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文物罪

走私文物罪

所謂走私文物罪,是指單位或個人違反海關法規和文物保護法規,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為。其犯罪主體為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在主觀方面,必須是出於故意。犯罪對象為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國邊境的行為是其客觀表現。單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文物、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其走私數額不足10萬元,戒者非法獲利不足5萬元,情節嚴重的,也應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文物、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

取消死刑判罰

走私文物罪走私文物罪
2011年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八) 》,取消13個經濟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其中包括“走私文物罪”。

量刑標準

1、根據本條第2款、第4款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7年11月27日《關於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曾經規定,盜運珍貴文物出口屬三級文物的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盜運二級珍貴文物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盜運一級珍貴文物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其中盜運多件或者盜運稀世國寶的,可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對一案中盜運各級珍貴文物或者盜運同級珍貴文物多件的,量刑時可以參照本《解釋》第1條第(3)項的有關規定,即一案中盜竊三級以上各級文物的,可以按照盜竊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處罰。一案中盜竊同級文物數量較多,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盜竊高一級文物的量刑幅度(即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個人走私不屬於珍貴文物的一般文物,其走私數額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1000元以上的,應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責任。單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文物、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其走私數額不足10萬元,戒者非法獲利不足5萬元,情節嚴重的,也應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文物、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對與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結,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或者走私一般文物的、應依法從重懲處。這一解釋的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解釋之前,量刑時仍可以參考。

2、根據本條第5款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第2款、第4款的規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處罰。

3、根據本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的,應以本罪依照本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4、根據本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應以走私文物罪和本法第277條規定妨害公務罪進行數罪併罰。

相關說明

一、本罪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犯本罪的應予雙罰。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本罪名系新設立的罪名。司法解釋不但明確了量刑的數額標準,同時規定,低一檔次數量的量刑標準中,如有文物嚴重毀損、無法追回、用特種車輛走私、集團首犯等情節的,要按高檔次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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