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權

自衛權

自衛權是國家抗拒外來武力攻擊的固有權利。武力攻擊是具有嚴重性質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包括嚴重的越界恐怖主義襲擊。行使自衛權所針對的對象是發動武力攻擊的國家和恐怖主義組織這類非國家行為者。自衛權可在受武力攻擊的當時或停止後及時付諸實施。只要滿足必要性和比例性標準,自衛的武力行動都是合理的和正當的。

基本介紹

一、《聯合國憲章》規定

自衛權是指一國在已經遭受到外來侵略和武力攻擊時有進行單獨自衛和集體自衛的權利。

自衛權原來屬於自保權的範疇,有時也稱自保權。 所謂自保權是指國家保衛自己的生存和獨立的權利。在現代國際法中,戰爭權已不被認為是國家固有的權利,國家不能以自保為藉口對他國使用武力。

現代國際法在對傳統的自保權進行限制的同時,自衛權的內容得到了進一步的明確和發展。

二、《聯合國憲章》規定

自衛權自衛權

《聯合國憲章》第51條規定:“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到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采

取必要辦法,以維護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會員國因行使此項自衛權而採取之辦法,應立即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項辦法於任何方面不得影響該會按照本憲章隨時採取其所認為必要行動之權責,以維護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

《聯合國憲章》明確肯定自衛權是國家的“自然權利”,即主權國家的固有權利,同時對自衛權的行使予以限制,國家自衛權的行使要以受到“武力攻擊”為條件,而且在安理會採取必要辦法之前,還應“立即向安理會報告”。現代國際法對於自衛權的發展主要表現在承認“集體自衛權”,從而將國家自衛權與國際集體安全制度聯繫在一起。

自衛權

自衛權是指一國在已經遭受到外來侵略和武力攻擊時有進行單獨自衛和集體自衛的權利。

一、概念

自衛權是國家抗拒外來武力攻擊的固有權利。武力攻擊是具有嚴重性質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包括嚴重的越界恐怖主義襲擊。行使自衛權所針對的對象是發動武力攻擊的國家和恐怖主義組織這類非國家行為者。自衛權可在受武力攻擊的當時或停止後及時付諸實施。只要滿足必要性和比例性標準,自衛的武力行動都是合理的和正當的。國家行使自衛權與安理會履行職責共存,但安理會採取的維持和平與安全的必要辦法可以終止國家的自衛措施。國家有義務將其自衛行動立即報告安……

二、行使自衛權的前提

行使自衛權是由於國家受到武力攻擊引起的。什麼構成武力攻擊,憲章第51條沒有具體解釋,在舊金山制憲會議的記錄中也找不到有關該概念的定義,這使武力攻擊的定性成為極具爭議的問題。

(一)已發生武力攻擊與迫近武力攻擊

爭論的焦點莫過於武力攻擊是否意指已經發生的武力攻擊。有些國家和國際法學者採取限制性解釋立場,強調第51條“受武力攻擊時”這一限定詞,認為自衛權“只有”在發生武力攻擊時才可以行使。這種觀點因對已經發生武力攻擊的認識不同又可分為兩種。一種意見認為,“受武力攻擊時”就是“武力攻擊發生之後”,也就是武力攻擊已實際發生或武力攻擊已開始在受害國的領土內產生效果。換言之,第51條將自衛許可權於國家受到實際武力攻擊的情形。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受武力攻擊時”不是“武力攻擊發生之後”,而是“武力攻擊已開始發生時”。限制性解釋觀點的主要證據是:(1)解釋第51條必須忠實於該條款的詞義及和平解決爭端原則,以自衛採取武力行動必須是對武力攻擊的反應,超越這個限制不符合第51條的規定。(2)武力攻擊是判斷是否以自衛合法地訴諸武力的一個新的客觀標準,它排除了國家根據習慣國際法在面臨傷害的威脅而攻擊尚未發生時可進行自衛的權利。按照憲章,相信自己受到威脅的國家可將鄰國的值得警惕的軍事準備合理地提交安理會,但不能正當地訴諸預期性武力。(3)先前存在的習慣自衛權只有在第51條沒有限制的範圍內才繼續存在,“固有權利”術語不影響第51條對習慣自衛權的限制。(註:SeeQuincyWright,TheCubanQuarantine,57AJIL546(1963);IanBrownlie,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byStates,P.273,1963;

H.Kelsen,TheLawoftheUnitedNations,PP.791-792,1950.)

