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失效

競爭失效適用於一切市場經濟國家的一種調節、整合經濟競爭關係的工具和手段的競爭法則。

在長期的立法、執法和司法實踐中,世界各國逐漸形成了競爭法的一些基本原則。這些原則是人們維護競爭機制、提高經濟績效和效率的願望的反映和提煉。儘管我國在具體的經濟水平和相應的制度設定方面與這些國家有很大不同,但經驗證明,對於作為一種調節、整合經濟競爭關係的工具和手段的競爭法,這些原則適用於一切市場經濟國家。
1.適度自由原則
適度自由原則,即在競爭法的全部具體規範中,其共同體現出來的以經濟規律的客觀要求為“度”,適當限制經濟主體自由的原則。
適度自由原則並不意味著對市場主體的行動自由一概加以限制。它要求區分不同的情況,允許和鼓勵那些有利於經濟發展的自由,而對真正危及經濟發展或不正當掠奪利益的行為堅決打擊、限制。但是市場行為形式多樣,錯綜複雜,這就使適度自由的“度”變得難以把握。各國根據不同的具體歷史情況和經濟發展的目標,對於即使是同樣的市場行為,往往也會作出大相逕庭的規定。我國建立市場經濟體制的時間尚短,不能像某些人主張的那樣,先放任自由,讓市場充分發育了,再對那些危害極大的市場行為進行限制,而應吸取西方國家的教訓,在培育市場、賦予經濟主體充分、全面自由的同時加上適當的約束。在具體的“度”上,應根據經濟發展的水平,尊重客觀經濟規律,確立一個可以靈活操作的,既能保持高速發展又不致引發大量危及社會整體利益的標準。在對待企業兼併問題上的規制就是如此。
2.國家干預適度原則
國家干預適度原則,就是要求國家干預經濟生活要從社會公益的角度出發,把握適度、得當。在國家干預適度原則中,“適度”是一個高度抽象的、彈性的標準。“市場失靈”要產生效率損失,國家干預則是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這種效率損失。但是,由於國家也是一個有限理性的經濟主體,它在干預經濟活動挽回一部分效率損失的時候,也可能會導致效率損失。當國家干預能以最低的效率損失挽回最大的效率損失時,就是最佳的、最理想的國家干預,即國家干預的適度。
十九世紀末以來的社會經濟變遷史暗示了國家干預適度原則的形成。國民經濟一體化形成以後,客觀上要求市場自發調節機制和國家巨觀經濟調控機制同時發揮作用。然而市場機制發揮作用時可能會出現“市場失靈”,這使得國家必須干預市場機制,維護市場自發調節。因此,從十九世紀末開始,國家干預經濟運行已成為時代的必然。民法調節經濟活動遊刃有餘的歲月一去不復返了,國家干預成為經濟運行的時代特徵。各已開發國家調整經濟運行的經濟法律無一例外地圍繞著是削弱國家干預還是加強國家干預而有所不同。從市場規製法來看,因時代不同,國家不同,各國對壟斷組織或採用打擊、限制或採取扶持、縱容的兩手作法;因國家所處的國內、外環境不同,各國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與打擊方式也有所區別。然而,不論是反壟斷立場上的左右搖擺,還是反不正當競爭的大同小異,國家干預經濟都必須掌握一定的“度”,“適度”可以促進經濟發展,“不適度”(干預過度或干預力度不夠)則會影響經濟前景,十九世紀末以來的社會經濟變遷暗示人們:國家干預是不可避免的事實,而國家干預適度則是經濟長盛不衰的秘密。
以市場經濟發達的美、德為例,其經濟立法的發端都是市場規制法,雖然兩國的立法實踐軌跡不同,但對國家干預適度的把握均較為得當,並取得了舉世矚目的績效。美國干預市場自發調節的初衷是反對托拉斯,而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似乎關注並不很多,或將不正當競爭行為列入反托拉斯法中調整,並且其市場規製法的反壟斷立場基本上一直未變。德國干預市場自發調節的最早動機是反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卡特爾基本採取放任態度,後來甚至轉向扶植。二戰後才回歸世界反壟斷的潮流,現在基本形成反壟斷與反不正當競爭並存的立法態勢。總之,在發展市場經濟的道路上,世界各國尤其是已開發國家從來沒有忽視過國家干預的作用,只是干預的出發點和目的因各國國情、所處時代、國際國內環境的不同而有所差異,但最終目標都是試圖通過對國家干預適度的把握,以保障市場機制調節功能的充分實現。
