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刑事訴訟強制措施]

逮捕[刑事訴訟強制措施]

逮捕是檢察院批准或決定,法院決定,公安機關執行 的,對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時間內完全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逮捕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它不僅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後除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和符合變更強制措施條件的以外,對被逮捕人的羈押期間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為止。正確、及時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發揮其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作用,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串供、毀滅或者偽造證據、自殺、逃跑或繼續犯罪,有助於全面收集證據、查明案情、證實犯罪,保證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所以逮捕是同犯罪做鬥爭的重要手段。但是如果過量適用逮捕,錯捕濫捕,就會傷害無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破壞社會主義法制的尊嚴和權威,損害公安司法機關的威信。因此,必須堅持“少捕”和“慎捕”的刑事政策,切實做到不枉不縱,既不能該捕不捕,也不能以捕代偵,任意逮捕。對無罪而錯捕的,要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受害人予以賠償。

法律法規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應當予以逮捕。

適用條件

這一規定要求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根據有關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有證據證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的。(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逮捕不同於定罪,逮捕的標準低於定罪的標準,不要求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所有證據都已查證屬實,只要求有證據已被查證屬實即可。

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這是關於犯罪嚴重程度的規定。基於已有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而不是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等輕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罰的,才符合逮捕條件。

確有逮捕的必要性

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由於逮捕是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只有在確有必要時才可以適用。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兩項條件,但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足以防止其危害社會的,即無逮捕必要,不應逮捕。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有逮捕必要”:

(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

(2)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4)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

(5)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

(6)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逮捕 逮捕

同條還規定,對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予逮捕。

逮捕的上述三個條件相互聯繫、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個條件,才能對其逮捕。只有嚴格掌握逮捕的適用條件,才能夠防止錯捕和濫捕現象的發生。

依據法律規定,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方法。所謂嚴重疾病一般指不治之症、瀕臨死亡、嚴重傳染病等。所謂嬰兒指未滿1周歲的兒童。這一規定體現了人道主義精神。

適用機關

(一)逮捕的適用機關

我國《憲法》三十七條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據此,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批准權或者決定權屬於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要求審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有批准權。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及審查起訴中,認為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規定的逮捕條件,應予逮捕的,依法有權自行決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中,對被告人需要逮捕的,人民法院有決定權。對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發現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權決定逮捕。公安機關無權自行決定逮捕。逮捕的執行權屬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都必須交付公安機關執行。

批准和決定程式

(二)逮捕的批准和決定程式

1.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批准程式。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提請批准逮捕書一式三份,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檢察機關在接到公安機關的報捕材料後,由審查逮捕部門指定辦案人員進行審查。辦案人員應當查閱案卷材料,製作閱卷筆錄,提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請檢察長批准或者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15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20日。

檢察機關經審查應當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1)對於符合逮捕條件的,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

(2)對於不符合逮捕條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製作不批准逮捕決定書,說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認為建議正確的,應當立即提請批准逮捕;認為建議不正確的,應當將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人民檢察院。如果公安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回執在3日以內送達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執行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如果公安機關發現逮捕不當,應當及時予以變更,並將變更的情況及原因在作出變更決定後3日內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變更不當的,應當通知作出變更決定的公安機關糾正。

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的3日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覆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覆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2.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程式。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有以下兩種情況:

(1)對於人民檢察院自己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與逮捕應該分別由不同的部門負責,以加強人民檢察院的內部制約。人民檢察院對於自己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採取逮捕措施時,先由偵查部門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和證據一起移送審查批捕部門審查,由檢察長決定。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2)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認為需要逮捕的,由審查起訴部門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審批表,連同案卷材料和證據,移送審查批捕部門審查後,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由檢察長簽發決定逮捕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3.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程式。人民法院決定逮捕被告人也有兩種情況:

(1)對於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認為需要逮捕被告人時,由辦案人員提交法院院長決定,對於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被告人的逮捕,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2)對於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應予逮捕的,也可以決定逮捕。

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由法院院長簽發決定逮捕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如果是公訴案件,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4.對幾種特殊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的審批程式。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93、94、95條的規定,對幾種特殊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時,要經過有關部門批准或報請有關部門備案,主要內容如下:

(1)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本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2)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係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徵求外交部意見後,決定批准逮捕。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以上犯罪以外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提出意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省級人民檢察院徵求同級政府外事部門的意見後,決定批准逮捕,同時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3)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以及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在批准逮捕後,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進行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在10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請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執行程式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在接到執行逮捕的通知後,必須立即執行,並將執行的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程式是:

1.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

2.執行逮捕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籤名(蓋章)或按手印。被逮捕人拒絕在逮捕證上籤字或按手印的,應在逮捕證上註明。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提請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批准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對於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將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註明。

4.到異地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到異地執行逮捕時,應攜帶批准逮捕決定書及其副本、逮捕證、介紹信以及被逮捕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等,被逮捕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5.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將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變更、撤銷或解除

