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幼

嫖幼

經審查,嫖幼局長盧玉敏確實不知道對方何某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因此,嫖幼局長盧玉敏不構成強姦罪。 嫖幼局長盧玉敏的行為屬於與不明知是未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不認為是犯罪,只屬於嫖娼行為。 嫖幼局長盧玉敏的行為屬於嫖娼行為,決定對其給予行政拘留15日並處罰款5000元;犯罪嫌疑人牟某、牟某某涉嫌介紹婦女賣淫罪,決定將二人提請縣檢察院批准逮捕。

案件背景

貴州習水縣嫖幼案

嫖幼嫖幼

貴州省習水縣5名公職人員因涉嫌嫖宿幼女,近日被公安機關依法逮捕。該案的關鍵人物是皮條客袁榮會。袁榮會有一劉姓侄女,劉又有一袁姓男友,三人共同組成了一個逼迫未成年少女賣淫的犯罪團伙。劉與袁姓男友是這起案件的“供貨商”,負責誘騙威逼未成年少女。袁榮輝本人則提供賣淫場所,負責聯絡嫖客。而前來消費的“上帝”卻是一個個道貌岸然的政府官員。可憐那些只有十二三歲的國小女生,就這樣在僅僅一百元一夜的價格下失身給了那些牲畜不如的政府嫖客們。該案表面上看起來是政府在嫖妓,而實際上是那些政府官員在強姦未成年少女

四川宜賓縣嫖幼案

四川宜賓縣國稅局白花分局長盧玉敏2008年12月20日經一火鍋店老闆娘牟某介紹,以6000元價格與該縣14歲學生何某發生性關係。警方經過偵查,盧玉敏事先並不知道何某未滿14周歲,因此沒有構成犯罪,決定對其給予行政拘留15日並處罰款5000元。牟某涉嫌介紹婦女賣淫罪被批准逮捕。
案發三月後報強姦案

2009年3月3日14時50分,受害人何某在其姑媽的陪同下來到天池派出所報案:2008年12月27日何某被塗某、許某、牟某等人帶到柏溪鎮齊齊火鍋店附近一旅館,與一名男子發生了性關係。接到報案後,宜賓縣公安局天池派出所高度重視,迅速出警,在受理此案初查後,於當日經縣公安局批准立為強姦案偵查。宜賓縣公安局天池派出所並於當日下午將齊齊火鍋店的老闆娘牟某抓獲,根據犯罪嫌疑人牟某的供述,於3月4日將涉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盧玉敏、許某、顏某抓獲歸案。3月4日,經宜賓縣公安局批准,將涉嫌強姦罪的犯罪嫌疑人盧玉敏和牟某刑事拘留。3月5日,將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塗某抓獲歸案。

6名嫌案人依法受到處理
2009年3月9日,宜賓縣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將本案的案件材料交該縣公安局法制室審查處理。宜賓縣公安局介於此案涉及到在校未成年學生,又涉及到國家幹部,為了該案正確定性,及時依法處理,3月10日上午,宜賓縣公安局黨委副書記、政委高原主持召開案情分析會,召集分管局領導、法制室和辦案單位等部門負責人及其辦案民警就此案進行了案情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的批覆》(法釋[2003]4號)的規定:“行為人確實不知道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的”。經審查,嫖幼局長盧玉敏確實不知道對方何某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因此,嫖幼局長盧玉敏不構成強姦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行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滿14周歲幼女而嫖宿的,應予立案追訴”。
經查,嫖幼局長盧玉敏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滿14周歲幼女而嫖宿,因此,嫖幼局長盧玉敏也不符合嫖宿幼女案的追訴條件。根據以上司法解釋及相關法律規定,案情分析會形成一致意見。嫖幼局長盧玉敏的行為屬於與不明知是未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不認為是犯罪,只屬於嫖娼行為。犯罪嫌疑人牟某、牟某某(當時在逃)的行為涉嫌介紹婦女賣淫罪,應將二人提請縣檢察院批准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塗某、許某、顏某的行為雖然涉嫌介紹婦女賣淫罪,但是三人在案發時均為未滿16周歲,不夠刑事責任年齡。嫖幼局長盧玉敏的行為屬於嫖娼行為,決定對其給予行政拘留15日並處罰款5000元;犯罪嫌疑人牟某、牟某某涉嫌介紹婦女賣淫罪,決定將二人提請縣檢察院批准逮捕。
宜賓縣公安局3月11日以涉嫌介紹婦女賣淫罪的牟某、牟某某提請縣檢察院批准逮捕。3月18日,宜賓縣人民檢察院批准了對犯罪嫌疑人牟某某、牟某的逮捕。3月30日,宜賓縣公安局已將該案移送宜賓縣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時宜賓縣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加緊了對在逃嫌疑人牟某某的追捕工作,對犯罪嫌疑人牟某某上網追逃,並於5月4日,將涉嫌介紹婦女賣淫罪的牟某某抓獲。何某的同學塗某、許某和顏某分別受到宜賓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和罰款處罰。

