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水土保持條例

第四條市、區水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二條水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巡查制度,加強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水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水土保持監測情況,並且向社會公告。

武漢市水土保持條例

(2008年11月20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土流失的預防、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協調機制,加強組織協調,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區水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保、農業、林業、園林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協同做好水土保持相關工作。
第五條 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區水行政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
第六條 市水行政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保、農業、林業、園林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市水土保持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對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植樹造林,擴大林草植被覆蓋面積,防治水土流失,保護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
第九條 江河、湖泊、水庫、港渠、塘堰等濱水地帶的水土保持,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除必須的硬化措施外,應當採取生態方法,建設濱水綠化帶。
第十條 嚴格控制徵用林地、採伐林木。經批准採伐林木的,應當因地制宜地採用合理採伐方式,嚴格控制皆伐,對採伐區和集材道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採伐後按規定及時更新造林。
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林業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水行政部門,共同監督採伐單位實施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
對水土保持林只準進行撫育、更新和維護性質的採伐。水土保持林的範圍,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部門和林業部門劃定並公告。
第十一條 本市嚴格限制開山採石。
蔡甸、江夏、黃陂、新洲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劃定可以開山採石區域(以下簡稱“可採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但不得將下列區域劃入可採區:
(一)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
(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地質遺蹟保護區;
(三)港口、機場、軍事設施等重要設施的保護範圍;
(四)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幹線和重要旅遊線路兩側直觀可視範圍或者國家規定的範圍;
(五)構成防洪保護圈的自然高地;
(六)江河湖庫管理範圍;
(七)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開山採石的其他地區。
區人民政府對可採區外現有的採石點,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予以關閉。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可採區外,本市其他區域禁止開山採石。
第十二條 經依法批准開山採石的,應當採取先進生產工藝,提高石材利用率,並設立棄渣場,修砌擋土牆,防止棄渣流失;沿開採面合理布設截、排水溝,在排水口設定沉沙池,將泥沙流失控制在開採區範圍內,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十三條 在本市進行涉及水土保持的開發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必須有經水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分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四條 水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開發建設單位的聯繫,為開發建設單位提供服務,並指導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開展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五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綠地,對形成的開挖、填土邊坡,排棄、堆墊場地,應當採取布設攔擋、護坡、截排水、沉沙、栽植林草等措施;在保證邊坡穩定的條件下,限制表面硬覆蓋措施,嚴格控制對原地表的擾動,保護現有林草植被,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和對生態環境的破壞。
對暫不開發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 建設公園、廣場、人行道、露天停車場等市政設施,除必須的硬化措施外,應當種植林草,使用透水、蓄水新技術、新材料代替硬覆蓋,通過雨水入滲增加土壤涵水量,預防裸露地面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七條 因開發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按照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由責任人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治理。
第十八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治理。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開發建設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措施加以治理。
第二十條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應當以採取生態措施為主,種植林草,恢復植被,改善生態環境。
農村水土流失治理,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採用治坡與治溝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相結合、治理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體系。
第二十一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實行承包經營的,應當將水土流失防治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
區水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水土流失防治的指導和監督,提供技術服務;對不履行防治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達不到防治要求的,應當督促發包方追究承包經營者違約責任。

第四章 監 督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巡查制度,加強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
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水行政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及時受理舉報,並限期處理。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監測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機構,完善監測網路體系。
第二十四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開發建設項目,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設立專項監測點對水土流失狀況進行監測,並定期向水行政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開展因地質災害造成水土流失的監測預警工作,並且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市水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水土保持監測情況,並且向社會公告。
水土保持監測情況的報告或者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展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擅自動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執行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開發建設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水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部門統一安排治理。
第二十九條 違法開山採石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違反林業、園林、環保等有關規定的,由林業、園林、環保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審批檔案的;
(二)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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