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號
《廣東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2月3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8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朱小丹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廣東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相關傳染病發生與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廣東省愛國衛生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病媒生物,是指能夠將病原體從人或者其他動物傳播給人的、危害人類健康的鼠、蚊、蠅、蟑螂、蚤類等生物。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近期和遠期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規劃,實行目標管理和部門分工負責制,使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逐步達到國家規定控制標準。
第四條 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五條 在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的統一組織下,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技術指導和病媒生物密度監測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文化、教育、新聞等部門應當做好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宣傳教育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區的滅鼠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系統所屬單位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督促和管理。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負責組織轄區內單位和個人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組織創建衛生村活動,開展以管垃圾、管糞便、改廁、改畜圈、改造環境為重點的環境衛生治理,有計畫地組織民眾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使其逐步達到省規定的要求。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共環境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所需必要經費予以安排。
單位和居民住戶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費用,由各自負擔。
物業租賃和待建工地等其他場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費用,由其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擔。
第九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防範和殺滅病媒生物以及控制其孳生場所的義務,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十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應當採取改造環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防範及殺滅等綜合防治措施。
城鄉規劃、建設和舊城區改造,以及各類建築工程設計和施工,應當同時規劃建設防治病媒生物的衛生基礎設施,配套建設符合衛生要求的垃圾收集設施和公廁,建築物管線、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統應當設有防範病媒生物侵害的設施。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除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外,還應當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經常清疏下水道、溝渠,平整窪地,清除室內外積水,控制蚊蟲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蒼蠅的物質應當有容器裝載並加蓋,日產日清;
(三)管好人和禽、畜糞便,糞池、糞缸應當嚴密封蓋,住宅區栽種花木不得施用未經發酵的有機肥;
(四)完善防蚊、防蠅、防鼠設施,堵鼠洞,填縫補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五)參與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組織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設定相應的防蠅、防鼠等設施,並採取措施消除蒼蠅、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條件,病媒生物的密度應當符合國家規定要求。
第十三條 廢品收購、建築工地和集貿市場、禽畜飼養場、花卉市場等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行業和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或者開辦者應當完善和落實防範、殺滅病媒生物措施,並有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第十四條 城鎮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主要指標應當符合本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標準。
第十五條 凡開設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有償服務機構或者增加此類經營項目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或者變更經營範圍後方可營業,並在領取營業執照後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同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開展異地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有償服務,還應當向服務所在地縣級以上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十六條 省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對已備案的、具備以下條件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有償服務機構,應當在其入口網站進行公示,方便需要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選擇和監督:
(一)有合法的工商、稅務登記證明;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操作規程;
(三)有與業務量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合格的技術人員;
(四)有符合要求的經營場所、庫房、專用藥物與器械;
(五)收費合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有償服務機構的服務內容、使用藥物種類和工作質量等情況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凡在本省生產、銷售、使用的滅鼠、衛生殺蟲藥物和器械,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與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禁用的滅鼠、衛生殺蟲藥物和器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整改或者罰款:
(一)單位、住戶的下水道、溝渠、容器積水孳生蚊幼蟲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清理;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住戶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單位、住戶堆積垃圾或者糞池、糞缸不密封而孳生蠅蛆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清理;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住戶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單位室內病媒生物密度超過本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標準的,給予警告,並限期除害;逾期不改的,處以罰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未設定相應的防蠅、防鼠等設施的,或者蒼蠅、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密度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廢品收購、建築工地和集貿市場、禽畜飼養場、花卉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或者開辦者未完善和落實防範、殺滅病媒生物措施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有償服務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效果未達到本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標準或者契約要求的,接受服務單位可以依法追究提供有償服務機構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部門或者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廣東省除“四害”管理規定》(粵府〔1994〕1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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