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譽權

榮譽權

榮譽權,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貢獻或特殊勞動成果而獲得的光榮稱號或其他榮譽的權利。特徵有二:其一,榮譽權的客體是榮譽的本身及榮譽本身所包含的利益。榮譽的本身是一種正式社會評價,它是榮譽權的客體。同樣,榮譽所包含的利益也是榮譽權的客體。其二,榮譽權既是一種既得權,也是一種期待權。榮譽既得權表現為榮譽權人對其已經取得的榮譽及其利益的獨占權,其他任何人都對這一權利客體負有不得侵犯的法定義務。榮譽期待權,即榮譽獲得權主體在符合法定條件時,而組織沒有授予其榮譽,就可以向組織主張應獲得的榮譽的權利。榮譽獲得權指向的對象也是榮譽,因此不影響榮譽權客體的一致性。


學術界觀點

榮譽權榮譽權研究
對榮譽權概念的界定自然引申出對榮譽權性質的探討。目前,學術界對榮譽權性質的界定從最大範圍上有兩種觀點即:榮譽權否定說和榮譽權肯定說。其中肯定說又包括人格權說、身份權說及雙重屬性說。
1.否定說。
該說主張榮譽權不具有獨立性。持否定說的學者中,張寶新先生的觀點最具代表性。他主張:榮譽是名譽的一種特殊情形,使用名譽權的規則完全能夠保護部分人的榮譽權。其理由有四。其一,比較法研究的結果顯示,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民法典均不將榮譽及榮譽權列為獨立於名譽權的民事權利。其二,與名譽權不同,榮譽並非人人都能享有,也非人人都必須具有,它是一種並不具有普遍意義的特殊人格或精神利益,因此不應以具有普遍意義的民事權利形式加以確認和保護。其三,既使是我國主張榮譽權肯定說的學者,對榮譽權的性質,侵害榮譽權的方式也沒有統一的認識,莫衷一是。其四,在實踐中,授予各種榮譽稱號和獎勵的種類和級別都是不規範的。另外侵害榮譽權的案例少4.另有學者的主張也大體相同,甚至說:“我國將榮譽權作為一項人格權規定在《民法通則》的人身權一節中,不能不說是一種立法上的失誤,立法者應該在今後制定民法典時加以修正”
對理由一的反駁:從比較法角度來看,在別國沒有規定的難道在我國就不能規定嗎?如果認為這樣規定不利於與國際接軌,但是《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二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主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對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詭計公約》第十七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對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可見該兩項國際法都涉及到了榮譽及榮譽權。同時也就說明了我國的規定更有利於與國際接軌。對理由二的反駁:
一九九八年畢業於錦州中學的賈躍參加高考,由於發揮失常。僅以二分之差未能進入重點大學。但是,賈躍在高中期間一向品學兼優,年年被評為“三好學生”並榮獲錦州市“優秀學生幹部”稱號。按當年高考招生政策規定,獲市級以上優秀學生幹部的考生可享受加十分的待遇。而錦州市教委在整理審核學生檔案時,把“優秀學生幹部”換成了“三好學生”,致使該生不能享受到這種榮譽待遇。錦州市凌河區人民法院對這起非法侵犯女大學生榮譽權案做出一審判決,責令錦州市教委向受害者賠禮道歉,恢復其榮譽,並賠償受害者經濟和精神損失八萬餘元。
對於該案,法院應如何適用名譽權的規則而予以裁判呢?該案中市教委並沒有實施誹謗詆毀等損害名譽權的行為,客觀上也沒有造成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因此只有適用榮譽權的規則才能對其救濟。法院的判決也是按侵犯榮譽權的規則而做出的,即“……為其恢復榮譽並賠償受害者經濟和精神損失八萬餘元”。對理由三的反駁:雖然持肯定說的學者對榮譽權的性質沒有統一的認識,莫衷一是。但是僅僅由於認識沒有統一而捨棄已有的榮譽權規則,那么持否定說的學者就難以推脫有偷懶的嫌疑。如果因為認識沒有成熟而暫且收起該規則,留待以後認識成熟時再行規定,那么我國《民法通則》從1986年頒布以來一直有此規定又如何解釋呢,對理由四的反駁:“授予榮譽稱號和獎勵的種類級別不規範”的理由正好證明社會生活中需要榮譽及榮譽權規則的存在。如果榮譽權受到侵害,用名譽權規則不一定可以救濟,如上例。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榮譽權是存在的,社會生活是需要該規則的。
2.肯定說。
該說主張榮譽權是存在的,多數學者持此觀點。持此觀點的學者對榮譽權的界定也是眾說紛紜,可以說是見仁見智,各有千秋。
權的性質大體有三種學說:人格權說,身份權說,雙重屬性說。筆者主張榮譽權具有人格權性。分述如下:
(1)人格權說。該說認為榮譽權的性質是人格權,而非身份權。持此觀點的學者中,張俊浩先生最具代表性。他主張:榮譽,名譽,貞操,精神純正和信用這六種人格權均與自然人的尊嚴密切相關,本書統而稱之為尊嚴型精神人格權7.筆者贊同該說。
(2)身份權說。認為榮譽權的性質是身份權而不是人格權。目前,該說業已成為學術界的通說,多數教材也把榮譽權界定在身份權名下。其論據有“榮譽權的取得有賴於主體實施一定的行為,做出一定的成績。”可見,它不是公民與生俱來和法人成立後就應依法享有的。因此,榮譽權不是主體所固有的,也不是主體始終享有的人格權,而是一種身份權。
“其一榮譽權的來源不是與生俱來的、固有的,而是基於一定事實受到表彰後取得的身份權。其二榮譽權的基本作用不是維護民事主體之必須而是維護主體的身份權益,他人不得享有或侵犯,非法剝奪榮譽權造成榮譽權的損害。損害的是身份利益即榮譽利益與榮譽權人相分離,使民事主體喪失榮譽及其利益,從而證明榮譽權不是人格權而是身份權。”
(3)雙重屬性說。認為榮譽權兼有身份權、人格權兩種屬性。但身份權是其基本性質,另外在某種意義上反映了社會對某一民事主體的評價,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10.榮譽權具有人格權和身份權的雙重屬性。在榮譽權的雙重屬性中,人格權的屬性是基本屬性。

