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代理條例

專利代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6號 ,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為了保障專利代理機構以及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的秩序,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是指專利代理機構以委託人的名義,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全文共五章二十八條。2018年9月6日,國務院常務會會議通過《專利代理條例(修訂草案)》 。修訂後的《專利代理條例》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專利條例

國務院令。
第76號。
現發布《專利代理條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總理:李鵬。
1991年3月4日。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專利代理機構以及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的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是指專利代理機構以委託人的名義,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

第二章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機構是指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服務機構。
專利代理機構包括:
(一)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
(二)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
(三)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律師事務所。

第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成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章程、固定辦公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工作設施;
(三)財務獨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專職人員和符合中國專利局規定的比例的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兼職人員。
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必須有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專職人員。

第五條

向專利管理機關申請成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成立專利代理機構的申請書,並寫明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辦公場所、負責人姓名;
(二)專利代理機構章程;
(三)專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資格證書;
(四)專利代理機構資金和設施情況的書面證明。

第六條

申請成立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經過其主管機關同意後,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沒有主管機關的,可以直接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審查同意的,由審查機關報中國專利局審批。
申請成立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經中國專利局批准的,可以辦理國內專利事務。

第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開展專利代理業務,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專利代理機構承辦下列事務:
(一)提供專利事務方面的諮詢;
(二)代寫專利申請檔案,辦理專利申請;請求實質審查或者複審的有關事務;
(三)提出異議,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有關事務;
(四)辦理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轉讓以及專利許可的有關事務;
(五)接受聘請,指派專利代理人擔任專利顧問;
(六)辦理其他有關事務。

第九條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承辦業務,應當有委託人具名的書面委託書,寫明委託事項和委託許可權。
專利代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指派委託人指定的專利代理人承辦代理業務。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承辦業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條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後,不得就同一內容的專利事務接受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委託人的委託。

第十一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聘任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人員為專利代理人。對聘任的專利代理人應當辦理聘任手續,由專利代理機構發給《專利代理人工作證》,並向中國專利局備案。初次從事專利代理工作的人員,實習滿一年後,專利代理機構方可發給《專利代理人工作證》。專利代理機構對解除聘任關係的專利代理人,應當及時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工作證》,並報中國專利局備案。

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和負責人的,應當報中國專利局予以變更登記,經批准登記後,變更方可生效。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後,向原審查機關申報,並由該機關報中國專利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已批准的專利代理機構,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並在一年內仍不能具備這些條件的,原審查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建議中國專利局撤銷該專利代理機構。

第三章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人是指獲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持有《專利代理人工作證》的人員。

第十五條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
(一)十八周歲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歷),並掌握一門外語;
(三)熟悉專利法和有關的法律知識;
(四)從事過兩年以上的科學技術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條

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的人員,經本人申請,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考核合格的,由中國專利局發給《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
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由中國專利局、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專利代理人的組織的有關人員組成。

第十七條

專利代理人必須承辦專利代理機構委派的專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託。

第十八條

專利代理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專利代理人調離專利代理機構前,必須妥善處理尚未辦結的專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條

獲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五年內未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或者專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二十條

專利代理人在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期間和脫離專利代理業務後一年內,不得申請專利。

第二十一條

專利代理人依法從事專利代理業務,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到專利代理機構兼職,從事專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專利代理人對其在代理業務活動中了解的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守秘密的責任。

第四章

第二十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由中國專利局給予撤銷機構處罰:
(一)申請審批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
(三)未經審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專利代理業務範圍,擅自接受委託,承辦專利代理業務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業務活動的。

第二十五條

專利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解除聘任關係,並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工作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或者由中國專利局給予吊銷《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處罰:
(一)不履行職責或者不稱職以致損害委託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竊委託人的發明創造內容的;
(三)超越代理許可權,損害委託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託,承辦專利代理業務,收取費用的。
前款行為,給委託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專利代理機構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後,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該專利代理人追償。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的專利代理機構對中國專利局撤銷其機構,被處罰的專利代理人對吊銷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複議,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中國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國務院批准,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國專利局發布的《專利代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審稿內容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規範專利代理行為,保障委託人、專利代理機構以及專利代理師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行業的正常秩序,促進專利代理行業健康發展,發揮專利代理師在建設創新型國家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是指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其他專利事務的行為。
第三條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恪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依法履行職責。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專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條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專利代理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法對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備案。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依法擬定專利代理行業自律規範,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批准後施行。
專利代理師和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加入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

