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

為促進學前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杭州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10月27日杭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五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規劃與建設、設立與審批、保育與教育、經費與保障、學前教育工作者資格與權益、管理與監督、法律責任、附則9章56條,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

(2011年10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五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學前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為學齡前三年兒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務活動的總稱。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招收學齡前三年兒童進行集體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幼稚園。
第三條 學前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
學前教育應當納入教育優先發展範疇,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原則,構建覆蓋城鄉、布局合理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保障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
第四條 學前教育實行政府負責、分級管理、部門合作的管理體制。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學前教育工作的規劃、投入和監督管理,統籌和協調學前教育相關事宜,推進學前教育均衡優質發展。
市和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貫徹學前教育方針、政策,制定學前教育發展規劃和有關制度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職能部門和相關社會團體,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學前教育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所在地學前教育發展規劃,負責舉辦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扶持本行政區域內各類學前教育機構健康發展,並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各類學前教育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舉辦各類學前教育機構或者以各種形式捐助支持學前教育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引導和支持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提供普惠性服務。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普及學前三年教育基礎上,重視學齡前兒童早期保育和教育工作,鼓勵和推進“托幼一體化”進程。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齡前兒童的分布情況和聚居趨勢,合理布局並適時調整學前教育機構的規模和標準,為學齡前兒童就近入園提供便利。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編制學前教育布局專項規劃。
學前教育布局專項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有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中應當落實學前教育布局專項規劃的內容。
第八條 居住區開發建設時,應當根據規劃要求,安排好學前教育建設用地,配套建設相應規模的學前教育設施。
居住區配套學前教育設施應當按照《杭州市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管理條例》的規定,與居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舉辦成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或者委託舉辦成普惠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
本條例所稱普惠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是指由教育行政部門認定的,非營利的,面向大眾提供服務,按等級收費的民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九條 居住區配套學前教育設施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無償移交給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依據有關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的使用性質,不得侵占、破壞學前教育設施,不得向使用居住區配套設施的學前教育機構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使用居住區配套設施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優先招收配套設施服務範圍內的適齡兒童。
第十條 在學前教育機構布點不足的區域,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在符合基本辦園條件的前提下,將空置樓宇、廠房和校舍等置換、改造為學前教育設施。
中國小布局調整後閒置的校舍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優先用於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十一條 依法需要徵收學前教育園舍的,應當徵求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並按照學前教育專項布局規劃建設或者安排新園舍。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學前教育機構對在園兒童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學前教育的投入,重點建設農村學前教育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建設一所公辦中心學前教育機構的基礎上,根據實際需要建設多所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或者舉辦公辦中心學前教育機構的分園區、教學點。

第三章 設立與審批

第十三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符合本地學前教育發展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章程和規範的名稱;
(二)有符合規定的場所、配套設施和工作人員;
(三)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舉辦者應當向擬舉辦地的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舉辦者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二)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章程;
(三)擬聘用工作人員的資格證明、健康證明;
(四)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場所權屬證明和經費來源證明;
(五)辦學場所建築質量檢測合格證明,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檔案;
(六)餐飲服務許可證明和衛生保健合格意見;
(七)聯合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應當提交聯合舉辦的協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籌設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籌設手續。
第十五條 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核心發辦學許可證;不予許可設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學前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登記註冊手續,並及時將有關登記情況及印章式樣、開戶銀行賬號等報教育行政部門和登記管理部門備案。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名稱、場所、辦學形式、辦學規模、經費來源等發生變更的,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在變更之前到原許可、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學前教育機構分立、合併、自行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妥善安置在園兒童,並由原許可、登記機關分別予以收回辦學許可證和註銷登記。
學前教育機構增設園區的,依照新設立學前教育機構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並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章 保育與教育

