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程式

訴訟程式

訴訟程式屬於程式性法律程式中的公力救濟型程式[管理名詞]。一般而言,訴訟程式可以解釋為司法機關和案件當事人在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配合下為解決案件而分階段又相連貫地順次進行的全部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訴訟關係的總和。

基本信息

具備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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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式包含兩方面的規定性:一方面是程式活動的階段和過程,一方面是一種關係安排,體現了程式主體之間的關係結構。訴訟程式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在廣義上,由於訴訟活動既包括審判行為、偵查行為、執行行為,又包括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因而訴訟程式也相應地有審判程式、偵查程式、執行程式以及當事人訴訟行為的程式之分。

在狹義上,訴訟程式僅指審判權和訴訟權行使的程式。大凡訴訟,必然涉及國家司法權力,尤其是審判權力,故有不少學者習慣上將訴訟程式簡稱為審判程式。應當說,“審判程式”這一用語揭示了訴訟程式的實質,把居中裁判的法官擺在了主導地位。但由此造成的後果恰恰是否認或抹煞了權利主體的訴訟地位,以審判權力為本位考察訴訟過程,從而造成訴訟程式結構的失衡。可見,不能用審判程式代替訴訟程式這一概念。為便於論述的集中,下文中除另有指明外,專從狹義上使用這個概念。

以訴訟程式形式調整社會關係,是統治者維護其政治穩定和經濟秩序,解決社會矛盾和衝突的需要。訴訟程式適用的範圍,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社會矛盾和衝突對統治秩序的危害大小,危害越大,就越有必要採用訴訟程式來調整。訴訟程式以國家的司法權為依託,是解決社會矛盾和衝突的最有力的和最終的救濟方式。按解決衝突的內容可以把訴訟程式細分為刑事訴訟程式、行政訴訟程式、民事訴訟程式三類。

刑事訴訟程式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解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犯罪和應否受刑事懲罰的活動以及由此發生的關係。由於刑事訴訟以實行國家刑罰權為目的,雖刑事訴訟在實行國家刑罰權之中,也寓有保障人權之意,但此非刑事訴訟之主要目的,因此刑事訴訟程式多表現為權力行使的程式,一項完整的刑事訴訟程式通常包括立案、偵查、公訴、審判、執行等程式階段。

行政訴訟程式系行政相對人對於行政機構的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其權利時,請求國家司法機構予以撤銷(救濟)的法律程式。行政訴訟有雙重目的:一是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一是判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其中,前一目的與民事訴訟相同。民事訴訟程式是指為解決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因私法關係所生紛爭,由國家司法機構予以裁判的法定程式。

民事訴訟的目的具有多重性:保護私權、解決糾紛、維護私法秩序等,這一點決定了民事訴訟程式的原理、規則具有最廣泛的適用性。換言之,在三大訴訟程式中,民事訴訟程式居於更為基本的地位。以行政訴訟程式為例。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存在很大的相通性,民事訴訟程式中關於迴避、證據、期間、送達、第一審程式、第二審程式、審判監督程式以及執行程式的某些規定,行政訴訟程式可以參照適用。

訴訟程式是“按照公正而有效地對具體糾紛進行事後的和個別的處理這一軸心而布置的”。其主要特徵是:

規範性

訴訟程式是由一套科學的程式規則組成的,而程式規則的制定總結了長期訴訟實踐的經驗,凝結著人類法律思想的精華,反映了訴訟程式自身的規律,對於共同性的程式行為和主體關係具有普遍的適用性。

對話性

訴訟程式不僅有靜態的規範性,也有動態的對話性。所謂“對話性”,是指訴訟程式主體之間的信息交流和溝通。主體之間的對話從兩個方向展開:一是當事人之間的橫向對話(即辯駁),一是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縱向對話(即討論)。為了保證對話的合理性,訴訟程式在設計上應維持當事人之間地位的平等性和競爭性,以及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性和統一性。當事人通過辯駁來說服法官作出有利於自己的裁判,法官則在此基礎上通過判決理由說服當事人各方、上級法院和社會大眾。

確定性

無論採用何種審級制度,訴訟程式最終指向一定的程式結果,此即法院的裁判。裁判一經作出或送達,即發生拘束力、確定力、既判力。非依法定程式,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

