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測繪條例

《西藏自治區測繪條例》,於2010年11月26日經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並頒布,至2011年1月1日起實施。

概述

西藏自治區測繪條例,於2010年11月26日經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並頒布,至2011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測繪活動,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測繪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逐步建立健全測繪管理機構,注重測繪專業人才隊伍建設,使測繪事業發展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測繪事業的資金投入,將基礎測繪和測量標誌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工業和信息化、保密、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測繪主管部門做好測繪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履行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第七條 從事測繪活動涉及軍事設施的,應當遵守與軍事設施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民保護測繪設施、設備的意識。
第九條 自治區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採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測繪水平。
對在測繪科學技術創新和進步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經國務院測繪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在批准的區域和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

第二章測繪標準和測繪系統

第十一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並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標準和技術規範。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測繪事業發展的需要,可以制定自治區的地方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建立與國家坐標系統相統一的自治區級大地控制網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在自治區級大地控制網的基礎上建立市(地)、縣級大地控制網。
第十三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城市和自治區大型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申請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論證報告;
(二)技術方案;
(三)與國家統一坐標系統相聯繫的方式。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區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的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建立的決定。符合要求的,應當準予建立,並告知相關部門;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基礎測繪和應急保障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區的基礎測繪規劃,結合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
第十七條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測繪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的基礎測繪年度計畫和本級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下列基礎測繪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一)建立、更新和維護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與國家測繪系統相統一的大地控制網和高程控制網;
(二)建立和更新自治區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三)組織實施自治區基礎測繪航空攝影;
(四)獲取自治區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五)測制和更新自治區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
(六)組織編制自治區基礎地理底圖、普通地圖(集、冊)和自治區級綜合地圖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更新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基礎測繪規劃和年度計畫,加強基礎測繪設施建設、管理和保護,確保基礎測繪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需要,制定相應的基礎測繪應急保障預案。
基礎測繪應急保障預案的內容應當包括:應急保障組織體系、應急裝備和器材配備、應急回響、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應急測制和更新等應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基礎測繪應急保障預案,配備相應的裝備和器材,組織培訓和演練,完善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做好基礎測繪應急保障工作,提高基礎測繪應急保障服務能力。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基礎測繪應急保障預案,採取有效措施,開展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應急測制和更新工作,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置突發事件。

第四章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二十三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和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行政區劃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測繪主管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會同國土部門編制自治區地籍測繪規劃,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籍測繪規劃,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後,由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
第二十五條 測量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面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線的界址點、界址線或者提供的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權屬界址線發生變化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及時申請變更測繪。
向單位和個人發放的土地權屬證書或者房屋權屬證書所採用的數據和附圖,應當由具備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進行測制。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建設和管理,建立統一的基礎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促進基礎地理信息資源的共建共享。
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基於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統,應當採用測繪主管部門提供的基礎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

第五章測繪資質資格

第二十七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
第二十八條 測繪資質分為甲、乙、丙、丁四級。
申請測繪資質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提出。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測繪資質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將測繪資質審批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公布的信息包括:測繪資質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資質等級、業務範圍等。
第三十條 測繪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業務範圍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測繪單位合併、分立的,應當重新辦理測繪資質證書。
測繪單位終止測繪業務的,應當辦理註銷手續,並向發證機關交回測繪資質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借或者轉讓測繪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測繪項目承發包的,測繪項目的發包單位不得向不具備相應測繪資質等級的單位發包或者迫使測繪單位以低於測繪成本承包。
測繪單位不得將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
第三十二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人員,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執業資格條件。從事測繪活動的技術工種人員應當取得職業資格。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開展測繪活動。
第三十四條 區外測繪單位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測繪活動的,應當自測繪項目開始測繪前10個工作日內,持測繪資質證書、測繪作業證件和測繪契約文本等有關材料,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測繪成果

