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牲畜屠宰條例

《貴州省牲畜屠宰條例》是為了加強牲畜屠宰管理,保證畜類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省實際,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條例概括

貴州省牲畜屠宰條例

(201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牲畜屠宰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細則

貴州省牲畜屠宰條例

(201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牲畜屠宰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牲畜屠宰管理,保證畜類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牲畜屠宰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省實行牲畜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牲畜屠宰活動。但農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牲畜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定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畜類產品的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強化牲畜屠宰管理隊伍建設,建立完善畜類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協調解決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鼓勵、引導、扶持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標準化、規模化建設,將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牲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牲畜屠宰活動的監督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境保護、規劃、公安、民族事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牲畜屠宰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牲畜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屠宰相關行業協會工作的指導,支持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提供技術服務等。

第二章屠宰廠(場、點)設立、變更與撤銷

第七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設定規劃(以下簡稱設定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方便民眾、有利流通、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設定規劃應當包括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及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的數量、布局等內容。

第八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的選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於城鄉居住區夏季風向最大頻率的下風側和河流的下游;

(二)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居民生活區、學校、幼稚園、醫院、商場等公共場所和牲畜飼養場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保護的其他區域相距1000米以上,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三)廠(場、點)址周圍應當有良好的環境衛生條件,並應當避開產生有害氣體、煙霧、粉塵等物質的工業企業以及垃圾場、污水溝等其他產生污染源的地區或者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隔離間以及牲畜屠宰設備、冷藏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3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滿足畜類產品焚毀、化制、高溫等無害化處理的設施設備;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牲畜定點屠宰廠(場),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技術資料和說明檔案。市、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請後應當組織畜牧獸醫、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設定規劃,依法進行審查並書面徵求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應當自受理申請後3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決定。作出不同意決定的,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書面決定,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建設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向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書面驗收申請。市、州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組織畜牧獸醫、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頒發牲畜定點屠宰證書和標誌牌,並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擅自在異地設立分廠(場)或者車間。確需設立分廠(場)或者車間的,按照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程式申請、建設、驗收、頒證後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地處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

(二)設計規模不超過每日屠宰30頭牲畜;

(三)有固定的屠宰場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牲畜屠宰人員;

(五)具備基本的衛生條件和污染防治設施;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七)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設立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含擬供應市場區域範圍的申請,提交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技術資料和說明檔案。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畜牧獸醫、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設定規劃,依法進行審查並書面徵求市、州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決定。作出同意決定的,還應當明確其供應市場範圍。

申請人憑縣級人民政府同意的書面決定,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五條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建設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書面驗收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組織畜牧獸醫、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頒發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證書和標誌牌,並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名稱、法定代表人、所有權、經營權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15日內向作出定點決定的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歇業、停業超過30日的,應當提前10日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歇業、停業超過180日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報請原作出同意定點決定的人民政府對其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不再具備法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經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原作出同意定點決定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點資格,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按照其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實行分級管理制度。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牲畜定點屠宰廠(場)等級認定名單。

第三章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二十條牲畜屠宰的檢疫、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並在屠宰車間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屠宰同步檢疫、肉品品質檢驗工序位置圖。

第二十二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牲畜。

第二十三條未經檢疫合格的牲畜不得進入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牲畜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檢疫合格的牲畜胴體上加蓋檢疫合格驗訖印章,凡檢疫不合格的畜類產品不得出廠(場、點)。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派駐檢疫人員進行牲畜屠宰檢疫。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提供檢疫場所。

第二十四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按照國家肉品品質檢驗規程和標準進行肉品品質檢驗,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同步進行,同步檢驗應當設定同步檢驗裝置或者採用頭、蹄、胴體與內臟統一編號對照的方法進行,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檢驗內容實施檢驗;

(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類產品,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牲畜胴體或者片鮮肉還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

(三)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類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類產品,不得出廠(場、點)。

第二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對牲畜或者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二)屠宰病死、毒死、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牲畜;

(三)為對牲畜或者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四)為未獲得牲畜屠宰定點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或者屠宰產品儲存設施。

第二十六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對檢疫檢驗發現的病害牲畜及畜類產品應當在駐場檢疫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相關費用及損失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貼。

第二十七條牲畜肉品品質檢驗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有無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體;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有害物質是否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屠宰加工質量是否符合國家要求,是否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乾肉(DFD肉)以及種畜、晚閹畜;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四章產品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將依法取得的定點屠宰標誌牌掛於廠(場、點)區的顯著位置,並建立牲畜定點屠宰證、章、標誌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牲畜定點屠宰證書、牲畜定點屠宰標誌牌。任何單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牲畜定點屠宰證書和牲畜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二十九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質量追溯制度,如實記錄牲畜進廠(場、點)時間、數量、產地、供貨者、屠宰與檢驗信息、處理情況及出廠時間、品種、數量和流向。記錄保存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條從事畜類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畜類產品,應當是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類產品,並登記其來源。登記記錄保留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銷售未分割的牲畜胴體或者片鮮肉,應當具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章。