(一)可以變更或解除逮捕的情形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已經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司法機關可以將逮捕予以變更或解除:

1.患有嚴重疾病的。

2.正在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辦結的。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對逮捕超過法定期限的,下列人員依法有權要求解除:(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

對逮捕超過法定期限而要求解除的,依法應向原批准、決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原批准、決定的機關經過審查,對於查明逮捕確實超過法定期限的,有義務儘快糾正,予以變更或者解除。

(二)應當變更、撤銷或解除逮捕的情形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已經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將逮捕予以變更、撤銷或解除:

1.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2.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3.不符合逮捕的適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委託的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決定機關應當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三)應當變更為逮捕的情形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改為逮捕:

1.已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57條規定的被取保候審人或者被監視居住人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期間的義務,不逮捕可能發生社會危險的。

2.應當逮捕但因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而未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疾病痊癒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公安司法機關決定變更強制措施,予以逮捕的,應當通知負責執行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

審查原則

在逮捕中對證據進行審查時,應當把握以下原則:第一、應當針對不同證據的特徵有針對性的進行審 查。例如,物證是以其外部特徵證明案情的,書證是以其記載的內容證明案件情況的,因此對物證應當著重審查其外形、屬性等,對書證則應重點審查其記載的內 容。第二、應當注意將某個證據與案內其他證據聯繫起來進行綜合分析。對於任何一個證據,如果只就其自身來審查,往往難以辨別其真偽和確認其對案件事實的證 明作用。如果將其與其他證據加以對照、印證,進行綜合分析,從相互間的聯繫上進行審查,就可以發現問題,辨別真偽。這種綜合分析,包括不同種類證據的比較 分析,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勘驗、檢查筆錄的綜合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與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比較分析等。也包括同一類證據前後間的區別 分析。如對犯罪嫌疑人在幾次訊問中的不同供述,被害人在不同情況下的陳述的區別分析。

超期羈押

近年,我國司法實踐中超期羈押問題非常嚴重。羈押幾年的案件非常常見,羈押十幾年、甚至二十幾年的也屢屢見諸報端。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計,全國僅2001年就有38件45人被超期羈押達5年以上,其中超期羈押8年以上的有18件23人。

超期羈押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嚴重損害了我國刑事訴訟的公正品質。為解決超期羈押問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曾多次發文。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提出了一系列解決超期羈押的舉措:

第一,進一步端正執法思想,牢固樹立實體法和程式法並重、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並重的刑事訴訟觀念。《通知》要求,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進行刑事訴訟,既要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權。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是依法懲罰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之前,都不得被確定有罪。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階段,必須始終堅持依法進行訴訟,認真遵守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的規定,堅決克服重實體、輕程式,重打擊、輕保障的錯誤觀念,避免因超期羈押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現象的發生。

第二,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羈押期限的規定,嚴禁隨意延長羈押期限。《通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要及時辦理換押手續。在偵查階段,要嚴格遵守拘留、逮捕後的羈押期限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後,需要延長羈押期限的,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26條或者第127條等條款的規定,並應當經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在審查逮捕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要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關於審理期限的規定;需要延長1個月審理期限的,應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且應當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重新計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規定的,不得重新計算羈押期限。嚴禁濫用退回補充偵查、撤回起訴、改變管轄等方式變相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三,準確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規定。《通知》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時,凡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對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羈押期限已滿時必須立即釋放,如偵查、起訴、審判活動尚未完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要依法將羈押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充分發揮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這兩項強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統一。

第四,堅持依法辦案,正確適用法律,做到有罪依法追究,無罪堅決放人。《通知》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依法行使職權,避免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訴訟階段,凡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應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要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拘留、逮捕條件的規定,不符合條件的堅決不拘留、不提請批准逮捕或者決定不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對於經過兩次補充偵查或者在審判階段建議補充偵查並經人民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不再退回公安機關;對於經過兩次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依法加強對看守所的管理,及時向辦案機關通報超期羈押情況。人民法院對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經過審理,認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對於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對於經過查證,只有部分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只就該部分罪行進行認定和宣判;對於查證以後,仍然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不得拖延不決,遲遲不判。

第五,嚴格執行超期羈押責任追究制度。《通知》指出,超期羈押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了司法公正,必須嚴肅查處,絕不姑息。自《通知》發布以後,凡違反刑事訴訟法和《通知》的有關規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的,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或者紀律處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情節嚴重的,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或者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涉外案件,新類型案件以及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涉及的適用法律問題,應及時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立法解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司法解釋,以免因適用法律發生困難,導致發生超期羈押。

超期羈押的成因非常複雜,《通知》觸及了導致超期羈押的部分因素,但沒有也不可能解決全部問題。如何更好地解決超期羈押問題,還有賴於法學界作深入研究,有賴於立法和司法實踐部門作進一步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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