第十七條 學前教育應當遵循學齡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堅持科學保育和教育方法,促進兒童健康成長。
第十八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為入園兒童提供各類服務,並為其法定監護人提供科學育兒的指導和服務。
學前教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尊重、愛護兒童,禁止虐待、歧視、恐嚇、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等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課程設定應當堅持全面性和啟蒙性的原則,採用規範教材,教學內容應當聯繫兒童生活,有益於兒童身心健康。
第二十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招生。
學前教育機構的招生與班額設定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招生計畫應當經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學前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應當客觀真實,並在發布前報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健全組織機構,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安全管理、衛生保健、財務管理、人事管理、課程管理、檔案管理、家園聯繫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 學齡前兒童應當經醫療衛生機構常規健康檢查合格,並經查驗兒童預防接種證後方可辦理入園手續。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每年組織在園兒童體檢
第二十三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按照規定配備保全人員和相應的安全防範設施,定期開展校園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教育培訓和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障兒童人身安全。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兒童人身安全與身心健康的建築、設施及環境中開展保育和教育活動。
學前教育機構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設施及用品,應當符合國家、省食品安全標準和產品質量標準。嚴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的玩(教)具和用具。
學前教育機構設立食堂並提供餐飲服務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食品安全要求。
禁止組織兒童參加商業性活動和無安全保障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增強師生自我保護意識,提高自我救助能力,並定期進行演練。
學前教育機構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兒童人身傷害事故時,應當優先保護兒童安全,及時救護,妥善處理,並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不得瞞報、延報和漏報。
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制止擾亂學前教育機構正常工作秩序或者侵犯兒童人身安全的行為,必要時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五條 鼓勵學前教育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保險,所需費用在學前教育機構公用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隨遷子女接受學前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促進殘疾兒童等特殊群體的學前教育工作。

第五章 經費與保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籌本行政區域的學前教育經費保障工作,將學前教育納入公共財政為支撐的保障範圍,建立政府主導、區縣(市)為主、鄉(鎮)分擔、社會參與、家庭繳費的學前教育經費保障機制,加大各級財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學前教育事業費在教育事業費中所占比例。各區學前教育事業費應當達到同級教育事業費的8%以上,各縣(市)應當達到5%以上。
市本級和各區、縣(市)在地方教育附加中按不低於20%比例安排學前教育專項資金。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每年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一定比例的學前教育專項資金。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學前教育專項資金,用於各類學前教育機構的建設、租賃、開辦以及教師待遇、培訓等資金補助及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學前教育專項資金的使用,應當平等對待公辦學前教育機構和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加大對普惠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扶持力度。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學前教育生均公用經費制度。學前教育生均公用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並參照所在地國小預算內生均公用經費標準,逐步提高。
第三十一條 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保育費實行政府定價,按等級收取,具體標準由市和區、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教育部門確定。提供餐飲等其他服務收取的費用,應當遵循家長自願、據實收取、單獨核算、及時結算、定期公布的原則。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制定,在實施前報市和區、縣(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示。其中,普惠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保育費可以參照公辦學前教育機構執行。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跨學期收取保育費,不得收取與入學掛鈎的贊助費,不得以舉辦興趣班等名義代替正常教學活動並收取額外費用。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學前教育機構的,按照義務教育階段中國小建設的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學前教育機構的用水、用電、用氣等價格以及垃圾清運等公共服務的收費按照義務教育階段中國小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經費由舉辦者依法籌措,保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在立項、建設用地、建設規費、稅收等方面享受優惠政策,在機構等級評定、教研活動、人員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公辦學前教育機構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條 實行困難家庭子女、孤兒、殘疾兒童學前教育資助制度,具體按照市財政部門、教育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類學生校外活動場所和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支持與配合學前教育機構的園外活動,按照有關規定對學齡前兒童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社區和行政村為本行政區域內學齡前兒童園外活動提供非營利性服務。社區和行政村應當配合學前教育機構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學齡前兒童的法定監護人及看護人員培訓工作,有關文化體育設施、活動中心等應當對學齡前兒童免費開放。