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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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行為也稱訴訟活動,指司法機關與訴訟當事人依法定程式所進行的,能發生訴訟效果的法律行為。包括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起訴、拘留、逮捕、審判;對民事案件的受理、調查、收集證據、調解,以及當事人起訴、應訴、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或辯護等。

訴訟行為除了應具備一般法律行為的條件外,還須具備訴訟法所規定的條件。即:案件須屬司法機關主管和管轄;當事人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刑事行為人須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並且都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依法由其訴訟代理人進行);案件須是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生效的案件,按審判監督程式處理);告訴才處理的須有受害人等的告訴,民事訴訟須由當事人提起。

由於民事訴訟程式在三大訴訟程式中居於基本地位,因而下文專論民事訴訟行為及其調整規律。

民事訴訟行為是人民法院和訴訟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程式中實施的各種訴訟活動。從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整個民事訴訟過程都是由訴訟主體前後有序的訴訟行為完成的。可以說,民事訴訟行為構成了全部訴訟過程的單元。離開了訴訟行為這一聯結的鏈條,民事訴訟程式就無法繼續進行。

同時,訴訟行為本身又是訴訟程式的動力源。這表現在:一方面,民事訴訟遵循不告不理原則,因而起訴行為是引發整個訴訟程式的根本動因;另一方面,前一項訴訟行為使後一項訴訟行為的發生成為必要和可能,而訴訟活動的最終指向是促成法院作出終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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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學說發展史上,德國學者曾一度把民事訴訟程式看作是一系列訴訟行為的總和,並且這種觀點在歷史上長期占據統治地位。但隨著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理論的建立,“民事訴訟程式即訴訟行為總和”的觀點受到了批評和挑戰。尤其在前蘇聯,各種正統教科書都把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理論作為民事訴訟法學的邏輯出發點,而對於訴訟行為則鮮為學者問津。

誠然,將民事訴訟僅看作訴訟行為總和的觀點割斷了民事訴訟活動的整體聯繫,而訴訟法律關係理論則首次把民事訴訟主體(其他訴訟參與人暫不考慮)、訴訟客體以及訴訟權利義務統一起來。

不過也應看到,無論是前蘇聯學者,還是中國的民事訴訟法學者,都沒有對訴訟權利義務給予足夠的重視。而訴訟權利義務的外化形式即訴訟行為,例如當事人的起訴、應訴和抗訴行為,法院的證據調查、訴訟指揮、送達以及裁判行為等,這些訴訟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特點?民事訴訟法如何對其作出科學的調整?從學理上解決上述問題,無疑有助於我們進一步認識調整民事訴訟程式的一般規律。

從民事訴訟行為發生於訴訟程式過程中,因而為民事訴訟法所調整這一前提出發,我們可以將訴訟程式之外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事實構成撇開不論,而直接將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納入我們研究的視野。

不少大陸法學者早已指出,全部民事訴訟行為可以分為兩部分:

其中一部分訴訟行為可以直接通過訴訟權利義務法定的方式規定,並直接根據法律規範所要求的法律事實轉變為主觀權利和義務,這部分民事訴訟行為在數量上占據了絕對優勢;

另一部分訴訟行為則不能通過訴訟權利義務法定的方式加以規定。這類訴訟行為非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不能確定其主觀權利義務的內容。當然,這類訴訟行為在量上微乎其微,在中國民事訴訟法典中僅能找到合意管轄及訴訟上和解兩種。

將客觀的法律規範直接實現為訴訟權利即訴訟法律關係,這種法律調整方法在法理學上稱為法定主義調整方式。在民事訴訟中堅持法定主義調整方式是完全必要的。

權利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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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民事訴訟權利義務一般都具有概括性和普遍性的特徵,不同主體依法所取得的訴訟權利義務僅有量的差別而無質的差別,客觀法規範能夠滿足和覆蓋同類訴訟行為中千差萬別的主體權利要求。