有些國家和國際法學者則持擴大解釋立場,強調“受武力攻擊時”措詞不等同於“只有受武力攻擊時”,認為第51條不僅允許國家可在發生武力攻擊時行使自衛權,而且也可以對迫近的武力攻擊行使自衛權。這種觀點的主要論據是:(1)憲章第2條第4款不包括對習慣自衛權的禁止。根據傳統國際法,對迫近的和實際的攻擊或威脅行使自衛權都是有效的。(2)國家享有的習慣自衛權繼續存在,除非根據憲章承擔了與這些權利不相符合的義務。(3)第51條不是限制自衛權,而是確保區域組織能夠根據憲章以自衛採取行動。(註:SeeStanimirA.Alexandrow,Self-Defenseagainst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Law,P.100.)

一個國家在受到實際武力攻擊時,行使自衛權是毫無疑問的。1974年《關於侵略定義的決定》規定,違反憲章首先使用武力構成侵略行為的顯見證據,侵略行為包括一國的武裝部隊侵入、攻擊或轟炸另一國的領土或對另一國領土使用任何武器,或攻擊另一國的陸、海、空軍。這些侵略行為顯然構成對受害國的實際武力攻擊。在國家實踐上,以自衛使用武力通常限於武力攻擊已經發生的情況。在討論國家責任條款草案過程中,大多數國家認為,自衛只是為反擊實際武力攻擊才是合理的。這似乎反映了國家“對在攻擊沒有實際發生時限制自衛權的普遍願望”。(註:OscarSchachter,InternationalLawinTheoryandPractice,P.151,1991.)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提供了權威證據。它指出,鑒於本案當事國所依據的只是在已經發生武力攻擊情況下的自衛權,該權利是由已成為武力攻擊受害者的有關國家行使的,武力攻擊應理解為包括一國的正規武裝部隊越過國際邊界的行動。(註:SeeCaseconcerningMilitaryandParamilitaryActivitiesinandagainstNicaragua

(Nicaraguav.UnitedStatesofAmerica),Merits,Paras.194,19,June27,1986.)

但是,武力攻擊不僅僅是實際武力攻擊,一個國家只有在武力攻擊在其領土內實際開始發生時才能以武力反擊的觀點不能支持。布朗利指出,如果一個國家必須等到攜帶核武器的飛彈越過其邊界之後才能使用武力反擊,那么有效自衛的概念將沒有任何意義。他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只有在攻擊武器進入領土內時才採取行動,那么抵抗侵略武器的技術手段將不能適當地提供保護。因此,對通過第三國領空或外層空間正在飛近的火箭啟動攔截系統是合理的。”如果有共同邊界的鄰國已發射火箭,受威脅的國家就可以在攻擊者的領土上採取預防性措施。(註:SeeIanBrownlie,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byStates,P.367.)根據這種觀點,受威脅的國家只有在武力攻擊已經發動並已離開攻擊國家的領土時才能採取自衛行動。這種觀點在一定意義上是正確的。憲章並沒有將“受武力攻擊時”限定於武力攻擊對受害國產生實際效果時。防禦國家僅僅為了證明其行使自衛權無瑕疵就必須忍受已經開始的武力攻擊的嚴重打擊後果,這樣的觀念是荒謬的。如果有“絕對證據”證明意圖明顯的攻擊者已經扣動扳機,採取了最後的不可改變的行為,如攻擊飛機已經起飛,巡航飛彈和火箭已經發射,或潛艇已離開其領水,受害國就沒有理由不可以在第51條意義內以自衛反擊這種攻擊,即使飛機或潛艇還沒有侵犯自己的領土。(註:SeeTimothyL.H.Mccormack,Self-DefenseinInternationalLaw:theIsraelliRaidontheIraqiNuclearReactor,PP.126-127,1996.)因此,受威脅的國家摧毀已經飛向其攻擊目標的飛彈、火箭或飛機無疑問地是自衛,而摧毀在另一國領土上發射井內的飛彈或靜止的飛機或其它武器則不能視為自衛。

