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權

平等權

平等權是中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它意指公民同等地依法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憲法對之最為經典性的表述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具體地說,平等權概念包括以下幾層含義。

平等權平等權
平等權是中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它意指公民同等地依法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憲法對之最為經典性的表述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具體地說,平等權概念包括以下幾層含義。

具體含義

平等權平等權
首先,平等權並不只是指在適用法律上的平等,嚴格地說,它由四部分組成:一是權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二是義務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三是法律適用平等,即國家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平等地對待所有的公民,在保護或懲罰上一視同仁,不可因人而異;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組織或個人都沒有超出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四部分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它們的統一構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權。

其次,平等權表達的是一種原則和信念。它否定那種強調有差別的個人,且把社會等級的存在視為社會正義的基礎,依據各個人的身份或社會地位有差別地分配權利義務,對多數人的自由嚴加限制而對少數人的自由加以特殊保護的社會現象和制度。與公民的其他權利相比較,平等權的特殊性在於,它所強調的一視同仁對待的原則滲透在個體、群體彼此之間,或公民與他人相聯繫的各種法律權利的享有中。中國民法中的公平原則,繼承法中關於繼承權男女平等的規定,刑法中有關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條款,以及對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的要求等,無一不體現著這種一視同仁的原則和信念。

再次,平等權表達的是權利主體在法律所限定的範圍內的平等。範圍的限定決定了這種平等是絕對性和相對性的統一。絕對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權利主體享有和實施權利的可能性是絕對的——只要是法所規定的權利,一切符合該權利要件的主體,無論他是否已經具有實現該權利的資源,或是否準備實現這一權利,他都享有這項法定權利且擁有將之變為現實的可能性;二是一般基本權利的享有是絕對的——對於那些在任何時候或任何條件下都不可剝奪的權利,如尊嚴權人格權精神自由等一般基本權利,權利主體之間無條件的絕對平等,即便是罪大惡極的罪犯在臨刑前,他的尊嚴、人格和精神自由也像其他公民那樣受到法律一視同仁的保護。

相對性也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現實權利的平等是相對的——法所確定的平等權是一種形式表達上的平等,而不就等於實際平等,或權利實現結果上的公平。究其原因在於,個體本身在能力(素質及其所擁有的實現權利的條件)上,以及社會對權利和義務及其保障在分配上存在著差異。即便是將公民視為平等主體的現代法制體系中,由於社會資源的有限,法律權利和義務的平等分配也只具有形式上的意義。通過形式平等到實際平等,有賴於主體所藉助的實現權利的資源在使用上的平等,即首先是資源使用上的平等,然後才有可能做到通過某項權利所獲的利益與他人的相平等。由法定平等到現實平等,即平等權由形式轉為實在,需要一整套的制度保障,制度保障的力度決定了平等權實現的程度;二是其他基本權利的享有是相對的——就對那些可以在一定條件被限制或剝奪的權利(如人身自由、政治權利和政治自由、財產權等),以及因群體類別不同(如一般群體與特殊群體)而生的不同權利的享有而言,公民之間的平等是相對的。如,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公民與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公民,在政治領域中所享有的權利就不可能是平等的。又如,同是殺人行為,法律的懲罰對於成年人與未成人、成年人中的男性與懷孕婦女就有所區別。

理論基石

平等權平等權
平等權的理論基石有二:一是權利先驗論。這一理論認為,權利是人類個體與生俱來的一種屬性,也即人性的部分。人一生下來就本能地感到自己有生存的理由,他自主地決定自己與他人及周圍事物的關係。這種自由的先驗性雖然不依賴於經驗,卻能被經驗實證。個體倘若感到自己不具有生存的理由,那么,他便連一天都難以存在。這裡,“人生而自由”指的是個體自由的天賦性,而就個體本身來講是無所謂平等的,平等講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然而,由“人生而自由”能合乎邏輯地推導出“人生而平等”——既然自由對於每個人來說是天賦的,那么這就意味著在享有自由方面某個體與其他個體之間是平等的。

二是“公民”概念在憲法上的確定。公民角色使得社會每一成員獲得了普遍意義的法律角色,而可能作為一個獨立的人格主體存在,從而在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的法定權利和義務。

平等提升為一種法律權利,將有差別的個人提升為無差別的個人,以法律上的平等形式分配權利和義務,將平等視作社會實現自由、正義和安全的基礎,是資產階級反封建專製革命的勝利。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第一次將“人人生而平等”以法的形式確定下來。1789年法國國民議會公布《人權宣言》。在這一滲透著“自由、平等、博愛”精神,且被視為法國革命最輝煌成果的綱領性檔案中,首先所確定的人權就是平等權。它規定:“在權利方面,人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第1條)“不論是保護還是處罰,法律對全體公民應一視同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可按他們各自的能力相應地獲得一切榮譽、地位和工作,除他們的品德與才能造成的差別外,不應有任何其他差別。”(第6條)它還以“任何人”、“每個公民”為主詞,規定了公民在人身、言論、出版、參與公共事務等方面所享有的平等權利。1918年《俄羅斯社會主義联邦蘇維埃共和國憲法》第一次將“公民不分種族及民族享有平等權利”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法制的重要原則。之後,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1948.12.10)、《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65.12.21)等法律檔案明確提出,承認全體人類的天賦尊嚴和平等權利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在現代社會中,各國憲法都將平等權作為公民的最基本的權利。關注、尊重、平等對待和保護社會中一切成員的人格安全和財產安全,已成為現代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和國際社會人權理論的重要內容。