其次。民事訴訟行為不同於民事法律行為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在民事訴訟中原則上應排斥意思主義,而從表示主義,因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原則上與行為人的真意表示無涉。按照表示主義理論,民事訴訟行為的效力以行為當時的客觀效果為準,而不深入探究行為人的內心真實意思。因此,即使行為人的真意與其表示不符,在效力認定上也以其客觀表示為準。表示主義(或稱客觀主義)與法定主義調整方式在很多情況下是一致的。法定主義方式通過對訴訟權利義務內容的概括以及對客觀法律事實的抽象和概括,才使得具體的民事訴訟行為類型化,也才解決了訴訟權利的具體範圍和生效時間問題。

再次,在民事訴訟中,訴訟法律關係主體都與客觀法律事實有直接牽連的關係,因此。法定主義調整方式能夠使訴訟權利義務主體特定化。一般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屬於兩面關係,任何訴訟行為皆系對於法院所為的行為,而非對於他方當事人所為的行為,無論是訴訟主體還是其他訴訟參與人,均基於特定的客觀法律事實而產生及特定化,並且民事訴訟法對這些客觀事實的法律評價都不以當事人意志為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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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現代民事訴訟法實踐來看,絕大多數的訴訟法律關係主體是直接通過民事訴訟法律規範確定的。在這類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特定化過程中,法律並不考慮單個當事人意願或意思表示,而僅僅著眼於是否構成客觀法律事實。例如,當事人起訴的事實足以使原告的地位得以特定化。根據不告不理原則以及“沒有原告就沒有法官”的法諺,當事人一經提起訴訟,其原告資格即因起訴行為而得以特定,至於是否屬於正當原告則在所不問。

最後,通過法定主義方式能夠使訴訟權利義務的客體特定化。特定化的客體是構成具體訴訟法律關係的基本要素。在沒有客體或客體不確定的情況下,就談不抗訴訟法律關係問題。民事訴訟法為了明確訴訟權利義務的具體範圍,必須從客觀法律事實中概括出統一的客體內容,這一方面在中國民事訴訟法學中已經有了一致的認識。

通說認為,訴訟法律關係因其主體不同,訴訟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即客體)也不盡相同。就人民法院和當事人而言,其訴訟權利義務的客體是案件事實和實體權利請求;就人民法院和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而言,其訴訟權利義務的客體是案件的客觀事實。換言之,訴訟權利義務的客體可以統一概括為案件事實和實體法律關係,這就為民事訴訟的法定主義調整方式提供了理論前提。

由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其一,法定主義調整方式是調整民事訴訟行為的一般規律。按照法定主義要求,任何民事訴訟行為,其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都應當由民事訴訟法作出明確的統一的規定,其成立與生效與否都應遵循表示主義(客觀主義)而不能採取意思主義。實際上,民事訴訟法典正是最大限度地發揮了其抽象、概括的功能,幾乎將所有具有普遍內容的訴訟行為均納入了法定主義調整軌道。正是因為程式活動與程式規則的法定化,民事訴訟程式才被賦予了規範性調整的功能。從這個意義上說,中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行為的調整不是太繁瑣了,而是太簡明了,不能完全適應法定主義調整方式的要求。

其二,我們也不否認在法定主義調整範圍之外。還存在著由當事人雙方依合意而進行自我調整的領域,如合意管轄、合意中止訴訟程式等。但是與法定主義調整範圍相比,這一領域要小得多,僅限於由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幾種形式,況且由於中國民事訴訟法不承認當事人之間存在訴訟法律關係。因此,對這種能夠直接產生訴訟上效果的訴訟法律行為,民事訴訟法有極其嚴格的規定,其作用也只是限於對法定主義調整方式的補充而已。

主體結構

訴訟程式的另一層含義是主體之間的關係安排,即程式的主體結構,學理上也稱為訴訟法律關係。訴訟程式涉及兩類不同的主體結構:一類是審判權與訴訟權的關係結構,另一類是訴訟權相互之間的關係結構。由於訴訟程式為典型的權力型程式,因此,權利主體的訴訟權與權力主體的審判權構成了訴訟程式的基本矛盾。訴訟權(或曰訴權)理論在民事訴訟法學中源遠流長,先後出現過私權訴權說、抽象訴權說、具體訴權說、本案判決請求權說、訴訟內(外)動態訴權說、訴權否定說等理論學說。

