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兵役工作條例

《鞍山市兵役工作條例》經1995年9月6日遼寧省鞍山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18日遼寧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審議批准,1995年10月13日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條例》分總則,兵役登記,兵員徵集,民兵、預備役,優撫安置,經費保障,獎勵和懲罰,附則8章5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4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發布《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廢止《鞍山市兵役工作條例》。

鞍山市兵役工作條例

(1995年9月6日遼寧省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1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議批准,1995年10月13日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防建設,保障依法開展兵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遼寧省兵役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一切機關、團體、企業(含“三資”、私營企業,下同)、事業單位及其它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兵役工作:系指民兵、預備役工作,兵員徵集工作及與兵役工作有關的各項軍事工作。
第四條 兵役工作是國家法律賦予各級人民政府的一項重要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兵役工作納入政府工作計畫,實行領導負責制,確定一名領導分管。有關部門應履行各自的職責,協助兵役機關做好兵役工作。
第五條 兵役工作是全社會都應承擔的共同責任。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它組織應把兵役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畫,完成人民政府和兵役機關賦予的兵役工作任務。
第六條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預備役是每個公民應盡的光榮義務。經過兵役登記的適齡公民應踴躍報名應徵,主動參加民兵、預備役部隊組織,自覺履行兵役義務。
第七條 軍分區和縣(含海城市,下同)、區人民武裝部是本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兵役工作和本條例的貫徹落實。
鄉、鎮(含民族鄉、鎮,下同)、街道、企事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人民武裝部屬於國防體制,負責本地、本單位的兵役工作,未經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批准,不得隨意撤銷或者合併。未設立人民武裝部的單位,要指定一個部門或專人負責本單位的兵役工作。

第二章 兵役登記

第八條 縣、區兵役機關應按上級兵役機關的安排,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之前,組織本地區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和分管部門,要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按兵役機關規定的時間、地點參加兵役登記和體檢。
第九條 縣、區兵役機關在兵役登記期間,應視轄區內情況設立若干兵役登記站。兵役登記站由鄉(鎮)、街道辦事處分管兵役工作的領導、專職武裝幹部等有關人員組成,並吸收公安、衛生、財政及有關村、委、組幹部參加,負責對適齡青年進行身體目測、初檢和政治初審,填報“兵役登記表”,報縣、區兵役機關批准。
第十條 本市實行公民《兵役登記證》制度。縣、區兵役機關要認真審查和依法確定適齡男性公民應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並及時發放公民《兵役登記證》
縣、區兵役機關要在應服兵役的男性公民中確定當年預征對象,填寫《預征對象登記表》,建立預征對象聯繫制度,隨時掌握其政治、身體變化情況。
第十一條 各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在辦理招工、招乾、招生、出國出境、勞務輸出、申請土地、貸款、工商營業執照、機動車(船)駕駛證等手續時,應查驗《兵役登記證》。對沒有《兵役登記證》的適齡公民,不得辦理上述手續。
個體工商業者錄用員工需查驗《兵役登記證》,不得錄用沒有《兵役登記證》和拒服兵役的適齡公民。

第三章 兵員徵集

第十二條 自市人民政府、軍分區下達徵兵命令始,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徵兵辦公室。徵兵辦公室由兵役機關和宣傳、公安、衛生、民政等有關部門抽調人員組成,負責本區域內的徵兵工作。
第十三條 社會待業的適齡青年,在戶口所在地徵集;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它組織的適齡青年,在所在單位徵集;企業經勞動部門批准的從農村招收的三年以上契約制適齡青年工人,在戶口或工作單位所在地徵集。
第十四條 體檢工作,由市、縣徵兵辦公室組織,以衛生部門為主,實行崗位責任制,嚴格執行《應徵公民體格檢查標準》,保證徵兵體檢質量。各基層單位要按照兵員徵集任務,確定受檢人員,組織其接受體檢,並對體檢合格人員進行病史調查。
第十五條 政治審查工作,由市、縣、區徵兵辦公室組織,以公安部門為主,實行逐級分工負責制,嚴格按照《徵集公民服現役政治條例》,搞好應徵公民的預審、初審、聯審和複審,保證政審合格
第十六條 審定新兵由縣、區徵兵辦公室召集有關人員,並吸收接兵部隊領導參加,共同審定。
第十七條 男性公民服現役,由市、縣、區徵兵辦公室批准;女性公民服現役,由市徵兵辦公室批准。
第十八條 徵兵期間,除國家統一組織的招工、招乾、招生外,各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的招工、招乾、招生應服從徵兵工作的需要,優先保證符合徵集條件的公民應徵入伍。

