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權流轉

林權流轉

林權流轉即森林、林木、林地流轉,包括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林地承包經營權、林木所有權流轉和集體經濟組織的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的流轉。林權流轉方式包括轉包、出租、轉讓、互換、入股、抵押等。林權問題源於對森林資源使用和收益的現實需求,但中國立法對此認識及規範極為不足,存在諸多問題。林權是以森林資源所有權為基礎,以對特定的森林資源的使用、收益為目的的他物權。林權具有主體廣泛性、客體複合性、內容多樣性等特徵。

基本原則

一、自願、公開、公平原則

二、依法、規範原則

三、因地制宜、合理選擇林地流轉形式原則

四、有利於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原則

法律支持

四川省林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林權流轉行為,維護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森林資源開發利用和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林權流轉,均適用本辦法。

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改變林地用途,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以及林地的使用權;林權流轉是指將林權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轉移給另一方的行為。

林權流轉,不包括森林內的野生動物、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礦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條 林權流轉時,下列權利和義務同時轉移:

(一)流轉森林和林木所有權或使用權時,在流轉期限內該森林和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權也隨之一同流轉;流轉林地使用權時,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權或使用權也隨之一同流轉。流轉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流轉時已經取得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可以同時流轉,但流轉雙方都應當遵守關於森林、林木採伐和更新造林的有關規定。

(三)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樹名木的保護義務和責任同時轉移。

第五條 林權流轉,應當有利於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並本著依法、公開、公平、自願、協商一致、有償流轉的原則進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本區域內發生的林權流轉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流轉範圍、方式與期限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權屬清楚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流轉: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的使用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流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八條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轉:

(一)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有爭議的;

(四)已依法抵押、提供擔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權人、擔保人未書面同意流轉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流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九條 林權流轉可以採取轉包、租賃、互換、拍賣、招標、轉讓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進行,可以依法繼承、擔保、抵押、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合作條件,也可以再次流轉,但不得將林地改變為非林地。

第十條 林權流轉期限應當根據森林、林木的林種、樹種、林齡、開發目的、開發形式等由流轉雙方協商確定,原則上用材林以輪伐期確定流轉期限為宜,最長不得超過該林地的剩餘使用期限;若原未確定林權有效期的,流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0年。

第三章 流轉雙方的條件、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流轉雙方應當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應當持有能證明其身份和資信的有效檔案或證書。

第十二條 流轉雙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三條 林權允許依法再流轉。再流轉林地使用權的,應當經原流出方同意。對採取轉讓方式再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對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以其他方式再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第十四條 流出方應當是森林、林木所有權人,林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

第十五條 流出方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主決定林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二)依照流轉契約的約定獲得流轉收益;

(三)依照流轉契約的約定,在期滿後收回流轉的林權。

第十六條 流出方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確保流轉的林權產權清晰,沒有權屬糾紛和經濟糾紛;

(二)依照流轉契約的約定向流入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以及林地使用權;

(三)協助流入方依法申領林權證;

(四)在流轉有效期間,尊重流入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擾其依照契約開展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契約或協定,及時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流入方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流入方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主開展林木培育,林下種植、養殖、培植,依法進行林木採伐以及森林旅遊等林業生產經營活動,並獲得相應收益;

(二)對林權依法進行再流轉,並獲得流轉收益;

(三)林權在流轉期內允許繼承,並可以作為貸款或其他債務的抵押物、擔保物;

(四)依法享受國家對林業的有關扶持和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流入方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履行流轉契約規定,及時交付流轉金;

(二)依法採伐森林、林木,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務;

(三)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不得改變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準許他人在林地內毀林開墾、採石、挖沙、取土等給林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行為;

(四)在流轉期內發生毀林和亂占濫用林地行為時,應當積極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搞好護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

第四章 流轉程式

第十九條 林權流轉的方式、價款等由流轉雙方依法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 林權流轉前,應當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查流轉雙方的資格,確認權屬,核實或者取得林權證。

第二十一條 國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應當按規定報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流轉方式原則上應當依法採用拍賣、招標的方式,並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按照有關拍賣、招標、投標的法律和法規規定程式公開進行。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時,其流轉方式、流轉底價等,應當提前30天在本村進行公示,並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體林地使用權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還應當報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權的流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或者權屬共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時,應當徵得合資方、合作方或者權屬共有方的同意。

第二十三條 以權屬變更的轉讓方式流轉農戶承包經營的林地使用權時,流出、流入雙方達成意向協定後,應當向發包方提出書面流轉申請,徵得發包方同意,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新契約;

(二)流入方資信情況、林業經營能力;

(三)流入方身份證明,法人或其它組織的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載明委託事項和委託許可權的授權委託書。