在公法學不發達的19世紀以前,私法的訴權說(即私權訴權說)占據統治地位。該學說認為訴權是每一項實體權利受到侵犯後產生的一種特殊權利,是實體權利的組成部分,是在訴訟中實現的實體權利。私權訴權說的缺陷在於,要求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即須查明原告有無實體權利,否則不予受理,這就使實體權利成為訴權行使的前提,從而根本上顛倒了訴權行使與實體權利查明之間的時序關係。馬克思對此提出了尖銳的批評,他說:“應該認為,不承認私人對自己私人案件的起訴權的立法,是違背市民社會最起碼的基本原則的。這樣,起訴權就從理所當然的獨立的私人權利變成為國家通過法官所恩賜的特權了。”19世紀後半期,隨著公權觀念的興起,訴權也就有原來的私權演變為對於國家的公法上的權利,抽象訴權說(與之相對出現了訴權否定說)、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本案判決請求權說、訴訟內(外)動態訴權說以及司法行為請求權說相繼出現。上述學說都認為訴權是純粹訴訟上的權利,純粹公法上的權利,訴權不是對於被告的權利,而是對於國家司法機關的權利;訴權不依附於民事權利,而是獨立於民事權利之外。

使訴權概念得以進一步發展的是前蘇聯的二元訴權說。該學說認為,訴權是表示多種不同概念的術語:一是指程式意義上的訴權,亦即起訴權,是當事人請求法院給予司法保護的權利;二是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它是指處於能夠對義務人強制實現狀態中的主體民事權利。二元訴權說第一次明確了訴權概念的雙重意義,避免了把不同的訴權概念混為一談的可能性。但是,二元訴權說也有缺陷,即訴權這一術語的多義性有害於法律的正確適用,因此有必要將訴權的概念重新理解。

訴權性質

中國通說認為:訴權是指法律賦予民事法律關係主體在其權益受侵犯或發生爭執時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訴權始終貫穿於訴訟程式的全過程,成為訴訟程式的基礎;而且,訴權在不同的訴訟程式階段表現為不同的訴訟權利。筆者基本上贊成通說的見解。認為訴權並非表示不同概念的術語,訴權在民事法上的概念是確定而且統一的。訴權意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以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權利。訴權的性質和特徵可歸納如下:

第一,訴權既是程式性權利,又是實體性權利。訴權同時具有程式和實體兩方面的規定性,內含著程式和實體兩方面的構成要件。從實體性權利來看,訴權就是請求權,即當事人請求法院通過審判強制實現其合法權益的權利,這是訴權的內容。從程式性權利來看,訴權是起訴權,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發生爭執時請求法院給予司法保護的權利。訴權的實體性質體現了訴權實現的可能性,而訴權的程式性質則反映了訴權實現的現實性。我們承認訴權性質的雙重性,體現了我們對訴權的保護態度,即:不管原告的實體權利是否存在,人民法院都應受理其訴訟,由此實現訴權的現實性和可能性的統一。

第二,訴權既是抽象的權利,又是當事人享有的具體權利。說其抽象,是因為訴權本身是對其所涵涉的各種不同的法律現象的理論概括;說其具體,是因為訴權有其自身的存在要件。當事人是否有訴權,不看其他,就是看其是否具備訴權的存在要件。訴權的抽象性與具體性統一的意義在於:訴權的抽象性使其區別於訴訟權利,訴權的具體性使其區別於訴訟權利能力,否定訴權的上述特徵,無異於否定訴權概念本身。

第三,訴權既是客觀性權利,又是主觀性權利。訴權的客觀性體現在訴權是憲法、人民法組織法以及民法、經濟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賦予的。當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議時起訴權便產生和存在,任何單位和個人(包括人民法院)都有不能隨意剝奪權利人的訴權。訴權的主觀性體現在訴權都是由當事人主張的,人民法院不可能也沒有必要保護未主張的民事實體權利。事實上,民事訴訟中訴訟要件理論的發達,就是由訴權的主觀性決定的。區分訴權的客觀性與主觀性的意義在於: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務就是保護真正享有訴權的權利人(當然也同時保護當事人的程式利益),防止訴權的濫用。

