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為犯罪

不作為犯罪

不作為是相對於作為而言的,由於不作為的複雜性,其一直是行為理論上爭論的焦點問題。“無行為則無犯罪”的刑法格言決定了行為在犯罪構成中的重要意義,不作為作為一種特殊的行為,促使行為理論不斷完善。與作為犯罪相比,不作為犯罪本身有許多特徵,其以作為義務為存在之前提,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亦是爭論的焦點。

概述

不作為與不作為犯罪是兩個既有聯繫又有區別的概念,前者是行為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而後者則是以這種行為表現形式所構成的犯罪類型,即不作為是不作為犯罪的上位概念。因此,正確界定不作為,是正確理解不作為犯罪的理論前提。
關於不作為的概念,長期以來經歷了一個演變的過程。中國刑事立法中沒有使用過“不作為”一詞,但刑法理論界對不作為的定義觀點眾多,主要有以下幾種:高銘暄教授認為,不作為是指“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特定法律義務,並且能夠實行而不實行的行為”;楊春洗教授認為,不作為是指“負有防止某種危害社會結果發生的特定義務人,在能夠履行該種義務時,消極地不履行的行為”;馬克昌教授認為,“不作為,亦指犯罪的不作為,是指行為人負有刑法要求必須履行的某種特定義務,能夠履行而沒有履行的行為”;也有學者認為,不作為是指“行為人有義務並且能夠實行某種積極義務卻未實行的消極行為”。以上各種表述雖然在內容上不盡一致,但都認為不作為是不履行義務的行為,揭示了不作為的本質特徵。但同時可以看到,各定義中關於作為義務的規定不盡相同,有的稱特定法律義務,有的稱刑法要求的某種特定義務,有的乾脆沒有任何限制而籠統地稱為義務。義務一詞範圍極廣,有法律上的義務,有道德上的義務,還有宗教上的義務,是否不履行這些義務均可構成刑法中的不作為犯?顯然不是。筆者贊成高銘暄教授給不作為下的定義,即行為人負有實施特定法律義務,並且能夠實行而不實行的行為。這一表述除摒棄上述各種定義的弊端外,其含義和科學性還在於:第一,將不作為中作為義務限定為法律義務,即行為人必須負有某種被期待的因素,這種被期待的因素來自於一定的法律規定和法律事實,從而將道德義務等一般社會意義上的業務排除在不作為的作為義務之外;第二,將法律義務進一步限定在特定的範圍之內,反映了作為義務與一般法律義務的不同;第三,將“能夠實行”特定法律義務作為不作為的要素,正確的揭示了特定義務的可能性是不作為不可缺少的條件;第四,行為人未履行法定義務,即行為人在負有特定法律義務的前提條件下,刑法要求他履行,他卻未履行。所謂未履行,是指行為人在當時的條件下,能夠履行其義務而出於故意或過失沒有履行。它與不能履行的情況有區別。所謂不能履行,是指行為人在當時的特定情況下,根本不能履行其法定義務的情況。如火車扳道員在身體被犯罪分子捆綁,不能動彈的情況下,未能履行職責,致使發生火車顛覆事故,這時便不能認為是火車扳道工未履行其職責的情況,因為其時,該扳道工處於履行不能的狀態。