基本原則

平等權平等權
“少數主義原則” 是其原則之一。權利的平等主要體現在對權利個體主體的一視同仁上。

在個體權利的保障方面,最大的問題是怎樣避免區別對待不同的權利主體。這有兩種情況:一是對不同性質的權利主體區別對待。如,保護財產權的立法範圍涉及一切通過合法形式所獲得的財產,但事實上在很長時期內人們將財產權從性質上作了分類,把財產權依次分為不同等級(如國家集體、合資、獨資、個人),使它們在受保護的層面上有所區別。這次修憲關於“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之類的修改條款便是對此缺陷的修正。

二是對群體內不同小群體中的個體區別對待。如,從權利的道德價值上說,各個體權利間是等值的,然而當它們分屬於“多數”與“少數”小群體中時,前者的道德價值往往被看的更高於或優於後者。於是,就公民權利而言便被分為兩類:一類是“多數”群體中的個體權利,另一類是“少數”群體中的個體權利。在現實生活中,兩類個體權利之間是不平等的。

事實上有著不同層面的“少數”。只要存在著人群體的地方,均有可能出現多數與少數之分,群體組織可以不去採納少數人的意見,而以多數人的意見通過某項決定或實施某項政策,因為從量上看似乎多數人的利益比少數人的利益更為重要——它們是一個社會或群體生存的主流、基數或支點,但這並不意味著可以忽略少數人的利益。恰恰相反,從道德角度上講,在群體組織要求全體成員按照由大多數人的意見通過的某項決議而行動,則少數人也服從這一決議時,它有責任尊重少數人的意願,少數人有理由要求他們的意願和權利受到其他成員的尊重和保護,因為就每一單個體的法律權利來講彼此是平等的。依此觀念,代表多數人意見的決議、規則、章程和法律,在本質上就應當受到少數人意願的制約。這種制約一方面通過由此而生的權利的界限(義務)體現,另一方面通過社會或群體組織對少數人缺損的道德權利的補償行為來表現。

這種尊重“少數”個體權利的理念便是“少數主義原則”,它的基本內容可以表述為:(1)任何以多數方式通過的結果(決議或決策),都是含少數(否定)在內的結果,故而這一結果是受少數制約的代表多數的結果;(2)任何以多數方式通過的結果,都是排除少數而只含多數(肯定)的結果,故而這一結果是受少數排斥的結果;任何以多數方式通過的結果,都是含少數(否定)和多數(肯定)協調的結果,其實施的普遍性以少數的妥協為代價。所以在制定政策時必須有保護少數的特別措施,擴大多數的利益始終受到儘量減少少數損失的道德要求的限定。

在現代民主政治中,提倡在實施大多數人的意志時,儘可能多的尊重和保護“少數人”中的個體權利,已成為制度設計或完善民主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於是便出現了“救援”、“關懷”和“讓步”等諸如此類具有道德意味或人文主義精神的政策、策略和舉措。在現代社會中,公民的平等權只能通過完善的民主制度及其內在機制的不斷建設來實現。

認真對待權利,就是認真對待每一個個體的權利,其中既包括認真對待 “多數”中的每個個體的權利,也包括認真對待“少數”中的每個個體權利,尤其是在後者為前者付出代價時。一個良善的法制體系應當具有對付出代價的後者進行補償的完善機制,一個公正的社會,應當是一視同仁地認真對待每一個個體權利的社會。

現實公平

按照中國法律,除了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公民的社會地位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原本就沒有也不應該貼上其他任何形式的特殊“身份”標記。但在事實上,長期以來因為社會分工甚至地域的不同,們每個人都被貼上了不同的“身份”標記,並成為們走向政治、經濟、社會舞台的“準入證”,以至影響到們的前途和命運。改革開放以來,這種特殊的“身份”標記逐漸淡化,社會的智慧型和創造力進一步解放。工人、農民出身的企業家、工程師、發明家、有突出貢獻的專家大量湧現,呈現出競相迸發的氣象。然而,遺憾的是不少地方在公務員招考錄用上依然是鐵板一塊,農民和工人因為“身份”緣故,被拒絕在大門之外。可以說,這種“身份”標記就是一種特權的標誌,是對另一部分公民正當權利的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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