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與管理規定》

簡介

第一條為了促進通用航空事業發展,維護國家安全,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政府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本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與管理工作。
第三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的審批;總參謀部和軍區、軍兵種有關部門主要負責涉及國防安全的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的審核,以及地方申請使用軍隊航空器從事非商業性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的審批。
第四條外籍航空器或者由外籍人員單獨駕駛的我國航空器,不允許在我國境內從事航空攝影、遙感測繪、礦產資源勘查等重要專業領域的通用航空飛行;無人駕駛的航空器,不允許在國家重要目標和國家重大活動場所上空從事通用航空飛行。國家航空器不得參與商業性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特殊情況下,根據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需求和地方政府請求,可以執行以支援國家經濟建設為目的的通用航空飛行任務。
第五條除以下九種情況外,通用航空飛行任務不需要辦理任務申請和審批手續,但在飛行實施前,須按照國家飛行管制規定提出飛行計畫申請,並說明任務性質:
(一)航空器進出我國陸地國界線、邊境爭議地區我方實際控制線或者外籍航空器飛入我國領空的(不含民用航空器沿國際航路飛行),由民用航空局商總參謀部、外交部審批。
(二)航空器越過台灣海峽兩岸飛行情報區分界線的(不含民用航空器沿國際航路飛行),由民用航空局商總參謀部、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審批;飛入香港、澳門地區的,須先通過相關渠道徵得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同意。
(三)航空器進入陸地國界線、邊境爭議地區實際控制線我方一側10公里的(不含民用航空器沿國際航路飛行),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商所在軍區審批;越過我國海上飛行情報區的(不含台灣海峽地區和沿國際航路飛行),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商所在軍區空軍審批,報相關軍區備案。進入上述地區或越過海上飛行情報區執行森林滅火、緊急救援等突發性任務的,由所在飛行管制分區指揮機構(航管中心)審批並報軍區空軍備案。
(四)航空器進入空中禁區執行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由民用航空局商總參謀部審批;進入空中危險區、空中限制區執行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商軍區空軍或者海軍艦隊審批。
(五)凡在我國從事涉及軍事設施的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物探飛行,其作業範圍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商相關軍區審批;從事涉及重要政治、經濟目標和地理信息資源的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物探飛行,其作業範圍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商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六)我與相鄰國家聯合組織跨越兩國邊境的航空攝影、遙感物探等通用航空飛行,由國土資源部商外交部、民用航空局、總參謀部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七)外籍航空器或者由外籍人員駕駛的我國航空器使用未對外開放的機場、空域、航線從事通用航空飛行,由民用航空局商總參謀部審批。
(八)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軍用航空器進行航空攝影(測量)、遙感物探,以及使用總參謀部直屬部隊航空器或者使用軍區所屬航空器跨區從事通用航空飛行的,由總參謀部審批。使用軍區所屬航空器在轄區內進行其他通用航空飛行的,由相關軍區審批;使用海軍、空軍所屬航空器進行其他通用航空飛行的,由海軍、空軍或者海軍艦隊、軍區空軍審批。
(九)國家組織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下的通用航空飛行,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要求審批。
第六條凡需審批的通用航空飛行任務,通常由飛行任務執行單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由審批部門商有關單位後辦理批覆。
第七條對申請審批的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機關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飛行任務申請檔案,內容包括:任務性質、執行單位和機組人員國籍、主要登機人員名單,航空器型號、數量和註冊地,使用機場(臨時起降場),作業時間和作業範圍,以及其他需要特別說明的事項。
第八條凡需審批的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申請人應當至少提前13個工作日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審批機關在收到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對執行處置突發事件、緊急救援等任務臨時提出的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審批。
第九條對越出我國海上飛行情報區執行海上石油生產保障、海洋監測、海事巡航執法、海上救助勤務、海洋資源調查等飛行任務的審批,通常每年集中辦理一次審批手續。
第十條通用航空飛行需在野外(含水面)臨時起降且不涉及永久設施建設的,臨時起降場地由實施通用航空飛行的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勘選,連同飛行計畫一併報所在飛行管制分區。臨時起降場地的選擇,必須避開飛行繁忙地區、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不得影響飛行安全和重要目標安全。
第十一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的民用航空器臨時使用軍用機場時間不超過一年的,由管理該機場的軍級單位審批,超過一年的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機場管理單位按照《通用航空民用機場收費標準》收取保障費用。
第十二條已經民航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通用航空機場,其機場數據信息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報軍區空軍備案。地方政府和企事業單位建設通用航空機場和帶有固定設施臨時起降點的審批,由國務院機場建設主管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通用航空飛行所需航空情報資料,由飛行活動主體向民用航空局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申請訂購。通用航空企業需使用軍用機場、軍用航圖等信息資料時,由民用航空局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統一向軍隊主管部門申領,經軍隊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提供。涉密資料按照保密要求提供、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條凡需審批的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其航空器應當配有二次雷達應答機,或者備有能夠保證操作人員與軍民航空管部門溝通聯絡、及時掌握航空器位置的設備。
第十五條通用航空飛行的起飛、著陸標準由機長或者飛行員根據適航標準、氣象條件和任務要求確定。
第十六條軍民航空管部門對處置突發事件、緊急救援等突發性任務飛行,應當優先予以保障。
第十七條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通用航空指揮保障機制,主動通報有關情況,及時掌握任務延誤情況及原因,協調解決通用航空飛行的指揮和保障問題。
第十八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航空器在內地從事通用航空飛行的,參照外籍航空器實施審批與管理。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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