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養犬管理條例

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公共環境衛生、規範養犬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養犬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07年3月29日銀川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2007年5月18日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條例》分總則、養犬許可管理、犬只防疫管理、養犬行為管理、犬只經營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2條,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銀川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07年3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5月18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銀川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八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決定:批准《銀川市養犬管理條例》,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5月12日
銀川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公共環境衛生、規範養犬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和犬類經營行為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堅持禁限結合、政府監管、公眾監督和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銀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管部門)是本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監督和指導。區、縣(市)城管部門具體負責養犬的許可登記、備案工作。
農牧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犬類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公安部門負責對犬只傷人、犬吠擾民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統一供應、接種,診治被犬傷害者,並對人患狂犬病疫情進行監測。
工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的登記註冊管理。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及物業管理機構,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監督實施。
第六條 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的城市區域為犬只限養區,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可以根據城鎮發展的需要規定本轄區範圍內的犬只限養區。
第七條 各級城管部門建立養犬舉報、投訴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養犬行為和犬類經營行為予以制止或者舉報,有權對行政機關的違法失職行為予以投訴。

第二章 養犬許可管理

第八條 限養區內養犬實行許可登記制度,每戶限養一隻犬,但禁止飼養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體品種由市城管部門會同農牧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併到城管部門辦理許可登記手續:
(一)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固定住所。
(二)公安機關確定的治安重點保護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具備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並與其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簽訂安全責任保證書;
(三)出具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條 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申請人,城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發放《犬只準養證》,並採取植入電子標籤等便於查驗的管理措施。
《犬只準養證》由市城管部門統一製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轉讓、買賣。
《犬只準養證》實行年檢制度,年檢的時間、地點及要求,由城管部門予以公告。養犬人應當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內攜帶犬只及犬只防疫證明到城管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檢驗。
《犬只準養證》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在一個月內向城管部門申請補辦。
第十一條 經許可養犬的個人和單位須按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交納管理服務費。
管理服務費集中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養犬許可登記、犬只收容所日常維護及其他管理工作的開支。
飼養導盲犬、助殘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二條 限養區外(農村地區)養犬實行登記備案制度。飼養犬只免交管理服務費,由動物防疫機構強制免疫,城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 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應當到城管部門登記備案,並提交犬只免疫證明,可以免交管理服務費。
第十四條 準養的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以內對其妥善處理。
準養犬遺失、轉讓、贈與或者隨養犬人遷移的,養犬人應在上述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以內到城管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準養犬死亡的,養犬人應當立即通知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併到城管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養犬人放棄所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安置的,應當送交犬只留檢(收容)所,併到城管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市的,攜犬人必須憑所在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檢疫、免疫證明到農牧部門審核備案。在本市限養區飼養6個月以上的,須按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六條 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將其飼養的犬只送農牧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疑似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應當及時向城管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衛生防疫部門報告。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衛生防疫部門對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犬只,應當立即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診斷並向有關部門報告。對確認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犬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患病犬經無害化處理的,由城管部門註銷養犬登記。
第十八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養犬行為管理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區間設定犬窩、搭曬犬具;
(五)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束犬鏈牽領,並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七)攜帶犬只乘坐住宅電梯的,應當避開電梯使用高峰期並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等;
(八)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九)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機關、學校、醫院、幼稚園、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體育館、遊樂場、公園、廣場、市場、商店、餐廳等公共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助殘犬的除外;
(十)不得遺棄所養犬。
上述公共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止犬只進入的標示,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有責任禁止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公共場所。
第二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醫院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城管部門可以對傷人犬只實施暫扣並及時送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查,有關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經許可飼養烈性犬的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管理,並採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犬只的活動不得超出其護衛區域。
養犬人不得擅自攜帶限養區外飼養的烈性犬進入限養區,但因免疫、診療等正當事由除外。
因登記、免疫、診療等正當事由攜帶烈性犬出戶的,攜犬人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束犬鏈等。
第二十二條 城管部門設立犬只留檢(收容)所,負責收容流浪、遺棄、丟失以及沒收的犬只。
對收容看護的流浪、遺棄、丟失犬只,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認領,7日內不能查明或者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只處理。
沒收犬只為準養犬只的,《犬只準養證》由城管部門公告失效。

第五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限養區內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和從事犬類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動物防疫條件審核,審核合格後,依法向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併到城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從事犬類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犬類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交易的犬只,出售人應當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從境外進口的犬只,必須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動物檢驗檢疫證明。引進後,應至少隔離觀察30天,其間發現異常時,要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開辦犬類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同時經營人用藥品。
犬服務的商店不得同時經營人用食品、藥品以及銷售犬只,銷售藥品還應當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
銷售犬類食品和藥品應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標識。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類展覽、表演、比賽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7日前向城管部門備案。從事犬類展覽活動中有銷售行為並具備展銷會條件的,應當向工商部門辦理展銷登記。
犬類展覽、表演、比賽等活動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只,應當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沒收其犬。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塗改、偽造、轉讓、買賣《犬只準養證》的,由城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未經處理的幼犬予以沒收。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至(九)項規定的,由城管部門予以警告,可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的,沒收其犬。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管部門予以警告,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或公共利益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攜犬人立即攜犬離開限養區;攜犬人拒絕離開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的,沒收其犬。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管部門予以警告,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的,沒收其犬。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衛生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農牧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未經城管部門備案舉辦犬類展覽、表演、比賽等活動的,由城管部門責令其停辦,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犬只傷人的,養犬人、管理人或者有過錯第三人應當承擔受害人的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受害人的其他相應損失。
犬只傷人,養犬人、管理人有過錯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城管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犬;導致他人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養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縱犬傷人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部門會同城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 在限養區內開辦犬類經營性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或者從事犬類經營性養殖活動的;
(二) 未經批准擅自開辦為犬服務的商店和診療機構的。
第三十九條 城管部門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有多次違法記錄或者被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被城管部門沒收其犬,註銷《犬只準養證》的,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條 城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犬類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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