第四,訴權是自訴訟外部加以利用的權能。以往的許多訴權學說,如抽象訴權說、具體訴權說、具體訴權說、本案判決請求說等都將訴權的概念與現實的訴訟程式相分離,認為訴權系存在於訴訟外的權利,是民事權益爭議出現後的一種狀態,是訴訟制度機能發揮的原動力。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訴權不能進入現實的訴訟過程,也不意味著否定訴權貫徹訴訟始終的效力──訴權仍然是構成民事訴訟程式基礎的權利。

訴訟權

與訴權(訴訟權)相對應的是權力主體的審判權。審判權是審理權和裁判權的合稱,為法院所專有,是一種排它性權力,即除法院之外不允許其他機關行使這種職權。審判權是解決衝突的最後手段,所有類型的社會衝突,最終皆以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形式提交法院裁決,法院通過開庭審理,以裁判方式解決糾紛,化解衝突,維護國家法律的實施。審判權具有和平性和非自助性、啟動方面的被動性或應答性、多方參與性、集中性、裁判的最終性和權威性。筆者認為,審判權的最大特點是被動性。審判權的被動性在訴訟法上表述為不告不理原則,按此,訴訟程式的啟動、運行和終結應決定於當事人,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法院不得認定,法院必須在當事人主張的範圍內進行裁斷。可見,審判權的被動性含有審判權受訴訟權制約之意,而這是同訴訟權與審判權的關係結構相契合的。

訴訟權與審判權的關係結構歷來是訴訟法律關係理論所解決的課題。訴訟法律關係理論的著眼點是把訴訟程式理解為程式主體之間的訴訟權利義務關係。不過,理論界在訴訟權利義務關係的性質上存在不同看法,由此產生了三種學說:一面關係說、二面關係說、三面關係說。其中,一面關係說認為訴訟法律關係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法官只起仲裁者的作用;二面關係說認為訴訟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直接的訴訟關係存在,訴訟法律關係只能是法院與原告或被告之間的兩面關係;三面關係說主張法院與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彼此之間形成訴訟法律關係。欲明確訴訟法律關係的性質,首先須從理念上弄清訴的含義、要素及訴的構造。民事訴訟從本質上是當事人利用“公權”保護“私權”的活動。只有當事人提起訴訟,要求法院開始審判程式時,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請求才可稱為“訴”。訴主要屬於訴訟法上的概念,只應發生在當事人與法院之間。從這個意義上說,可以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兩面關係。

開庭程式

從法院的程式上來講有以下事項:

開庭前,由書記員查點到庭人員,如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宣布法庭注意事項。

審判人員入庭後,由審判員宣布開庭,宣布所審理的案件,查明當事人的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職業。如果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有未到庭的,法庭在聽取到庭當事人的意見後,即酌情決定案件是進行審理或者延期審理。決定延期審理的案件,應當酌情確定開庭日期、時間和地點,並再送達傳票或通知書。決定進行審理的,即查明已到庭的證人、鑑定人的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職業,及其與當事人的關係,告知作證和鑑定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證人應當一律具結,具結後退庭;鑑定人是否具結,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接著審判員告知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聲請審判人員和擔任記錄的書記員迴避,向證人、鑑定人發問,提供證據,就案件情況進行辯論等),宣布法庭組成人員和擔任法庭記錄的書記員的名單,並訊問當事人要不要聲請迴避。當事人聲請審判人員迴避的,由院長裁定;聲請書記員迴避的,由法庭裁定。駁回聲請迴避的裁定不準抗訴。為了使審理案件工作順利進行,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和書記員如果認為自己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而有迴避必要的時候,應當主動提出自己的意見,分別由院長或法庭裁定。

上述事項進行完畢,法院即開始調查事實。先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指定的人民陪審員介紹原告人起訴的要求與理由及被告人的答辯內容。其次,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作補充陳述。再由審判人員就爭執焦點向雙方當事人進行訊問,接著訊問證人或鑑定人。

訊問證人的時候,應當指出本案需要他證明的問題,並讓他作充分的陳述。證人有數人的時候,應當隔離訊問,必要時可要他們互相對質。調查中,對審理前蒐集的證據和當事人在審理中提出的新證據,都應當加以審查。

