依照仲裁法律的規定得到了糾正。新實行的建立在當事人自願基礎上的國內仲裁制度,恢復了仲裁的本來面目,使國內仲裁煥然一新。一大批國內仲裁機構在重新組建後湧現,為當事人創造了一個自由地選擇仲裁的環境,客觀上有利於民事法律關係的調整和流轉,有利於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第三,儘管與外國先進的仲裁法律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有需要以後逐步改進的地方,《仲裁法》規定的一些基本原則和具體做法基本上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近,有的已經接軌,這為我國仲裁制度走向世界、面向未來打下了良好的基礎。第一講: 仲裁法的起草背景和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九次會議於1994年8月31日通過,自1995年9月1日起實行。《仲裁法》共八章八十條,規定了仲裁的基本原則、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的設立、仲裁協定、仲裁程式、裁決的撤銷和執行、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以及其他附則事項,這是繼我國《民事訴訟法》頒布之後,解決經濟糾紛的又一部重要法律。《仲裁法》的頒布和施行,是中國仲裁制度建設史上的一個重要標誌,對於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仲裁法》的制定,是我國經濟糾紛解決制度長期發展演進的結果,也是商業發展和市場發育的結果。《仲裁法》的制定是由多種社會經濟因素共同促成的。

經濟糾紛的解決機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在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交往中,由於客觀環境的變化、當事人各方的履約狀況、履約心態和其它各種複雜因素的影響,當事人之間發生經濟糾紛往往是難以避免的。人們在長期的經濟交往中, 都在有意無意地尋求適當的解決經濟糾紛的方法。通常使用的解決經濟糾紛的方法有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這些解決方法各有特色,各有千秋。相比較而言,在平等主體間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中,仲裁具有一定的優勢,其中比較顯著的特點是,仲裁是自願的、專業的、保密的、一裁終局的,仲裁的結果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涉外仲裁裁決還具有跨國執行的效力。從商業的角度來講,運用仲裁的方法便於當事人在保護商業秘密的同時,以較少的費用和較短的時間便捷地解決經濟糾紛,增強了解決糾紛的可預見性,使他們能夠適當擺脫糾紛的困擾,以更多的時間和精力來投入到正常的商業競爭中去。由於這些原因,在市場經濟發育較高的國家,仲裁早就成為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方式。

由於經濟發展階段不同,我國的仲裁法律制度也經歷了從無到有、從不規範到規範、從零散到完整的發展過程。按照時間的先後,我國的仲裁制度大體經歷了如下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從新中國成立到改革開放。新中國成立之後,黨和政府十分重視獨立自主地發展我國的對外經濟貿易。為了順利地解決對外經濟貿易中的經濟糾紛,為中外當事人提供解決經濟糾紛的便利場所,1954年國務院(當時為政務院)決定在中國的民間社會團體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又於1959年決定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海事仲裁委員會,受理和處理中國涉外經濟貿易和海事爭議仲裁案件,並相應地為涉外仲裁委員會制定了仲裁的基本原則。由於國際商務交往要求遵循通行的國際商務規則,因此我國的涉外仲裁制度從開始建立時起,就基本上與國際通行做法相接軌。改革開放前二十多年,我國的兩個涉外仲裁委員會在按照國際慣例獨立公正地處理經濟糾紛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逐步贏得了國際聲譽。而同一時期,我國的國內仲裁制度尚未形成確定的制度,因為在當時實行的計畫經濟體制下,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經濟交往不活躍,行政干預經濟的色彩濃厚,當事人對於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經濟糾紛的需求不旺盛,受此影響,法律對於國內仲裁的規定也尚未建立,更談不上健全。