第六章 學前教育工作者資格與權益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落實學前教育專職工作人員和教研員,負責學前教育管理、指導和教師培訓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包括園長、專任教師、醫務保健人員、財會人員、保育員等。
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國家、省、市規定的任職條件或者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學前教育機構教師與中國小教師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八條 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本單位的發展規劃及重要決策有知情權;
(二)參與監督本單位的管理工作;
(三)通過工會組織等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職業操守,履行崗位職責;
(二)尊重兒童人格,維護兒童權益;
(三)遵循兒童發展規律,促進兒童健康與全面發展;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每年組織工作人員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機構編制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落實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教師編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招聘工作人員。
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事業編制教師用於促進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工作。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招聘和配齊工作人員。
第四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保障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學前教育機構事業編制教師應當執行所在地中國小事業編制教師的工資政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非事業編制教師工資福利待遇逐年提高,並逐步達到所在地事業編制教師工資福利待遇水平。
學前教育機構非事業編制教師享受住房公積金政策,符合條件的,可以參照所在地事業單位標準參加社會保險。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學前教育機構非事業編制教師在職稱(職務)評聘、進修培訓、教研活動、健康體檢和表彰獎勵等方面,享有與事業編制教師同等權利。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學前教育師資培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學前教育機構教師在職培訓納入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範疇,有序開展學前教育機構園長、專任教師培訓工作。
相關職能部門負責學前教育機構其他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鼓勵、支持教師進修業務。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前教育督導制度,並將學前教育事業發展情況列入對各區、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的工作考核。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學前教育發展及其布局專項規劃的制定與落實、經費的投入與使用、保教質量、管理水平、教師待遇等事項進行督查,並納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導考核範圍。
第四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浙江省幼稚園等級評定標準》等規定對各類學前教育機構進行等級評估。對學前教育機構實行動態管理,定期開展專項督查,對不符合相應等級學前教育機構條件的,予以限期整改、降低等級或者撤銷稱號處理。
第四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辦學情況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遵守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情況,校園安全情況,衛生保健考核驗收情況以及財務管理情況。
第四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學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學前教育政策法規、考核評估等管理信息,公布學前教育機構的章程、機構概況、收費情況、接受政府資助和獎勵、社會捐贈、財務審計結果等信息。
第四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安全實行屬地管理。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定期對本行政域區內學前教育機構的疾病預防控制、食品、建築及設施設備、交通、消防等安全狀況及內部保衛工作進行專項檢查和整治,落實綜合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公安、環保、文化、衛生、工商、安監、城管執法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採取措施,共同創造和維護安全、安靜、清潔、文明的學前教育機構周邊環境。
公安、衛生、安監、食品藥品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前教育機構安全、衛生等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八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組建家長委員會。家長委員會由家長選舉的代表組成,可以吸納社區、行政村代表和其他社會人士參加。家長委員會有權對在園兒童合法權益的維護情況實施監督。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定期向家長委員會公布機構工作計畫、執行情況,公開聽取家長意見。
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機構的監督評估應當徵求家長委員會與社區、行政村意見,並將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對未經許可從事學前教育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提請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予以取締,並妥善安置在園兒童。
第五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銷辦學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發布虛假招生簡章的;
(三)學前教育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者安全標準,危害兒童身心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
(四)保育和教育的內容、方法違背兒童發展規律,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
(五)工作人員不具備規定的任職條件或者未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的;
(六)擅自終止辦學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並可以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的教具、玩具和其他教學設備的;
(二)組織兒童參加商業性活動和無安全保障活動的;
(三)擅自改變學前教育設施用途的;
(四)侵占、破壞學前教育設施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
(一)向學前教育機構收取國家和省、市規定以外費用的;
(二)學前教育機構收取與學齡前兒童入園掛鈎的贊助費的;
(三)學前教育機構用收費興趣班、實驗班等活動代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
(四)學前教育機構所收費用未實行獨立核算、專款專用的。
第五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專項資金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責令退還已撥付專項資金,並在退還之日起兩年內不予撥付同類專項資金。
學前教育機構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取消當年獲得扶持與獎勵的資格。
第五十五條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收費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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