類型

關於不作為的類型,刑法理論上主要有以下幾種:其一,兩分法。將不作為犯罪分為純正不作為犯和不純正不作為犯。其二,三分法。未單獨對不作為犯罪分類,而以作為與不作為形式為標準,對刑法分則中具體犯罪分為三類:第一類只能以不作為形式構成的犯罪;第二類只能以作為形式實行的犯罪;第三類既可以作為形式,也可以不作為形式實行的犯罪。其三,四分法。將不作為犯罪分為四類:一是只能由不作為形式構成的犯罪;二是既可以作為形式,也可以不作為形式實行的犯罪;三是同時包含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的犯罪,如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狀;四是不能單獨成立,只能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的不作為。其四,還有的學者以不作為犯罪為劃分對象,以危害行為有積極表現和消極表現為劃分依據,將不作為犯罪劃分為消極的不作為和積極的不作為。所謂消極的不作為,是指負有某種特定義務,刑法規範要求必須履行,能夠履行而消極地不予履行的行為。所謂積極的不作為,是指負有某種特定義務,刑法規範要求必須履行,能夠履行而抗拒履行的行為。
對不作為進行分類,目的在於揭示不作為犯罪的存在形式,並進而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等問題提供依據。刑法理論上關於不作為犯罪類型的通說是兩分法,即分為純正不作為犯和不純正不作為犯。所謂純正不作為犯,亦稱真正不作為犯,是指法律規定以不作為為犯罪內容的犯罪行為。由於純正不作為在刑法中有明文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不會發生困難。從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純正不作為僅限於極少數犯罪,如刑法261條規定的遺棄罪,313條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182條規定的私藏槍枝彈藥罪。但這些仍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要求,所以我們認為還應增加一些純正不作為犯罪。由於某些不作為未規定為純正不作為,因而或者不予過問,或者作為不純正不作為處理,而不純正不作為與作為具有完全等價性,因而顯得有些不倫不類。例如,醫務人員由於懼怕惡性疾病的傳染,對危急病人不予搶救,導致病人死亡,司法實踐中有定故意殺人罪的,不很恰當,被告人難以接受。較為理想的辦法是在刑法中增設見危不救罪,義大利,奧地利、前蘇聯、法國、前捷克和斯洛伐克等國的刑法典都規定了見危不救罪或拒絕援救遇難人員罪。鑒於近數年來,這種行為在中國已大量發生,因此有些刑法學者認為應當在刑法分則中增設見危不救罪或拒不救助遇難人員罪。

分類

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亦稱不真正不作為犯,是指以不作為形式而犯通常以作為形式實施的犯罪的情形。不純正不作為犯,由於在中國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往往存在困難。例如,遺棄嬰兒或者老人致其死亡。這種不作為到底是作為純正不作為定遺棄罪呢,還是作為不純正不作為定故意殺人罪?儘管在理論上不難區分,認為遺棄嬰兒和老人到底構成遺棄罪還是故意殺人罪要具體分析。將上述被害人丟棄在容易為人發現的地方,如車站、別人家門口等,便於及時得到救援,仍應以遺棄罪論處。如果是將上述被害人丟置在野獸出沒的深山僻野或很少有人發現的冰天雪地,則表明行為人主觀上具的殺人故意,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在司法實踐中,大多當作遺棄罪處理,定故意殺人罪十分罕見。因此,我們認為,應當在刑法中增設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概念,可以具體表述為:法律上負有防止義務的人,而不防止或因自己行為將發生一定危害社會的結果,有防止義務而不防止,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亦為犯罪。由於法律對不純正不作為犯有了明文規定,強調了不作為與作為的等價性。同時,也使罪刑法定原則得以切實貫徹,這是中國刑法科學化的必然要求。

行為性

行為是指一種單純的身體舉動,它是一個沒有價值評判內容的、普遍適用於各法律部門的中性基本詞素。但在現代犯罪構成理論中普遍將行為作為犯罪構成的必備要素和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無行為則無犯罪”這一刑法格言從古至今均受到相當多的刑法學人推崇,這說明行為問題在刑法理論里居於相當重要的地位。這裡有必要引用馬克思的一句經典明言:“對於法律來說,除了我的行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對象。我的行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惟一領域。”在法律社會裡,各種犯罪紛繁複雜,但是,概括起來,犯罪的表現方式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犯罪不作為是否是行為的問題,曾是刑法界爭論的焦點,目前,刑法學界普遍認為犯罪不作為具有行為性。犯罪不作為與不作為犯罪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刑法學界往往是通過先論證犯罪不作為是否具有行為性,進而推定不作為犯罪是否具有行為性。從筆者掌握的資料情況看,關於不作為犯罪行為性問題,刑法學界僅存在著兩種截然相反的主張,要么完全肯定不作為犯罪是行為(先是論證不作為是行為,然後,推斷出不作為犯罪是行為),要么完全否定不作為犯罪的行為性(同樣,先是論證不作為不是行為,進而推斷不作為犯罪不是行為)。目前,絕大多數人持前一觀點,只有極少數人持後一種觀點,其實,這兩種主張均存在片面性。筆者認為,不作為犯罪是否具有行為性不能一概而論,有的不作為犯罪具有行為性,而有的不作為犯罪不具有行為性。我國新刑法典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可以定罪處刑的,必須是犯罪行為,而犯罪行為的前提基礎,它必須是“行為”。新刑法典第13條規定的犯罪概念指出,犯罪必須是一種行為。顯而易見,不具有行為性的那些不作為犯罪不符合第13條犯罪概念的規定,也不符合第3條罪刑法定原則中所稱的、可以定罪處刑的“犯罪行為”的規定,因此,若對其定罪處刑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我國現行犯罪構成理論認為,危害行為(有的稱犯罪行為)是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件,無行為則無犯罪。但是,有的不作為犯罪並不具行為性,它不是行為,而它的社會危害性與具有行為性的犯罪行為具有等價性,很有必要在刑法典里將其規定為犯罪,因此,不具有行為性的不作為犯罪的存在,對我國現在的犯罪構成理論也帶來較大的衝擊。為此,深入地分析不作為犯罪的行為性問題確有必要。

