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是為了進一步落實《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而制定的法規,1987年9月5日,《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自1987年9月5日起實施。 2011年9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6號發布《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該《辦法》決定,廢止1987年9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政策全文

《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87年9月5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個字[1987]第231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第一條 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按照《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和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申請人應當持戶籍證明,向戶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請;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準予填寫申請登記表。

申請登記表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條 申請人屬下列情況之一者,申請登記時,除戶籍證明外,還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一)申請從事機動車船客貨運輸的,應出具車船牌照、駕駛執照、保險憑證

(二)申請從事飲食業、食品加工和銷售業的,應出具食品衛生監督機關核發的證明

(三)申請從事資源開採、工程設計、建築修繕、製造和修理簡易計量器具、藥品銷售、菸草銷售等的,應提交有關部門批准檔案或者資格證明

(四)申請從事旅店業、刻字業、信託寄賣業、印刷業的,應提交所在地公安機關的審查同意證明。

請幫手、帶學徒的,還應當報送與幫手、學徒分別簽訂的契約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應出具保險憑證。

第四條 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為申請人;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為申請人。

第五條 《條例》第三條所列行業的劃分:

工業、手工業,是指從事自然資源開採和商品的生產、製造、加工,礦產開採,以及生產設備、工具修理等

建築業,是指從事土木建築、設備安裝和建築設計、房屋修繕等

交通運輸業,是指從事公路、水上客貨運輸,裝卸搬運等

商業,是指從事商品收購、銷售、販運、儲存等

飲食業,是指從事飯館、菜館、飯鋪、冷飲館、酒館、茶館、切面鋪等

服務業,是指從事理髮、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體育娛樂、信息傳播、科技交流、諮詢服務等

修理業,是指從事鐘錶、腳踏車、縫紉機、收音機、電視機、黑白鐵及其他雜品修理等

其他行業,是指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其他行業。

第六條 《條例》第八條所列登記的主要項目中:

字號名稱,是指個體工商戶為其營業廠、店等所起的名稱。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名稱,在申請登記的市、縣範圍內,同一行業中不得相同。個體工商戶可以按登記的字號名稱刻製圖章,並應報送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沒有字號名稱的,本項目不登記

經營者姓名,是指依法經核准登記的本實施細則第二條的申請人姓名。家庭經營的,參加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應當同時登記

經營者住所,是指申請人戶籍所在的詳細住址

從業人數,是指參加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經營者、參加經營活動的家庭成員、幫手和學徒

資金數額,是指申請開業時的註冊資金

經營範圍,是指經核准經營的行業和商品的類別。個體工商戶可以一業為主,兼營與主業相反的其他業務

經營方式,包括自產自銷、代購代銷、來料加工、零售、批發、批零兼營、客運服務、貨運服務、代客儲運、代客裝卸、修理服務、培訓服務、諮詢服務等

經營場所,是指廠址、店鋪、門市部的所在市(區)、縣、鄉鎮(村)及街道門牌等地址,及經批准的攤位地址或本轄區流動經營的範圍。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查驗有關證明,準予填寫申請登記表後,應將有關檔案報送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在受理申請登記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核准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使用全國統一的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副本。

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

營業執照副本,可作為簽訂契約、註冊商標等的合法證明;對從事客貨運輸、販運及及擺攤設點、流動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可作為營業賃證。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持營業執照異地經營,外出時必須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報告備案。異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接受後,收存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發給臨時營業執照,並加強管理。

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應予以註銷。

第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每年3月底以前對核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進行驗照。

在異地經營一年以上的個體工商戶,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驗照。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因故停業,應向原登記或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暫時交回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在停業期間不繳納管理費。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遺失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應向原登記或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並登記掛失。不報告、不掛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後果,由經營者承擔責任。

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掛失後,可以向原發照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不得轉借、出賣、出租、塗改、偽造。

對個體工商戶轉借、出賣、出租、塗改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

對持假營業執照或假營業執照副本、假臨時營業執照經營的,應沒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七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頒發營業執照擅自開業的,屬非法經營,應予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根據《條例》第九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擅自改變主要登記項目的,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擅自改變經營者姓名和指定的經營場所不服從監督管理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擅自改變字號名稱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經營範圍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擅自經營不準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商品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逾期不辦理驗照手續且無正當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收繳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

異地經營的個體工商戶逾期不辦理驗照手續的,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並退回原登記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

第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應當亮照經營,明碼標價。對個體工商戶投機倒把和違反市場管理的行為,應按照市場管理和打擊投機倒把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稅務、衛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門的規章,除了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外,需要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關管理機關應及時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細則以自己的名義對個體工商戶的違法行為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數額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本細則規定的範圍內決定。

對個體工商戶處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時,必須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

個體工商戶被吊銷營業執照6個月後,方可申請登記,從事個體經營。

第二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領取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和換領營業執照,應當繳納登記費;辦理變更登記,應當繳納變更登記費。

個體工商戶登記費的收費標準,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發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執行。

第二十二條 根據《條例》第十三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應按規定向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

個體工商戶管理費的收費辦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財政部《關於個體工商業戶管理費收支的暫行規定》執行。

異地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管理費,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再收取管理費。

個體工商戶逾期不繳納管理費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限期補繳。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管理費的1至2倍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預收管理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向個體工商戶亂收費用的,應當由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退賠。

經批准個體工商戶使用的經營場地,需要拆遷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使用單位承擔拆遷費用。

第二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違章處理不服時,可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許可權的內容

1998年12月3日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討論決定,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頒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許可權的內容集中進行了修改。

第十四條第二款改為“對個體工商戶轉借、出賣、出租、塗改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第三款改為“對持假營業執照或假營業執照副本、假臨時營業執照經營的,應沒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中的“500元以下”改為“五千元以下。”

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10元以上100元以下”改為“一千元以下”。

第(二)項中的“20元以上500元以下”改為“五千元以下。”

第(三)項中的“20元以上500元以下”改為“五千元以下。”

第二款中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改為“一萬元以下。”

第二十條改為“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細則以自己的名義對個體工商戶的違法行為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數額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本細則規定的範圍內決定。

對個體工商戶處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時,必須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

個體工商戶被吊銷營業執照6個月後,方可申請登記,從事個體經營。”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改為“個體工商戶登記費的收費標準,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發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執行。”

第二十五條改為“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對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經營範圍的行為,即便沒有違法所得,也應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予以處罰。

取消時間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

(2011年9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6號公布)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4年7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3號發布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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