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7號
現發布《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六月三日
第一條 為預防和控制性病傳播蔓延,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浙江省取締賣淫嫖宿活動的若干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性病包括愛滋病、梅毒、淋病以及非淋菌尿道炎、生殖器皰疹、尖銳濕疣、軟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腫等性傳播疾病。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性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制訂並組織實施轄區內的性病防治規劃。
第五條 性病防治是全社會的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性病防治的管理和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性病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皮膚病防治站(院)是各地性病監測機構,未設皮膚病防治站(院)的,衛生防疫站為性病監測機構。
部隊、鐵路、工礦企業、勞改、勞教等單位的醫療衛生保健機構承擔本單位的性病監測防治任務,並接受當地性病監測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七條 各級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必須對供血員、血液及血液製品實行嚴格檢查,對針灸、注射、手術等器械和敷料必須嚴格按規程進行有效消毒,以防止性病的血源性和醫源性傳播。
第八條 婚前(限於城市和縣城關鎮)、產前、供血、大中專學校招生、參軍、就業等健康檢查,保育幼托、飲食服務、旅遊等行業的從業人員定期進行的健康檢查,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入境公民以及經批准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華僑、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健康檢查,都必須把性病列為檢查項目。性病檢查由性病監測機構承擔或指導。
凡查出的性病患者,未治癒前不準結婚、供血、入學、參軍和繼續從事保育幼托、飲食服務、旅遊等工作;發現孕婦患有梅毒、愛滋病及愛滋病毒感染的,應當採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九條 對收容的流浪乞討人員,民政部門應當通知收容遣送站所在地的性病監測機構,進行性病檢查,對其中的性病患者出具“性病檢查結論證明書”。收容遣送站將性病患者遣送回原籍時,應當將其患性病情況通知其原籍的性病監測機構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對其落實治療措施。
第十條 對行政或者刑事拘留、收審、逮捕的性違法犯罪人員和強迫、引誘、容留他人賣淫的犯罪人員,公安部門應當通知當地性病監測機構進行強制性性病檢查,並對發現的性病患者實行強制治療。對因性罪錯和犯強迫、引誘、容留他人賣淫罪被判徒刑或者處勞動教養的人員,在送勞改、勞教機關時,應當由當地性病監測機構出具“性病檢查結論證明書”。
第十一條 勞改、勞教機關對患有性病的勞改、勞教人員,應當集中管理,定期診治,嚴防傳播。勞改、勞教人員中的性病患者,在刑滿釋放或者期滿解教時,性病尚未治癒的,勞改、勞教機關應當在釋放或者解教通知書中予以註明,並通知當地性病監測機構和本人原工作單位或者原居住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繼續對其落實治療措施。
第十二條 外國人中的性病患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鄉、鎮(街道)衛生院及其以上的各級醫療單位,部隊、鐵路、工礦企業、勞改、勞教、收容遣送單位的醫療保健部門,都應當開展性病診治業務。村衛生室及個體開業醫生在診治疾病過程中,發現性病或者疑似性病患者時,不得擅自進行治療,必須將其轉至上述開展性病診治業務的醫療保健單位確診和治療,並且報告當地性病監測機構。
第十四條 依據第十三條規定開展性病診治業務的醫療保健部門,對確診的性病患者應當做好登記工作,填寫傳染病報告卡,並按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向當地性病監測機構報告性病疫情。
第十五條 愛滋病的控制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從事預防、醫療和保健工作的人員確診或者疑診發現愛滋病患者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後,應當立即向當地性病監測機構報告。性病監測機構在接到報告後,應當於十二小時內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浙江省衛生防疫站報告疫情。其他人員發現疑似愛滋病患者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應當就近向預防、醫療和保健機構報告。
(二)對發現的愛滋病患者,性病監測機構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措施,將其送至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治療。
(三)對發現的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愛滋病患者及與愛滋病患者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觸的人員,性病監測機構除及時報告外,還應當根據預防需要,對其部分或全部實施下列措施:1、留驗;2、限制活動範圍;3、醫學觀察;4、定期或不定期訪視。
(四)愛滋病患者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屍體必須就地火化。
第十六條 分散在社會上的性病患者的檢查治療費用,原則上應由本人自理或由所在單位支付。勞改、勞教人員以及收容遣送人員在收容遣送期內的性病檢查治療費,分別由有關部門列入單位預算解決。
第十七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表揚和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八、十三、十四、十五條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對依照本辦法執行性病防治任務的工作人員進行威脅、報復,擾亂性病防治工作正常進行,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對其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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