3.實質公平原則
實質公平原則,即競爭法眾多具體規範所共同體現出來的以維護市場主體之間實質意義上的公平為首要目標的原則。從表面上來看,為了維護競爭機制,法律應當以維護形式意義上的公平為目標,即賦予每個主體相同的權利,並使其承擔相同的義務,也就是說,法律應提供一個大致的框架,對每個市場主體都抱有相同的態度,給予相同的法律地位,讓他們自由地展開競爭。但是,這種形式意義上的公平會帶來實質上的不公平。例如,實力強大的企業可以通過壓低價格,使競爭對手遭受損失直致破產,從而獨占市場;又如同行企業聯合起來抬高商品價格,使消費者蒙受高價購買商品的損失;再如擁有行政權力的機構可以限定購買者必須與其指定的對象交易等等。這些行為產生的原因,是法律僅規定了市場的大致框架,而未對其中只有具備某些特殊條件的主體才能從事的行為作出限制,其結果是使市場主體之間處於實質上的不平等地位。一些具有實質上的經濟特權的主體任意施為,最終使競爭機制失效。因而,競爭法應以實質上的公平為目標,限制上述行為在市場中的泛濫,使市場主體在實質上處於相同的地位,展開有效的經濟競爭。從內容上看實質公平原則,包括對只有具備某些特殊條件、能力才能做出的行為的限制,和對遭受實質上的經濟特權侵害的主體的保護。這些限制和保護突破了傳統民法以個人權利為本位,重形式而輕實質的傾向,確立了競爭法以社會為本位,對市場運行的過程和結果進行控制,以達到實質意義上公正、正義、合理的精神。例如,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經營者設定了種種義務,對消費者設定了種種權利,且規定國家和社會必須採取措施,保證消費者受到侵害時可以迅速、及時、便利地主張自己的權利。從形式上來看,這些規定對於經營者顯然是不公平的。但是,考慮到現代社會商品的高科技性和專業性,消費者在購買時不可能對商品的品質、性能、功用、安全保障等情況全面了解,而經營者有可能通過隱瞞商品真實情況來欺騙消費者,謀取不正當利益,因而法律的這種傾斜性保護有助於限制經營者的不正當行為,使其回復到競爭機制的框架中,通過提供品質更好、價格更低的商品而不是掠奪消費者利益,來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這無疑是維護了實質意義上的公平、正義與合理。
4.整體效率優先原則
整體效率優先原則是指通過眾多競爭法規範體現出來的在效率與其他因素髮生衝突時,優先考慮整體效率的競爭法原則。
效率問題一直是競爭法的價值指向。競爭機制的最大效用就在於通過對市場規則的明確,可以順利實現經濟效率的提高。但是人們在從事經濟生活的過程中,還形成了其他一些要求,諸如安全、正義、公平等。一般情況下,經濟效率的提高意味著更多的物質產出,對大多數市場主體而言,也同時帶來了公平、安全和正義。但是由於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並不總是一致,因而在另一些具體的情況下,為了經濟效率的提高,不得不犧牲某些市場主體的經濟利益,有時甚至是非常合理的、從個體的角度來看絕不應該犧牲的利益,這樣,效率和公平就處於衝突狀態。
產生效率和公平對立的根本原因是因為效率是一種客觀的指數,它不隨人們主觀願望的變化而變化,有一套具體的、公式化的衡量標準;而公平是一種主觀的評價,即使是對同樣的現象、同樣的事物、同樣的法律準則,不同的人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評價,而沒有一套具體的、客觀的衡量標準。這就使得法律在顧全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即效率的提高時,很難顧及每一個市場主體對該法律規範的主觀評價。例如,一個市場主體經過長時間的不懈努力,終於通過優勝劣汰規則,擊敗了所有競爭對手,取得了市場獨占或準獨占的地位,並且也沒有濫用這種地位做出任何不利於消費者的行為。但是,該主體的這種獨占地位卻在事實上影響了經濟效率的進一步提高。當競爭法以效率為由對它的獨占地位進行種種限制乃至取消時,就很難同時保證對它的公平,因為它通過長時間合理合法的努力所取得的獨占地位,能夠給它帶來許多經濟利益,現在卻被法律介入,輕而易舉地取消了。然而,對於整體社會來說,這樣的取消是必要的。所以,解決效率與公平的衝突,在競爭法中只能是基於全社會的考慮,優先選擇整體效率。但這也不是一味否認公平,而是說,當衝突發生時,在效率優先的原則下應當儘可能地兼顧公平。