限制性解釋觀點不允許對迫近的武力攻擊進行自衛是不現實的,適用這種觀點將導致在安理會不能作出有效反應和消除威脅的情況下,面臨這種危急情勢的國家被剝奪採取有效行動的權利,而不得不等待承受威脅國家發動可能引起災難性後果的第一輪攻擊。這種對國家處理危機權利的限制不可能期望得到國家接受和遵守。在當今存在遠程運載工具、核武器或其他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的時代,很難想像,根據憲章的國際法就是期望受威脅的國家坐等迫近的武力攻擊變成現實的致命打擊。麥克杜戈爾評論說,當軍事攻擊迫在眉睫時,要求一個國家“坐以待斃”等到攻擊發生,這在國家的接受上和其潛在適用上簡直是對憲章最大限度地降低未經許可的強制和跨國界暴力這一主要目的的嘲諷。(註:SeeMyresS.Mcdougal,TheSoviet-CubanQuarantineandSelf-Defense,57AJIL601(1963).)在習慣國際法上,通過19世紀“卡羅林號案”確立的自衛權就是對迫近武力攻擊的反應。憲章本身沒有限制先前存在的習慣自衛權,第51條提到“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自衛之自然權利”措詞。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涉及第51條與習慣國際法之間的關係時明確指出,憲章第51條只有在自衛之固有或自然權利的基礎上才有意義,很難看出這不具有習慣性質,雖然其現有內容為憲章所承認和影響。而且,憲章本身在承認存在該權利時,並沒有繼續直接規定其內容的所有方面。武力攻擊的定義不是在憲章中規定的,也不是條約法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認為第51條是一條合併了習慣國際法的條款。這表明,習慣國際法在條約法之外繼續存在。(註:SeetheNicaraguaCase,Para.176.)憲章第2條第4款禁止非法武力威脅,第51條作為例外,邏輯地允許對非法的迫近武力攻擊威脅採取自衛行動。事實上,在舊金山會議上,起草委員會的第一小組委員會在討論第2條第4款的禁止效果時就認為,“在合法自衛中使用武力仍然是可允許的和不受損害的”,這沒有任何保留地為第三小組委員會所接受。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國際實踐承認自衛權包括在某些情況下對迫近武力攻擊的反應。在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上,被告聲稱德國入侵挪威是自衛,法庭拒絕了這一主張。根據法庭所掌握的全部證據,不可能接受德國入侵丹麥和挪威是防禦的觀點,而是侵略戰爭行為。因為“很清楚,他們在制定進攻行動計畫時,不是為了採取先發制人行動阻止盟軍迫近的登入,而至多是為了防止盟軍在未來某一天占領挪威……挪威被德國占領為它提供了基地,以便按照早在現時用於支持其自衛主張的盟軍計畫之前就已準備好的計畫對英國和法國進行更有效打擊。”法庭在這裡明顯表達了對迫近武力攻擊使用武力是合法自衛的觀念。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在分析被告主張日本對荷蘭進行攻擊是合法自衛時更明確地說,“自衛權涉及受迫近攻擊威脅的國家自己首先決定是否可合理地訴諸武力的權利”。法庭認為,以自衛行動的是荷蘭,而不是日本,因為日本已經正式決定向荷蘭開戰,因此荷蘭完全意識到了攻擊的迫近性,以自衛向日本宣戰。(註:SeeTimothyL.H.Mccormack,Self-DefenseinInternationalLaw,PP.254,256,258,259.)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並沒有否定對迫近武力攻擊行使自衛權。法院指出,鑒於本爭端當事國所依據的只是在已經發生武力攻擊情況下的自衛權,而沒有提出對迫近武力攻擊威脅作出反應的合法性問題,因此本法院不對這個問題表示意見。(註:SeetheNicaraguaCase,Para.194.)從這裡可以推論,如果當事國一方提出對迫近武力攻擊的自衛問題,法院的意見不可能背離上述國際刑庭表示的法律觀念。更重要的是,法院在該案中承認第51條沒有取代習慣自衛權。憲章的實踐也證明,當攻擊正在進行或迫在眉睫時,以自衛使用武力是阻止它所必要的。(註:SeeStanimirA.Alexandrov,Self-Defenseagainst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Law,P.163.)