相關的聯繫

榮譽權身份權
榮譽權屬於人格權而不是身份權,其與身份權的關聯是不太密切的。在論述榮譽權性質時總是通過否定榮譽權的人格權性質來肯定其身份權性。這樣論述雖有可取之處,但是由否定而肯定能否全面闡釋其性質則不無疑問。
1.榮譽權與其他具體身份權的聯繫。如果榮譽權屬於身份權,那么榮譽權與身份權就構成了種屬關係。根據種屬關係的邏輯特點,則榮譽權和另外幾種具體身份權一定可以共同抽象概括出某些特徵而構成身份權。其他具體身份權包括親權配偶權親屬權。因此有必要討論一下榮譽權與其他具體身份權之間的聯繫,即他們的相通之處。
親權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財產方面的管教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配偶權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基於夫妻身份而互享的民事權利11.親屬權是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的親子以外的其他近親屬之間的基本身份權,表明這些親屬之間互為親屬的身份利益為其親屬享有和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犯的義務。
由上面的親權、配偶權、親屬權的定義可知其中有一項共同的基本特徵即:民事主體與另一民事主體基於倫理而具有的權利義務關係,具有相對性。而榮譽權不是民事主體與另一民事主體的相對關係,而是特定民事主體享有,其他所有主體都要予以尊重的權利,即對世性。與這些具體身份權主體相對的多是相對人的利益,而與榮譽權主體相對的是榮譽及其利益。可見,榮譽權與其他具體身份權並沒有基本的相通之處,他們的聯繫是很牽強的。
2.現代民法意義上,身份權的再界定。民法學上的“身份”概念,有其特定的內涵和外延,與日常用語同一語詞的概念並不相同。日常用語中身份指人在一定社會組織體系中形成的穩定關係中所處的地位。身份表示人在其置身的社會組織體中所處的地位,換句話說身份是其社會地位的標誌。然而此種用法與民法學意義上身份是不同的。民法學上的身份,原指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依附於家庭、氏族、等級的狀態或人格地位,即人格依附關係中的地位。包括古羅馬家子的人格依附於家父,妻的人格依附與“夫”那樣的人格依附十九世紀英國法制史專家梅因說:“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於古代屬於‘家族’所有的權力的特權,並且在某種程度上,到現在仍帶有這種色彩14.”由此可知,民法意義上的身份起源於親屬法。“民法上的身份雲者,謂基於親屬法上的相對關係之身份,有一定身份得享有之權利也”15.民法上的身份應該僅指親屬法上的權利。;因此民法學意義的身份權指自然人基於身份而產生的倫理性的權利。如果身份概括指社會關係(包括親屬法內的關係)中的資格或地位,那么身份權的概念就難以為民法所能包容,討論之也無意義。如:具有公務員身份的人可以享有身份權,只不過此身份權已不是民法意義上的身份權,而成了行政法意義上的身份權了。再如,在刑事偵查階段,律師有權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該會見權是具有律師身份的人所享有的最為重要的參與訴訟的權利。可見此身份權又具有刑事訴訟法上的意義。因此,身份權在不同的法律部門有不同的意義。如果民法上的身份權僅僅指親屬法內的權利,則人身權的邏輯體系將會更加完善。
綜上所述榮譽權不具有具體身份權的共同的基本特徵,而身份權的概念在民法學中的重新界定更不利於榮譽權歸屬之。因此榮譽權不應該屬於身份權。

