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殘缺污損人民幣兌換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殘缺污損人民幣兌換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中國人民銀行殘缺污損人民幣兌換辦法》,經2003年12月15日第20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政策頒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中國人民銀行殘缺污損人民幣兌換辦法》,經2003年12月15日第20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兌換辦法

第一條為維護人民幣信件,保護國家財產安全和人民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確保人民幣正常流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殘缺、污損人民幣是指票面撕裂、損缺,或因自然磨損、侵蝕,外觀、質地受損,顏色變化,圖案不清晰,防偽特徵受損,不宜再繼續流通使用的人民幣。

第三條凡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應無償為公眾兌換殘缺、污損人民幣,不得拒絕兌換。

第四條殘缺、污損人民幣兌換分"全額"、"半額"兩種情況。

(一)能辨別面額,票面剩餘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圖案、文字能按原樣連線的殘缺、污損人民幣,金融機構應向持有人按原面額全額兌換。

(二)能辨別面額,票面剩餘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圖案、文字能按原樣連線的殘缺、污損人民幣,金融機構應向持有人按原面額的一半兌換。

紙幣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額的一半兌換。

第五條兌付額不足一分的,不予兌換;五分按半額兌換的,兌付二分。

第六條金融機構在辦理殘缺、污損人民幣兌換業務時,應向殘缺、污損人民幣持有人說明認定的兌換結果。不予兌換的殘缺、污損人民幣,應退回原持有人。

第七條殘缺、污損人民幣持有人同意金融機構認定結果的,對兌換的殘缺、污損人民幣紙幣,金融機構應當面將帶有本行行名的"全額"或"半額"戳記加蓋在票面上;對兌換的殘缺、污損人民幣硬幣,金融機構應當面使用專用袋密封保管,並在袋外封簽上加蓋"兌換"戳記。

第八條殘缺、污損人民幣持有人對金融機構認定的兌換結果有異議的,經持有人要求,金融機構應出具認定證明並退回該殘缺、污損人民幣。

持有人可憑認定證明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鑑定,中國人民銀行應自申請日起5個工作日內做出鑑定並出具鑑定書。持有人可持中國人民銀行的鑑定書及可兌換的殘缺、污損人民幣到金融機構進行兌換。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將兌換的殘缺、污損人民幣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本辦法對殘缺、污損人民幣的兌換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依法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55年5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殘缺人民幣兌換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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