第四章 民兵、預備役

第十九條 鄉(鎮)和城市企事業單位,應按照轄區內兵役機關的統一規劃和部署,建立民兵組織,承擔民兵、預備役工作等兵役義務。
第二十條 承擔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企事業單位,應把民兵、預備役工作納入企業的管理計畫;政治教育納入職工的教育計畫;軍事訓練納入企業生產管理部門的勞動管理和工時利用計畫;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維修納入企業設備保養和安全管理計畫;所需經費納入企業財務管理計畫。
第二十一條 鄉(鎮)和企事業單位的武裝幹部、農村民兵連長應配專職。確需兼職的,不得超過兩職。
第二十二條 民兵連(營)、基幹民兵連(營)應按照“組織落實、政治落實、軍事落實”和“召之即來、來之能戰”的標準,預備役部隊應按照《軍隊基層建設綱要》的標準,加強全面建設。
第二十三條 民兵、民兵幹部、預備役人員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必須按規定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任務的基層單位,必須保證本單位參訓人員的人數、時間、報酬及各種福利待遇的落實。
第二十四條 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民眾生活困難的地區,經市人民政府、軍分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批准,可減少或者免除當年的民兵軍事訓練任務。
第二十五條 兵役宣傳教育工作由各級兵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組織實施,要納入全民國防教育、愛國主義教育、法制教育總體規劃。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要積極開展兵役法律、法規的宣傳,加強對公民自覺履行兵役義務的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法制觀念。

第五章 優撫安置

第二十六條 優撫安置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進行,民政部門負責優撫安置的具體工作,人武、計畫、勞動、組織、人事、公安、糧食、財政、衛生等部門應協助同級民政部門做好優撫安置工作。
本條例優撫安置的對象是指具有我市戶籍,並由市、縣、區徵兵辦公室辦理《應徵公民入伍批准書》及相應審查和體檢手續的義務兵。
第二十七條 義務兵實行優待金制度。對農業戶口義務兵,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給予不低於本年度當地成年勞動力平均收入的優待金;在職職工入伍的,服現役期間由其所在單位照發基本工資,享受本單位在職職工住房、轉正定級、調升工資等各項待遇;城鎮戶口待業、個體業青年和農村非農業戶口青年入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
義務兵提升為幹部或改為志願兵的,從第二年起停止優待金。生活困難的志願兵家屬,可另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八條 優待金髮放由民政部門會同人武部門共同組織實施。具體發放時間:農村義務兵在每年十二月底前,最遲不超過翌年一月底前發放完畢;城鎮義務兵,每年年底前發放完畢。
第二十九條 農業戶口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其原承包的責任田、山、林和自留地等繼續予以保留。對其家屬在發展養殖業、種植業等各種副業生產,在減免農業稅、各項負擔和各項提留款,在解決建房用材、分配和調劑生產資料,在發放臨時性、季節性救濟款物和生產、生活貸款、扶貧資金,及家庭生活困難問題上應給予照顧。義務兵原居住地占地招工或父母所在單位住房分配調整時,義務兵按常住人口計算,享受有關待遇。
第三十條 縣、區及鄉(鎮)人民政府每年的扶貧資金應安排不少於5%的比例,用於扶助退伍義務兵的勞動致富。
鄉(鎮)、村辦企業招工時要優先招收退伍義務兵。縣、區以上單位和城市企業到農村招工、招乾時,同等條件下要優先招收退伍義務兵。
第三十一條 義務兵退出現役後,各級人民政府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按國務院、遼寧省有關規定妥善安置。凡市(縣)人民政府下達的退伍軍人安置計畫,各企事業單位要認真執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收安置退伍軍人。
新建、擴建企業需要增員時,應當首先完成市和當地人民政府事先下達給企業的退伍軍人安置任務,然後方可面向社會招工。
國有企事業單位入伍的職工,在部隊服役期滿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安置;其他非農業戶口入伍的青年服役期滿退伍後,除個別在部隊犯有受記過以上處分的嚴重錯誤外,安置在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行政事業單位、股份制企業、“三資”企業、私營企業,其軍齡計為連續工齡。
第三十二條 服役期滿退伍義務兵本人自願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稅務、城建等部門應給予照顧。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三條 兵役工作經費屬專項經費,應專款專用,不準挪用,包括:財政撥款、統籌經費,主要用於兵役工作的獎勵、優撫,各種軍事活動的補助等費用。縣、區以上財政、審計、農民負擔管理部門和上級兵役機關財務部門,每半年應對兵役工作經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三十四條 兵役工作經費的財政撥款實行分級負擔。每年由兵役機關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經費預算,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屆時撥付。
第三十五條 縣(市)的非農業戶口義務兵的優待金,由本級政府財政解決;城區的非農業戶口義務兵的優待金,由市、區兩級政府財政各解決50%。
第三十六條 農村民兵、預備役軍事訓練費統籌的標準,原則上不得突破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的0.1%。由各鄉(鎮)農民負擔管理部門統一提取,各縣、區人民武裝部統一組織訓練使用,做到單設帳目,專款專用,計畫開支,嚴格管理,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