歸屬的問題

榮譽權人格權
榮譽權既然不可歸入身份權,那么將其作為一種具體人格權是否恰當呢?因此有必要與其他具體人格權進行比較,看是否有某些共同或相近的性質而抽象出人格權的某些特徵。按照張俊浩先生的分類
1.榮譽權與幾種具體人格權的共性。由上面圖表的劃分可知各種具體人格權並不是直接的民事主體對另一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更多的是對世性的權利,即:除權利主體外,任何不特定的人都負有不得侵犯權利人對其所享有的義務。親屬法內的具體身份權:配偶權、親權及親屬權更多的是兩主體或更多主體之間的相對的權利義務關係。榮譽權參與物質性人格權,精神性人格權之下的標表型,自由型的聯繫相對較小一些。但是也比與身份權的聯繫要密切一些。這裡僅討論榮譽權作為尊嚴型人格權之一種與其他尊嚴型人格權之間的聯繫。

隱私權,是自然人對其隱私的控制,亦即私人生活不公開權。貞操權,是貞操不受玷污的人格權,亦即不許他人與自己實施婚外性交的權利。精神純正權,是未成年人善行、操行和作風的養成權,是在操行作風養成中不受不當教唆的人格權。信用權,是直接支配自己的信譽並享受其利益的人格權(我國立法和司法尚無法律規定)
由上面的概念可知:這些權利都要求權利主體之外的任何人予以尊重。如果受到任何侵權活動都會侵害主體的尊嚴。雖然要求別人尊重而主張自己的尊嚴是人格權總的要求,也可以說是一切權利的要求,但具體到人身權這一章節,名譽榮譽、隱私、貞操、精神純正權、信用仍可抽象為以精神利益為客體的尊嚴型精神人格權。榮譽權雖然時常伴有物質方面的權利,但是該物質權取得的前提是獲得榮譽。得到尊重仍是榮譽權最主要的內容。如果視榮譽權為身份權,那么精神純正權也可以說是一種身份權,因為此權僅為具有未成年身份所特有。以上概括了榮譽權的隱私權、貞操權、精神純正權、自由權之間最大的共同點,即求得他人予以尊重的尊嚴型精神人格權。因此把榮譽權和名譽權、隱私、貞操、精神純正、信用共同概括為尊嚴型人格權是合理的。
2.榮譽權和名譽權的相通點。名譽權歸入人格權是毫無疑問的。現在討論一下榮譽權與名譽權之間的相通點,進而論證榮譽權屬於人格權的合理性。
從榮譽權與名譽權的客體分析。這是兩者的主要區別,也是相通性的一個重要方面,一般所認為的名譽指社會對主體的褒獎或貶損或中性的評價該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名譽權作為權利之一種即意味著該權利是法定的,是由法律賦予權利人對於其名譽所享有的利益支配權。如果名譽包括對主體消極的評價則意思是法律保護主體對其消極評價享有的支配力和利益。換言之:消極評價即支配力和利益。這樣豈不自相矛盾,違反邏輯。因此筆者贊成:名譽一般都是一種良好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是一種積極的社會評價,而不是指對壞名聲的評價18.最低限度是非消極的社會評價。因此名譽應指特定人所受到的有關其品行、才能、功績、職業、資歷和身份等方面的良好評價,而名譽權也相應要求他人對其名譽進行客觀公正的評價。榮譽與榮譽權相關的榮譽也是一種特定組織給予的正式積極評價。因此,名譽和榮譽均指積極評價,而榮譽權與名譽權相應的是以獲得和維護該積極評價及其利益為重要內容。“名譽權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19.”當然,該積極評價的來源不同,一是正式特定組織給予的評價,一是非正式來自社會的評價。
從權利的主體分析。一般主張榮譽權屬於身份權的學者認為名譽權為所有民事主體享有,而榮譽權只為獲得榮譽之後的主體享有。這也是持榮譽權否定說者據以論證其觀點的依據之一。然而正如上面所說,名譽為非消極評價:該非消極評價一定為社會所有主體所必備也是值得商榷。當然即使是有壞名聲的人也享有受到客觀公正評價的權利。另外構成侵害名譽權抗辯事由的有:散布真實的事實(所散布的事實對他人隱私造成侵害的構成侵害隱私權)、正當行使權利。因此名譽權並不是人人時時處處都享有的。榮譽當然並非為人人所能具有,但是人人都應該享有通過正當途徑追求榮譽的權利,具備條件時可憑藉具體規則而享受榮譽獲得權。關於榮譽獲得權,下文闡述。
從權利的取得和消滅不同分析。認為名譽權為人所固有: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榮譽權的產生依據獲得榮譽的事實而發生,且可依一定程式取消或剝奪。此觀點也不確切。榮譽雖然可通過一定程式而取消或剝奪,但並沒有剝奪獲得榮譽的期待權。只要承認榮譽獲得權的存在,那么榮譽權就是任何人所固有的。當然,通過正當程式也可以使榮譽獲得權受到克減,即取消獲得某項榮譽的資格。
綜上所述,榮譽權和名譽權可以說是人格權範疇的一隊孿生兄弟,具有很多相通之處。此外,他們的侵權形態有競合、救濟方式也有共通之處。他們雖有很多相通點,但仍不是完全相同的。正如世上沒有兩片完全相同的樹葉一樣。因此把榮譽權和名譽權同列為人格權是合理的。
以上通過對榮譽權的非身份權性和榮譽權的相通性的論述,榮譽權歸於人格權更合理。

