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太平洋無核區條約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11日
保存人:南太平洋經濟合作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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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締約國,
團結一致致力於世界和平;
嚴重關注核軍備競賽繼續下去引起核戰爭的危險.這種危險會給所有人帶來毀滅性的後果;
深信所有國家有義務竭盡全力,實現消除核武器、核武器對人類造成的恐懼和對世界上生命造成的威脅的目標;
相信區域性軍備控制措施能有助於扭轉核軍備競賽的全球性努力,並加強該地區每個國家的安全以及所有國家的普遍安全;
決心盡其所能,確保該地區富饒美麗的土地和海洋始終成為該地區人民和後代的遺產永遠歸所有人和平地享有;
重申《不擴散核武器條約》對於防止核武器擴散和促進世界安全的重要性;
特別注意到《不擴散條約》第7條承認任何國家集團為保證其各自領土徹底消除核武器而締結區域性條約的權利;
注意到《防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條約》所載關於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埋設和安置核武器的禁止條款適用於南太平洋;
還注意到《禁止在大氣層、外層空間和水下進行核武器試驗條約》所載關於在大氣層或包括領海或公海的水下試驗核武器的禁止條款適用於南太平洋:
決心使本地區不受放射性廢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的環境污染;基於南太平洋論壇在吐瓦魯舉行的第十五次會議上作出的決定,應儘早在該地區根據該會議公報提出的原則建立一個無核區;
協定如下:
第一條
用語
為本條約及其議定書的目的:
(a)“南太平洋無核區”指附屬檔案一描述並按所附地圖說明的地區;
(b)“領土”指內水、領海和群島海域、海床及其底土、陸地領土及其上空;
(c)“核爆炸裝置”指任何核武器或其他能夠釋放核能的爆炸裝置,不論其使用目的如何,該術語包括未組裝和部分組裝的武器或裝置,但並不包括與此類武器或裝置分開也不是它的不可分割部分的運輸或運載工具;
(d)“置放”指在陸地或內陸水域埋設、安置、運輸、儲存、儲藏、安裝和部署。
第二條
條約的適用範圍
1.除有其他具體規定以外,該條約及其議定書適用於南太平洋無核區以內的領土。
2.本條約的任何規定都不得妨礙或以任何方式影響任何國家根據國際法在海洋自由方面享有的權利或行使這種權利。
第三條
放棄核爆炸裝置
每個締約國承諾:
(a)不通過任何方式在南太平洋無核區內外的任何地方生產或以其他辦法獲取、擁有或控制任何核爆炸裝置;
(b)不尋求或接受任何援助以生產或獲取任何核爆炸裝置;
(c)不採取任何行動協助或鼓勵任何國家生產或獲取任何核爆炸裝置。
第四條
和平核活動
每個締約國承諾:
(a)不向以下國家提供原料、特種裂變材料或專門為加工、使用或生產用於和平目的的特種裂變物質而設計和準備的設備或材料:
(一)任何無核武器國家,除非接受《不擴散條約》第三條1款所要求的保障,或
(二)任何核武器國家,除非接受與國際原子能機構達成的可適用的保障協定。
任何此類規定均應按照嚴格的不擴散措施,對完全用於和平的非爆炸性用途提供保證。
(b)支持基於不擴散條約和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制度的國際不擴散制度繼續有效。
第五條
防止置放核爆炸裝置
1.每個締約國承諾防止在其領土上安放任何核爆炸裝置。2.每個締約國在行使其主權權利時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允許外國船舶和飛機在其港口和機場停留,外國飛機在其空域過境,外國船舶在其領海或群島海域以不屬無害通過、群島航道通過或海峽過境通行權利範圍的方式航行。
第六條
防止試驗核爆炸裝置
每個締約國承諾:
(a)防止在其領土上試驗任何核爆炸裝置;
(b)不採取任何行動協助或鼓勵任何國家試驗任何核爆炸裝置。
第七條
防止傾倒
1.每個締約國承諾:
(a)不在南太平洋無核區內的任何地方將放射性廢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在海中傾倒;
(b)防止任何人在其領海內傾倒放射性廢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
(c)不採取任何行動協助或鼓勵任何人在南太平洋無核區內的任何海面傾倒放射性廢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
(d)支持儘早締結擬議的關於保護南太平洋地區自然資源和
環境的公約和關於防止因傾倒而污染南太平洋地區的議定書,目的是防止任何人在本地區任何地方將放射性廢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在海中傾倒。
2.本條第一款(a)項和(b)項不適用於南太平洋無核區中該
公約和議定書已生效的地區。
第八條
監督制度
1.各締約國為核查它們根據本條約規定承擔的義務的遵守情況,特此規定一項監督制度。
2.監督制度包括:
(a)第九條規定的報告和資料交換;
(b)第十條和附屬檔案四(1)規定的協商;
(c)附屬檔案二規定的對和平核活動實行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制
(d)附屬檔案四規定的申訴程式。
第九條
報告和情況交換
1.每個締約國應儘快向南太平洋經濟合作局主任(主任)匯報在其管轄範圍內影響該條約實施的任何重大事件。主任應立即向所有締約國散發這些報告。
2.各締約國應將因本條約引起或與條約有關的事項告知其他締約國。它們可以通過照會主任的方式交換資料,主任應把資料散發給所有締約國。
3.主任每年應向南太平洋論壇報告本條約的現狀和因本條約引起或與條約有關的事項,其中包括按照本條第1和2款所作的報告和照會以及根據第八條(2)(d)和第十條以及附屬檔案二(4)引起的事項。
第十條
協商和審查
在不影響各締約國通過其他手段進行協商的情況下,應任何締約國的要求,主任應召開一次根據附屬檔案三建立的協商委員會的會議,以便就涉及本條約的任何問題或審查其執行情況進行協商和合作。
第十一條
修正案
協商委員會應審議任何締約國提出並經主任向所有締約國散發的對本條約各項條款的修正案,修正案至少應在協商委員會為此目的召開會議的三個月之前提出和散發。協商委員會協商一致議定的任何提案都應送交主任,再由主任散發以徵得所有締約國的同意。修正案在保存人收到所有締約國表示接受的通知30天后生效。
第十二條
簽署和批准
1.本條約應開放供南太平洋論壇的任何成員簽署。
2.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交主任保存,主任經指定為本條約
及其議定書的保存人。
3.如果其領土在南太平洋無核區以外的南太平洋論壇成員成為本條約的一方,附屬檔案一應視為已作修正,以便至少將該締約國的領土包括在南太平洋無核區的範圍。根據本款增加的任何地區的劃分應經南太平洋論壇批准。
第十三條
退約
1.本條約屬永久性質,應無限期有效。一旦任何締約國違反本條約中對於實現本條約目.標具有關鍵意義的規定或違反條約的精神,任何其他締約國均有權退出條約。
2.退約應提前12個月通知主任方始生效,主任應將這一通知轉達所有其他締約國。
第十四條
保留
對本條約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五條
生效
1.本條約應在第八份批准書交存之日起生效。
2.對於在第八份批准書交存之後批准本條約的簽署國,本條約應在該國批准書交存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保存人職能
保存人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〇二條登記本條約及其議定書,並應將本條約及其議定書的認證副本送交南太平洋論壇所有成員和有資格成為本條約議定書締約國的所有國家,通知它們本條約及其議定書的簽署和批准。
下列簽署人經政府正式授權,在本條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一九八五年八月六日訂於拉羅通加,唯一一份原文本為英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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