5.社會公益原則
社會公益原則是指,國家規制市場經濟生活要以社會公益為基本的出發點和最終歸宿。也就是說,在國家干預市場,調整市場結構,規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和促進公平競爭的過程中要始終以社會公益為基本尺度。在此原則中,我們所強調的“社會”是嚴格區分於“國家”的,而“公益”則涵蓋了政治、經濟以及道德等社會各方面的諸多利益。具體說來,社會公益原則應當包括“社會公共利益至上”和“社會整體效益優先”兩層涵義。
首先,社會公共利益至上。在市場規製法領域,一切價值判斷都應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最高標準,這個標準應當貫穿於整個市場規製法的法制建設過程中,並且是各種市場規製法的法律規範不得違反的。不論是反壟斷法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原則上都要依據供求規律、市場競爭規律等經濟規律,來實現保障市場機制有效運作,維護有效競爭,但對符合經濟規律卻有損於社會公共利益,釀成弊害的壟斷和限制競爭、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法律必須加以限制,以保護競爭者和消費者的利益;而對於一定時期,一定條件下的有違經濟規律卻能促進社會公共利益的必要壟斷和限制競爭行為,法律則必須予以保護和鼓勵,如危機卡特爾、不景氣卡特爾、出口卡特爾等。從而實現保障基本人權,維護社會穩定,最終促進經濟與社會的協調發展的目標。同樣,在判定一個行為究竟是不是壟斷、是不是不正當競爭,應不應該進行規制的時候,一個很重要的參照系就是看該行為是否有利於公共利益。這一點,世界各國也都是這樣規定的。
其次,社會整體效益優先。保證社會整體效益的不斷取得,始終都是市場規製法所要追求的最終價值目標。自市場規製法誕生以來,它就以鮮明的整體效益價值傾向與傳統法律部門相區別,並在協調市場經濟中個體效益與社會整體效益的矛盾時,以維護社會整體效益為根本指導準則。傳統民法理念認為,個體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為會最終實現社會的整體效益,但其調整經濟關係的歷程使我們清楚地看到,無限制的個體效益的追求不可避免的導致壟斷的出現,市場失靈,扼殺了其他個體的效益追求,最終犧牲了社會整體效益。因而,市場規製法只有在國家干預適度的前提下,以社會整體效益優先為宗旨,才能補充民法調整的不足,真正協調個體效益與社會整體效益之矛盾,為市場經濟創造一個良好的運行環境。凡是制定了市場規制相關法律的國家,其立法的首要政策目標無一例外的是要通過禁止壟斷、打擊不正當競爭行為,從而排除市場競爭的障礙,維護自由、公正、民主的市場經濟秩序,以獲得最大的社會整體效益。
當然,社會公共利益與社會整體效益不會永遠協調一致,這兩個標準在實踐的適用過程中必然會並且經常會產生衝突。從根本上說,只有滿足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求才能夠實現社會的穩定,只有實現了社會的穩定才能促進經濟更快更好地發展。所以,從更長遠一點的角度看,當社會公共利益標準優於社會整體效益標準時,二者是相一致的,是並不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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