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磋商

"在實踐中

惡意磋商構成惡意磋商有下列要件:1、無意在合理價格範圍訂立契約;2、與對方協商契約事宜,讓對方誤以為該方有交易的可能;3、給對方造成損失,包括喪失交易機會的損失,以及其他合理損失
在實踐中,要區分契約詐欺與惡意磋商兩種不同的行為。有些人利用協商契約,在訂立契約過程中要求對方支付部分款項或者交付部分貨物,達到目的後以各種理由退出契約協商,對所得款項拒不返還。這種以訂立契約為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契約詐欺罪。在契約詐欺中,協商契約的行為是詐欺行為的一種表現形式,這種情況不能按照惡意磋商對待。
認定惡意磋商,在舉證方面有一定難度,要結合侵權人的言論、業務狀況、退出契約的理由等方面綜合判斷。損失計算,也是追究侵權人惡意磋商責任的難點。惡意磋商受害人往往損失的是交易機會,這種損失很難用金錢衡量。而且,不同的交易標的情況差異以及市場的條件不同,每件案件考慮的角度也不一樣,要具體分析。一般而言,產品的保質期、客戶範圍的廣泛程度、再次交易的難度、侵權人的惡意程度等,都是在確定賠償數額時需要考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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