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鞍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經1991 年10月10日鞍山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5月29日遼寧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鞍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建設用地規劃管理、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等7章50條,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發布《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廢止《鞍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鞍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1991 年10月10日鞍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1991年11 月30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4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3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鞍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鞍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鞍山市、海城市及海城市行政區域內的建制鎮,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及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是指城市人民政府為了實現一定時期的經濟、社會發展目標,確定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協調城市空間布局和各項建設所做的綜合部署和具體安排。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其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計畫分步實施。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城市規劃工作在鞍山市(以下簡稱市)、縣(含海城市,下同)、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實行統一管理。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工作。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規劃監察制度。城市規劃監察人員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實施規劃監察。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的義務,有權對城市規劃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每兩年對城市總體規劃實施情況進行一次檢查,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總體規劃批准機關報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期發展的關係,使城市的發展規模、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開發程式同城市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本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發展;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土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
(五)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擴大城市綠地,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
(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
(七)合理利用土地、節約用地。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市區在總體規劃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含獨立工礦區規劃,下同)。
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分區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根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委託有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專業規劃,在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各專業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城市規劃地區地形、地貌、地物、地質的測繪圖紙、勘察資料和其它必要的基礎資料。
各有關單位應當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的歷史、現狀和發展資料。
編制城市規劃,應廣泛徵求意見,並進行多方案的比較論證
第十三條 承擔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規劃設計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屬於城市人民政府下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其費用在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委託規劃設計單位編制的各種規劃,其費用由委託單位支付。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市城市總體規劃由遼寧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海城市城市總體規劃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遼寧省人民政府審批。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級報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分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城市規劃區內詳細規劃,市區中心地域、風景旅遊區、文物保護區、技術經濟開發區、高技術產業區、科研教育區、五公頃以上的居住小區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地區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它地區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海城市及其行政區域內的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海城市人民政府確定;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及其行政區域內其它建制鎮的詳細規劃審批許可權由縣人民政府確定。
單獨編制的各項專業規劃,須經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報市、縣人民政府審定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經批准的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人口、用地規模、用地功能、道路系統、工程設施配置等進行局部調整,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的調整,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實施城市總體規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城市總體規劃的重大變更:
(一)城市性質中首位職能變更的;
(二)城市人口和用地規模有較大變更的;
(三)城市市區主要對外交通樞紐改變位置或重大工業項目布局調整,造成城市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
(四)城市總體規劃期限變更的。
城市總體規劃的重大變更,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依據城市規劃,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統籌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具備水資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合理利用現有設施,並應避開地下礦藏、文物古蹟以及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不宜修建的地區。
第二十條 城市新開發居住區應當安排在自然環境條件較好地段,適當配置無危害勞動場所。
城市居住區相鄰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礙居住區的安全、衛生與安寧。
第二十一條 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避開市區。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線綜合改造和建設集中供熱工程時,建設單位和有關單位必須按城市規劃要求進行。
第二十三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運輸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綠化、美化環境。重點改建危房區及設施簡陋、交通阻塞、污染嚴重地區,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四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與調整城市產業結構和工業企業技術改造相結合,最佳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綜合功能,改善環境質量和市容景觀。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中,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環境保護規定,各項建設不得危害居住區環境。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程式進行審核:
(一)認定建設用地定點申請;
(二)徵詢並協調有關部門意見;
(三)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和界限;
(四)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五)審查建設用地總平面布置;
(六)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質不得擅自改變,如確需改變,須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共同擬定方案。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在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前,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及圍填水面、設定廢渣、垃圾堆放場等改變地形地貌活動,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在有關部門批准前,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建設使用土地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其它手續。
臨時建設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必須重新辦理手續。
禁止在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涵、管線或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建設項目的計畫檔案及有關圖紙、資料,向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規劃按下列程式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認定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
(二)徵詢和協調有關部門的意見;
(三)提出規劃設計要求,發出《規劃設計條件通知單》;
(四)審查初步設計方案;
(五)審查施工圖。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開工前各項批准手續。
第三十五條 下列建設工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占用城市規劃確定的道路、廣場用地、公共綠地、河道、風景名勝區、公共體育場或其它重要公共設施用地的;
(二)壓占地下管線、堤岸、防洪溝渠、地下文物古蹟的;
(三)在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內的或水源保護區內影響水源保護的;
(四)危及相鄰建築物、軍事設施及地下人防工程安全的;
(五)影響航空飛行安全或重要無線電通道的;
(六)損害重點文物建築、代表城市風貌的街區及主要街道景觀的;
(七)違反規定,影響周圍建築物採光、通風、消防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內容進行建設。
建設單位或個人如需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時,必須經原發證機關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七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開工,施工單位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時,必須經有勘察測繪資質的單位放線,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合格後,方準動工。
敷設地下管線,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合格後方準回填。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驗線申請後,須在3日內到現場驗線。
第三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加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凡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註明“驗收”字樣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必須及時報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規劃驗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須在接到驗收申請7日內進行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後6個月內,建設單位應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竣工檔案資料。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須向市、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其它手續。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拆除。
第四十一條 千山區行政區域內的私人住宅建設和各項臨時建設,在主要幹道中心線兩側各70米以內的,由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其他地區的,由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三條 在實施城市規劃中,建設用地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者,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臨時建設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內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退回而拒不執行的;
(三)未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用地的。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限期拆除或沒收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工程違法部分造價50%~100%的罰款。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負責人或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臨時建設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而拒不執行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地形、地貌的,除責令其限期恢復地形、地貌外,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施工單位予以施工的,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施工取費總額的50%~100%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妨礙城市規劃監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12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6日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地方性法規:
一、《鞍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二、《鞍山市兵役工作條例》;
三、《鞍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四、《鞍山市禁毒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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