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是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條例。於2005年9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46 號
《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已於2005年9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30日

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的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包括站(場)服務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推行城市公共運輸和鄉村客運的統一規劃、統一政策和統一管理。
積極發展鄉村客運,扶持鄉鎮和行政村提高班車通車率,推進鄉村客運班車公交化,為農村居民提供安全、經濟、便捷的運輸服務,促進城鄉協調發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道路運輸管理經費。道路運輸管理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

第七條 班車客運、旅遊客運和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
班車客運(包括定線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批准的客運站點停靠,按規定的線路、班次行駛,不得站外攬客。
包車客運(包括非定線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行駛,不得沿途攬客。
第八條 同一客運線路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形式作出許可決定。
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取得班線經營權的客運經營者,在招投標確定的期限內應當按照承諾的服務質量提供服務。
第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許可經營線路後,應當對班線客運經營者投入營運的車輛配發客運班車標誌牌。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縣鄉公路的,應當將相關的鄉村客運站點等設施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
鄉村客運班車實行公交化運行的,道路、站點、車輛和行駛等應當符合安全保障要求。
第十一條 鄉村客運票價的確定應當考慮經營成本和農村居民的承受能力。
公交化運行的鄉村客運班車應當減收或者免收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等規費。
第十二條 從事計程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取得計程車營運權;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駕駛人員和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與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計程車營運權的投放總量應當根據當地城市交通規劃、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結合現有計程車有效里程使用率等指標,綜合考慮計程車客運市場供求狀況後確定。
投放計程車營運權應當公開、公平、公正。計程車營運權應當確定合理的使用期限。本條例實施前未確定營運權使用期限的,應當在車輛更新時確定。
第十四條 計程車應當噴刷計程車車輛標誌色;設定計程車專用待租標誌、頂燈;安裝計程車里程計價表;標明起步價、車公里運價等運費標準、經營者名稱或者姓名以及監督電話。
計程車應當按照營運車輛的要求進行維護和檢驗,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五條 從事計程車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並在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經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法律、法規和服務規範、服務知識、機動車維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內容考試合格。
符合前款規定的駕駛人員,由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計程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計程車駕駛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計程車駕駛員客運資格的考試範圍、標準等具體辦法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六條 計程車駕駛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計程車里程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收取運費,與乘客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在核定的營運區域內營運,不得異地駐點營運;
(三)不得拒絕載客、途中甩客、故意繞道、強行拼載乘客。
第十七條 申請從事計程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申請人投入的營運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節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

第十八條 鼓勵道路貨物運輸車輛重型化、廂式化。重型車輛和廂式車輛通行費、養路費的噸收費標準應當低於其他車輛。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具體的優惠政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非本省註冊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在本省駐點經營道路貨物運輸業務的,須到本省營運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登記,並按本省規定繳納規費。
前款所稱的駐點經營是指外省籍的營運車輛,其貨物運輸連續兩次以上起訖地都在本省境內,或者起訖地一端為本省境內,另一端為車籍地省以外的道路貨物運輸。
第二十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鮮活農產品運輸車輛提供方便、及時的服務,確保鮮活農產品運輸暢通有序。
本省的經營性貨運車輛,在有效裝載空間超過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整車運輸鮮活農產品時,憑本省動植物檢疫證書或者鮮活農產品產地證明,免費通行本省收費公路(含橋樑、隧道)。
第二十一條 非本省註冊的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需在本省境內承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在承運前五日內憑車籍地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有效證件及危險貨物運輸契約到本省起運地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公布服務內容、費目費率,執行國家、省規定的道路運輸價格和收費標準,使用由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車票。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營運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客運班車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或者使用偽造、塗改、轉讓、出租的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客運班車標誌牌。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行車安全檔案和安全情況報告制度,定期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道路運輸安全情況。
重、特大交通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後規定時間內上報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隱瞞不報、少報或者遲延報告。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本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乘客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有放射性、腐蝕性等影響公共安全和衛生的物品乘車;貨主不得在託運普通貨物運輸時夾帶危險品。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拒絕攜帶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車,普通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承運夾帶危險品的貨物。
第二十六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略物資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和指令性計畫運輸,由同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服從統一調度,確保如期完成。
政府應當對按規定承擔運輸任務的經營者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九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最低限額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國家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