要闡明不作為犯罪是否具有行為性,首先要弄清刑法理論上的行為概念。在刑法學說中曾經有幾種具有較大影響的行為理論:(1)因果行為論(又稱自然行為論)。在因果行為論中,又分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行為是由主觀意志導致外部世界發生某種變動的人的舉止。行為具有兩個特徵:一是有意性,二是有體性。另一種觀點主張從行為概念中捨棄意思因素,認為行為單純是人的身體動靜。(2)目的行為論。目的行為論擯棄了因果行為論將行為視為一種單純的身體舉止的一種觀點,可以歸結為以下這句話:行為是目的的實現。在目的行為的意義上理解行為,強調了行為的可控制性。(3)社會行為論。在物理意義上說,不作為是“無”。但在社會意義上,只要具有社會重要性,仍然可以評價為“有”。在社會行為論中,最為極端的是麥合化的觀點,他對行為到底是自然的概念還是精神的概念提出質疑,認為有體性、意思性或任意性等自然的要素於行為概念之中,對於一般行為概念來說是一種障礙,有必要從行為概念中排除這些要素而代之以精神的概念。依社會行為論觀點,決定是否成立行為,不問故意還是過失,凡人類舉止(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只要足以惹起有害於社會的結果而具有社會重要性,都可視為刑法意義上的行為,反之,如果行為對社會並無意義,不是社會規範所調整的舉動,就不能認為是刑法上的行為。同時對於各家行為學說都感無奈的忘卻犯(指被期待有所行為時,由於喪失行為意識而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的行為,由忘卻行為構成的犯罪,在刑法理論上稱為忘卻犯),按照麥合化的觀點,只強調行為的社會意義,捨棄行為的主觀意思,也仍可以認為是行為。因此,社會行為論認為行為概念包括以下三種要素:一是有體性,三是有意性,三是社會性。

(4)人格行為論。人格行為論首倡者是日本刑法學者團藤重光。他認為:“在刑法上考慮的行為,必須被認為是行為者人格主體的現實化,單純的反射運動及絕對強制下的動作,自始至終都不能作為刑法中的行為。但是,有主體的人格態度不必限於作為的形式,不作為形式也可以,而且,也不一定限於故意,過失也被認為是行為。簡單地說,人的身體動靜與其背後的行為人的人格態度相結合,作為行為人的人格的主體現實化的場合——也只有這樣的場合,才被理解為行為。”因此,反射運動、絕對強制下的動作、精神病人的行動等,均不是行為,但是,無意識的動作(如忘卻犯)、不作為、過失行為仍反映了人格,應認為是行為。[10]在上述四種行為理論里,因果行為論和目的行為論是從行為的外在特徵(因果行為論)或內在特徵(目的行為論)判斷行為,它們是存在論的行為理論;人格行為論和社會行為論在解釋刑法中的行為時,引入規範評介因素,是建立在事實和評介基礎之上的,因而,它們都是價值論的行為理論。但各種學說均有弊端,因果行為論在解釋不作為的行為性上,目的行為論在解釋過失行為的行為性上,往往難以圓滿;社會行為論認為應該根據主體的舉動在社會關係中的意義來確定行為的範圍,失之太泛,用行為人人格來解釋行為的理論,同樣具有這一缺點。[11]筆者認為,“行為”概念本是中性詞,僅從外在特徵確定內容,不包含有價值評介因素。但是,在“行為”之前加上修飾詞語,使其變成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後,即具有了價值評價。例如,犯罪“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正當防衛“行為”等等,這些有特定含義的行為才體現了行為事實和價值評判的統一。因此,不作為犯的行為性應綜合考慮,其中社會的規範評價與行為人的態度這兩方面是至關重要的,只有將之置於社會關係中,其評價價值才能得到實現。不作為之所以具有行為性,歸根到底在於不作為侵害了一定的社會關係,而且行為人本身就存在故意或過失的主觀方面,這也是不作為與作為的共同之處。