鑑定人的鑑定意見書,需要當庭宣讀,並讓雙方當事人辯解。物證須當庭審查辨別真偽,必要時還須進行鑑定。當事人對鑑定的結果有不同意見的時候,如認為有必要,可以重新鑑定或者另找鑑定人鑑定。在調查過程中,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員許可,可以向證人、鑑定人發問。

證人的證言應當到庭陳述。證人在調查中作過陳述的,也應當到庭陳述。經法庭傳喚未到庭而又確實不能到庭的證人在調查中所作的陳述,需要當庭宣讀,經法庭允許不出庭的證人所提出的書面證言,也需要當庭宣讀。

在法庭調查事實階段,必須徹底查清案情,取得確鑿的證據,以保證案件得到正確的處理。

法庭如果認為案情已經完全查清,即由審判員宣布開始辯論。先由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發言;次由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答辯。以後可以互相進行辯論。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辯論後,必須再讓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最後辯論。辯論中,如果發現與本案有關的新事實需要進一步調查時,法庭可以宣布停止辯論,恢復調查,或者裁定案件延期審理;當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也可以提出這項請求,由法庭裁定。

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法庭根據實際情況,對那些可以用調解方式解決的案件,可以隨時向雙方當事人講解政策、法律、法令,進行團結教育,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下,當庭試行調解,也可以宣布臨時休庭,讓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定。如果調解成立,即當庭製作調解書。如果調解不成,即繼續進行審判。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有的人民法院對原告人死亡其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或者被告人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替他繼續負擔義務的人,以及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死亡的,就將案件終止審理。這些作法都是可行的。雙方當事人在外自行和解而請求撤回起訴的,可準予撤回;原告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的,經審查後可將案件註銷。在審理中,被告人提起反訴、原告人增加訴訟請求、增加當事人或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一般都可以合併審理。如果原告人經傳喚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時候,可以看作撤回案件,將案件予以註銷。被告人經傳喚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如果案情已經弄清,一般可以在最後一次傳喚時向他提出如再不到庭即將缺席判決的警告,被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案件的時候,不應當準許旁聽民眾當庭發言,旁聽民眾如有意見,可以在閉庭後用口頭或者書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擔任記錄工作的書記員必須認真負責地作好記錄工作,如實地反映審判過程中的全部活動情況;如果當庭記錄有不夠完備的地方,應當在閉庭後及時加以整理。證人證言筆錄和當事人當庭對於案內事實的承認、對於對方當事人的權利的承認以及對於自己權利的拋棄的筆錄,都要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當事人自看,並在查閱沒有錯誤後由證人、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其他筆錄不必當庭宣讀,但審判員必須當庭告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請求查閱筆錄的權利。

審判員和書記員必須在筆錄上籤名。審判員在筆錄上籤名的時候,必須認真負責地加以審查,如果筆錄記載內容有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地方,應當加以修正。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查閱筆錄的,一般應當在閉庭後立即交給他自看或者向他宣讀,並充許他加以摘錄;如果案情複雜,筆錄需要整理的,也可以在閉庭後3天內交給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自看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認為筆錄記載有不正確或者不完備的地方,可以在查閱後立即提出意見,也可以在3天內提出意見;審判員如果同意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見,就對筆錄加以修正,如果不同意修正的,可以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見和不同意修正的理由,一併寫出附卷。經過當事人查閱的筆錄,要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書記員應當將當事人查閱的情況在筆錄內註明。

案件經辯論終結後,審判員宣布休庭,並同人民陪審員退庭進行評議。在評議中,首先應當研究案情是否已經完全查清。如認為案情已經完全查清,即進而研究紛紛應該如何解決,應該適用何項政策、法律、法令,證物如何處理等問題,並制定判決書。如果認為案情尚未完全查清,則應當確定繼續審理的措施。評議中,人民陪審員與審判員享有同等權利,一切問題均須共同研究解決。如果意見不一致的時候,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決定,但必須將不同意見記入評議記錄。參加評議的人員均應在評議記錄上籤名(評議記錄應當保守秘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閱覽)。

法律術語(七)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法律在人們生活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人在社會中的行為活動,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行為,都是以法律為準則和規範的,法律起著維護社會穩定和繁榮,人們安樂定居,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作用。法律術語二就是對基本法律上的概念,制度等的詳細解釋說明,對人們清楚法律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那就來了解一下經法律術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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