銷售分割包裝未經熟制的肉品,應當具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標誌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銷售種畜、晚閹畜產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費者。

第三十一條運輸畜類產品,除符合動物防疫法相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專用的密閉運載工具;

(二)牲畜胴體或者片鮮肉應當吊掛運輸;

(三)牲畜分割產品應當使用專用容器或者專用包裝;

(四)運輸有溫度要求的畜類產品應當使用相應的低溫運輸工具。

第三十二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對經檢疫檢驗合格未能及時出廠(場、點)的畜類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三十三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出現其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並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在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採取無害化處理措施處理召回產品,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三十四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在牲畜暫存、畜類產品運輸等方面為牲畜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方便服務。

鼓勵支持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開展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經營。

第三十五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提供代宰服務時收取服務費的,應當按照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有關屠宰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牲畜屠宰行政執法、監督及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等管理工作;按照國家規定的編碼規則、格式和製作要求,對全省範圍內的牲畜定點屠宰證、章、標誌牌進行統一編碼。

第三十八條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牲畜定點屠宰證(章)和標誌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無害化處理印章的管理,並對具有定點屠宰證書的牲畜定點廠(場、點)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專門機構和專門人員負責牲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加強對牲畜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根據工作需要派出駐廠(場、點)監督員對牲畜屠宰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對牲畜屠宰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牲畜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牲畜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牲畜屠宰活動有關的牲畜、畜類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經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以威脅、暴力等方式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及時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定點資格擅自設立和修建、改建、擴建牲畜屠宰廠(場、點)的,縣(區、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予以制止,可以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未經定點從事牲畜屠宰活動的,由縣(區、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予以取締,沒收牲畜、畜類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牲畜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牲畜定點屠宰標誌牌從事牲畜屠宰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出借、轉讓牲畜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牲畜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發證機關取消其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由縣(區、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四十五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區、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屠宰牲畜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屠宰的牲畜來源和畜類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牲畜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五)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出廠(場、點)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類產品的,由縣(區、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類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發證機關取消其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

第四十七條對牲畜或者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區、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牲畜、畜類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對牲畜或者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區、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牲畜、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發證機關取消其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

第四十八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病死、毒死、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牲畜的,由縣(區、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牲畜、畜類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發證機關取消其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

第四十九條為對牲畜或者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以及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牲畜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或者產品儲存設施的,由縣(區、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下列行為由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畜類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畜類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畜類產品的;

(二)銷售未分割的牲畜胴體或者片鮮肉無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章的;

(三)銷售分割包裝未經熟制的肉品無動物產品檢疫合格標誌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的;

(四)銷售種畜、晚閹畜產品,銷售者未在銷售場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費者的。

第五十一條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超出限定區域銷售畜類產品的,由縣(區、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其他單位和個人超出限定區域銷售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的畜類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工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區、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肉品品質檢驗的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二)屠宰技術人員未持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的健康證明上崗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畜牧獸醫、環境保護、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牲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本條例規定,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牲畜、畜類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以暴力、威脅方式阻礙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治安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所稱牲畜包括:豬、牛、羊;畜類產品包括:牲畜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擬屠宰生豬以外牲畜的,可以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請換髮牲畜定點標誌牌和牲畜定點屠宰證書。市、州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其屠宰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設定規劃,作出是否換髮牲畜定點標誌牌和牲畜定點屠宰證書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八條少數民族食用牲畜的定點屠宰活動,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特點和習俗,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各市、州具體情況確定雞、鴨、鵝等禽類及其他畜類實行定點屠宰的,其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貴州省牲畜屠宰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商務主管部門”修改為“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並增加“其所屬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牲畜屠宰活動的監督執法工作”一句;刪除第二款中的“畜牧獸醫”;第三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牲畜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2.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中的“商務主管部門”修改為“畜牧獸醫主管部門”。  3.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名稱、法定代表人、所有權、經營權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15日內向作出定點決定的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4.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修改為“縣(區、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5.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的。”  6.刪除第五十四條中的“商務”。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牲畜屠宰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牲畜屠宰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三十五條中的“應當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商務主管部門確定的收費標準執行”修改為“應當按照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商務主管部門確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2、在第五十五條中的“依法執行公務”後增加“尚不構成犯罪”。  3、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2年1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1年11月22日