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之間進行承包林地互換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並及時報請發包方變更承包契約的有關內容。

第二十四條 國有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原則上要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並嚴格審核,防止國有和集體資產流失。

個人或者其他組織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是否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由其自主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國有林評估前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森林資源調查規劃設計單位進行森林資源實物量核查,並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核查結果認定後,按照財政部、國家林業局《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規定》,選擇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非國有林的評估可以由持有丙級(含丙級)以上資質的森林資源調查規劃設計單位提供評估諮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技術規程和辦法進行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 自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基準日起滿1年再進行流轉的,應當重新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

第二十八條 採取招標、拍賣方式流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流出方委託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負責招標、拍賣工作。

第二十九條 非委託拍賣企業拍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應當在森林資源所在地的林業、監察等有關部門的監督下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流出方在林權流轉前7日發布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賣標的、拍賣形式、競買者條件、競買者登記期限、競買時間、競買地點等內容;

(二)競買者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流出方登記,領取有關資料;

(三)流出方審查競買者條件;

(四)符合條件的競買者不得少於3個,並應當在向流出方交納保證金後參加競買;

(五)競買的價高者為流入方,但最高價不得低於底價;流入方應噹噹場與流出方簽訂流轉契約;其他競買者交納的保證金,由流出方當場如數退還。

第三十條 協定流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流轉雙方依法協商;

(二)流轉雙方簽訂流轉契約。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資源採取協定方式流轉的,應當接受村務監督小組的監督,其流轉價款不得低於底價。

第五章 流轉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權流轉的管理和指導。逐步建立林業產權交易中心,搭建流轉平台,及時發布林權流轉供求信息,提供政策諮詢、林權變更登記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林權流轉服務的中介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指導,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提供流轉中介服務。

第三十三條 流轉過程中實物量核查、價值評估、招標、拍賣等發生的費用,由林權流出和流入雙方協商承擔。

第三十四條 流轉契約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流轉雙方名稱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單位、聯繫方式和住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四至界限及平面圖、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或林產品常年產量;

(三)流轉期限和起始、終止的時間;

(四)流轉價款、付款方式及時間;

(五)流轉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責任;

(六)契約期滿後,森林、林木資源存量的處置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九)流轉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內容。

流轉契約格式文本按照《四川省林業廳關於印發〈四川省林地承包契約〉(示範文本)和〈四川省林地流轉契約〉(格式文本)的通知》(川林發18號)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流轉契約共1式5份。由流轉雙方各執1份,發包方備案1份,報所屬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各執1份。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指導流轉契約簽訂或流轉契約鑑證中,發現流轉雙方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約定,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七條 森林、林木流轉後符合採伐規定需採伐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採伐限額和計畫內優先予以安排。採伐後應當按要求及時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三十八條 國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的收益應當實行專戶管理,用於職工安置、清償債務以及森林資源的培育和管護。

集體統一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的收益,歸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共同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管理。主要用於本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分配和村公益事業支出。

個人依法取得的流轉收益,全部歸個人所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和集體林權流轉收益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因林權流轉發生爭議或者糾紛的,當事人應當依法協商解決。

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

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林權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流轉登記與備案

第四十條 林權流轉後,流轉雙方應當依法持流轉契約等相關資料及時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林權變更登記手續的辦理,按照國家林業局《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下列林權流轉,當事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向登記機關提出登記申請,進行變更登記。

(一)國有森林、林木所有權以及林地使用權流轉的;

(二)非國有森林、林木所有權以及林地使用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他應當進行林權變更登記的。

申請變更登記應由流入方會同流出方共同申請辦理。

第四十二條 下列林權流轉無需進行變更登記,但是當事人應當將流轉契約報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國有森林、林木使用權流轉的;

(二)非國有森林、林木使用權流轉的;

(三)非國有森林、林木所有權以及林地使用權採取轉包、出租方式流轉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他無需進行變更登記的。

第四十三條 辦理林權變更登記手續時,流轉雙方應當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轉契約;

(二)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積及附圖,現有林木資源狀況,包括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三)除森林、林木外的其他附著物現狀;

(四)原林權證書;

(五)其他應當提供的資料。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流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流出方和流入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應當補辦權屬變更登記。

第七章 相關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或者弄虛作假,騙取權屬變更登記的,由發證機關依法註銷權屬登記。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林權流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不予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征占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及其他相關審批手續。

第四十七條 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諮詢)的機構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諮詢)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林權流轉林權流轉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辦理林權流轉變更登記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對不具備林權變更登記條件的申請進行變更登記的,或者對具備林權變更登記條件的申請不進行變更登記的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四川省林木和宜林荒山荒地轉讓管理辦法(試行)》(川林研17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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