具體內容

榮譽權榮譽權
榮譽權的內容包括榮譽保持權、精神利益支配權、物質利益獲得權、物質利益支配權、榮譽獲得權。其中榮譽獲得權應否為榮譽權的內容是學界爭議最大的問題。即使承認榮譽獲得權的學者對榮譽獲得權也存有一定的誤解。分述如下:
榮譽保持權,指民事主體對獲得的榮譽保持歸己享有的權利。保持權的客體是榮譽本身,榮譽本身包括各種榮譽稱號,各種獎勵,表彰以及榮譽職銜,如名譽博士,名譽校長等。這些名譽職銜,其實並不表明被授予者的學識,能力等達到了博士水平或某種職務的要求;而是在於機關、組織授予主體的一種榮譽,使其享有名譽職銜的精神利益或一定的物質利益。
精神利益支配權,是指榮譽權人對其獲得榮譽中精神利益的自主支配權。榮譽權的精神利益指榮譽權人因獲得榮譽而享有的尊敬、敬仰、崇拜及榮耀滿足等精神待遇和精神感受。對精神利益的支配包括對該種利益的占有、控制、利用,但不得將榮譽的精神利益予以處分,如轉讓他人享有或轉讓他人利用。
物質利益獲得權,指權利人對附隨於榮譽的物質利益所享有的法定取得權。此權意味著權利人在獲得榮譽的情況下,有權依照領獎的章程或授予機關、組織的獎勵法,對應該獲得的物質利益而主張權利。
物質利益支配權,榮譽權人對於已經獲得的物質利益享有支配權。這種支配權有兩種形式:其一是完整支配權,其二是有限支配權。完整支配權指對榮譽的一般物質利益的支配權,其性質屬於財產所有權,即自物權。有限支配權指對因榮譽所生的物質利益不享有所有權的全部權能,只享有受時間限制的占有權
榮譽獲得權,指主體在符合法定標準時,而組織沒有授予其榮譽,就可以向組織主張該應獲得的榮譽的權利。榮譽權內容中是否應該包括榮譽獲得權,這也是關係到榮譽權性質的問題。