第三十五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質量保證體系,並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第三十六條 測繪成果實行匯交制度。
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測繪項目的測繪成果應當匯交副本,其他測繪成果應當匯交目錄。
第三十七條 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測繪單位,應當自測繪成果驗收完成之日起90日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移交測繪成果保管單位。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區測繪成果資料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保管制度,明確測繪成果保管責任,配備必要的設施,對基礎測繪成果資料實行異地備份存放,採取有效的防火、防盜、防潮、防腐蝕、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病毒、防泄密等措施,保障測繪成果資料的安全。
第四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利用測繪成果保管單位保管的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的其他測繪成果。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實行測繪成果有償使用制度。
測繪成果有償使用的價格,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會同測繪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事業的,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無償提供。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利用測繪成果的,成果持有人應當無償提供。
第四十三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利用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財政投資的其他測繪成果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利用測繪成果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利用的決定。符合要求的,應當準予利用;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五條 對市(地)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保管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財政投資的屬於國家秘密的其他測繪成果的利用,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委託市(地)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審查。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將利用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的情況,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自治區保密部門。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用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測繪成果的秘密等級、保密要求以及相關著作權保護要求。
第四十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用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的,應當簽訂保密協定,按照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保密協定,做好測繪成果的保密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 使用財政資金開展測繪項目、建設工程測繪項目和購置航空航天遙感測繪資料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批准立項前,書面徵求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的意見。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充分利用已有測繪成果的原則,提出書面意見,避免重複測繪或者重複購買。
第五十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重要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地理信息數據,屬於國家批准、公布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屬於自治區批准、公布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審核,並與有關部門會商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章地圖和地圖產品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圖編制、出版、展示、登載、銷售等活動的管理,保證地圖質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版圖意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家版圖意識。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規範公開編制、出版、印刷、登載、展示、銷售地圖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 編制地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在地圖編制業務範圍內開展地圖編制活動。
第五十四條 地圖內容表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地圖內容表示規定。圖內地名應當按照標準化地名標註;圖內國界應當按照國界標準畫法樣圖繪製,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應當按照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繪製,並確保地圖內容的現勢性和準確性。
第五十五條 編制出版的公開版地圖,地圖製圖主區面積不得低於地圖圖幅面積的三分之二。
第五十六條 編制公開發行的交通、旅遊等專題地圖,在標載國家機關、醫院、學校、圖書館、車站、民用機場等公共地理信息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五十七條 本自治區編印的中、國小教學地圖和附有地圖的教材、教學資料、教學用品,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第五十八條 出版、展示、登載地圖或者製作地圖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出版、展示、登載前,應當將試製樣圖或者樣品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審核。
第五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圖樣圖或者樣品審核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地圖樣圖或者樣品的審核。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批准;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用於出版、展示、登載的地圖或者地圖產品,應當在圖內載明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核發的地圖審圖號。
第六十一條 經審核批准的地圖和附有地圖的產品,送審單位應當在出版、展示、登載前將樣圖或者樣品報送審批部門備案。
第六十二條 經審核批准的地圖或者地圖產品的內容或者形式發生變化,需要再次出版、展示、登載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核、備案手續。
未經審核批准的地圖和地圖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載或者製作、銷售。

第八章測量標誌設定和保護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派有關單位或者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測量標誌年度維護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五條 有關部門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設立明顯標記,並向當地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六條 測量標誌應當科學布點,合理設定。
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築物的,設定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需要補償的,依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六十七條 工程建設影響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遷建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移動、損毀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
(四)在測量標誌的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
(五)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定觀望台、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定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著物;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
(七)其他損壞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六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永久性測量標誌被移動、損毀的,應當及時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及時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

第九章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資質、標準、質量以及測繪成果提供和使用等方面的統一監督管理。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測繪單位的測繪活動、測繪成果的匯交、測繪成果的質量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測繪單位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對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的保管、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對測量標誌的管理和維護情況進行檢查,對發現已經被移動、損毀的測量標誌,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進行維修或者重新設定,保證測量標誌的正常使用。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安全、工業和信息化、保密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等部門做好地理信息市場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開展執法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對測繪單位在測繪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並書面告知相關部門。
第七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的執法檢查工作,如實報告情況;需要提供相關材料的,應當提供真實完整的材料。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設立舉報信箱和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受理並查處。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以欺騙手段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從事測繪活動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測繪執業資格,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測繪單位未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未按照測繪成果資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測繪成果資料,造成測繪成果資料損毀、散失或者未依法向測繪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測繪成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地圖製圖主區面積低於地圖圖幅面積的三分之二的;
(二)在地圖或者地圖產品標載國家機關、醫院、學校、圖書館、車站、民用機場等公共地理信息收取費用的;
(三)經審核批准用於出版、展示、登載的地圖或者地圖產品樣圖或者樣品未報送備案的。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展示、發行、銷售,對有關地圖出版社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地圖,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註銷有關地圖出版社的地圖出版資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其經營範圍:
(一)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規定將試製樣圖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審核的;
(二)地圖上國界線或者自治區行政區域界線的繪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而出版的;
(三)地圖內容的表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嚴重錯誤的。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展示、登載、銷售未經審核批准的地圖及地圖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地圖上載明測繪主管部門核發的審圖號的;
(二)經審核批准的地圖,未按照規定報送備案樣圖或者樣品的。
第八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測繪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章附則

第九十一條 軍事測繪單位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從事非軍事測繪任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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