第二章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師,是指持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和《專利代理師執業證》的人員。
第七條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頒發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一)品行良好;
(二)十八周歲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四)通過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舉辦的全國專利代理師資格考試。
第八條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核發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
(三)從事專利審查、專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
(四)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前款所述核發資格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已獲得專利代理師資格證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撤銷其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一)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全國專利代理師資格考試的;
(二)在全國專利代理師資格考試中有嚴重作弊行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請條件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已獲得專利代理師資格證的人員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撤銷其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第十條申請領取專利代理師執業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三)取得專利代理師資格證後在專利代理機構實習滿一年;
(四)與專利代理機構訂立勞動契約;
(五)申請時年齡不超過七十周歲。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專利代理師執業證:
(一)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工作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
第十二條申請領取專利代理師執業證的,應當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提交執業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對申請進行審查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頒發專利代理師執業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應當將取得執業證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備案。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現執業證的頒發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通知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予以撤銷。
對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不予頒發或者撤銷專利代理師執業證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訴。
第十四條專利代理師從專利代理機構離職的,應當妥善辦理業務移交手續,並自移交完畢之日起十日內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辦理執業證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專利代理師取得執業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撤銷其專利代理師執業證:
(一)與其執業的專利代理機構以外的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或者人事關係的;
(二)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被撤銷或者吊銷專利代理師資格證的;
(五)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
第十六條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取得、註銷、撤銷專利代理師執業證的人員的信息。

第三章

第十七條專利代理機構為普通合夥企業、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或者有限責任公司。
專利代理機構為合夥企業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專利代理機構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有五名以上股東。
第十八條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夥協定或者公司章程;
(二)有獨立的營業場所;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資產;
(四)有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合伙人或者股東;
(五)財務獨立。
第十九條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品行良好;
(二)持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三)具有二年以上專利代理師執業經歷;
(四)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專利代理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是股東。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作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作為合伙人或者股東時的年齡超過六十五周歲的;
(三)申請作為合伙人或者股東前三年內受過本條例規定的警告以上的懲戒的;
(四)申請作為合伙人或者股東前三年內未通過年檢的。
作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未滿二年的,不得申請作為其他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
第二十一條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書;
(二)合夥協定或者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或者股東的專利代理師資格證和身份證明的複印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東的簡歷及人事檔案存放證明;
(五)出資證明、營業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說明;
(六)合伙人或者股東與原專利代理機構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不準予設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因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難以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的,經其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頒發的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應當持證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設立登記。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專利代理機構,可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設立時間滿三年;
(二)具有十名以上專利代理師,且至少有兩名專利代理師在擬設立的分支機構執業;
(三)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前三年內未受過本條例規定的懲戒;
(四)通過最近一次年檢。
第二十六條專利代理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批准,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和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分支機構應當以其所屬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義承接專利代理業務。
第二十七條專利代理機構變更名稱、經營場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執業許可證的手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頒發變更後的執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請,不予辦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專利代理機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專利代理機構取得執業許可證後,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銷其執業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專利代理機構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提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在被批准變更、被撤銷或者解散後,依法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三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
(一)至少有三名合伙人持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二)該三名合伙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且沒有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
律師事務所經批准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依照本條例關於專利代理機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取得、註銷、撤銷、吊銷執業許可證的專利代理機構的信息。

第四章

第三十二條專利代理機構可以接受委託,代理或者承接下列業務:
(一)提供專利事務方面的諮詢或者擔任專利顧問;
(二)申請專利;
(三)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
(四)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以及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契約;
(五)與專利有關的訴訟;
(六)其他專利事務。
代理專利訴訟業務的專利代理師還應當具有律師資格憑證或者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委託契約。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指派在本機構執業的專利代理師承辦專利代理業務。
第三十四條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後,不得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接受有利益衝突關係的其他當事人的委託。
專利代理師不得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對有利益衝突的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提供代理服務。
第三十五條專利代理機構解散的,應當在解散前與委託人解除委託,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專利代理業務,並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十六條專利代理機構被撤銷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的,應當在接到撤銷或者吊銷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委託人,與委託人解除委託,並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專利代理業務。
第三十七條專利代理師應當認真履行專利代理義務,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專利代理師應當根據專利代理機構的指派並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內承辦專利代理業務,不得自行接受委託。
專利代理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專利代理機構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第三十九條?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對其在代理業務活動中了解的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守秘密的責任。
第四十條曾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任職的專利代理師,不得對其審查、審理或者處理過的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案件進行代理。
第四十一條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專利代理援助義務,提供符合標準的專利代理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衝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專利代理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專利代理師執業證的,不得以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專利代理師的名義開展專利代理業務,並不得以經營為目的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業務。