義務來源

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

不作為的作為義務是論證不作為的原因力及其犯罪性的關鍵所在,是不作為構成的核心要素,是不作為存在之前提。根據傳統的刑法理論,行為人特定的作為義務,主要來自以下幾個方面[
(1)法律的明文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的作為義務是不作為之作為義務的主要來源之一,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在純正不作為中,其作為義務都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這裡的法律規定不能作擴大解釋,只能理解為刑法明文規定或者由其他法律規定而經刑法予以認可。如果只有其他法律規定,未經刑法認可,則不能成為不作為之作為義務。例如,根據稅收法律的規定,公民個人和法人有依法納稅的義務。又如,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之間、直系血親之間在特定條件下具有扶養、撫養、贍養的義務。但是,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要構成犯罪,還必須以刑事法律的明文規定為依據。中國刑法中規定的偷稅罪遺棄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侵占罪(拒不退還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等等,都有刑法的明文規定。有些作為義務雖然在一般法規中作了規定,但若刑法中未作相應規定的,即使行為人不履行作為義務,也不能以犯罪論處。例如,違反民法規定不履行清償債務的不作為行為,由於刑法中未作規定,就不能以犯罪論處。

(2)行為人職務或業務上的要求。具有某種職務或者從事某種特定業務的人,都具有特定的作為義務。例如,司法工作人員具有依法追究罪犯刑事責任的義務,正在值班的醫生具有救死扶傷的義務。由於這些義務都是以行為人所從事的工作、所負擔的職責為前提,因而一般都由本單位、本行業的主管部門或者業務部門通過的職責守則、條例等形式加以規定。如果行為人不履行這些特定的義務,造成嚴重危害社會後果的,應當以犯罪論處。但是,實際上往往存在職務或業務所要求和義務不明的情況,對此應如何認定行為人有無作為義務呢?筆者認為,為避免入人於罪,對於職務或業務上要求的義務,原則上應限於有職責守則、條例等明文規定的內容,但在我國目前部門、行業職責尚缺乏規範性管理的情況下,對於本行業公認的職務、業務上要求的義務,不應以本單位、本行業未作明文規定為藉口而予以否定。
(3)基於行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為所產生的特定義務。法律行為是指法律上能夠引起一定的權利和義務的行為,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契約行為。例如,對自己管理下的建築物在有發生侵害社會利益的危險時,管理人具有防止其發生的義務;這裡的法律行為廣義地也包括自願承擔義務的行為(口頭契約),例如,基於契約關係受僱照看病人或者兒童,當病人或者兒童的生命、健康發生危險時,受僱者具有排除這種危險的義務。
(4)基於自己的先行行為所產生的特定作為義務。當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給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造成危險時,行為人具有排除這種危險的特定作為義務。例如,行為人因用火不慎具有引起火災的危險,負有消除這種危險的義務。先行行為具備什麼條件才能引起不作為犯罪的作為義務呢?理論上主要的爭議在於先行行為是否限於違法行為、是否限於有責行為、是否限於作為,以及犯罪行為能否引起作為義務。筆者認為,先行行為只要足以產生某種危險,就可以成為不作為的義務來源,而不必要求先行行為必須具有違法的性質;先行行為是否必須有責,只是對先行行為的法律評價問題,如果行為人對於先行行為雖然無責,但該先行行為引起作為義務,行為人應當履行而不履行,也就是說,行為人對於不作為具有責任。那么,無責之先行行為,完全可以成為不作為的義務來源;先行行為通常情況下都是作為,但不作為也完全可以引起作為義務,例如攜帶裝有子彈的手槍,於他人取槍把玩之時,未加阻止,他人因手槍走火致死;至於犯罪行為,能否引起先行行為,一般違法行為尚能引起,如果將犯罪行為排除在外,似乎不合理。
這些特定的作為義務,是構成不作為的必要條件,同時也使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具有了特殊性。