條例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委託,對《貴州省牲畜屠宰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肉品是人民民眾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肉品質量的好壞、是否安全,直接關係到人民民眾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牲畜定點屠宰是確保肉品質量安全的重要關口,是阻隔病害肉品上市的關鍵屏障。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貴州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施行以來,全省生豬屠宰市場整體環境明顯改善,肉品安全保障水平有所提升,促進了行業朝集約化、現代化、機械化方向發展。2008年起施行的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對生豬屠宰管理制度作了較大調整,《貴州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的部分內容已不能適應新形勢下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隨著定點屠宰形勢的發展,我省屠宰行業管理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幾方面:一是各地對邊遠和交通不便農村地區小型屠宰點的設定程式和監管措施各有不同,需要統一規範管理。二是屠宰管理機構及隊伍建設滯後,執法監管不到位導致私屠濫宰、“問題肉品”等現象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三是屠宰廠(場)內部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制度需要進一步細化。四是牛、羊等牲畜未納入定點屠宰監管範圍,牲畜屠宰監管長期處於手段不強、力度不夠的狀態,難以保障人民民眾吃上真正的“放心牛羊肉”。為了解決上述問題,規範我省屠宰行業秩序,推進我省屠宰行業管理工作,確保人民民眾食肉安全,結合我省實際,制定牲畜屠宰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2010年省商務廳根據我省屠宰行業發展及其行業監管需要,廣泛徵求各市(州、地)商務主管部門、部分屠宰企業意見和建議,起草了《貴州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草案)》文本,於2010年10月向省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呈報該項立法建議。經主任會議研究,考慮到生豬屠宰範圍較窄,應把牛、羊等牲畜屠宰一起規範進行監管。因此,將生豬屠宰條例更名為牲畜屠宰條例,並列入省人大常委會2011年立法工作計畫。  2011年 1月,省人大財經委聯合省商務廳、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等單位成立了《貴州省牲畜屠宰條例(草案)》起草小組,2月對《條例(草案)》文本進行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3月,條例起草小組組織召開了有20多家省直有關單位參加的《條例(草案)》論證會,廣泛徵求修改意見。同時,將修改後的草案文本印發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進一步徵求意見和建議。3月至4月期間,條例起草小組先後在貴陽、黔東南等地開展調研,聽取各級商務和相關職能部門、部分屠宰企業對加強屠宰行業管理及條例文本的意見和建議。為進一步完善《條例(草案)》,借鑑外省牲畜屠宰立法的做法和經驗,起草小組還赴陝西、甘肅等省開展調研。調研結束後,根據調研掌握有關情況及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文本逐條梳理、規範。5月中旬,條例起草小組召開了第二次省直有關單位論證會。6月,財經委組織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會,根據反饋的意見和建議進一步對《條例(草案)》文本修改和完善。7月14日經財經委員會第65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條例(草案)》以“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為出發點,以定點屠宰設立審批、屠宰檢驗檢疫、屠宰經營及其監管等為主要內容,共七章六十條。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行政審批。2008年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將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審查確定許可權上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並增加了徵求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意見的法定程式。《條例(草案)》遵循了這一做法,將我省牲畜定點屠宰廠(場)行政審批許可權設為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並規範和細化了審批程式。同時,考慮到我省部分偏遠地區的經濟、地理等因素,只能建小型牲畜屠宰場點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規定小型牲畜屠宰點的審批權在縣級人民政府,也增加了徵求上一級商務主管部門意見這一環節。  (二)關於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設定規劃。設定規劃是審查設立定點牲畜屠宰申請的重要依據,因此其編制的科學性、合理性尤為重要。《條例(草案)》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方便民眾、有利流通、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為合理控制屠宰廠場的數量,防止產能過剩,重複建設,還規定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設定規劃應當包括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及小型牲畜屠宰點的數量、布局等內容。為查處、取締屠宰廠(場)未批先建行為,《條例(草案)》還規定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對未按本條例規定取得定點資格擅自設立和修建、改建、擴建牲畜屠宰廠(場、點)的,應當予以制止並處以罰款。  (三)關於屠宰環節中的檢疫檢驗。《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對牲畜檢疫已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條例(草案)》主要從規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派駐檢疫人員進行牲畜屠宰檢疫,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提供檢疫場所等方面予以補充。由屠宰廠(場)實施的肉品品質檢驗,《條例(草案)》則規定得較為詳細,從檢驗規程、檢驗內容及檢驗人員培訓等方面作相應規範,並規定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類產品,不得出廠(場、點)。  (四)關於禽類的屠宰監管。在《條例(草案)》起草調研過程中,一些地方和部門建議把禽類逐漸納入定點屠宰規範管理。考慮到我省的實際情況和民眾消費習慣,《條例(草案)》規定:省人民政府根據各市(州、地)具體情況確定雞、鴨、鵝等禽類實行定點屠宰的,其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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