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已經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

第28號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已經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汪恕誠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三章

監理業務實施

第十條監理單位應當聘用具有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監理人員包括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監理人員資格應當按照行業自律管理的規定取得。

監理工程師應當由其聘用監理單位(以下簡稱註冊監理單位)報水利部註冊備案,並在其註冊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需要臨時到其他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的,應當由該監理單位與註冊監理單位簽訂協定,明確監理責任等有關事宜。

監理人員應當保守執(從)業秘密,並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水利工程項目從事監理業務,不得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發生經濟利益關係。

第十一條監理單位應當按下列程式實施建設監理:

(一)按照監理契約,選派滿足監理工作要求的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組建項目監理機構,進駐現場;

(二)編制監理規劃,明確項目監理機構的工作範圍、內容、目標和依據,確定監理工作制度、程式、方法和措施,並報項目法人備案;

(三)按照工程建設進度計畫,分專業編制監理實施細則;

(四)按照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開展監理工作,編制並提交監理報告;

(五)監理業務完成後,按照監理契約向項目法人提交監理工作報告、移交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全面履行監理契約約定的監理單位職責,發布有關指令,簽署監理檔案,協調有關各方之間的關係。

監理工程師在總監理工程師授權範圍內開展監理工作,具體負責所承擔的監理工作,並對總監理工程師負責。

監理員在監理工程師或者總監理工程師授權範圍內從事監理輔助工作。

第十三條監理單位應當將項目監理機構及其人員名單、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的授權範圍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監理實施期間監理人員有變化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監理單位。

監理單位更換總監理工程師和其他主要監理人員的,應當符合監理契約的約定。

第十四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契約,組織設計單位等進行現場設計交底,核查並簽發施工圖。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的施工圖不得用於施工。

監理單位不得修改工程設計檔案。

第十五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跟蹤檢測和平行檢測等方式實施監理,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糾正、報告。

監理單位不得與項目法人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設備質量。

監理人員不得將質量檢測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條監理單位應當協助項目法人編制控制性總進度計畫,審查被監理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和進度計畫,並督促被監理單位實施。

第十七條監理單位應當協助項目法人編制付款計畫,審查被監理單位提交的資金流計畫,按照契約約定核定工程量,簽發付款憑證。

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項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條監理單位應當審查被監理單位提出的安全技術措施、專項施工方案和環境保護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並監督實施。

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項目法人應當向監理單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支持監理單位獨立開展監理業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不得更改總監理工程師指令。

第二十條項目法人應當按照監理契約,及時、足額支付監理單位報酬,不得無故削減或者拖延支付。

項目法人可以對監理單位提出並落實的合理化建議給予獎勵。獎勵標準由項目法人與監理單位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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