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和補償條例》

經國務院領導批准,國務院法制辦2010年1月全文公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以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一樁樁慘烈的中國式拆遷悲劇發生,令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補償立法備受全社會高度關注。從此次公布的徵求意見稿中,人們可以看到,新條例的立法理念與設計思路,充分彰顯“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的鮮明特色,並在公益維護與私權捍衛的交叉碰撞之間,力求達到雙贏平衡。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實行徵收以及對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給予補償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
(二)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三)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
(五)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
(六)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房屋徵收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證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通報。  

第二章 徵收程式

第八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徵收房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建設等有關部門,就房屋徵收目的、房屋徵收範圍、實施時間等事項進行論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組織有關部門論證後,應當將房屋徵收目的、房屋徵收範圍、實施時間等事項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被徵收人、公眾和專家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但是,房屋徵收範圍較大的,公告時間不得少於60日。
公告的事項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有關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徵收人、公眾和專家意見的採納情況、不採納情況及理由及時公布。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公告後,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遷入戶口或者分戶。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 經徵求被徵收人、公眾和專家意見,無重大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存在重大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後,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徵收房屋的,應當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因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徵收房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組織有關部門論證的基礎上,徵求被徵收人的意見。90%以上被徵收人同意進行危舊房改造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未達到90%被徵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的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徵收目的、房屋徵收範圍、實施時間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做好對房屋徵收決定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 被徵收人以及與房屋徵收決定有關的利害關係人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涉及國防設施、文物古蹟、歷史建築、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應當依法保護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徵收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徵收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八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或者實行貨幣補償與房屋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形式。
因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徵收房屋並進行住宅建設的,被徵收人享有回遷的權利。
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外,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第二十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地產估價規範和有關規定確定,但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生效之日類似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以投票、抽籤等方式確定。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確定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對出具的估價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合理性負責。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調查結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補償估價工作。
第二十二條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計算被徵收房屋的價格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三條 對房屋徵收範圍內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並依法拆除;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以及租賃和用益物權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人員和被徵收人應當對調查結果予以確認。調查結果應當向全體被徵收人公布。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依據調查結果、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擬定補償方案,並徵求被徵收人的意見。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被徵收人的意見,對補償方案予以修改完善,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補償方式和房源情況以及簽約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事項。
因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徵收房屋的,補償方案在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還應當徵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徵收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補償方案,與被徵收人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其中,危舊房改造的補償協定,在簽約期限內簽約率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補償協定向全體被徵收人公布。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未履行補償協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徵收個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的被徵收人提供適當房源。
第二十七條 徵收個人住宅的,被徵收人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或者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經濟適用住房。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的,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
被徵收人以及與房屋徵收決定有關的利害關係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補償決定的執行;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搬遷,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補償決定被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為違法的,作出房屋補償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賠償被徵收人的損失,並承擔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
實施強制搬遷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補償決定,對被徵收人先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
第二十九條 徵收租賃房屋,被徵收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租賃關係未解除的,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補償方式的被徵收人在過渡期限內自行安排住處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使用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不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房屋徵收部門未按照補償協定提供產權調換房屋而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徵收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用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對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有關單位從事徵收補償與搬遷具體工作的,應當加強對受委託單位的監督,並對其實施的徵收補償與搬遷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徵收部門及其委託的單位不得採取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方式實施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實施搬遷。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剋扣、擠占補償等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房屋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三)未將房屋徵收決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時間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對不符合規定的補償方案予以批准的;
(五)作出的補償決定違反補償方案的;
(六)違反法定條件強制搬遷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房屋徵收決定確定的房屋徵收範圍實施徵收的;
(二)實施強制搬遷前,未按照規定對被徵收人先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
(三)採取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方式實施搬遷的;
(四)未作出補償決定實施強制搬遷的,或者雖作出補償決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式實施強制搬遷的;
(五)未支付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屋徵收部門及其委託實施徵收補償與搬遷的單位,以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實施搬遷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剋扣、擠占補償等費用的,責令退賠,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房屋徵收範圍公告後,未將有關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
(二)未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被徵收房屋情況調查結果的;
(三)未依據調查結果擬定補償方案並徵求被徵收人意見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估價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遷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遷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具體實施方案,並報房屋徵收部門批准。
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的所有權人按照自願、公平的原則訂立拆遷補償協定。
本條例關於貨幣補償、房屋產權調換、補償協定內容的規定,適用於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進行拆遷的活動。
建設單位、受委託實施拆遷的單位不得採取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實施拆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拆遷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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