第一節 站(場)服務經營

第三十條 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公平合理安排客運班車的發班時間和班次,公平對待進站發班的客運車輛,不得拒絕接納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車輛進站(場)營運,也不得擅自接納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車輛進站(場)營運。
旅客運輸經營者與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對客運班車發班方式和發班時間的安排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
第三十一條 二級(含)以上旅客運輸站(場)應當配備並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
乘客應當配合旅客運輸站(場)對行包的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旅客運輸站(場)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強行進站、乘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宣傳教育,嚴格執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貨運站(場)經營包括貨物集散服務、貨運配載服務、貨運代理服務和倉儲理貨服務。
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方便貨物集散和車輛出入,為進場的貨運經營者提供便捷、安全的配套服務。
第三十三條 貨運配載、代理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運輸貨物交由有相應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不得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準運手續的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第三十四條 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倉儲貨物完好。

第二節 機動車維修與維修質量檢驗經營

 第三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場地、設備、設施、技術人員、管理制度和環境保護措施應當符合機動車維修業開業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保證維修質量,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按規定執行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配件合格證書,按規定要求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發票、單證等,建立進貨台賬;
(二)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按規定要求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
第三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檢驗場地及設備、設施;
(二)有必要的技術和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檢驗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八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的,應當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
第四十條 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進行檢驗,確保檢驗結果準確,如實提供檢驗結果證明,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公布其收費項目和標準,按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為經其檢驗的機動車建立檢驗檔案。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四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場地、設備、設施、教學人員、管理制度應當符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開業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
第四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理論教學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二年以上機動車駕駛經歷;
(二)具有規定要求的學歷、職業資格、技術職稱;
(三)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其理論知識和教學能力考試合格。
第四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操作教學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二)具有汽車相關專業中職或者高中以上學歷;
(三)具有規定年限的駕駛經歷及安全駕駛經歷;
(四)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其理論知識、駕駛技能和教學能力考試合格。
第四十四條 教學人員應當持教練員證上崗,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教學期間不得離崗;
(二)不得索要學員財物;
(三)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實施教學,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培訓記錄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如實簽署培訓記錄。
培訓合格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和教學人員應當在核定的教學場地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教練路線、時間進行培訓。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和教學人員不得利用非教練車輛從事駕駛培訓。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過程的監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培訓記錄受理駕駛證考試科目申請。
第四十八條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員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接受並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五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持有效執法證件,按規定著裝,佩戴標誌,文明執法。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便於識別的道路運輸稽查標誌和示警燈。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檢查站,依法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但攔截已發現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的車輛或者被舉報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的車輛除外。
第五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件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出具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的暫扣憑證,並對車載旅客改乘其他車輛提供必要幫助,所需費用由經營者承擔;車載的鮮活物品或者易腐爛、易變質物品,經營者應當自行及時處理。
經營者提供車輛營運證等合法營運憑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發還被暫扣車輛。
查實屬於無車輛營運證從事經營,或者經營者在車輛被暫扣之日起二十日內不提供有效證明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處罰決定,並將處罰決定依法送達經營者。經營者履行處罰決定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發還被暫扣車輛。
經營者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車輛在被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者滅失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又無法當場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營運證,並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
暫扣車輛營運證的,應當簽發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的代理證,並及時通告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無經營許可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可以暫扣其設備、設施等有關物品並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受理,並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和處理。
第五十六條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制定相應的信用考核辦法,積極引導、促進道路運輸行業信用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塗改、無效的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從事計程車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塗改、無效的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或者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提供虛假車輛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許可事項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未按規定對已經核准的車輛進行維護和檢驗、使用不符合相應技術標準的車輛或者改變已經核准的場地、設備、設施等,導致其與相應許可條件不符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經營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車輛營運證、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並處吊銷班線客運經營權、經營許可證:
(一)班線客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
(二)違反規定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的;
(三)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實施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
(四)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期限報告道路運輸安全情況或者隱瞞、拖延不報、謊報導路運輸安全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拒不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關於客運班車發班方式和發班時間決定的;
(六)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或者教學人員在未經核定的教學場地或者利用非教練車輛從事駕駛培訓經營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班車客運(包括定線旅遊客運)經營者站外攬客的;
(二)包車客運(包括非定線旅遊客運)經營者沿途攬客的;
(三)計程車駕駛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行為的;
(四)外省籍的營運車輛在本省駐點營運,未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繳納規費的;
(五)非本省註冊的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在本省境內承運危險貨物,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登記手續的;
(六)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提供貨運發票或者旅客車票的;
(七)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未按規定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的;
(八)道路貨運代理、貨運配載經營者將受理的運輸貨物交由不具有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的;
(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行為的;
(十)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機動車檢驗檔案的;
(十一)駕駛培訓教學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行為的;
(十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未如實簽署培訓記錄的。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運輸營運車輛,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運輸經營者的客運、貨運車輛,但僅為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或者個體運輸經營者本人生活服務的客運、貨運車輛和僅在工礦區域內的貨運車輛除外。
第六十六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規定繳納公路運輸管理費和代收客貨運輸附加費。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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