第二階段,從改革開放到仲裁法頒布之前。這一階段是中國社會經濟處於重大轉型的歷史時期。由於實行改革開放和對內搞活, 由於從計畫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換,由於同外界的接觸範圍前所未有地擴大,人們的思想意識也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國家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在改革開放之後逐步恢復和發展了國內仲裁制度,其中比較重要的有經濟契約仲裁制度、技術契約仲裁制度、房地產爭議仲裁制度等。經濟契約仲裁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實施後, 1983 年正式建立起來的。 1983 年 8 月,國務院發布《經濟契約仲裁條例》,1983 年 12 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經濟契約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試行)》, 1985 年 8 月制定了《經濟契約法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到《仲裁法》頒布之前,十年間全國共設立了經濟契約仲裁委員會 3500 個,另外還有 5000 個鄉鎮派出仲裁庭,從事經濟契約仲裁的工作人員 2 萬餘人,專職仲裁員 8800 餘人。技術契約仲裁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實施後 1991 年建立起來的。 1991 年 1月,國務院批准發布《技術契約仲裁機構管理暫行規定》,同年 6 月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發布《技術契約仲裁機構仲裁規則(試行)》,據此全國設立了 30 個技術契約仲裁機構,擁有技術契約仲裁員 1000 餘人。房地產爭議仲裁是根據房地產業迅速發展的狀況,按照一些地方性的法規、規章建立起來的。 在《仲裁法》頒布之前,全國設立了房地產仲裁機構 110 個,從事房地產仲裁的專職人員有 2000 多人。除了這些仲裁機構之外,還有勞動爭議仲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消費糾紛仲裁、著作權糾紛仲裁、農業承包契約糾紛仲裁等。這些仲裁制度的建立和發展,積累了仲裁經驗,培養了仲裁人才,對於解決經濟糾紛、維護經濟秩序、推動改革開放、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國內原有的經濟糾紛仲裁制度日益顯示出種種弊端,主要表現在:第一,這些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大多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有的不需要當事人之間訂立仲裁協定強行受理仲裁案件,有的仲裁員和行政管理人員一身二任,行政權和仲裁權不分,更重要的是這些仲裁機構都隸屬於行政機關,往往造成行政干預仲裁的局面,與國際上通行的民間仲裁的做法大相逕庭。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交往是以權利義務的劃分而不是以行政權的行使為特徵的,行政干預違反民事主體的意願,在損害民事法律關係的同時,也會損害解決經濟糾紛的原則和效率。第二,國內仲裁機構數量過多,受案範圍重疊,條塊分割,不符合精簡效益的原則,而且各個仲裁機構的做法互不一致,不符合仲裁的內在要求,越來越妨礙仲裁事業的進一步發展。第三,國內立法多而不精,缺乏協調性。到中國立法機構於1992年開始起草《仲裁法》時止,已有14個法律、82個行政法規和190個地方性法規中做出了關於仲裁的規定。紛繁散亂的法律規定沒有形成統一制度和規範。同一時期,我國的涉外仲裁制度由於基礎較好,發展迅速。設立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的兩個涉外仲裁委員會按照國際通行做法所進行的仲裁越來越受到當事人的歡迎。由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改名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自1992年起受案數量躍居世界仲裁機構的首位。我國還在1987年成為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締約國,這也為我國涉外仲裁制度的發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第三階段,從《仲裁法》的頒布到現在。《仲裁法》在總結我國仲裁實踐的基礎上,參考借鑑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根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對國內經濟糾紛仲裁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同時,對於我國歷史上形成運轉良好的涉外仲裁制度予以保留並制定特別規定,以促進涉外仲裁制度的進一步發展。《仲裁法》對於國內仲裁的改革主要是:廢除強制仲裁的制度,根據仲裁的本質特徵實行當事人自願仲裁和按照仲裁協定仲裁的制度;廢除仲裁機構和行政機關之間的隸屬關係,按照法律的規定重新組建仲裁委員會,使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獨立仲裁不受干涉;廢除條塊分割的仲裁體例,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協定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廢除“一裁二審”這種費時費力且仲裁和訴訟相混同的爭議解決方法,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制度。根據新的《仲裁法》,原有的隸屬於行政機關的各級經濟契約仲裁委員會、技術契約仲裁委員會、房地產仲裁委員會等在《仲裁法》生效後一年內一律終止,取而代之的是,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在上述各個市統一組建新的仲裁機構。為了做好重新組建仲裁機構的工作,國務院辦公廳先後發布了關於指導全國各地仲裁機構重新組建工作的規範性檔案,明確了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方式、受案範圍、登記辦法和收費辦法,並為國內仲裁委員會提供了示範的章程文本和暫行仲裁規則文本。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後發布司法解釋,對重新組建仲裁委員會所涉及的司法問題予以規範。

《仲裁法》的頒布是我國經濟生活的一件大事。四年多來,在貫徹執行《仲裁法》的過程中,我國的仲裁制度發生了重要變化,同時還引發了人們思想意識的變化。首先,從人們的仲裁意識來看,《仲裁法》的頒布,喚醒和鞏固了人們對於符合仲裁本質的爭議解決制度的意識和認識。仲裁作為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方式,得到了越來越多公司企業的重視,也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支持,使得仲裁在解決經濟糾紛的機制中占據了越來越重要的位置。與訴訟一樣,仲裁在調節社會關係和消融經濟矛盾方面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成為人們經濟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這是推動爭議解決方式進一步發展的原動力。其次,我國原來實行的不再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具有濃厚行政色彩的仲裁,依照仲裁法律的規定得到了糾正。新實行的建立在當事人自願基礎上的國內仲裁制度,恢復了仲裁的本來面目,使國內仲裁煥然一新。一大批國內仲裁機構在重新組建後湧現,為當事人創造了一個自由地選擇仲裁的環境,客觀上有利於民事法律關係的調整和流轉,有利於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第三,儘管與外國先進的仲裁法律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有需要以後逐步改進的地方,《仲裁法》規定的一些基本原則和具體做法基本上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近,有的已經接軌,這為我國仲裁制度走向世界、面向未來打下了良好的基礎。第一講: 仲裁法的起草背景和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九次會議於1994年8月31日通過,自1995年9月1日起實行。《仲裁法》共八章八十條,規定了仲裁的基本原則、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的設立、仲裁協定、仲裁程式、裁決的撤銷和執行、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以及其他附則事項,這是繼我國《民事訴訟法》頒布之後,解決經濟糾紛的又一部重要法律。《仲裁法》的頒布和施行,是中國仲裁制度建設史上的一個重要標誌,對於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仲裁法》的制定,是我國經濟糾紛解決制度長期發展演進的結果,也是商業發展和市場發育的結果。《仲裁法》的制定是由多種社會經濟因素共同促成的。