相關案例

馬隨義和另外五名村民救助落水遇難者。鎮政府舉行表彰大會,對參加救撈工作的五名村民給予表彰,但沒有對馬隨義進行表彰。鎮政府對他僅僅給予表揚。一位副鎮長以馬隨義不要擋了拍攝見義勇為者接受表彰的鏡頭為理由,將馬隨義轟下台,使馬隨義受到了在場民眾的鬨笑。村民和馬隨義都憤憤不平,都認為馬隨義在救撈過程中表現突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並且認為鎮政府說馬隨義不符合表彰條件而不予表彰是不對的。馬隨義為了討回公道,也為了挽回自己受到損害的名譽,多次找鎮政府討個說法。後來,鎮政府也認為馬隨義的行為應當給予表彰,遂給馬隨義補發了表彰的獎勵證書。
該案中副鎮長的行為毫無疑問侵犯了馬隨義的名譽權,但是該案僅僅如此簡單嗎?筆者認為,該案鎮政府的行為確實也是行政不作為而侵害了馬隨義的榮譽獲得權。
對於榮譽獲得權,實務界並不認可,否則該案就不會以馬隨義敗訴而告終;學術界的見解也傾向於否認說。多數學者主張:榮譽權享有的前提是主體有突出貢獻,並且要求有組織的承認並授予榮譽,因此在授予榮譽之前是不能享有榮譽權的,即不能享有榮譽獲得權。
榮譽獲得權包括兩個方面。其一,獲得榮譽的權利,即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對於因他們的行為而授予的榮譽有獲得的權利,任何第三人不得妨礙,阻撓其獲得,也不得侵占其應獲得的榮譽。其二,獲得因榮譽所生的利益的權利。因榮譽所生的利益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授予時頒發的物質獎勵,另一方面是授予榮譽後給被授予者帶來的物質利益。對於這兩方面的利益榮譽權人均有權獲得,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占或阻撓其獲得
對於第二方面可以歸入上面所說的物質利益獲得權,在此不再討論。如果借用該學者主張的第一方面的內容能不能為馬隨義討個說法呢?該學者在第一方面中提到“不得侵占其應獲得的榮譽”。該案中馬隨義是應該受到表彰而獲得榮譽的,根據該學者的觀點,馬隨義似乎可以主張其榮譽權受到了侵害。但是該“應獲得的榮譽”是在授予之前不得侵占,還是在授予之後不得侵占,如果是指在授予之前不得侵占,那么馬隨義是可以主張其榮譽權受到了侵害,這也正是筆者所主張的榮譽獲得權;如果是指在授予之後不得侵占,那么馬隨義由於未被授予榮譽而不得主張其權利。
分析該學者的觀點:“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對於因他們的行為而授予的榮譽”可知,其所主張的榮譽獲得權只是在授予之後才可獲得。另外,假設該學者所主張的榮譽獲得權是在授予之前可以行使,那么該權利受到的是侵害而不是侵占。侵占的客體應該是授予之後的榮譽,因此該學者所主張的榮譽獲得權只能是主體在被授予榮譽之後才取得的權利。再者,根據其把榮譽權列入身份權,可知其是不承認榮譽權可在榮譽授予之前行使的,也即不是筆者所主張的榮譽獲得權。
綜上分析,依據該學者的觀點,馬隨義仍然無法討回他想要的說法。
細究該案例,馬隨義確實實施了見義勇為且表現突出的行為,是為百姓有目共睹的事實。在另五人受表彰的情況下,相比較來看,可知該政府的行為是不適當的。後來“鎮政府也認為馬隨義的行為應當給予表彰,遂給馬隨義補發了表彰的獎勵證書”。政府為什麼會有此行為?該鎮政府如果認為其行為是適當公正的,就不會有上面的行為。因此指控該鎮政府行政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是成立的。其根據就是侵害了馬隨義的榮譽獲得權。同時也違反了行政公開、公正的原則。另外,鎮政府此種行為有違“民眾的法律情感:權利與義務的觀念,公正審判的要求,對適用法律前後矛盾的反感,受平等對待的願望,忠實於法律的強烈情感及其相關物,對於非法行為的痛恨,等等”.且要求平等對待的願望也是現代法的精神要義。我國憲法也有相關規定。因此有必要確認榮譽獲得權是榮譽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因為該內容是榮譽權其他內容的先決條件,正如該案。當然,該權利也要受到一定的克減,以防主體通過非正當途徑而沽名釣譽。該獲得權在一定程度上是民事主體所固有的,即“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人生而平等”。但是需要主體通過正當途徑而且有一定的程式、規則、標準評定而享有。當然,該權利也可剝奪,如某運動員被禁賽x個月。綜上,筆者認為榮譽獲得權指主體在符合法定標準時,而組織沒有授予其榮譽,就可以向組織主張該應獲得的榮譽的權利。對符合法定獎勵要件而未依法給予獎勵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有關部門依法行使其行政獎勵權。該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在其法定權益不能實現時,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獲取保護的權利因此馬隨義提起狀告鎮政府的行為是行政訴訟行為,並且符合法院的受案範圍和起訴條件,所以法院應該受理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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