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完成民兵、預備役部隊組織調整工作任務成績顯著的;(二)完成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任務成績顯著的;(三)完成民兵、預備役部隊政治教育任務成績顯著的;(四)完成兵員徵集工作任務成績顯著的;(五)組織和發動民兵、預備役人員在“兩個文明”建設中做出貢獻成績顯著的;(六)組織民兵、預備役部隊完成戰備執勤和急、難、險、重任務成績顯著的;(七)完成優待、安置工作任務成績顯著的;(八)完成其它兵役工作任務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八條 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被中央軍委授予榮譽稱號的,由市人民政府獎勵三千元;
(二)榮立一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獎勵二千元;
(三)榮立二等功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獎勵一千元;
(四)榮立三等功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獎勵五百元。
第三十九條 應徵公民不履行兵役義務,經教育不改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以下措施,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者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並責令其補辦兵役登記手續。
(二)拒絕、逃避徵兵體檢者;徵兵體檢時偽病或偽造病史、隱瞞自己的劣跡和犯罪行為者;體檢、政審合格後拒絕、逃避服現役者;入伍後三個月內擅自逃離部隊經教育拒不歸隊者:
農業戶口的,處以相當於當地一個義務兵三年優待金的總額的罰款;
非農業戶口的,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同時在三年之內取消其升學報考資格,不予招工招乾、不批辦個體營業執照、不出具外出務工經商的證明、不給建房用地;在鄉(鎮)、村辦企業做工的,解除勞動契約;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本人的營業執照,三年內不再批准發給。
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處以三年工資總額的罰款,並在三年之內不予調資、晉級。
應徵公民因拒絕、逃避徵集被處罰後,仍有義務依法履行兵役。
第四十條 對抵制、阻礙應徵公民兵役登記、體檢和服現役的公民,按照情節和幹部、職工的管理許可權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兵役規定的單位,由縣、區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處罰,並追究主要領導的責任。
(一)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徵兵任務的單位,按未完成任務數計算,每一名額處以相當於當地義務兵三年優待金總額兩倍的罰款;
(二)拒絕推薦、阻礙應徵公民積極報名、應徵入伍的,錄用未經兵役登記的應徵公民和拒服現役公民就業、辦理有關證件和手續的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貫徹徵兵命令和有關政策不堅決、領導不力,工作人員不負責任、造成退兵的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優待安置工作不落實的,由人民政府通報批評,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處分。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安置退伍軍人的,按拒收名額每人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被處罰的單位仍要按規定做好接收安置的工作。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同時對直接責任者給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兵役機關工作人員和參加徵兵工作的其他人員違犯徵兵命令、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情節嚴重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索賄受賄、營私舞弊,或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開脫罪責,或故意把明顯不合格公民送入部隊的;
(三)為他人出具假戶口、假學歷、假年齡、假診斷及其它偽證的;
(四)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擅自辦理入伍手續的;
(五)個體工商業者錄用沒有《兵役登記證》和拒服兵役的適齡公民的。
第四十三條 享受優待的義務兵在股役期間受嚴重警告處分的,各級政府及所在單位要減發其當年優待金的百分之三十;受記過處分的,減發其當年優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受記大過處分的,減發其當年優待金的百分之七十;受除名、開除軍籍處分和服役期間被勞動教養、判刑的,取消其享受的優撫待遇。
第四十四條 對未按規定建立民兵組織及人民武裝部和編配專職人員武裝幹部的單位,或未按規定完成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任務及未按規定完成其它兵役工作任務的單位,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處罰的許可權及程式,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應徵公民及其它有關公民的處罰,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執行,公安部門配合;對逃離部隊的,由縣、區以上兵役機關執行;
(二)對單位的處罰,由所在地區兵役機關和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三)對兵役工作人員的處罰,由兵役機關提出意見,徵得有關單位組織同意,按任免許可權批准執行。
第四十六條 對應徵公民及其它有關公民的罰款,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收繳;對工作人員和單位的罰款,由決定罰款的兵役機關負責收繳;屬優待、安置方面的罰款,由民政部門收繳。
第四十七條 罰款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縣以上財政部門。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在七日內將罰款送交執行機關。
第四十八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公安、司法機關和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積極支持,協助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12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6日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地方性法規:
一、《鞍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二、《鞍山市兵役工作條例》;
三、《鞍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四、《鞍山市禁毒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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