經濟糾紛的解決機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在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交往中,由於客觀環境的變化、當事人各方的履約狀況、履約心態和其它各種複雜因素的影響,當事人之間發生經濟糾紛往往是難以避免的。人們在長期的經濟交往中, 都在有意無意地尋求適當的解決經濟糾紛的方法。通常使用的解決經濟糾紛的方法有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這些解決方法各有特色,各有千秋。相比較而言,在平等主體間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中,仲裁具有一定的優勢,其中比較顯著的特點是,仲裁是自願的、專業的、保密的、一裁終局的,仲裁的結果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涉外仲裁裁決還具有跨國執行的效力。從商業的角度來講,運用仲裁的方法便於當事人在保護商業秘密的同時,以較少的費用和較短的時間便捷地解決經濟糾紛,增強了解決糾紛的可預見性,使他們能夠適當擺脫糾紛的困擾,以更多的時間和精力來投入到正常的商業競爭中去。由於這些原因,在市場經濟發育較高的國家,仲裁早就成為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方式。

由於經濟發展階段不同,我國的仲裁法律制度也經歷了從無到有、從不規範到規範、從零散到完整的發展過程。按照時間的先後,我國的仲裁制度大體經歷了如下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從新中國成立到改革開放。新中國成立之後,黨和政府十分重視獨立自主地發展我國的對外經濟貿易。為了順利地解決對外經濟貿易中的經濟糾紛,為中外當事人提供解決經濟糾紛的便利場所,1954年國務院(當時為政務院)決定在中國的民間社會團體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又於1959年決定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海事仲裁委員會,受理和處理中國涉外經濟貿易和海事爭議仲裁案件,並相應地為涉外仲裁委員會制定了仲裁的基本原則。由於國際商務交往要求遵循通行的國際商務規則,因此我國的涉外仲裁制度從開始建立時起,就基本上與國際通行做法相接軌。改革開放前二十多年,我國的兩個涉外仲裁委員會在按照國際慣例獨立公正地處理經濟糾紛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逐步贏得了國際聲譽。而同一時期,我國的國內仲裁制度尚未形成確定的制度,因為在當時實行的計畫經濟體制下,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經濟交往不活躍,行政干預經濟的色彩濃厚,當事人對於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經濟糾紛的需求不旺盛,受此影響,法律對於國內仲裁的規定也尚未建立,更談不上健全。

