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草案)

(2 0 0 9年4月3日修改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與和諧,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建立社會救助制度,承擔為公民提供社會救助的基本責任,為開展社會救助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和組織保障。

第三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是指國家和社會對依靠自身努力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公民給予的物質幫助和服務。

社會救助以貧困孤殘供養和最低生活保障為基本內容,並包括教育救助、醫療救助、住房救助、自然災害救助、臨時救助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救助。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草案)
(2009年4月3日修改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與和諧,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建立社會救助制度,承擔為公民提供社會救助的基本責任,為開展社會救助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和組織保障。
第三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是指國家和社會對依靠自身努力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公民給予的物質幫助和服務。
社會救助以貧困孤殘供養和最低生活保障為基本內容,並包括教育救助、醫療救助、住房救助、自然災害救助、臨時救助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救助。
第四條社會救助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
(三)鼓勵勞動自救、社會互助;
(四)公開、公平、公正、及時。
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社會救助的管理工作,國務院財政、教育行政、衛生行政、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教育行政、衛生行政、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第六條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接受民政部門和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委託,協助做好社會救助的申請、調查和審核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受委託承擔社會救助工作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提供必要的經費和工作條件。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社會救助信息系統,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社會救助信息和居民收入、家庭財產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在鄉、鎮和城市街道設立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負責貧困孤殘供養、最低生活保障以及醫療救助、自然災害救助、臨時救助的受理、初審及其他有關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第二款第二方案: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出資聘用工作人員承擔貧困孤殘供養、最低生活保障以及醫療救助、自然災害救助、臨時救助的受理、初審及其他有關的管理服務工作任務。)
第八條社會救助所需資金,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對財政困難的地區以及發生特大自然災害和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地區,中央財政按照規定給予補助。
第九條國家提倡社會組織和個人為社會救助事業捐贈資金和物資,鼓勵社會工作者、志願者等參加社會救助服務工作。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貧困孤殘供養
第十條國家建立健全貧困孤殘人員(在農村的稱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供養救助制度。
本法所稱貧困孤殘人員,是指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
第十一條供養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參考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執行。供養救助標準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在公布執行前應當報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供養救助的內容在城市、農村可以因地制宜,有所區別,但是供養救助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並應當根據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變化適時調整。
第十二條貧困孤殘人員申請供養救助,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因年幼或者殘疾不便表達意願的,由其法定監護人或者村(居)民小組代為提出申請。村(居)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的委託,組織民主評議,對申請人屬於本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的,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上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核。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將有關材料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供養救助對象可以選擇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選擇在家分散供養。
國家興辦敬老院、福利院等供養服務機構,或者通過向社會組織購買服務的方式,為集中供養的貧困孤殘人員提供生活照料和物質幫助。
對分散供養的貧困孤殘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除按規定的標準提供供養救助的費用外,還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提供生活照料等方面的供養服務。
第十四條貧困孤殘人員經濟條件、生活狀況發生變化,不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貧困孤殘人員的情形的,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情況核實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終止供養救助。
第三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條國家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標準的家庭,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食品消費支出的一定比例,適當考慮必需的衣物、水電燃煤(燃氣)、市內公共運輸、日常生活用品等因素制定並公布;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參考當地一般家庭的財產狀況和生活水平規定並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標準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在公布前應當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七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通過信息查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過稅務、社會保險、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等部門、單位查證申請人的收入情況和房產、機動車輛等財產信息,也可以查詢申請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有價證券等情況。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申請情況、核查情況和審批決定在申請人所在的社區內以適當方式公示,接受社會監督。收到署名的不同意見時,應當認真研究核查,並將核查情況及時向意見提出人反饋。
第十八條經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在農村可以按季度)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對其中用於食品消費的部分,也可以給付實物消費券。
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難對象,可以採取適量增發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九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戶主應當分別於每年的1月和7月通過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其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報或者延報的,民政部門可以暫停發放或者臨時降低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民政部門可以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第二十條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提供就業指導、職業介紹、技能培訓等方面的服務,並通過扶持個體經營、鼓勵企業吸納就業、實行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方式促進其就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有勞動能力尚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所介紹工作的,應當停發或者減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因積極就業家庭收入增加,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可以繼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個月。