因果關係

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是指存在於不作為與它所引起的危害結果之間的一種內在的、本質的、合乎規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繫。某些不作為犯罪,只要求行為人不依法履行其義務就足以構成,不要求有危害結果的發生,這就是行為犯。在這種情況下,自然沒有必要查明不作為的因果關係。但在多數情況下,不作為犯罪是結果犯,都會造成嚴重的後果,因而查明作為義務之不履行與危害結果發生之間的因果關係,對於不作為犯的構成就具有重要意義。關於不作為的因果關係,理論上素有爭論,大致分為兩種觀點,即積極說和消極說。積極說認為,不作為犯罪與作為犯罪一樣,其不作為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消極說則認為,不作為本身沒有任何積極舉動,對外界現象不產生影響力,因此談不上因果關係。筆者認為,不作為的行為性決定了不作為因果關係的存在,應當承認不作為罪因果關係的存在,上述積極說的觀點是完全正確的,它滿足了司法實踐的需要,也有助於刑法因果關係理論的科學化和完整性。 
不作為因果關係也是刑法中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因而它與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一樣,具有客觀性、順序性、相對性、條件性等特點,這些特點可稱為刑法因果關係的共性。但是,人們無法否認的是,不作為犯罪因果關係有著與作為犯罪因果關係顯著不同的特性。與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相比,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1)在不為犯罪因果關係中的原因具有特殊性。按照列寧所說,孤立原則在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中,能夠作為原因加以研究的,只能是行為人不履行特定作為義務的不作為[16]。從表面上看,不作為處於一種靜止的狀態,是“零”,是“無”。因而常有人認為不作為不具有原因力。但從實質上看,不作為並非真正的“無”,它也是一種實實在在的行為,這是因為不作為皆是以不履行特定的作為義務為前提的。也就是說,特定的作為義務是構成不作為的基本前提。如果不存在作為的特定義務,就不存在不作為,也就不存在不作為的因果關係。由此可見,特定的作為義務在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不作為犯罪因果關係中的原因力具有間接性。我們知道,在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中,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都是直接出自原因———即作為行為———的本身,是直接的因果關係。例如,在甲開槍打死乙、丙揮刀砍死丁這類典型的作為犯罪中,造成乙、丁死亡的原因力,均直接出自甲的開槍行為和丙的揮刀行為。換言之,是甲的開槍行為和丙的揮刀行為直接造成了乙和丁的死亡。但在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中,造成危害結果的原因力卻不是直接出自原因中,即不是直接出自不作為中,而是出自另一個原因中。例如,某城市保育員王某帶領十幾名幼兒外出遊玩,途中幼兒李某失足墜入路旁糞池。王某發現後,一邊呼救,一邊用竹桿測試糞水的深淺。儘管測得糞水只有約80分公深,但王某仍不肯下池救人,待農民張某聞聲趕來下池救李某時,李某已被淹死。又如,調度員於某得知某鐵路隧道有晃車現象,遂指派巡道工姚某帶六根道釘打入該隧道鐵軌接頭處。可是,姚某未帶道釘,行至該隧道口時,發現有四根軌距桿片鐵折斷,他既不作任何處理,也不向領導報告,而是回去謊報他已完成任務,以致未能及時排除險情,造成列車顛覆事故。在諸如此類的案件中,造成嚴重後果的原因力,顯然都不是直接出自行為人的不作為。例如,致幼兒李某死亡的原因力不是直接出自保育員王某的不救人,致列車顛覆的原因力也不是直接出自姚某的不作為,而是分別出自李某自己的失足行為和軌距桿片鐵的折斷。這正是不作為犯罪因果關係的一個顯著的特點。不過,不作為犯罪中,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不是直接出自不作為本身這一點並不是絕對的。在有的不作為中,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也可以直接出自不作為本身。例如在母親不哺乳嬰兒致嬰兒餓死、鐵路扳道工不扳道致列車相撞之類的案件中,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就直接出自不作為本身。關於這一點,下文中還將談到。
(3)不作為犯罪因果關係內部結構也具有特殊性。稍微注意一下就可發現,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的內部結構具有兩個顯著的特點:①原因與結果之間形成一個平行的因果鏈條;②原因與結果之間除了有條件介入之外,沒有其他的原因介入。但在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中,其內部結構就不同了。例如,在前文提到的第一個案例中,保育員王某的不作為行為與幼兒李某死亡的因果鏈條就不是平行的,而且在王某的不作為之外,還有其他的原因在起作用。仔細分析可以發現,在這個案件中,雖然幼兒李某的失足行為對他自己的死亡有著直接的原因力,但這種原因力本應由王某的作為予以阻擋,然而王某卻沒有作為,致使這種原因力的作用沒被擋住,從而合乎規律地引起了危害結果的發生。於是,李某的失足行為和王某的不作為都成了致李某死亡的原因。但真正的原因是王的不作為,李某的失足行為只是形式上的原因。
