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賣

專賣是國家為了對某種產品的產銷活動進行高度集中統一管理,以利於有計畫地發展該項產品的生產,提高素質,改善經營,調節消費,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 \n對某種產品的生產、銷售,限定由國家設定的專門機構獨占經營和管理的一種制度。有完全專賣和不完全專賣等多種形式。

專賣

正文

國家對某種產品的生產、銷售,限定由國家設定的專門機構獨占經營和管理的一種制度。有完全專賣和不完全專賣等多種形式。前者是對產品的生產、收購、運輸、銷售的整個產銷過程,都由專賣機構獨占經營;後者只對產銷過程的某個環節(如生產環節或收購、銷售環節)獨占經營,其他環節允許別的單位或個人在國家管理下經營。凡屬專賣的產品,都由國家專賣機構嚴格進行管理。除國家專賣機構外,任何單位或個人違法經營的,都要受到懲處。這是專賣不同於一般商品產銷業務的重要標誌。
目的 不同社會制度下專賣有不同目的。在封建制國家和資本主義國家,主要是通過壟斷的專賣價格,攫取巨額財政收入,具有維護剝削階級統治地位的政治經濟目的。在社會主義國家,專賣是為了對某種產品的產銷活動進行高度集中統一管理,以利於有計畫地發展該項產品的生產,提高素質,改善經營,調節消費,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
發展沿革 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實行過專賣。專賣的品種有煙、茶、糖、酒、火柴、棉花、石油等幾十種,日本曾對菸葉、樟腦及鹽實行專賣,英國統治下的印度曾實行鴉片專買。
中國從春秋時期到明、清的許多朝代,也曾對鹽、鐵、酒、茶、醋、礬等產品實行過專賣。春秋時期齊國的輕重(見輕重理論)、漢朝的平準(見均輸、平準論)、唐朝的鹽法、宋朝的市易(見市易法),都屬於專賣或帶有專賣的性質。中國古代把專賣稱作“榷”。《漢書·武帝紀》記載,漢武帝於天漢三年(公元98)“春二月,初榷酒酤”。根據原書註解,榷作獨木橋解,意即國家獨占酒的買賣。實行專賣充裕了財源,如春秋時期的齊國,管仲當政,採取了“官山海”的政策,對鹽、鐵實行不完全的專賣,把經營的利潤收歸國有,“齊國之富甲於天下”。唐朝中期,劉晏主鹽鐵,“天下之賦,鹽利居半”。為了官府專賣,對私制、私銷專賣品的,歷代都嚴為治罪。管仲當政時,違犯“官山海”禁令的,“罪死而不赦”。唐朝行鹽法,攜帶私鹽十斤以上,或煎煉私鹽一斤以上,即一律處死。專賣品多為人民生活所必需,專賣以後,售價高昂,“總利入官,而下無由以得”,成為人民的沉重負擔。中華民國初期,對煙、酒定有官督商銷的公賣制度,對菸酒的產銷數量進行管制,並徵收一定比例的公賣費,實際也是一種變相的專賣形式。1941年國民黨政府確定對食糖、煙類、火柴、鹽等物品進行專賣,由國家壟斷經營,帶頭漲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賣制度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前後,東北各省、晉冀魯豫地區和內蒙古等地區人民政權曾對捲菸和酒類實行過專賣。1951年5月,財政部發布了《專賣事業暫行條例草案》,規定對酒類、捲菸用紙兩種產品在全國範圍實行專賣,由中國專賣事業總公司及所屬各級專賣機構經營管理,以利於增加國家收入,調節生產與消費,並配合對糧食和捲菸的管理。專賣品以國營、公私合營、特許私營及委託加工四種方式經營,產品生產計畫由專賣總公司統一制定,國營生產單位統由專賣機構領導經營,其他三種生產單位由專賣機構進行管理。產品質量、規格、製造利潤與專賣利潤,由專賣機構核定。製造廠、運輸商均應接受專賣機構的管理和檢查。1963年8月和1978年4月國務院又兩次頒發關於加強酒類專賣管理工作的通知,強調繼續貫徹執行酒類專賣的方針,以指導酒類生產、調劑供求、節約糧食,防止私釀、私賣,保證國家收入。1983年9月國務院頒布《菸草專賣條例》,規定菸草專賣的範圍包括捲菸、雪茄菸、菸絲、烤菸、名晾(曬)煙、捲菸盤紙、過濾嘴、捲菸專用機械。設立國家菸草專賣局,對菸草專賣進行全面的行政管理;設立中國菸草總公司,統一領導,以加強國家的高度集中統一管理,克服菸草種植、收購和捲菸生產、銷售中的盲目性,更好地完成國家計畫,保證國家財政收入。

配圖

相關連線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