第四章教育救助
第二十一條國家建立健全以財政投入為主、鼓勵社會參與的教育救助制度,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接受教育的權利。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殘疾學生,同等條件下優先救助。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義務教育階段家庭經濟困難學生提供必要的學習、生活補助,對寄宿學校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補助生活費用。
國家對義務教育階段全體學生逐步免費提供教科書。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普通高中學生,逐步推行以助學金、獎學金為主要形式的救助制度。
中等職業學校教育建立以國家助學金為主,校內獎學金、工學結合、頂崗實習、學費減免等形式為輔的教育救助體系。
國家對接受中等職業教育的農村學生逐步實行免費教育。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通過發放獎學金、助學金,減免學費,提供助學貸款和特殊困難補助,組織勤工助學等形式,保障其順利入學和完成學業。
第二十五條教育救助的申請、審核、批准、發放及監督管理,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認定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財政部門參考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面向學校設立獎學金、助學金,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捐資助學。
國家對社會助學資金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五章醫療救助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對家庭經濟困難的疾病患者提供專項資助,幫助其獲得基本的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十八條醫療救助對象包括下列人員和家庭:
(一)貧困孤殘人員;
(二)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除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家庭財產以外,其他家庭財產不足以支付基本醫療費用中屬於自付部分的家庭。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家庭財產的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參考當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一般財產狀況具體規定。
第二十九條貧困孤殘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參保繳費資助。
發生醫療費用後,經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按規定報銷,貧困孤殘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仍無力支付剩餘的基本醫療費用的,其他家庭在變賣、抵押除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家庭財產外的其他財產後,仍無力支付剩餘的基本醫療費用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非因本人原因未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救助對象,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其基本醫療費用提供適當補助。
第三十條醫療救助的申請、審核、公示等程式以及醫療救助待遇的增發、減發、停發,參照本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醫療救助對象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醫療救助支付的,由定點醫療機構墊付,救助對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定點醫療機構墊付的醫療救助資金,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財政部門定期與醫療機構結算。醫療救助對象需要轉至非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由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轉診證明,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
第三十二條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多種形式的醫療互助活動,作為醫療救助制度的補充。
第六章住房救助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立健全城鄉住房救助制度,對符合當地住房救助低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的家庭,採取住房救助措施,幫助其解決住房困難。
第三十四條住房救助低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以及住房救助面積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住房建設情況及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制定並公布。
住房救助低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和住房救助面積標準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建設情況及住房價格水平的變化適時調整。
第三十五條城鎮住房救助實行租賃補貼和實物配租相結合的廉租住房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經審核的城鎮住房救助對象現有住房面積與救助面積的差額,以當地住房市場平均租金為租賃補貼標準向其發放租賃補貼,或者進行實物配租並免收住房救助面積標準內的租金。
第三十六條國家推進農村困難民眾住房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國家扶貧工程、農村大型工程、農村危房改造、移民和生態建設等工程建設項目,通過向農村困難民眾發放新建住房補貼、危房改造補貼、提供建房選址和房屋構造技術服務等方式,逐步改善農村困難民眾的住房狀況。
第三十七條在經濟發達的農村地區,鼓勵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新建住房、收購改建舊有空置住房,提供給農村無房困難民眾免費居住。
第三十八條在冬季寒冷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民眾發放冬季取暖補助。第三十九條住房救助的申請、審核、公示等程式,以及資金籌措、房屋來源、監督管理等事項,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民政部門有關城市廉租住房和農村住房救助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自然災害救助
第四十條對因氣象、地質、海洋、生物等自然災害導致基本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人員,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吃、穿、住、醫等應急性基本生活救助。
第四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自然災害特點、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儲備必要的救災物資,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災物資的緊急供應。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風險預報信息,啟動預警回響,及時向社會發布規避災害風險的警告,宣傳避災自救的知識和技能,選擇應急避難場所,啟動救災物資調運機制。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發布自然災害預警後或者自然災害發生後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醫療、衣被、臨時住所、日常生活用具以及心理疏導等應急救助。
第四十四條民房毀損嚴重的受災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為其提供帳篷、篷布房、活動板房等具有防火、防水、防風功能的臨時簡易住所,保障其基本生活。
過渡性安置應當就地選擇交通條件便利、方便受災民眾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廢棄地、空曠地,並避開災害危險區域,儘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農田。不具備就地安置條件的,也可以異地安置。
國家鼓勵受災人員通過自建臨時住所、投親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對白行安置的受災人員,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五條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受災人員進行永久性安置,修繕或者重建因災倒損的住房。
永久性安置以受災人員自建住房為主,政府補助和社會幫扶為輔。受災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核實本行政區域內需要永久性安置的救助對象,根據救助對象房屋毀損情況和自救能力給予相應的資金、物資、服務等救助。
