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按照人民法院或有關單位的指定發生代理權的代理。對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精神病人所在單位在近親屬中指定。有關單位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指定代理是法律研究的重要對象。指定代理是法律為保護被代理人合法權益而設立的一項法律制度。由於指定代理人是基於法律規定而行使代理權的人,並且指定代理人對被代理人享有親權或者監護權,因此,指定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與被代理人的權利是同等的,即指定代理人不僅享有仲裁程式中的一般性權利,如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權利,而且還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處分被代理人的實體性權利,如承認、變更和放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或者調解等。

法律依據

指定代理權威律師指定代理權威律師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指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指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間指定訴訟中的指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

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期間的指定代理人。”其中第十六條是關於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規定在此可以不做考慮,第十七第三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參照上述規定以及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一般認為,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的監護人是他的指定代理人。實踐中,最常見的指定代理人主要有父母、配偶、成年的兄、姐等。

由於指定代理人是基於法律規定而行使代理權的人,並且指定代理人對被代理人享有親權或者監護權,因此,指定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與被代理人的權利是同等的,即指定代理人不僅享有仲裁程式中的一般性權利,如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權利,而且還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處分被代理人的實體性權利,如承認、變更和放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或者調解等。指定代理是法律為保護被代理人合法權益而設立的一項法律制度。對指定代理人來說,擔任代理人既是法律賦予的民事權利,也是一項民事義務。指定代理人沒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絕代理。在仲裁程式中,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權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消滅:(1)被代理人恢復了行為能力;(2)被代理人死亡;(3)指定代理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4)指定代理人失去對被代理人的親權或者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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