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 1995/08/09
實施日期 1995/09/01
失效日期 0000/00/00
文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生食水產品的衛生管理,預防食物中毒,防止腸道傳染病的暴發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凡在本市範圍內從事生食水產品的生產、銷售,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生食水產品,是指經過清洗、整理、醃製或醉制等加工工藝,但不經燒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貝殼類、甲殼類等水產品。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衛生局(以下簡稱市衛生局)負責本市生食水產品的衛生管理工作。區、縣衛生局負責本轄區內生食水產品的衛生管理工作。上海市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以下簡稱市食監所)對本市生食水產品的生產、銷售進行監督管理。區、縣衛生防疫站對本轄區內生食水產品的生產、銷售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衛生要求)
生食水產品的生產、銷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六條(禁止生產銷售的品種)
在本市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生食水產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類;
(二)熗蝦;
(三)因防病等需要,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衛生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產品。
第七條(季節性禁止生產銷售的品種)
在本市區域內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生食水產品:
(一)醉蝦、醉蟹、醉螃蜞、鹹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種食品衛生許可證》(以下簡稱《衛生許可證》)生產、銷售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衛生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產品。
第八條(許可證制度)
在本市區域內生產、銷售生食水產品的,應當向市食監所提出申請。市食監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進行審核後,報市衛生局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由市食監所發給《衛生許可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生產、銷售生食水產品。
第九條(外埠滬銷登記註冊)
外埠生食水產品生產者在本市區域內銷售其自產的生食水產品的,應當向市食監所提出申請。市食監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進行審核後,報市衛生局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由市食監所發給《滬銷外埠食品登記註冊批件》。未取得《滬銷外埠食品登記註冊批件》的,不得銷售生食水產品。
第十條(進貨驗證)
銷售生食水產品,進貨時應當查驗生食水產品生產者是否具有《衛生許可證》或者《滬銷外埠食品登記註冊批件》以及產品檢驗合格證。
第十一條(查禁蚶類水產品的特別規定)
禁止單位和個人將蚶類水產品運入本市。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各級工商、公安、衛生、環衛、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查禁蚶類水產品。
第十二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沒收或者銷毀其生食水產品並責令其追回已售出的生食水產品外,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處以4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的,處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衛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處罰程式和罰沒款處理)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財物,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妨礙職務的處理)
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對執法人員的要求)
食品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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