永久性安置應當做到因地制宜,合理規劃,確保房屋建設質量,達到防災減災要求。第四十六條自然災害發生後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口糧、棉衣被、取暖條件等有針對性的救助措施。
第四十七條對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結束後基本生活仍存在困難的受災人員,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鄉建設等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有關情況,依法給予貧困孤殘供養、最低生活保障,以及醫療、住房等救助。
第八章臨時救助
第四十八條國家建立健全臨時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出現臨時性重大困難的低收入家庭,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物質救助。
第四十九條申請臨時救助,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在非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家庭,也可以向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提出申請。
遭遇突發困難的家庭難以及時提出申請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可代為申請。
臨時救助一般為一次性救助,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申請臨時救助,同一家庭一年內享受臨時救助的次數一般不超過兩次。
第五十條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調查核實有關情況並提出審核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調查核實階段,應當聽取申請人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村(居)民委員會代表進行評議。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及時發放臨時救助款物,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之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情況危急的,審核審批程式以及臨時救助款物的發放應當在申請當日辦理完畢。第五十一條臨時救助的標準和內容,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人民生活水平和臨時救助的需求,參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的標準規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第五十二條國家鼓勵、支持社會組織、慈善團體和個人為困難家庭提供臨時救助。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性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九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教育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等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管理制度,並負責督促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對村(居)民委員會受委託開展的社會救助工作進行監督。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報刊、電視等媒體,向社會公開有關社會救助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涉及社會救助的發展規劃,社會救助政策實施情況,以及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縣級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設施設備,公開社會救助信息。
第五十六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經授權的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救助工作相關的資料,了解救助對象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和資產擁有情況;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制止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和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員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辦理社會救助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進行檢查、調查活動,其檢查、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依法行使職權。
社會救助申請人以及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五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和物資的籌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十九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收到檢舉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核實、處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拒不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拒不批准,或者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違規批准的;
(三)剋扣或者拒不按時給予社會救助待遇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會救助待遇水平的;
(六)丟失或者篡改領取社會救助待遇記錄等社會救助數據、權益記錄的;
(七)泄露社會救助對象個人信息的;
(八)有違反社會救助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十一條稅務、社會保險、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等部門、單位不如實提供申請人、救助對象的相關情況,致使有關人員非法享受社會救助待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依法處分;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等金融機構不如實提供申請人、救助對象的相關情況,致使有關人員非法享受社會救助待遇的,由其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申請人、救助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依法停止其社會救助待遇,責令其退回騙取的救助款物,處騙取金額、物資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款物和服務的;
(二)救助對象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好轉,不按照規定報告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相關機構,非法享受社會救助待遇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申請人、救助對象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社會救助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社會救助待遇或者侵害其他社會救助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DOC]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草案),檔案格式:MicrosoftWord-HTML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草案).(2009年4月3日修改稿).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與和諧,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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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制辦正對社會救助法草案進行審查修改

記者近日從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了解到,目前,國務院法制辦正在對民政部報送的社會救助法草案進行審查修改。
據了解,在今年3月舉行的十一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汪夏、王保存等96名代表提出3件議案,要求制定社會救助法。代表們認為,我國雖然已初步建立社會救助制度,但社會救助法律體系尚未形成,社會救助經費沒能與國民經濟的發展同步增長,社會救助缺乏制度保障和責任規範。
據介紹,制定社會救助法已列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2010年立法工作計畫。民政部於2007年12月將社會救助法草案送審稿報國務院。2009年11月,國務院第86次常務會議進行了審議,要求對該項立法作進一步研究論證。
全國人大內司委認為,社會救助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社會救助法是一項重要的起支架作用的民生立法。內司委建議,國務院法制辦抓緊對草案的審查修改,儘快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文章來源:中國法院網2010-11-1110:15:48
http://www.hafxw.cn/Article/xfjieshao/xfdongtai/201011/1848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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