與強姦的區別

嫖幼四川嫖幼案報導

強姦幼女與嫖宿幼女的犯罪對象都是幼女,其行為表現都是與幼女發生性關係,其犯罪主體都是男性(幫助犯、教唆犯除外),這是兩者的共同點。對於兩者的區別,筆者認為,關鍵看被害幼女是否為賣淫幼女。
就社會普遍關注的“貴州嫖幼案”到底應定強姦罪還是嫖宿幼女罪,北京市律師協會刑訴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張青松指出:“目前媒體披露的細節比較模糊,如果想要判定此案的罪名究竟定為姦淫幼女罪,還是嫖宿幼女罪,關鍵是要看是否存在性交易。如果不存在交易、受害者不滿14歲且被人強迫,就應該定為姦淫幼女罪。”(2009年4月8日《法制晚報》)張律師作為一名主要從事刑事辯護業務的專家,大致指出了區別“強姦”與“嫖幼”的關鍵所在,只是說法過於粗放了一些,一般公眾恐怕還是難以把握(有網友就說“被弄得更糊塗了”),且觀點中還有可以商榷的地方。
強姦幼女與嫖宿幼女的犯罪對象都是幼女,其行為表現都是與幼女發生性關係,其犯罪主體都是男性(幫助犯、教唆犯除外),這是兩者的共同點。對於兩者的區別,關鍵看被害幼女是否為賣淫幼女。沒錯,賣淫與嫖娼相對應,賣淫者與嫖娼者進行的就是性交易。但是,是否認定為賣淫幼女,不能簡單地從該幼女或其主子是否向行為人收了費用(嫖資)以及收了多少費用來判斷,還要看其他情節。

評論

當然,現實生活中也存在有的幼女因為各種原因而過早墮落,以出賣自己肉體的方式來換取金錢等財物回報,成了一名賣淫幼女。行為人支付嫖資與這樣的幼女發生性關係,沒有理由將其不認定為嫖宿幼女罪,更沒有理由因為痛恨相關公職人員便將其罪名認定為強姦罪。現代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則,罪和刑都由刑法規定,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憲章,它保護著善良人的法益不受犯罪所侵害;也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它保護犯罪人的人權不受不恰當的刑罰所侵害。
當然,可能還有人進一步追問,同樣是經幼女同意發生性關係,存在性交易(即花了錢)定為較輕的嫖宿幼女罪,而不存在性交易(即不花錢)卻要定性質嚴重的強姦罪,刑法這樣規定是合理的。幼女由於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對於性的社會意義缺乏足夠的認識,法律基於對幼女的特殊保護而沒有賦予幼女對性的承諾權,也就是說,幼女的性承諾乃無效承諾,成年人利用幼女對性的無知而占有幼女,依強姦罪論處並無不妥;但對於已經過早墮落為賣淫幼女者,儘管也沒有性的承諾權,但其已經沉淪為賣淫幼女的先前狀態並非嫖幼者所造成,法律對其區別對待,另規定為嫖宿幼女罪,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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