迫近武力攻擊不等於未來武力攻擊。僅僅由於好戰言論、軍事動員、制定攻擊計畫或部署飛彈等引起的威脅或潛在危險,不能作為第51條行使自衛權的合理基礎。在一個國家預見未來可能受到武力攻擊的危險時,它根據憲章可自由採取的所有行動是進行必要軍事準備和提請安理會注意。無論安理會的機制有何缺陷,先發制人使用武力是不為第51條所允許的。(註:SeeYoramDinstein,War,AggressionandSelf-Defence,PP.167,169.)在紐倫堡審判中,法庭拒絕了被告關於蘇聯正計畫進攻德國、並為此目的正在進行準備、因而德國攻擊蘇聯是正當的觀點。(註:SeeIanBrownlie,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byStates,P.258.)聯合國的實踐也表明了對在已發生武力攻擊或迫近攻擊威脅之外使用武力的強烈抵制。這種抵制在可預見的將來不可能消失。事實上,國家很少爭辯說將自衛權擴大到包括對不構成武力攻擊或立即武力攻擊威脅的行為使用武力的情況。

(二)使用武力與武力攻擊

使用武力是否構成引起自衛權的武力攻擊,這是另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有些學者認為,武力攻擊可以僅僅是一個武裝士兵朝邊界另一端開了一槍。其他學者則認為,要引起第51條的自衛權,這種攻擊應該具有嚴重的性質。比如辛赫和麥克維尼認為,“僅僅對船舶或飛機的攻擊……事實上不引起自衛權,除非該攻擊是全面武力攻擊或開始戰爭的一部分。”(註:StanimirA.Alexandrov,Self-Defenseagainst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Law,P.97.)根據後者的觀點,只有那些具有嚴重程度的使用武力才構成武力攻擊,而那些不甚嚴重的使用武力則排除在武力攻擊之外。

憲章第2條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第51條只允許對武力攻擊採取自衛措施,顯而易見,使用武力不等同於武力攻擊,只有其嚴重程度相當於武力攻擊的使用武力才構成武力攻擊。也就是說,就自衛權而言,使用武力應在性質上予以區分。武力攻擊要求使用武力具有“相當嚴重的性質”,如造成人員喪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當訴諸武力不產生這種後果時,第51條不適用。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分析不構成武力攻擊但仍然涉及使用武力的措施時認為,“有必要將最嚴重的使用武力的形式(即那些構成武力攻擊的形式)與其他不甚嚴重的形式區分開來”。法院將行使自衛許可權於武力攻擊的情形,並判定武力攻擊包括“一個國家或以其名義派遣武裝小隊、武裝團隊、非正規軍或僱傭兵對另一國家進行武力行為,其嚴重性相當於正規軍所進行的實際武力攻擊,或實際捲入了這種攻擊。”“根據現行國際法,國家沒有對不構成‘武力攻擊’的非法武力行為作出‘集體’武力反應的權利。”(註:TheNicaraguaCase,Paras.191,194,195,211.)《關於侵略定義的決議》的序言指出,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的最嚴重和最危險的形式,其第3條第7款還規定了武裝小隊的行為構成侵略的嚴重性或實際捲入標準,這為1991年《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15條第4款第7項所重申。聯合國原子能委員會在1946年也曾指出,“在考慮違反條約或公約條款的問題時,還必須記住,這種違反必須在性質上非常嚴重才引起第51條所承認的自衛之固有權利。”(註:SeeD.W.Bowett,Self-DefenseinInternationalLaw,P.189.)