最後,關於不作為因果關係的認定,筆者認為,不作為的危害結果應以作為義務為限,即不僅不作為的原因力離不開作為義務,而且危害結果也離不開作為義務。例如,王某系國小教師,春節值班期間委託在校做作業的10歲幼女李某單獨一人在校替其值班,本人去了張家吃飯。午飯後,王讓張之子陸(13歲)去學校替換李回家吃飯,結果陸將李姦污後殺死。[17]那么,在本案中王某的不作為與李某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呢?筆者認為沒有。因為王某值班的職責是守護學校的公共財產,如果王某讓李某值班,來一夥歹徒對學校進行打砸搶,甚至放火將學校燒毀,則都與王某的不作為存在因果關係。因為李某隻是一個11歲的小孩,根本無力承擔保護學校的職責。但李某被陸某姦淫並殺死的結果,則與王某的作為義務無關,因而筆者認為不存在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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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後回到家,因瑣事與妻李霞發生爭吵廝打,李欲上吊,宋喊來鄰居葉某進行規勸。葉走後,兩人又爭吵,李再欲上吊,宋意識到李要自殺卻放任不管,而是去找父母,待回來時,李已死亡。
案例二羅某系醫生,1986年10月7日,在搶救一位服農藥自殺的75歲老婦人時,因老婦人的子女嫌棄老母並求羅某開具“死亡報告單”,而羅某在明知老婦人沒死的情況下,開具了“死亡報告單”,導致老婦人未及時得到搶救而死亡。
案例三1985年10月15日,被告人許某駕駛機動三輪車,要天下雨路滑、視線不良的情況下超速行駛,將行人趙某撞倒在地。許欲逃,因民眾才被逼將趙某抬上三輪車。但為掩蓋罪行,一段路之後將趙某棄於路邊草叢中,並沿途銷毀罪證,導致趙某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20]
案例四1985年10月2日,被告人張某駕駛貨車上坡,發現有人騎腳踏車正在下坡,並在坡上段橫過馬路,即向右避讓。但因兩車相距太近,相撞後當即造成被害人車毀人亡,張某繼續駕車高速逃跑。
上述四個案例中,法院對案例一中的宋福祥、案例二中的羅某均以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案例三中的許某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案例四中的張某以交通肇事罪量刑。從這幾個案例來看,以不作為形式犯罪的情況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並且從上述案例中可以歸納出不作為犯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不作為犯罪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負有特定的作為義務。案例一中宋福祥是負有這種特定義務的,婚姻法明文規定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而且從因果關係看,引起李霞自殺的直接原因是與被告人宋福祥的爭吵廝打行為,因此宋福祥有義務對李霞進行救助,即以積極的作為來避免嚴重結果的發生。案例二中的羅某作為醫生,其職務要求他必須救死扶傷,醫生的職務要求就是羅某的作為義務來源,羅某與老婦人子女的行為與老婦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均存在著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沒有羅某開具“死亡報告單”的行為,老婦人子女的目的就難以達成。同樣,案例三中被害人趙某的生命已依賴許某的救助,而許某不予救助,導致趙某死亡,許某的作為義務來源於他的先行行為。
第二,不作為犯罪客觀上表現為能夠履行其特定義務而故意或過失地不予履行。上述四個案例中,每一個被告人均有能力履行救助義務,前三個均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而第四個則是過失地不履行救助義務。
第三,沒有履行可以履行的義務而最終發生了危險結果。上述四個被告人均因沒有履行其作為義務而導致被害人死亡。
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都是主客觀方面相結合的,但在不作為犯,特別是不純正不作為犯的認定中,還要注重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的信賴性關係及排他性的支配關係。案例一、案例二和案例三中的被害人均信賴於被告人的救助,且現場都無他人,具有排他性,因此都不得以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案例四中被告人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在於他是出於過失而非故意,因為他在撞車前採取了積極措施(向右避讓),說明他既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也不是放任其死亡。上文只是對我國刑法司法實踐中對不純正不作為犯認定的一些特徵的認識,由於刑法中沒有對不純正不作為犯作明文規定,因此認定有很大的困難,還有待我們進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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