第二階段,從改革開放到仲裁法頒布之前。這一階段是中國社會經濟處於重大轉型的歷史時期。由於實行改革開放和對內搞活, 由於從計畫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換,由於同外界的接觸範圍前所未有地擴大,人們的思想意識也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國家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在改革開放之後逐步恢復和發展了國內仲裁制度,其中比較重要的有經濟契約仲裁制度、技術契約仲裁制度、房地產爭議仲裁制度等。經濟契約仲裁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實施後, 1983 年正式建立起來的。 1983 年 8 月,國務院發布《經濟契約仲裁條例》,1983 年 12 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經濟契約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試行)》, 1985 年 8 月制定了《經濟契約法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到《仲裁法》頒布之前,十年間全國共設立了經濟契約仲裁委員會 3500 個,另外還有 5000 個鄉鎮派出仲裁庭,從事經濟契約仲裁的工作人員 2 萬餘人,專職仲裁員 8800 餘人。技術契約仲裁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實施後 1991 年建立起來的。 1991 年 1月,國務院批准發布《技術契約仲裁機構管理暫行規定》,同年 6 月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發布《技術契約仲裁機構仲裁規則(試行)》,據此全國設立了 30 個技術契約仲裁機構,擁有技術契約仲裁員 1000 餘人。房地產爭議仲裁是根據房地產業迅速發展的狀況,按照一些地方性的法規、規章建立起來的。 在《仲裁法》頒布之前,全國設立了房地產仲裁機構 110 個,從事房地產仲裁的專職人員有 2000 多人。除了這些仲裁機構之外,還有勞動爭議仲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消費糾紛仲裁、著作權糾紛仲裁、農業承包契約糾紛仲裁等。這些仲裁制度的建立和發展,積累了仲裁經驗,培養了仲裁人才,對於解決經濟糾紛、維護經濟秩序、推動改革開放、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國內原有的經濟糾紛仲裁制度日益顯示出種種弊端,主要表現在:第一,這些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大多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有的不需要當事人之間訂立仲裁協定強行受理仲裁案件,有的仲裁員和行政管理人員一身二任,行政權和仲裁權不分,更重要的是這些仲裁機構都隸屬於行政機關,往往造成行政干預仲裁的局面,與國際上通行的民間仲裁的做法大相逕庭。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交往是以權利義務的劃分而不是以行政權的行使為特徵的,行政干預違反民事主體的意願,在損害民事法律關係的同時,也會損害解決經濟糾紛的原則和效率。第二,國內仲裁機構數量過多,受案範圍重疊,條塊分割,不符合精簡效益的原則,而且各個仲裁機構的做法互不一致,不符合仲裁的內在要求,越來越妨礙仲裁事業的進一步發展。第三,國內立法多而不精,缺乏協調性。到中國立法機構於1992年開始起草《仲裁法》時止,已有14個法律、82個行政法規和190個地方性法規中做出了關於仲裁的規定。紛繁散亂的法律規定沒有形成統一制度和規範。同一時期,我國的涉外仲裁制度由於基礎較好,發展迅速。設立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的兩個涉外仲裁委員會按照國際通行做法所進行的仲裁越來越受到當事人的歡迎。由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改名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自1992年起受案數量躍居世界仲裁機構的首位。我國還在1987年成為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締約國,這也為我國涉外仲裁制度的發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第三階段,從《仲裁法》的頒布到現在。《仲裁法》在總結我國仲裁實踐的基礎上,參考借鑑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根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對國內經濟糾紛仲裁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同時,對於我國歷史上形成運轉良好的涉外仲裁制度予以保留並制定特別規定,以促進涉外仲裁制度的進一步發展。《仲裁法》對於國內仲裁的改革主要是:廢除強制仲裁的制度,根據仲裁的本質特徵實行當事人自願仲裁和按照仲裁協定仲裁的制度;廢除仲裁機構和行政機關之間的隸屬關係,按照法律的規定重新組建仲裁委員會,使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獨立仲裁不受干涉;廢除條塊分割的仲裁體例,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協定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廢除“一裁二審”這種費時費力且仲裁和訴訟相混同的爭議解決方法,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制度。根據新的《仲裁法》,原有的隸屬於行政機關的各級經濟契約仲裁委員會、技術契約仲裁委員會、房地產仲裁委員會等在《仲裁法》生效後一年內一律終止,取而代之的是,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在上述各個市統一組建新的仲裁機構。為了做好重新組建仲裁機構的工作,國務院辦公廳先後發布了關於指導全國各地仲裁機構重新組建工作的規範性檔案,明確了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方式、受案範圍、登記辦法和收費辦法,並為國內仲裁委員會提供了示範的章程文本和暫行仲裁規則文本。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後發布司法解釋,對重新組建仲裁委員會所涉及的司法問題予以規範。

《仲裁法》的頒布是我國經濟生活的一件大事。四年多來,在貫徹執行《仲裁法》的過程中,我國的仲裁制度發生了重要變化,同時還引發了人們思想意識的變化。首先,從人們的仲裁意識來看,《仲裁法》的頒布,喚醒和鞏固了人們對於符合仲裁本質的爭議解決制度的意識和認識。仲裁作為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方式,得到了越來越多公司企業的重視,也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支持,使得仲裁在解決經濟糾紛的機制中占據了越來越重要的位置。與訴訟一樣,仲裁在調節社會關係和消融經濟矛盾方面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成為人們經濟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這是推動爭議解決方式進一步發展的原動力。其次,我國原來實行的不再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具有濃厚行政色彩的仲裁,依照仲裁法律的規定得到了糾正。新實行的建立在當事人自願基礎上的國內仲裁制度,恢復了仲裁的本來面目,使國內仲裁煥然一新。一大批國內仲裁機構在重新組建後湧現,為當事人創造了一個自由地選擇仲裁的環境,客觀上有利於民事法律關係的調整和流轉,有利於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第三,儘管與外國先進的仲裁法律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有需要以後逐步改進的地方,《仲裁法》規定的一些基本原則和具體做法基本上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近,有的已經接軌,這為我國仲裁制度走向世界、面向未來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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