使用武力的嚴重性質是與這種行為的規模和後果相關的。在評價以自衛所採取行動的合法性主張時,規模和後果因素將具有特別的意義。但是,構成武力攻擊的使用武力並不以大規模發生為條件。第51條絕沒有將自己限於大規模的或重大的武力攻擊,而將小規模武力攻擊排除在外。孔慈認為,“如果‘武力攻擊’的意思是非法武力攻擊,那么它就指的是任何非法武力攻擊,甚至小的邊境事件。”(註:SeeYoramDinstein,War,AggressionandSelf-Defence,P.176.)在《關於侵略定義的決議》中,構成侵略的行為顯然不是以武裝部隊或武裝小隊的大規模行動來考慮的。國際法院也承認,武力攻擊無需採取大規模軍事行動。(註:SeetheNicaraguaCase,Para.195.)因此,對船舶或飛機的攻擊很難說不引起自衛權。根據《關於侵略定義的決議》第3條,一個國家的武裝部隊攻擊另一國家的商船和民航機構成侵略行為。《北大西洋公約》第6條在武力攻擊的定義中包括對任何締約國的船舶或飛機的攻擊。

如上所述,武裝小隊或非正規軍的跨界使用武力是否構成武力攻擊,取決於其行動的嚴重性質。按照這一標準,造成嚴重後果的越界恐怖主義襲擊屬於第51條意義內的武力攻擊。然而,這個問題不是沒有爭議的。一種觀點認為,恐怖主義襲擊不是武力攻擊,而是國際公約上的一種刑事犯罪,一系列反恐怖主義公約建立了對違法者及其同謀提起追訴的程式。另一種觀點承認某種類型的恐怖主義襲擊構成武力攻擊,但將是否直接針對國家本身作為定性標準。(註:SeeStanimirA.Alexandrov,Self-Defenseagainst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Law,P.183.)這種看法不能在法律上予以充分證明。有關國際公約將恐怖主義行為界定為一種刑事犯罪並不必然成為將它視為武力攻擊的法律障礙,受害國無需在將恐怖主義攻擊視為犯罪行為或等同於武力攻擊的使用武力之間進行選擇。《國際法原則宣言》在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原則部分規定,國家有義務避免在他國發動、煽動、協助或參加涉及使用武力的恐怖活動,或默許在其境內從事以犯此等行為為目的的有組織活動。來自一國領土的恐怖主義分子對另一國領土內目標的攻擊仍然是武力攻擊。在1967年譴責葡萄牙沒有防止僱傭軍使用安哥拉的領土(當時在葡萄牙當局控制下)作為對剛果進行軍事行動的基地的決議中,安理會幾次使用了“武力攻擊”術語。實際上,恐怖主義攻擊可適當地定性為既是犯罪行為又是武力攻擊。根據現代國際法,侵略行為和反人道罪既可視為引起個人責任的犯罪行為,又可視為引起國家責任的違反使用武力的行為。國際恐怖主義的一個顯著特徵是濫施暴力,主要以無辜平民為目標。在恐怖主義成為人類公害、國家安全以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重大威脅的當今時代,直接針對國家本身的定性標準勢必將絕大多數恐怖主義攻擊排除在武力攻擊的範圍之外,這將極大地縮小國家作出反應的權利。只要越界恐怖主義攻擊嚴重到類似於一國武裝部隊進行的攻擊,就不能阻止將它視為引起自衛權的武力攻擊。這為美國和國際社會對“9·11”恐怖主義襲擊的反應所證明。鑒於這次襲擊的嚴重後果,不僅美國立即宣布遭受軍事攻擊、在安理會中聲稱是武力攻擊的受害者,而且美國的這一解釋還為國際組織和其他國家所接受。安理會通過的兩個決議雖然沒有提到武力攻擊,但確認了自衛權。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同意,如果能確定這次攻擊是從國外直接針對美國的,那將視為華盛頓條約第5條內的行動。在美國簡報了它所蒐集的情報後,該組織認定事實是“清楚和有說服力的”,“9月11日對美國的攻擊是直接來自國外的,因此應視為華盛頓條約第5條內的行動。”同樣,美洲國家組織決定,對美國的這些恐怖主義攻擊是對所有美洲國家的攻擊。

