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嬰保健監督員管理辦法》

第四條母嬰保健監督員由聘任機關發給全國統一的證件。 第八條母嬰保健監督員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婦幼保健機構中聘任。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對所聘母嬰保健監督員的業務水平,法律知識和執法情況進行考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實行母嬰保健監督員制度,為加強對母嬰保健監督員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母嬰保健監督員是指在《母嬰保健法》規定監督範圍內進行執法監督的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母嬰保健監督員實行資格考試,在職培訓,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母嬰保健監督員進行統一管理。
第四條 母嬰保健監督員由聘任機關發給全國統一的證件。

第二章 資格

第五條 衛生行政管理人員或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母嬰保健監督員資格考試合格,方可受聘為母嬰保健監督員。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者方可參加母嬰保健監督員資格考試:
(一)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一定的專業技術和監督管理實踐經驗:
1.從事婦幼衛生行政管理工作,具有科員以上職務的國家公務員
2.從事婦幼衛生工作三年以上,已取得醫(技)師以上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取得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母嬰保健法》知識培訓合格證。
第七條 衛生行政管理人員或專業技術人員經母嬰保健監督員資格考試合格後,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聘任方可成為母嬰保健監督員,並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任免

第八條 母嬰保健監督員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婦幼保健機構中聘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母嬰保健監督管理範圍大小,確定母嬰保健監督員聘任人數。一般縣級為5-7人,省和市(地)可以根據需要適當增加人數。
第九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為完成特定的母嬰保健監督任務可從全國聘任國家特派的母嬰保健監督員。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對所聘母嬰保健監督員的業務水平,法律知識和執法情況進行考核。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議原聘任機關撤免:
(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聘任的人員;
(二)經資格考試,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員;
(三)不接受指定的業務培訓或培訓考試不合格的人員;
(四)在母嬰保健監督管理工作中,有違紀違法行為並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分的人員。
第十一條 母嬰保健監督員資格考試,在職培訓和工作考核規範由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離休、退休或調離婦幼衛生工作崗位的母嬰保健監督員,由原聘任機關辦理解聘手續。
被撤免和解聘的監督員由原聘任機關收回其監督員證件,並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職責

第十三條 母嬰保健監督員在法定範圍內,根據衛生行政部門或相應的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監督檢查《母嬰保健法》和《實施辦法》的執行情況;
(二)對違反《母嬰保健法》和《實施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罰意見;
(三)提出改進母嬰保健工作的建議;
(四)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給的其他監督檢查任務。
(五)參與有關案件的處理。
第十四條 母嬰保健監督員必須熟練掌握和運用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各項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和工作程式等。
第十五條 母嬰保健監督員必須做到:
(一)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作風正派,實事求是;
(二)忠於職守,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三)風紀嚴謹,證件齊全,文明執法,恪守職業道德;
(四)遵守監督執法程式、標準、規範和制度;
(五)取證及時、完善,方法科學,手段合法;
(六)執法文書書寫規範,手續完備;
(七)履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保密義務;
(八)遇有與被監督者有直接利害關係或其他有礙公正執法情況時,應當迴避。
第十六條 母嬰保健監督員的職權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護,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撓和侵犯。

第五章 獎懲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在母嬰保健監督執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監督員進行表彰或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法違紀的母嬰保健監督員,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各地頒布的有關母嬰保健監督員管理的規章與本辦法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發布部門:衛生部 發布日期:1995年08月07日 實施日期:1995年08月07日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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