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車船使用稅實施細則

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12-23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車船使用稅實施細則
(1986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實施細則[1]

(1986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1991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號令修改重新發布)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境內擁有並且使用車船的單位和個人,為車船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繳納車船使用稅。

第三條 車船的適用稅額,依照本細則所附的《車輛稅額表》、《船舶稅額表》計征。

第四條 車船使用稅由納稅人所在地稅務機關徵收。

第五條 下列車船免徵車船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車船;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車船;

三、載重量不超過一噸的漁船;

四、專供上下客貨及存貨的躉船、浮橋用船;

五、各種消防車船、救護車船、垃圾車船、糞車船、港作車船、工程船、囚車、警車、防疫車、灑水車、殘疾人乘用的康復車;

六、經村民委員會證明的農民用於農業生產的非機動車船;

七、按有關規定繳納船舶噸稅的船;

八、經財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有特殊情況的車船。

第六條 除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市稅務局確定,定期減征或者免徵車船使用稅。

第七條 車船使用稅按年徵收,分期(次)繳納,規定期限為:

(一)各單位每季度繳納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個月按當地稅務機關規定的日期繳納入庫。

(二)個人按年繳納一次,每年在四月份按當地稅務機關規定的日期繳納入庫。

第八條 每期(次)車船使用稅開徵後,稅務機關應在各碼頭及交通要道辦理檢查工作,並與公安、港務等交通管理機關密切聯繫配合。

第九條 車船使用稅計稅噸位的計算辦法如下:

(一)載貨汽車的淨噸位尾數不滿半噸的,按半噸計算;超過半噸的,按一噸計算。

(二)船舶不論淨噸位或者載重噸位,其尾數在半噸以下的免徵,超過半噸的,按一噸計算。

(三)不滿一噸的小型船隻,一律按一噸計算。

(四)拖輪包括小機拖輪,其計稅標準按馬力(每一馬力折合淨噸位二分之一)計算。

(五)沒有核定載重噸位的鐵駁、水泥駁、木船和非機動起重船,均按總噸位計算。

(六)同時持有大小噸位證書的船舶,一律按大噸位計算。

第十條 載貨汽車改裝成乘人汽車、或者載貨、乘人兼用的車輛,均按交通管理部門核定的車輛種類徵稅。

第十一條 各種工程車、修理車、起重車等特種車輛,按其原來規定載重量計算;無載重量的,可比照同類型的載貨汽車計算。

第十二條 已納稅款的車船,因修理使噸位發生增減變化的,已繳納的當期稅款不再退補,自下期起按變更後的噸位計算。

第十三條 新領行駛證照或停駛後恢復行駛的車船,按領取或恢復行駛證照的當月起計稅,當月不滿十天的,免徵當月稅款。無行駛證照而已在行駛的車船,應按規定繳納使用期的稅款。

第十四條 凡辦理停駛、停航的車船,可持證明經稅務機關核定後可免納停駛、停航期間的稅款。但在本納稅期內已納的稅款,不予退稅;在納稅有效期內恢復行駛的,也不再重新徵稅。未辦理停駛、停航的車船,仍按規定徵稅。

第十五條 車船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辦理。

第十六條 本細則在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上海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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