對於其他不甚嚴重但仍然涉及使用武力的行為,比如組織、協助、煽動、資助、鼓動或容許目的在於以暴力推翻另一國政權之顛復、恐怖或武裝活動,或干預另一國的內爭,這些間接使用武力形式雖然也違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則和不干涉內政原則,但不構成武力攻擊。“尼加拉瓜案”判決明確指出,武力攻擊概念不包括“以提供武器、後勤或其他支持的形式對反政府力量的協助”,即使“這種協助可被視為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等同於對他國對內或對外事務的干涉。”(註:TheNicaraguaCase,Paras.195,230.)這一論點與國家實踐相符合。安理會在許多場合中也呼籲停止向有關國家的反政府武裝提供武器或其他外部支持,而從來沒有把這種干涉定性為武力攻擊。

(三)攻擊武器與武力攻擊

武力攻擊要件不受所使用武器類型的影響。正如國際法院所強調的,第51條沒有提到特定的武器,它適用於武力攻擊,而不管所使用的武器。(註:SeeLegalityoftheThreatorUseofNuclearWeapons,Paras.39,41,ICJ,July8,1996.)換言之,武力攻擊可以採用常規的或非常規的、原始的或先進的武器進行。恐怖主義分子使用刀片劫持民用航空器進行如像“9·11”事件那樣的攻擊,與武裝部隊使用常規軍事武器進行攻擊沒有什麼不同。有學者甚至認為,“計算機網路攻擊”如果引起了致命傷害,也可視為武力攻擊。(註:SeeMichaelN.Schmitt,ComputerNetworkAttackand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

Law:ThoughtsonaNormativeFramework,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

Vol.37,PP.913,922,928,1999.)

三、自衛行動所針對的對象

受武力攻擊的國家針對誰採取自衛行動,憲章第51條沒有規定。按通常的理解,自衛行動是以從事非法武力攻擊的國家為對象的。換言之,自衛涉及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法律關係。因為第2條第4款的禁止性規則適用於國家之間的關係,《關於侵略定義的決議》所規範的也是一國或以國家名義對另一國使用武力的行為。美國參議院對外關係委員會曾在評論《北大西洋公約》第5條中“武力攻擊”概念時說,“‘武力攻擊’一詞明顯地不意味著不負責任的團體或個人所造成的事件,而是一國對另一國的攻擊。顯然,純粹國內騷亂或革命不應該認為是第5條意義內的‘武力攻擊’。”(註:SeeIanBrownlie,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byStates,P.278.)理論界在討論自衛權時一般地都將武力攻擊者視為外國國家。這裡的國家還包括國家集團。

國家之外的恐怖主義組織這類非國家行為者是否也可以成為自衛行動的打擊目標,在“9·11”事件後引起特別關注。有一種觀點認為,美國對基地組織和塔利班使用武力是非法的,因為其一,自衛只能是為反擊一個國家的攻擊才能行使,基地組織不是一個國家的政府;其二,自衛只能對實際攻擊者使用,塔利班不是攻擊者。(註:SeeThomasM.Franck,TerrorismandtheRightofSelf-Defense,95AJIL839(2001).)這種觀點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據。第51條並沒有將武力攻擊者限於國家,第2條第4款中“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的措詞沒有在第51條中重現。該條款使自衛行動合法的只是武力攻擊,而不是任何特定類型的攻擊者。這就是為什麼安理會在第1368號決議中重申自衛權、最強烈地斷然譴責對美國的令人髮指的恐怖主義攻擊、並斷定這種攻擊是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的原因。第1377號決議還斷然譴責一切恐怖主義行為、方法和做法都是無可開脫的犯罪行為,而不論其動機為何,採取何種形式和表現,發生在何處,由誰作出。基地組織雖然不是一個國家的政府,但這不妨礙安理會對它採取行動。事實上,安理會第1373號決議根據憲章第七章採取了行動。既然安理會認為它有資格根據第39條對一個非國家行為者採取措施,那么一個國家根據第51條對同一行為者採取自衛行動就不被允許,這是不可想像的。而且,習慣國際法上的自衛行動就是針對非政府實體的攻擊採取的。第51條保留了自衛之固有權利,該權利自然包括對無論來自何方的攻擊作出反應的權利。也就是說,武力攻擊無論是由一外國發動的還只是由恐怖主義組織從一外國領土上發動的,受攻擊的國家都有權以自衛使用武力進行反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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