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行認定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中,除組織者以外,其他成員非常複雜,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罪,有時很難掌握。我們認為,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方面把握協助組織賣淫罪與非罪的界限:(1)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自己是在實施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為人受他人矇騙,根本不知自己的行為是在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則不能構成犯罪。(2)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實施了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了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如充當打手、保鏢等。則其行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不是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例如為組織賣淫者充當雜役,提供個人生活服務,危害不大,不應視為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
與組織賣淫罪的界限
刑法第358條為“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規定了單獨的法定刑,原因在於協助組織賣淫行為在組織賣淫罪中的常態化。刑法分則規定的一個人單獨可能實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是任意的共同犯罪。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以二人以上的行為為要件的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刑法並沒有規定組織賣淫罪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為成立條件,所以從理論上講,一個人完全可以實施此罪,如果多人共同組織賣淫並構成犯罪,顯然是任意的共同犯罪。但實際中,組織賣淫行為涉及對內管理、對外“經營”各種複雜的人、財、物等方面的關係,行為人不但要有效控制賣淫者,還要與嫖娼者打交道;不僅要時時注意逃避依法查處,更要面對來自黑惡勢力的滋擾。犯罪環境的複雜性決定了組織賣淫罪通常很難由一個人實施,行為人往往需要合作者或協助者才能順利“開張營業”,因此,組織賣淫罪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由多人共同實施的。筆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網“司法判例”檢索框中輸入關鍵字“組織賣淫”,結果顯示了36個相關案例,經過統計發現,在這些案例中只有2個案件是由1個行為人獨立實施,有34個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案件,其中有行為人被判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案件多達21個。實踐中,組織賣淫罪實施過程中需要保鏢、打手、管賬人予以“協助”已經成為常態,或者說協助組織賣淫行為在事實上已經常態化。因為考慮到還存在少數由一人單獨實施組織賣淫的案件,所以在不改變組織賣淫罪的“任意共同犯罪”類型的前提下,將已經接近類型化的協助組織賣淫行為從組織賣淫罪中分離出來,規定單獨的法定刑,就成為比較穩妥的立法選擇。
比較組織賣淫罪從犯
(一)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與組織他人賣淫系共同犯罪
組織賣淫罪,根據1992年12月11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解釋,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而協助組織賣淫罪,是指在組織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的行為。如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
(二)將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組織賣淫行為的共犯)分立罪名的必要性
依照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有具體的罪狀和單獨的法定刑,已經被確定為獨立的罪名,但是關於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是否應該獨立成罪的爭論未曾停止。
協助組織賣淫實際上是對組織賣淫的一種幫助行為,所謂共同犯罪的幫助行為,是指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為其他人的犯罪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行為。確實,按照傳統共犯理論及我國傳統刑罰文化和刑法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似乎以一個罪名(通過區分主犯、從犯、協從犯和教唆犯及設立不同的法定刑格等)就可以評價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行為,包括犯罪人的幫助行為,實現罰當其罪,但是將對主行為的幫助行為獨立成罪在我國刑法中並非僅此一家,另如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以及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等,這說明將協助組織賣淫行為分立罪名不是一個特例,此類法律現象的存在有其理論和實踐基礎。
首先,此類屬共同犯罪又定不同罪名的情況,符合刑法上的一種發展趨勢,即幫助犯的正犯化,在刑法上以獨立構成要件處罰性質上屬於幫助犯的行為。如果此類幫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為嚴重,立法者認為需要對其予以打擊,則將其從從犯地位上升為正犯,體現了刑法的一般預防作用。另組織賣淫罪是行為犯,有犯罪預備、未遂、中止等停止形態,將協助組織賣淫獨立成罪(也是行為犯),對其進行法律制裁就不再受制於前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對組織賣淫人員特定的幫助行為,不管組織賣淫人員是否實施或者完成了組織賣淫行為,也不管是否造成了實際的危害結果,協助組織賣淫行為人都已構成具體的協助組織賣淫罪,這表明我國刑事立法逐漸走向成熟。當然,由於協助組織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仍存在無法割斷的實質性依附關係,故協助組織賣淫行為不能脫離組織賣淫行為,有協助組織賣淫罪,必定有組織賣淫罪。
其次,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即刑罰的輕重應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刑事責任相適應。組織賣淫犯罪不是必要共犯,既可以是單獨犯罪、一般共同犯罪,也可以是複雜共同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組織、教唆、實行、幫助等分工)。組織賣淫罪本身蘊涵的犯罪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實施的組織行為,其組織對象是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各賣淫人員(賣淫人員一般不構成犯罪),因此實施了組織賣淫罪中組織行為的未必是一般意義上的組織犯。組織賣淫罪中(尤其是有預謀、有組織、有分工的組織賣淫犯罪團伙或犯罪集團)可以有多名組織者,可能這多名組織者內部之間還存在主從之分,所以組織他人賣淫的組織者不一定是組織犯,也就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如果在具體的組織賣淫活動中,所起作用相同、地位相同而無法區分主次的,應當將若干組織者都作為主犯處理,如果在多名組織者之間還有分工的,對於其中處於從屬地位、發揮次要作用、聽命於人的應當以從犯論處。但簡單地區分主、從犯並不能很好地評價各共同犯罪人在此類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協助組織賣淫在客觀上表現為幫助組織賣淫的行為,犯罪情節相較而言輕微,也應給予其從犯的地位。既然如此,如果刑法上只規定組織賣淫罪,將一部分處於從屬地位組織者定為從犯,那么如何來認定協助組織者呢?因此有必要將協助組織賣淫罪分立罪名,加以區分。
再次,這是一種立法技術,也是一種法律文化現象,同時也適應當前犯罪新形勢的需要,使立法者意圖體現地更加明確,司法者執法把握地更加精準。將協助組織賣淫分立罪名,賦予其獨立的罪名與法定刑,這樣刑法上對組織賣淫行為的評價體系就顯得更加完備與立體,即可以分為組織賣淫罪主犯、組織賣淫罪從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二罪名三層次,一方面明確了打擊範圍,發揮了刑法的一般預防作用,有效遏制當前組織賣淫行為的擴大,另一方面也方便了司法上對組織賣淫相關犯罪人員的處理,以實現量刑合理化、精確化和科學化。