第五章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進行年檢,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年檢結果。
第四十五條專利代理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停止承辦新專利代理業務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的懲戒: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專利代理師資格證或者專利代理師執業證的;
(二)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對有利益衝突的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提供代理服務的;
(三)從專利代理機構離職後未妥善辦理業務移交手續的;
(四)自行接受委託辦理專利代理業務的;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專利代理義務,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
(七)曾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任職的專利代理師,對其審查、審理或者處理過的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案件進行代理的;
(八)拒絕履行專利代理援助義務的;
(九)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專利代理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吊銷其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一)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泄露委託人商業秘密的;
(二)侵占、剽竊、泄露委託人的發明創造的;
(三)向有關行政、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四)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五)具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專利代理師有前款所述行為之一的,應當提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吊銷其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第四十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給予專利代理機構合伙人或者股東兩年內不得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懲戒;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吊銷專利代理機構合伙人或者股東的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一)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專利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
專利代理機構因前款第二項行為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由其合伙人或者股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停止承接新專利代理業務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的懲戒;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吊銷其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設立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變更名稱、經營場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的;
(三)詆毀其他專利代理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四)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接受有利益衝突的其他當事人的委託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對專利代理師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拒絕履行專利代理援助義務的;
(八)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專利代理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專利代理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專利代理師追償。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開展專利代理業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專利代理師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修訂草案

2011年2月11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發布關於《專利代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徵集時間截止至2011年3月10日。
2018年9月6日,國務院常務會會議通過《專利代理條例(修訂草案)》。修訂後的《專利代理條例》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2018年11月13日,在國新辦舉行的國務院政策例行吹風會上,國家知識產權局副局長賀化、國家知識產權局條法司司長宋建華、法務部立法三局副局長金武衛介紹了《專利代理條例》修改的有關情況。

強化責任 提升專利代理質量

專利代理是創新成果轉化為專利權的重要環節,是一個基礎性工作。”賀化介紹,通過一系列修改,新的《專利代理條例》能夠直接或間接地促進專利代理質量提升。
增加了專利代理師簽名責任,明確專利代理師應當對其簽名辦理的專利代理業務負責。
增加了專利代理援助服務的內容。鼓勵專利代理機構對一些特定群體提供代理援助服務,幫助小微企業、無收入、低收入群體申請專利,維護其合法權益。
增加了專業代理機構信息公開的內容,讓社會公眾能夠更好地了解優秀的代理機構,進一步最佳化專利代理服務。
增加了行業自律方面的內容,專利代理行業組織要開展專利代理師業務培訓,加強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對違反行業自律規範的會員實行懲戒。
進一步強化了政府監管方面的內容,要求相關部門採取隨機抽查的方式,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執業活動進行檢查。如果發現違規情況,要及時依法進行處理。

放寬準入 最佳化營商環境

按照“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支配、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放活微觀主體”的精神,取消了兩項行政審批,最佳化了兩項行政審批,同時還放寬了專利代理師、代理機構的準入條件。
代理機構市場準入制度改革是其中的重要內容。
——改革專利代理機構的設立審批制度。將現行條例規定的設立專利代理機構審批改為從事專利代理業務審批,放在工商登記之後,實行“先照後證”。
——簡化了審批程式,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直接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來審批,同時取消了實踐中專利代理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審批。
——放寬了專利代理機構的執業準入條件,為放寬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限制,以及對合伙人、股東的要求留下了必要的空間。
通過改進專利代理行業準入制度,“以求進一步最佳化營商環境,促進專利代理的專業化和市場化。”金武衛說。

懲治“黑代理” 規範市場秩序

所謂“黑代理”,是指沒有經過許可,擅自開展專利代理業務的違法行為。這些“黑代理”缺少專業化的素質和能力,通常採取虛假宣傳、低價競爭等不正當手段吸引客戶,給創新主體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失,擾亂了正常的專利代理市場秩序。
宋建華表示,新的《專利代理條例》明確規定了“黑代理”的法律責任,對違反相關規定擅自開展專利代理業務的,由省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定數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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