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是我國國務院頒行的一部對行政機關對無照經營現象的處理進行授權並且限制其處置方式方法的行政規章。其立法目的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02年12月18日國務院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03年1月6日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總計22條。授權了公安、國土資源、建設、文化、衛生、質檢、環保、新聞出版、藥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許可審批部門(以下簡稱許可審批部門)亦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予以查處。

基本信息

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第370號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已經2002年12月18日國務院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朱鎔基

二零零三年一月六日

具體內容

(2003年1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0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無照經營。

第三條對於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許可審批的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的經營活動,許可審批部門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許可審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憑許可審批部門頒發的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核發營業執照。

第四條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查處:

(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二)無須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即可取得營業執照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三)已經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但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四)已經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以及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後未按照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五)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

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公安、國土資源、建設、文化、衛生、質檢、環保、新聞出版、藥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許可審批部門(以下簡稱許可審批部門)亦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予以查處。但是,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查處其管轄範圍內的無照經營行為。

第六條對於已經取得營業執照,但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或者已經取得的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被吊銷、撤銷或者有效期屆滿後未依法重新辦理許可審批手續,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許可審批部門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其他批准檔案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其他批准檔案有效期屆滿後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實行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於下崗失業人員或者經營條件、經營範圍、經營項目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督促、引導其依法辦理相應手續,合法經營。

第九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無照經營行為進行查處取締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

(二)向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無照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複製、查封、扣押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五)查封、扣押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六)查封有證據表明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場所。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實施查封、扣押,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財物及資料清單。

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並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案件情況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易腐爛、變質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留存證據後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間作出處理決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解除查封、扣押。

對於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爛、變質的財物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已經先行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返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全部價款。

依照本辦法規定,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的,依法沒收。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使用或者損毀被查封、扣押的財物,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對於無照經營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照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照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當事人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許可審批部門查處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沒有規定的,許可審批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核發營業執照、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撤銷註冊登記、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和程式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或者發現無照經營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支持、包庇、縱容無照經營行為,觸犯刑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無照經營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一經接到舉報,應當立即調查核實,並依法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農民在集貿市場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無照經營行為。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殊情形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規定,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對於這種違法經營行為,《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相應的罰則,適用於處罰大部分無證照經營行為。如果當事人的違法經營行為發生在特殊行業,則不能適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應轉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規。

一、轉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一)無證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無證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二)無證照經營文物。

根據《文物保護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無證照經營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無證照設立拍賣企業。

根據《拍賣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無證照設立拍賣企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四)無證照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

根據《菸草專賣法》第三十五條、《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無證照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五)無證照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

根據《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無證照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回收的報廢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拆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無證照從事電影製片、進口、發行、放映活動。

根據《電影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無證照從事電影製片、進口、發行、放映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電影片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無證照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根據《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無證照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違法經營場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無證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無證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並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二、轉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依據各自法定職權查處

(一)無證照從事快遞業務。

根據《郵政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無證照從事快遞業務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無證照從事印刷經營活動。

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無證照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無證照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

根據《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無證照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無證照從事出版物經營活動。

根據《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無證照從事出版物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無證照經營危險化學品。

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無證照經營危險化學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檢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予以關閉或者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無證照提供旅遊服務。

根據《旅行社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無證照提供旅遊服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轉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由其他部門查處

(一)無證照經營商業保險。

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無證照經營商業保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查處。

(二)無證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根據《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無證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查處。

(三)無證照經營種畜禽。

根據《畜牧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無證照經營種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四)無證照經營證券業務。

根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無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查處。

(五)無證照經營種子。

根據《種子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無證照經營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六)無證照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根據《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無證照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查處。

(七)無證照經營煙花爆竹製品。

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無證照經營煙花爆竹製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查處。

(八)無證照從事生豬屠宰活動。

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無證照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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